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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強制執行法第 23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79 號
  要  旨:
擔保人與執行機關依行政執行法所簽訂之擔保契約,性質上為行政契約。
倘擔保書上未附有以擔保人仍處於受限制出境處分狀態為前提或其他生效
或失效之條件者,擔保人即不得據此主張意思表思錯誤,而要求撤銷為義
務人擔保之意思表示。

2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543 號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 18 條係為確保公法上金錢債權之實現,迅速達成執行之目
的,參考強制執行法第 23 條規定所制定。故依行政執行法第 18 條規定
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其執行名義固屬擔保書,而與對義務人之執行名
義有別,然該擔保書既屬為確保義務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為,參諸
行政執行法第 4  條規定,應認依該法執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係屬立於同強制執行法第 23 條所規定執行法
院之地位,並非該擔保書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是擔保人就擔保書之執行名
義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應以該擔保書所擔保公法上金錢債權之債權
人為對造。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700 號
  要  旨:
(一)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
      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
      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
      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
      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又同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規定,法律有特
      別規定者,不適用之。故其他法律基於事件之特性,對於行政執行
      之時效期間或其起算日有特別規定者,宜依其規定。則有關稅捐之
      行政執行期間,自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規定。
(二)依行政執行法第 18 條規定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其執行名義固
      屬擔保書,而與對義務人之執行名義有別,然該擔保書既屬為確保
      義務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為,則擔保人依該條所負擔之債務
      ,已非原債務人所負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債務,而是公法上之
      保證債務。保證債務與主債務具有牽連性,於執行主債務繫屬執行
      程序中,保證債務亦處於執行程序中,而有效存在,自屬當然,否
      則主債務執行無著,擔保債務之執行期間又已經過,即喪失擔保主
      債務之效用,顯非立法之本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372 號
  要  旨:
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
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
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
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
觸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故事實之認
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再者,同條項第 2  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
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若確定判
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
原告之上訴,即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自亦不得據為再審之
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2年重訴字第 39 號
  要  旨:
按擔保物提供人既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非必為經濟之弱者,其
未自擔保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擔保契約有違民法保護擔保人之任意規
定,自可拒絕簽訂,並不因其未提供擔保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而
不得不為保證之情形。是擔保物提供人如因同意某條款而訂定擔保契約,
該條款又屬當事人得依特約排除之任意規定,除另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外,
保證人即不得任指該契約條款為無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139 號
  要  旨: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擔保人出具擔保書擔保義務人如逃亡
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義務人如有逾期不履行義務時,行政執
行處得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另,行政執行程序之義務人欲辦理分期繳納
,需由義務人向行政執行處申請並經移送機關同意後,由義務人或第三人
書立擔保書狀,或提供相當之擔保,或出具票據交付移送機關代理人保管
,行政執行處方得核准義務人分期繳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267 號
  要  旨:
行政執行,乃行政機關或受其委託之公權力主體,對於人民或其他權利主
體,以強制手段執行其公法上義務之程序。執行名義之「有效性」為強制
執行之合法要件,惟執行名義之「合法性」則非強制執行之合法要件。換
言之,強制執行之合法性係繫於執行名義之「有效性」,而非繫於執行名
義之「合法性」,故不得以執行名義之違法而主張執行措施不合法。且以
擔保書為執行名義,對擔保人執行時,此擔保書之執行名義乃屬行政執行
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6  款「法律之特別規定」,亦屬行政執行法施行
細則第 2  條所定之「其他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當執行機關開始對擔
保人逕為強制執行時,此一執行程序性質上乃另一執行程序,擔保人即已
轉換成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義務人身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07年訴字第 55 號
  要  旨:
第三人就公法上債務人所滯欠之稅款向行政執行署出具擔保書,使公法債
權獲一定之擔保而准原公法上債務之債務人分期付款、寬限給付日期、暫
免進一步之扣押、暫免管收主債務人等之決定,係由第三人與執行機關間
所設定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性質上屬行政契約

9 裁判字號: 110年訴更一字第 7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規定,行政程序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又民法所稱保證債務,乃擔保債權的一種方法,為從債務,其擔保的範
圍及強度,只能輕於主債務,是以當事人在不超過主債務範圍內,得自由
約定保證債務的範圍,此即為有限保證。擔保人與行政執行機關約定以其
帳戶內之存款為擔保責任及範圍,以擔保第三人稅捐債務負清償責任,為
具有有限保證性質之行政契約,且其約定符合民法債篇有關保證及行政執
行法第 18 條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