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法第
51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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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08年上字第 88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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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擔保人原與公法債務無關,惟於簽署擔保書後,該擔保人對於原尚未執行
完畢之公法上債務自願擔保一定之責任,而執行機關則藉該擔保書之簽署
,使公法債權獲一定之擔保,且憑擔保書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故擔保
書與一般對義務人之執行名義有別。此外,行政程序法第 140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範圍,僅限於處分契約(直接對第三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發
生形成效果者)或第三人負擔契約(約定由第三人對他方為給付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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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109年上字第 72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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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未登記工廠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時,建築物或廠地非自有者,所有權人
同意書或租賃契約為第一階段審查時應提送之文件,若未提出,則不符合
規定,不應許可臨時工廠登記之申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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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111年上字第 16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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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一、民法第 244 條規定於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立法理由載明:「謹
按債務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
銷其行為,以保護其權利……。」自文義而言,解釋上可包括債務人
所為之私法上法律行為及公法上法律行為,如此解釋,並未逸出法條
文義可能範圍內。況本規定之立法目的,在防止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
立後,以詐害行為減少其財產致害及債權受清償,以保護債權。徵諸
實際,債之關係成立後,債務人所為有害債權之法律行為,除私法上
法律行為(不問契約行為或單獨行為,如贈與、買賣、保證,遺贈捐
助、債務免除等均屬之)外,實際上亦可能兼及公法上法律行為(如
與行政機關簽訂行政契約而負擔債務)。兩者均可能減少債務人財產
致害及債權受清償。此時,倘認債權人僅得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私法上
法律行為,而不及於公法上法律行為,非旦悖於實情,亦將造成債權
保障之漏洞,有違立法目的。再者,觀諸債務人在公法債之關係成立
後,以詐害行為減少其財產致害及債權受清償時,公法債權人得否援
用民法第 244 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有害公法債權受清償
之詐害行為?93 年 5 月 5 日修正施行之關稅法於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民法第 242 條至第 244 條規定,於關稅之徵收準用
之。」稅捐稽徵法於 110 年 12 月 17 日修正施行增訂第 24 條第
5 項規定:「關於稅捐之徵收,準用民法第 242 條至第 245 條、
信託法第 6 條及第 7 條規定。」有關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有害
債權之行為,得聲請法院予以撤銷之權利,上揭立法已明文稅捐稽徵
機關因保全稅捐債權(公法債權)得聲請民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私
法詐害行為,則於債務人所為公法上法律行為,害及私法債權受清償
時,自應承認私法債權人得「直接適用」本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
人所為公法上法律行為,以符體系正義及衡平原則。
二、當事人所爭訟具體個案,究為私法爭議或公法爭議,乃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事項,除參酌當事人聲明及主張外,仍應就具體爭議或事件之本
質,作為核心之判斷基礎,決定最適之審判法院。又民法第 244 條
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之債權人撤銷權,僅明文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並未限制債權人僅得向民事法院起訴。且依上揭稅捐稽
徵法 110 年 12 月 17 日修正施行增訂第 24 條第 5 項規定之立
法意旨,並非以行使撤銷權主體之稅捐公法債權屬性,定其審判權歸
屬,而係以撤銷之客體即債務人所為私法詐害行為屬性,定其審判法
院。因此,倘爭議或事件本質屬於公法之爭議,自應容許債權人得向
行政法院起訴請求撤銷該公法上法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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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98年判字第 132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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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平均地權條例第 62 條規定,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
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但對於行政上或判決
上之處分,其效力與原有土地性質上不可分者,不適用之。即依該條規定
,土地重劃於重劃結果分配公告確定之日起,發生重劃之效力,重行分配
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視為其原有之土地。則該管登記機關依主管機
關囑託就重劃會辦理之重劃結果辦理土地登記,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依法
自無違誤,自無違反強制執行法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實施辦
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之可言。再證人確於公告期間,經重劃會協調,
而對分配結果之公告內容,不再異議,已如前述,上訴意旨仍認原審未予
傳訊證人,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即不足採。上訴論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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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判字號: |
99年判字第 125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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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土地徵收條例第 10 條規定舉辦之公聽會,應係為徵求關於興辦同條例
第 3 條各款所定事業與否之意見所舉行,於興辦之事業已獲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許可後,自無再舉行前開公聽會之必要。次按捷運開發契約當事人
於其所有之土地遭查封期間,已無法履行契約所定之交付土地義務,地方
政府為捷運系統之興辦,於系爭土地遭假扣押查封許久後,始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徵收系爭土地,係為維護公共利益所不得不採取之手段,尚與比
例原則無違,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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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裁判字號: |
106年上易字第 57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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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故持有支票者,原則上即可依該支票文義對支票債務人行使票據權利,
支票債務人除有抗辯事由外,應對執有支票之票據權利人負票據責任。次
按第三人縱對扣押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除該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 120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撤銷該執行命令外,其扣押效力即仍有效
繼續存在,不因執行法院發函通知債權人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或退還執行
名義,即謂強制執行程序已實質終局性地終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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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裁判字號: |
100年訴字第 34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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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訴訟法第 1 條規定,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
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宗旨,而對於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個人是
否具有,應已保護規範說為判斷,亦即,有明確規定享有權利或授予得向
行政或國家機關為一定請求之符合條件之特定人,或就整體結構、適用對
象及法律整體結構所欲規範之效果而有保障特定人之意者即屬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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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裁判字號: |
107年訴字第 5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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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第三人就公法上債務人所滯欠之稅款向行政執行署出具擔保書,使公法債
權獲一定之擔保而准原公法上債務之債務人分期付款、寬限給付日期、暫
免進一步之扣押、暫免管收主債務人等之決定,係由第三人與執行機關間
所設定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性質上屬行政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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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裁判字號: |
110年訴字第 40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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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所謂「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不能單以原處分機關一方觀點而認定,而
應指行政處分所根據的事實,其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的程度,須達處分相
對人陳述之意見不論予以聆聽審酌與否,客觀上均無可能影響行政處分所
根據事實之認定者,方足以排除此一正當行政程序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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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裁判字號: |
110年訴更一字第 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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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規定,行政程序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又民法所稱保證債務,乃擔保債權的一種方法,為從債務,其擔保的範
圍及強度,只能輕於主債務,是以當事人在不超過主債務範圍內,得自由
約定保證債務的範圍,此即為有限保證。擔保人與行政執行機關約定以其
帳戶內之存款為擔保責任及範圍,以擔保第三人稅捐債務負清償責任,為
具有有限保證性質之行政契約,且其約定符合民法債篇有關保證及行政執
行法第 18 條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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