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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310 號
  要  旨:
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原則上應由權利人及義
務人會同申請,但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者,以法院確定判決或與法院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件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2 條
及第 100  條規定,得由部分共有人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應附書件
,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至於因分割共有不動產所作成之和解
筆錄,並不具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而不得以之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主張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2 條及第 100  條規定,由部分共有人單獨為全
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次按設定有抵押權之數筆土地辦理合併後之分割
登記時,因合併時抵押權之權利範圍仍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與抵押權人協議
定之,自應提出經協議結果之證明文件,而無法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07
條規定將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930 號
  要  旨:
審計機關依審計法第 78 條第 1  項規定通知該負責機關長官限期追繳之
機關內部之行文,並未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力,自非屬行政處分。至於該
負責機關核發之限期追繳命令,對受追繳人課予給付系爭經費之義務,為
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力,而有下命處分之規制力,核屬行政處分。

3 裁判字號: 102年重上國字第 7 號
  要  旨:
(一)按所謂行政契約係指發生公法上效果之雙方法律行為,乃行政機關
      基於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行政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之
      下,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
      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之契約關係。若人民一方之承諾
      或請求是否成立及其法律效果,完全由行政機關受法規之羈束而定
      之者,即非可謂行政契約。次按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
      時,得為負擔之附款,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1  項前段、第 2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行政機關做成行政處分時,考量其他都市計
      劃,並課予受處分之民眾特別義務方做成該處分,該等義務即成為
      行政處分之附款。
(二)系爭切結書之記載有「如日後上述計畫辦理區段徵收時,願無條件
      配合上述計畫區段徵收作業並自行清除設備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等語,該切結書性質上屬行政處分之附款,案機關作成該處分時之
      真意,係在嗣後該地區都市計畫採行區段徵收時,相對人即應依其
      切結及附款之內容履行,且相對人於立此切結時,即可預知將來該
      區段有徵收之可能,該切結不因都市計畫名稱更改而受影響。
(三)按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之規定,行政執行既由原處分機關
      、該管行政機關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為之,而非移送法院執行,自
      無需行先取得強制執行法第 4  條所定之執行名義;又係爭建築物
      之用地許可、籌建許可、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經營許可執照等均
      未依法撤銷或廢止,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其效
      力繼續存在;惟參土地徵收條例第 28 條,並無於被徵收土地上之
      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拆除徵收土地上之地上改良物前,須先廢止土
      地改良物相關之許可、執照之規定;且建物之所有人早已簽具於區
      段徵收時願無條件拆遷之切結書,該管機關以此為執行名義拆除係
      爭建物,並無不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0年重訴字第 455 號
  要  旨:
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第 1  項所規定者為,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
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此中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應以可使執
行名義之請求權或其相關之執行力消滅者為之;而所謂妨礙者,自應以使
其依執行名義所需為之給付,生有不能行使之情事者稱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139 號
  要  旨: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擔保人出具擔保書擔保義務人如逃亡
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義務人如有逾期不履行義務時,行政執
行處得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另,行政執行程序之義務人欲辦理分期繳納
,需由義務人向行政執行處申請並經移送機關同意後,由義務人或第三人
書立擔保書狀,或提供相當之擔保,或出具票據交付移送機關代理人保管
,行政執行處方得核准義務人分期繳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99年訴更一字第 111 號
  要  旨:
按處分機關取消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不予殘廢給付部分,被處分人應向農
保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而針對應限期返還已領老農津貼,則應依訴願法
第 7  條向行政院提起訴願。又訴願法第 61 條規定,訴願人誤向訴願管
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
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前項收受之機關應於 10 日內將該事件移送
於原行政處分機關,並通知訴願人。若處分機關未合法撤銷被處分人之農
保被保險人資格,則受領老農津貼即非溢領,其與其繼承人均無返還之義
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183 號
  要  旨:
娛樂稅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娛樂稅,就高爾夫球場及其他
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之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票價或收
費額徵收之。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23 條規定,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
滿當然廢止,不適用前條規定。但應由主管機關公告。現行娛樂稅法於
96  年 5  月 23 日公布修正第 2  條條文,自同年 5  月 25 日起生效
,該法並未定有施行期限,且迄今尚無廢止娛樂稅法之公布。故若主張立
法院三讀通過娛樂稅法修正案,同時附帶決議要求娛樂稅應在一年內全面
廢除,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23 條規定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廢
止。惟立法院於審查修正娛樂稅法第 2  條條文所為附帶決議,並非法律
廢止,僅具建議性質,要無法之拘束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