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相關實務見解
強制執行法第 120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3年台上字第 1791 號
  要  旨:
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
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
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
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
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
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
所發執行命令。為同法第一百二十條所明定。是執行債權人依此規定對第
三人提起之訴訟,係在解決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是否存在或其
數額之爭議,性質上係「代位」行使執行債務人之權利。第三人於接受執
行命令中之扣押命令,如已合法聲明異議,而執行法院未通知債權人起訴
,或債權人經通知未及時起訴,僅生第三人得聲請撤銷執行命令之效果,
該扣押命令於經執行法院撤銷前,固不失其效力。但第三人嗣於接受執行
命令中之收取命令後,如亦經合法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仍應通知債權人向
管轄法院起訴,此時受理該收取命令相關訴訟之民事法院,除須審究該起
訴之形式要件外,尚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是否確有債權存在、得否請求
及債權人可否代為收受等事項,為實質之審查。不因該第三人未曾聲請執
行法院撤銷先前所發之扣押命令,而影響其於接受收取命令後,得否認對
於執行債務人負有債務之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8年台上字第 1704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十九條僅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除依第二
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辦理者外,應公開招標」,對已依法完成公開招標程序
之工程,於工程進行中遇有得標廠商無法履約時,應否重新再辦理公開招
標,並未規定,則在政府採購法無特別排除的情形下,若招標機關與廠商
間已經由於決標而成立契約,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可依民法有關履行
契約之規定處理。

3 裁判字號: 106年上易字第 578 號
  要  旨:
按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故持有支票者,原則上即可依該支票文義對支票債務人行使票據權利,
支票債務人除有抗辯事由外,應對執有支票之票據權利人負票據責任。次
按第三人縱對扣押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除該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 120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撤銷該執行命令外,其扣押效力即仍有效
繼續存在,不因執行法院發函通知債權人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或退還執行
名義,即謂強制執行程序已實質終局性地終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220 號
  要  旨:
依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所謂行
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
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
之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
非行政處分。又縱屬「間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而非「直接」對外發生
法律效果者,性質上亦非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