平均地權條例第 62 條規定,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
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但對於行政上或判決
上之處分,其效力與原有土地性質上不可分者,不適用之。即依該條規定
,土地重劃於重劃結果分配公告確定之日起,發生重劃之效力,重行分配
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視為其原有之土地。則該管登記機關依主管機
關囑託就重劃會辦理之重劃結果辦理土地登記,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依法
自無違誤,自無違反強制執行法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實施辦
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之可言。再證人確於公告期間,經重劃會協調,
而對分配結果之公告內容,不再異議,已如前述,上訴意旨仍認原審未予
傳訊證人,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即不足採。上訴論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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