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訂之裁罰基準,自發布、下達之日即生拘束效力
逕遷戶政事務所人口異地申辦戶籍業務,戶政事務所受理後得依據戶籍法 第 68 條、行政程序法第 40 條等規定要求當事人提供居住地址資料,如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資料,則可依據戶籍法第 77 條規定處以罰鍰
函釋廠商於政府採購法 108.05.22 修法前有第 87 條各項構成要件事實 之一,及就招標、審標、決標事項對公務員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情形,機關於修法後始發現該等事實,適用政府採購法新舊法之 原則
行政罰法第 5 條規定參照,所謂「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限於已公布或發布且施行之實體法規變更,變更前後新舊法規必須具有同 一性,且為直接影響行政罰裁處義務或處罰規定;又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 訂定法規命令或自治規則以補充義務規定或處罰規定一部分,此類規定變 更如足以影響行政罰裁處,自亦屬法規變更;惟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所稱裁量基準行政規則,縱有變更,既無變動相關法律規定 ,自不生法律變更而須比較適用新舊法問題,則無「從新從輕原則」適用
民國 99 年 2 月 3 日修正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32 條僅就同 一事件一次裁罰;而現行第 40 條除賦予主管機關得於罰鍰額度與期間密 度內行使裁量權外,且能就同一事件多次處罰。按行政罰法第 5 條之「 從舊從輕」原理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32 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