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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行政罰法第 5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104 號
  要  旨:
(一)修正前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
      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
      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
      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  規定所為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附條件之便宜不起
      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對被告所為之措施及課予之負擔
      ,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
      關自得依修正前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以違反政法上義
      務規定裁處。
(二)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3  規定所謂「裁處時」與行政罰法第 5
      條之「最初裁處時」顯有不同,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361 號
  要  旨:
行政罰法第 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
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
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是以,行為時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0 
條規定如較修正後之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0 條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行政
罰法第 5  條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558 號
  要  旨:
按會計師懲戒委員會與覆審委員會之決議係採委員會制,所為決議僅需其
組織成員及表決方式符合會計師懲戒委員會與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
規則第 2  條、第 4  條、第 11 條、第 18 條規定即屬合法。又會計師
懲戒委員會及覆審委員會之組成委員之聘任具有一定之資格及條件與任期
,且個案具體情形不同,縱使個案有委員迴避,亦非出缺,自無於委員個
案須迴避時須再補聘其他人員遞補之可能與必要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258 號
  要  旨:
按在會計基礎上,交易事項究應於何時入帳並計算損益,約分為「權責發
生制」與「現金收付制」。所謂權責發生制,係指收益於確定應收時,費
用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帳;所稱現金收付制,係指收益於收入現金時,
或費用於付出現金時,始行入帳。而個人綜合所得稅原則上係採現金收付
制,亦即綜合所得稅僅對已實現之所得課稅;而所得之實現已否,係以是
否收到現金或足以替代現金之報償為準。次按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
如以捐贈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與政府、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
團體等之目的而購買後,進而為捐贈股票之行為,並經該政府機關等允受
,成立贈與契約,該「捐贈股票」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應以「取得成本
」核實認列之,始符實質課稅與租稅之公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517 號
  要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24 條第 2  款所稱「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
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原則上係指同法第 4  條第 3  項所定訴願人以
外之利害關係人,因訴願機關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而提起行政訴訟者,應以最後撤銷或變更之訴願機關為被告。如果訴
願決定係變更原處分,包括將原處分之一部分撤銷、一部分維持,及撤銷
原處分而另自為處分等情形,其中就撤銷部分,亦為有利訴願人之決定,
訴願人不得對此聲明不服;對駁回訴願之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 24 條第
1 款規定,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非以訴願機關為被告;
至於訴願機關自為之處分如與原處分同種類,且比原處分較為有利於訴願
人者,其中有利的部分,實質上係撤銷原處分之一部,訴願人不得就此部
分聲明不服,至於仍為不利之處分部分,實質上即係駁回訴願,仍應以原
處分機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716 號
  要  旨:
按撤銷訴訟以行政處分作成時之法律為裁判基準之實體從舊原則,應以變
更前後之法律均屬合憲者為前提,倘裁處罰鍰時所依據之法律,裁處後經
司法院大法官宣告為違憲,並諭知於一定時間失效,嗣於裁罰救濟案件審
理中,立法機關已依司法院解釋意旨修正法律,基於合憲秩序之維護與撤
銷訴訟判斷基準時所欲維護之一般法律秩序相較,顯然前者有較強之維護
理由,準此,行政法院自應依裁判當時合憲有效之法律為基準,而無前述
實體從舊原則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728 號
  要  旨:
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既非為保護公益所設,自非強行規定,如有違反,
其法律行為並非無效,經本人事後承認,仍生效力。而代表與代理固不相
同,惟關於法人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因
此,無代表權人代表法人所為之法律行為,若經法人承認,即對於法人發
生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140 號
  要  旨:
按土地「徵收處分」乃政府依公權力之運作,為興辦公益事業需要,依法
定程序,對特定私有土地給予相當補償,並強制取得土地之一種處分行為
;至於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衛生機關依檢驗結果,所為「裁罰
處分」,係因食品業者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
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不符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之食品,該
食品業者有具體違章行為,衛生機關始為裁罰。故該「裁罰」處分與「徵
收」處分應確保處分對象知悉相關資訊之程度,尚有不同。故自不得遽以
司法院釋字第 731  號解釋理由書關於區段徵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受告
知權之釋明,推論食品安全衛生主管機關應以提示完整之檢驗報告為原則
,即使無法將檢驗報告直接提示,亦應為相當程度之資訊揭露。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324 號
  要  旨:
廠商有何種情形(或行為),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
,並予追繳,乃涉及人民財產權利之限制,應由法律加以明定,或以法律
具體明確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不得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
事項之行政規則替代,且須為人民所能預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417 號
  要  旨:
函釋非經授權,其性質屬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認定有無自住事實之參
考,係屬行政規則。出賣人究應於何時辦竣戶籍登記始符排除課稅之規定
,已涉及應否課稅之要件,自應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582 號
  要  旨:
裁罰處分之相對人於撤銷訴訟中,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一併
請求返還所繳納之罰鍰,於法尚非無據。惟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國
家並未受有何利息利益,且國家公法上之收入,與私法上收益性質不同。
故相關法令如未有加計利息規定之明文者,並不當然加計利息。

12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583 號
  要  旨:
民意代表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係屬所稱之公
職人員關係人,不得與該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
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而公職人員借用他人名義成立營利事業,用以投
標承攬受其監督機關所辦理之採購案,而為交易行為,則其為避免該違章
行為被發現,而以不正當方法掩飾其資金流向,故尚不得僅以查無承攬報
酬流向該公職人員之帳戶,即遽認其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9
條之違章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390 號
  要  旨:
公法上不當得利可分為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及特殊公法上不當得利。就一
般公法上不當得利(例如返還人民所繳罰鍰)事件言,國家並未受有何利
息利益,故無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及返還
不當得利時應附加利息等規定之必要與實益

14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678 號
  要  旨:
空氣污染物中有關異味污染物之排放標準,區分為排放管道及周界二者,
並分別定有不同之排放標準,乃係鑑於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有經
由排放管道排放及未經管道收集而逕行逸散兩種情形,因分屬不同污染排
放狀況,始加以區別,並各自訂有不同之排放標準。因此,故倘同一公私
場所有數個固定污染源,或同一固定污染源排放數種空氣污染物,且均不
符合排放標準者,應分別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108年上字第 1030 號
  要  旨:
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吊扣違規營業用汽車之牌照,其性質非屬裁罰性
行政處分而是管制性行政處分,此不利處分之作成不以行為人具有故意或
過失為要件,也不以所吊扣之車輛牌照為違規駕駛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又
主管機關依據交通部修正發布之自用車違規營業處罰基準表規定,以違規
行為規模、久暫及型態,衡量應禁止該汽車得行駛於公路上之時間久暫等
因素,作成吊扣牌照兩個月之處分,以遏止行為人再以相同車輛危害公路
營運,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108年上字第 782 號
  要  旨:
貨物之專案許可證經撤銷後,發生溯及既往的效果,其應退運之構成要件
事實於新法生效前已經實現,本應適用當時有效即舊法之規定。違反關稅
法第 96 條第 1  項,海關依新法修正前之 102  年 5  月 29 日增訂之
同條第 4  項責令限期辦理退運,應自貨物放行時翌日起算 5  年內為之
。惟該貨物自放行翌日起算至新法修正生效未滿 5  年,且殘餘時間為 1
年以上,於此 5  年跨越新舊法情況下,若仍適用舊法規定責令辦理退運
,有失公平,亦與該條項修正之立法精神未符。是於此情形,海關責令限
期退運者,宜自新法生效日起算 1  年內,即 108  年 5  月 10 日以前
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108年判字第 15 號
  要  旨: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因其工作內容依法規定為「在家庭從
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之日常生活照顧相關事務工作」,並不包括為雇主及
與雇主同居一家之人接收郵件,尚非屬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補充
送達規定所謂之受雇人。

18 裁判字號: 108年判字第 529 號
  要  旨:
貨物之進口人既受第三人委託以自己名義報運進口貨物,自應善盡其注意
義務,就來貨內容予以審慎查證,以明實到貨物狀況,再據以誠實申報,
防止違章情事之發生。如僅就貨物外觀拍照,即率爾申報,自難認已盡確
保申報內容與實際到貨相符之注意義務,而不能免罰之理由。此外,海關
依據所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應儘可能以貼近買賣雙
方實際交易價格為依歸;而貨物進口人被查獲之管制物品為三級毒品,自
應以被查獲之管制物品之毒品價格,認定貨價,作為海關核定完稅價格所
應依據之價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108年判字第 68 號
  要  旨:
行政執行機關命義務人繳納代履行執行費用之預估金額,核係行政執行機
關在執行程序終結前所為之執行行為,且係行政執行機關依其公權力之意
思決定而使義務人發生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單方行政行為,並可據以移
送強制執行,足認其同時具有執行命令及行政處分之性質。

20 裁判字號: 97年判字第 109 號
  要  旨:
電子遊戲場業違規營業罰鍰金額標準之法律性質僅係行政規則,行政機關
縱未遵守,但對人民如無不利時,人民尚不得主張行政機關違反該內部規
範所為之有利處分有何違法。

21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416 號
  要  旨:
漁業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漁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
,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或停止其漁業經營,或收回漁業證照一年以下之處
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其漁業證照。本案被上
訴人基於漁業法第該項授權裁量之意旨及補充裁量因素,以上訴人所有系
爭舢舨作為犯罪之工具而從事載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偷渡之行為,影響國
家安全福祉及社會治安甚鉅,並違反被上訴人當初核准上訴人漁業執照之
目的,違規情節重大,因而撤銷上訴人原領漁業執照,符合漁業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授權目的,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未違反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上訴人主張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既往
原則、裁量濫用、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
則等節,乃其法律上之歧異見解,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231 號
  要  旨:
(一)信託人以不定期間方式予土地及房屋信託予受託人,該信託目的為
      管理收益、移轉、設定;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為出租或移轉
      、出售,則該信託範圍自包括於信託期間代為出售土地及房屋,嗣
      房屋及土地均登記為受託人所有,並為房屋及土地之出賣人,則依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2  條規定應為營業稅法上之營業人
      ,辦理營業登記或設立稅籍,並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
      又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如有銷售貨物或勞務應
      依法辦理營業登記或設立稅籍,其銷售額除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第 8  條之 1  規定,免徵營業稅外,應由受託人依法開
      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至於受託人依信託本旨,將管理或處分
      信託財產之收益交付受益人,核非屬受益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代價
      ,受益人免開立統一發票並免課徵營業稅。
(二)因信託關係而受託管理及處分他人財產者,是否確有注意法規變更
      之能力,或其縱有過失,按違規情節之輕重程度得否減輕或免除處
      罰,均屬裁罰時應斟酌考量之事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876 號
  要  旨:
行政罰法第 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
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
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又「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
罰鍰額度裁量基準」係被行政院環保署基於主管機關之職責,為對違反水
污染防治法之嚴重污染案件,裁處罰鍰時,能合於比例原則,而依行政程
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所訂定之行政規則,其性質係上級
機關對下級關依其權限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
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環保署為簡化執行機關個案行政裁量,
頒布「裁量性準則」行政規則倍數參考表,因其非法律,自無新從輕原則
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96年交抗字第 862 號
  要  旨:
台北市政府所為國道客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之調整、變更,雖未函請該
管公路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辦理,但既已由共同上級機關交通部同意辦
理,符合上述爭議處理之模式,解釋上自無何違法之處。雖台北市政府所
提經交通部同意之路線調整方案表明為所謂「試辦」性質,但各類行政措
施本即可藉由不同性質之手段達成行政目的,惟就相對之人民而言,均屬
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如該行政行為具有法律依據,並無違行政法或憲法
之一般原理原則,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初不因其用語為何而有不同;況
縱屬「試辦」性質,台北市政府據以重新劃設臨時停車區域,亦無何不當
,否則又如何見其試辦是否具有相當成效,而據以調整為正式方案?故受
處分人認試辦並非正式核定,台北市政府據而客運之路線及站位,並不合
法云云,顯非的論,不足採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99年交聲字第 225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對於同一事件,多次為內容相同之意思表示,是否皆為新的處分
,學說有重複處分與第二次裁決之分。所謂重複處分者,乃指行政機關作
成處分後,於答覆申請人時,再重申先前所為之確定處分,而未重為實質
決定,性質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不得為行政爭訟之客體。而所
謂第二次裁決,係指行政機關於第一次裁決後,於事實與法律狀態未有變
更情況下,對於重複提出之請求為重新之實體審查,並予裁決,其結果雖
與第一次裁決相同,惟因發生公法上效果,故仍為新的行政處分,而得為
行政爭訟之客體。

裁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1748 號
  要  旨:
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  規定所為緩起訴處分之性質,乃
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同法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措施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
施,並非刑罰。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
。次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係主管機關對所屬機關及公務
員頒訂作為裁量之基準,而將各種違章情形依其情節類型化,分別適用不
同之裁罰金額或倍數。因此凡與參考表類型相同者,裁罰機關如認為該個
案並無特殊之處,而依參考表之金額或倍數予以裁罰,其裁量理由與參考
表相同者在處分書上可予省略。是以系爭裁罰參考表,乃上級機關為協助
下級機關或屬官,依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
範效力之裁量基準性行政規則。其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
之效力。參照該裁罰參考表之使用說須知明可知,裁罰機關就一般違章類
型化之案件,依該參考表裁罰,尚難認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 裁判字號: 103年簡上字第 153 號
  要  旨:
公立醫院為民眾雇用之外籍看護工進行健康檢查,係該醫院依醫療法及相
關法令規定所進行之固有業務,並非受主管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公立醫
院與民眾及健檢者之間,純屬私法上之法律關係。

28 裁判字號: 104年簡上字第 128 號
  要  旨: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除須具備客觀違規行為外,尚以行為具有主觀
歸責事由即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構成違規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過失則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不注意」者而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 裁判字號: 106年訴字第 127 號
  要  旨:
按發展觀光條例第 37 條之 1  規定,行政機關得採行之方法並無限制,
自應視情形運用各種方法,包含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文書,或派
員現場檢查等。是否先行通知受檢查人,應視情況及檢查目的而定。倘係
要求提供必要文書,自應通知當事人或第三人;但如現場稽查,其目的係
為發現違法事實,自難期待先行通知,否則無異通知行為人湮滅違法事證
,而有礙行政稽查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 裁判字號: 107年訴字第 1156 號
  要  旨:
會計師懲戒委員會及懲戒覆審委員會對會計師懲戒事項及覆審事項,均係
以自己之名義製作決議書,具有為行政處分之機關權限,亦均具有當事人
能力。

31 裁判字號: 107年簡上字第 20 號
  要  旨:
學說上所稱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係指對於人民同一違法行為,禁止
國家為二次以上之處罰而言。行政罰法第 24 條即係上開原則之具體立法
,而同法第 25 條則揭示數行為分別處罰原則。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而
應處罰鍰者,究竟應係從一重裁處,或分別處罰,即應視其行為個數決定
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第 2  項雇主延長工作時間限制之規定,與
未給付勞工延長工時之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之規定;前者為「
禁止勞工加班逾時」不作為義務之違反,後者則係「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加
給」作為義務之違反,顯係兩個行為而違反兩個行政法上之義務,應依行
政罰法第 25 條規定,以併罰之方式裁處。

32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1514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於處分作成前,針對違規事實、適用法規及裁罰基準進行多次會
議,擬定處分原則作為裁罰基準,至於該內部簽呈事後有無由機關首長簽
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並不影響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適法性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826 號
  要  旨:
都市計畫法關於細部計畫的擬定、公開展覽、舉行說明會、蒐集公民意見
交由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後,核定發布實施等規定,業已綜合考量基本權
的種類、限制的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的公共利益、決定機關的功能合適
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的成本等因素,並無違反正當行政程序
原則。

34 裁判字號: 110年訴字第 173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本於權責所訂定之裁罰準則,性質上係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之「
裁量性準則」行政規則,並非法律或自治條例,自無行政罰法第 5  條所
規定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

35 裁判字號: 111年訴字第 581 號
  要  旨:
作為海關從價課徵關稅的進口貨物,其核定完稅價格所應依據的價格,依
序為進口貨物的交易價格、同樣貨物的交易價格、類似貨物的交易價格、
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及合理價格。關稅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第 1  項
規定,是指海關依據所查得的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應儘可
能以貼近買賣雙方實際交易價格為依歸。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 裁判字號: 95年訴字第 1048 號
  要  旨:
按行政機關於適用法律對具體個案作成決定時,得按照個案情節,在法律
劃定之範圍內擁有相當的自由決定權限,惟此裁量權並非全無限制之自由
或任意為之,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時,仍須受法律授權目的之拘束,而且必
須與個案情節有正當合理之連結,否則即屬裁量瑕疵,行政行為亦因此違
法。又公平交易法之規範目的,並非必須均對違法事業行為皆處以罰鍰之
處分為必要,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
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且須依照比例原則,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併
注意,否則即構成裁量瑕疵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 裁判字號: 95年訴字第 4266 號
  要  旨:
查「本辦法所稱在大陸地區從事技術合作,係指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
體或其他機構,提供專門技術、專利權、商標專用權或著作財產權與大陸
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合作(第 1  項  )。前項技術合作
,應經由第三地區在大陸地區為之(第 2  項)。」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
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第 5  條定有明文。訴願決定上開認定事實縱令屬實
,要屬「從事技術合作」之範疇,初與同辦法第 4  條所規定之「從事投
資行為」無涉。另原告董事長曹○○94  年 3  月 21 日發表之「為○○
案之最新發展敬告○○股東書」所載有關回饋原告公司百分之 15 股數者
,係○○之海外控股公司,而非○○公司。又所謂「出資」設立公司係共
同行為,與提供技術,獲得對價之回饋,屬契約(交易)之性質,絕然不
同,益證原處分認定原告在大陸地區有出資行為,與事實不合,要無疑義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1748 號
  要  旨:
針對政府採購工程,工程投標者繳付押標金,其目的乃投標廠商擔保其願
遵守投標須知,除以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必履行該採購契約外,亦同時防
範投標人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公正,亦即政府採購法於第 31 條第 2  項
規定之目的;故投標廠商或者未進行投標之廠商意圖影響採購投標結果,
或為獲取不當利益,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之名義參加投標者,自屬政府採
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
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397 號
  要  旨: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係環保署為協助下級機關行使裁量
權而訂定之裁量基準,其性質屬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款規定之行
政規則,並非法律,而無行政罰法第 5  條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本件受
處分人之工廠固有排放超出放流水標準之廢水,且其污水處理裝置未達標
準,行政機關就上開行為,從一重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本非無見,惟所
謂較重處分,應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為準,本件行政機關誤以法定罰
鍰額較低之規定予以罰鍰處分,適用法律即有不當之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206 號
  要  旨:
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本文、第 2  項等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
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如觸犯刑事法律部分經不起訴處分或為
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裁處之;參照該法第 27 條第 1  項則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 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準此,對於涉及違反政治獻金法第 10 條第 1  項
規定之申請政治獻金許可專戶而收受獻金之行為人,以觸犯同法第 23 條
第 1  項規定提起公訴,縱經判決無罪,主管機關仍得於判決確定日起 3
年內為行政責任之裁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66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主旨、
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而主管機關對於人民有行政法上之違章行為,
所為課處罰鍰之書面處分,應就行為人違章行為之事實予以明確正確記載
,如違章行為人、日期、地點及違章行為,而其記載之內容,須達其要件
已可得確定之程度,且得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及判斷其已否正確
適用法律,方得謂行政處分已有事實之記載。而行政處分是否合於法定之
程式,應依既存之記載認定之,苟既存之行政處分書未合上開事實記載之
法定程式,因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2 項之規定,該條第 1  項
第 2  款至第 5  款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之行為,並未包括違反行政
程序法有關行政處分事實記載之瑕疵,是該瑕疵並無法於行政處分作成後
予以補正,而屬違法。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