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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執行法第
29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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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10年上字第 7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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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和解行政契約係雙方當事人對事實或法律關係不明確,無法經由行政機關
依職權調查而排除,經由相互退讓以解決爭執之契約。因行政契約涉及公
權力行使,為求明確而杜爭議,應以書面方式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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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98年判字第 147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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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廢棄物清理法第 52 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
,違反第 28 條第 1 項、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34 條、第
36 條第 1 項、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或依第 29 條第 2 項所定管理
辦法者,處新臺幣 6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
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該條按日連續處罰,其立法目的,在課行
為人應於期限內改善之義務,對不遵行期限改善,即按日連續處罰至遵行
改善為止,係作為督促行為人完善改善之手段,形式上雖為處罰,實質上
乃行政執行罰之性質,並非秩序罰。又同法第 71 條第 1 項規定,針對
屆期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得」由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代為清
除、處理,並向行為人求償代履行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屬為強
制執行行政法上義務所採取之間接強制手段,亦非秩序罰,係立法者衡量
各種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等之相關因素後,合理賦予行
政機關裁量之事項,其與同法第 52 條後段之連續處罰規定,二者並無相
斥之關係。行政機關代為清除、處理完成後向行為人行使求償權並經行為
人清償該等代履行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始得謂履行義務完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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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100年訴字第 22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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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劃定都市更新地區之公告,直接剝奪或限制系爭街廓內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之權益,具有一般處分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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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102年訴字第 12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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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本件原處分係命原告就系爭事業廢棄物提出「有害事業廢棄物 253.66 公
噸清理計畫書」,其與代履行處分乃分屬前後程序處分,於前程序處分不
履行時,被告方有作成後程序處分之可能。倘該清除義務已由被告代原告
履行,則原告之清除義務即依法轉換為被告代原告履行所生清理、改善及
衍生之必要費用之繳納義務,亦即原告已無提送「清理計畫書」之義務,
原告再依原處分向被告提送「清理計畫書」即已無實益。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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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判字號: |
102年訴字第 2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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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係為維持登記制度之完整,貫
徹民法第 759 條之規定,並避免債務人故不辦理登記,藉以逃避執行,
特賦予債權人得代債務人繳清其遺產稅及登記規費,以利執行。此與稅捐
稽徵法第 50 條之規定乃針對稅法所規定之扣繳義務人、代徵人、代繳人
等納稅義務人,所為之規範,二者並不相同。是以,稅捐稽徵機關依該辦
法第 1 條許債權人代債務人申繳遺產稅,就稅捐稽徵機關依該辦法第 4
條規定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因債權人非稅捐稽徵法第 50 條所稱之代繳人
,自無適用該條規定準用同法第 35 條申請復查規定之餘地,如有不服時
,應依訴願法相關規定辦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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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裁判字號: |
104年訴字第 17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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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原告向新興公司購入系爭不良債權後,經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及聲明以
債權抵繳價金方式而承受取得系爭 11 筆土地及 1 筆建物所有權方式,
已將上開不良債權予以收回,核屬上述財政部 92 年 3 月 17 日令釋所
指之自行催收性質。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
並藉由強制執行程序收回債權以獲取利益之行為,實質上即屬於金融機構
合併法第 15 條所稱資產管理公司之營業行為。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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