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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強制執行法第 18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2年裁字第 1791 號
  要  旨:
抗告人之主張,均屬擔保書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並非就本件行政執
行將對抗告人發生如何難以回復之損害而為釋明,而抗告人就擔保書債務
,既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救濟,則該實體爭執自應待該案審理認定,是
尚難僅憑抗告人對於擔保書債務猶有爭議,即推認本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1年停更一字第 1 號
  要  旨:
聲請人先位聲明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係相對人分別通知屏東縣東港地政事
務所辦理聲請人不動產之查封登記,及通知聲請人辦理所擔保稅捐債務之
分期繳納並提供擔保,核屬相對人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
第 76 條第 3  項所為之執行程序,聲請人如有不服,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要非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是聲請人先位聲明依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即有未合,應予駁回。次按強制執行法第 18 條第
2 項所規定之擔保,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以資
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則此停止執行事件,自應由執行債
務人以執行債權人為相對人而為聲請,始合乎強制執行法第 18 條第 2
項程序規範之意旨,本件聲請人以與執行之債權債務並無關涉之執行機關
為相對人,顯就強制執行法第 18 條第 2  項停止執行聲請事件之當事人
適格要件有所欠缺,自非得准許,聲請人備位聲明亦應予駁回。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