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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強制執行法第 119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3年台上字第 1791 號
  要  旨:
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
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
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
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
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
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
所發執行命令。為同法第一百二十條所明定。是執行債權人依此規定對第
三人提起之訴訟,係在解決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是否存在或其
數額之爭議,性質上係「代位」行使執行債務人之權利。第三人於接受執
行命令中之扣押命令,如已合法聲明異議,而執行法院未通知債權人起訴
,或債權人經通知未及時起訴,僅生第三人得聲請撤銷執行命令之效果,
該扣押命令於經執行法院撤銷前,固不失其效力。但第三人嗣於接受執行
命令中之收取命令後,如亦經合法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仍應通知債權人向
管轄法院起訴,此時受理該收取命令相關訴訟之民事法院,除須審究該起
訴之形式要件外,尚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是否確有債權存在、得否請求
及債權人可否代為收受等事項,為實質之審查。不因該第三人未曾聲請執
行法院撤銷先前所發之扣押命令,而影響其於接受收取命令後,得否認對
於執行債務人負有債務之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6年上易字第 578 號
  要  旨:
按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故持有支票者,原則上即可依該支票文義對支票債務人行使票據權利,
支票債務人除有抗辯事由外,應對執有支票之票據權利人負票據責任。次
按第三人縱對扣押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除該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 120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撤銷該執行命令外,其扣押效力即仍有效
繼續存在,不因執行法院發函通知債權人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或退還執行
名義,即謂強制執行程序已實質終局性地終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712 號
  要  旨:
按人民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受罰鍰處分,所負之公法上給付金錢債務,行
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在行政程序法 90 年 1  月 1  日
施行之前,關於此事項,基於實體從舊原則,無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時
效之規定。是以,政府機關就人民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受罰鍰處分可行使
時起,隨即於時效期間內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發生時效中斷之事由,而應
自法院強制執行終結核發債權憑證後,重新起算其 5  年之時效期間,且
其亦於重行起算 5  年之時效期間內聲請強制執行,若自行政執行處執行
終結核發債權憑證未逾 5  年之時效期間,顯見其請求權並無因時效完成
而消滅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