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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執行法第
22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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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11年上字第 89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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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原處分之主旨既已載明限制相對人出境(海),敘明為行政執行事件而限
制義務人出境,並敘明其法律依據,客觀上已足使相對人瞭解該處分之法
律依據及事實認定,據以判斷處分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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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102年重訴字第 3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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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擔保物提供人既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非必為經濟之弱者,其
未自擔保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擔保契約有違民法保護擔保人之任意規
定,自可拒絕簽訂,並不因其未提供擔保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而
不得不為保證之情形。是擔保物提供人如因同意某條款而訂定擔保契約,
該條款又屬當事人得依特約排除之任意規定,除另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外,
保證人即不得任指該契約條款為無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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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102年訴字第 26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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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執行,乃行政機關或受其委託之公權力主體,對於人民或其他權利主
體,以強制手段執行其公法上義務之程序。執行名義之「有效性」為強制
執行之合法要件,惟執行名義之「合法性」則非強制執行之合法要件。換
言之,強制執行之合法性係繫於執行名義之「有效性」,而非繫於執行名
義之「合法性」,故不得以執行名義之違法而主張執行措施不合法。且以
擔保書為執行名義,對擔保人執行時,此擔保書之執行名義乃屬行政執行
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6 款「法律之特別規定」,亦屬行政執行法施行
細則第 2 條所定之「其他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當執行機關開始對擔
保人逕為強制執行時,此一執行程序性質上乃另一執行程序,擔保人即已
轉換成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義務人身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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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110年訴更一字第 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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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規定,行政程序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又民法所稱保證債務,乃擔保債權的一種方法,為從債務,其擔保的範
圍及強度,只能輕於主債務,是以當事人在不超過主債務範圍內,得自由
約定保證債務的範圍,此即為有限保證。擔保人與行政執行機關約定以其
帳戶內之存款為擔保責任及範圍,以擔保第三人稅捐債務負清償責任,為
具有有限保證性質之行政契約,且其約定符合民法債篇有關保證及行政執
行法第 18 條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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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判字號: |
95年訴字第 411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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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關於行政執行處所為之限制住居(含限制出境)之措施,法院應提供救濟
管道。行政執行處於作成系爭限制住居處分前,應依比例原則而為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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