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相關實務見解
強制執行法第 28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1年簡字第 80 號
  要  旨:
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如係繼承登記者,於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
定繼承之權利情形下,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且關於繼承
登記,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6 個月內為之,惟如聲請逾期者,每逾 1 
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 1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 20 倍,係課予應
辦理繼承登記之義務人,應於法定相當期間辦理繼承登記。是以,繼承人
有於法定期間辦理土地繼承登記之義務,如未於法定期間辦理繼承登記,
執行債權人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11 條第 3  項或第 4  項規定,以債務
人之費用,通知地政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時,並代債務人申繳遺產稅及
登記規費,係執行債權人對於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聲請執行法院執行
,仍得以債權人之身分,代為債務人申繳遺產稅及登記規費,並不影響對
於繼承人於法定期間辦理土地繼承登記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173 號
  要  旨:
原告向新興公司購入系爭不良債權後,經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及聲明以
債權抵繳價金方式而承受取得系爭 11 筆土地及 1  筆建物所有權方式,
已將上開不良債權予以收回,核屬上述財政部 92 年 3  月 17 日令釋所
指之自行催收性質。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
並藉由強制執行程序收回債權以獲取利益之行為,實質上即屬於金融機構
合併法第 15 條所稱資產管理公司之營業行為。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