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罰法第
46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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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00年判字第 165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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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裁罰處分雖經訴願決定全部撤銷,然亦僅該處分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不生
裁罰之法律效果,並不影響法務部曾行使裁處權之事實。故其裁處權時效
,依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4 項規定,乃應於該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三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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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100年判字第 224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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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一)參照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第 1 項及第 133 條,行政訴訟係採
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
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
及確保當事人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
在撤銷訴訟,原則上,事實審法院應依職權(包含行使闡明權促使
兩造當事人主張事實及提出證據)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以
作成實體裁判,不得僅指出行政機關調查事實有何缺失而撤銷行政
處分,要求行政機關自行查明事實。
(二)不當利得之追繳,其範圍以行為人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受
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為限,包含「其行為之對價或報酬」或「
直接因其行為而獲得財產上利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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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99年判字第 43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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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
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
、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
處之。又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違法並
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故行政法院之任務在於審查行政處分是否以其
發布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據,進而判斷有無違法及損害原告之權益,故
撤銷訴訟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為原處分發布時。本件上訴人主
張應適用該條之規定,惟查該法係 94 年 2 月 5 日制定公布,並自公
布後 1 年施行,而本件處上訴人以醫療費用 2 倍罰鍰之原處分則係作
成於 95 年 1 月 19 日,原判決認本件無該法之適用,核無不合,此與
上訴人負責醫師所受之刑事判決何時宣判無涉,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之違法,自非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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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95年訴字第 258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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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民國 88 年 5 月 21 日訂定的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0 條第 2 款規定,
持用不法取得、偽造或變造之證件者,撤銷或註銷其外僑居留證。台北縣
政府據此認原告有該款之事由,而註銷其外僑居留證,於法即有未合。再
原告既無該當第 30 條第 2 款之事由,而不應註銷其外僑居留證,則自
無訴願決定書所援引同法第 34 條第 8 款驅逐出國規定之適用。又訴願
決定書另引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4 條第 2 款驅逐出國規定,亦顯然有
誤;況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4 條強制驅逐出國規定,賦予主管機關裁量權
,核原告業已長期居留我國並娶妻生子,家庭生活重心係於我國,台北縣
政府驟然以上開事由,限令原告出國,參酌同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得
為禁止其入國之事由,難無慮主管機關復基於此事由,禁止原告入國,而
致對原告造成之損害,顯然與系爭處分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失其均衡,
有悖比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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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判字號: |
96年訴字第 19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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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公法上請求權,係指公法上權利義務主體相互間,基於公法,一方得請求
他方為特定給付之權利,包括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及行政機關
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二種情形。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公法
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就有
關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即「已發生」且得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
,因經過法定期間不行使,致使該請求權消滅之規定。而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 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乃裁處權
時效之規定。所謂裁處權,係國家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得課處行政罰之
權利,屬形成權,非公法上請求權,準此,裁處權時效並非公法上請求權
消滅時效。故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之消滅時效與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之裁處權時效規定係屬二事甚明。從而,行政罰法施行前違規行為之裁
處,自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
裁判法院:台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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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裁判字號: |
98年訴字第 39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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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係環保署為協助下級機關行使裁量
權而訂定之裁量基準,其性質屬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款規定之行
政規則,並非法律,而無行政罰法第 5 條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本件受
處分人之工廠固有排放超出放流水標準之廢水,且其污水處理裝置未達標
準,行政機關就上開行為,從一重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本非無見,惟所
謂較重處分,應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為準,本件行政機關誤以法定罰
鍰額較低之規定予以罰鍰處分,適用法律即有不當之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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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150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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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29 條規定,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學術研究機構
研究人員,由各該首長遴選合格人員,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聘任
,由此可知,各學術研究機關首長對於人員聘任具有實質決定權。倘學術
研究機關首長係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2 條規定所稱之公職人員
,依據同法第 6 條、第 7 條等規定,其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
避,並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否則即須依據該法第 14 條規定予以處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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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51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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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建築師法第 18 條第 1 款、第 46 條第 4 款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
建築物監造時,應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違反第 17 條或
第 18 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警告、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或廢止開業證
書。如建物樓梯高度於設計時並無不符法令之處,竣工實際高度不足法定
最低高度,顯係未依照設計圖說施工所致,建築師既為監造人,負有監督
承造之營造業者依設計圖說施工之責,則就系爭建築 6 樓以上多處樓梯
未依照設計圖說施工,致淨高不足之情事,縱無故意,亦難認已善盡監督
之責而可解免過失責。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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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70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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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罰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
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又該條項關於行為人
不當利得追繳規定,既係用於填補制裁漏洞,適用上,至少應以行政罰同
樣嚴謹標準為之。蓋各該行政實體法對於處罰行為及對象規定均經立法裁
量選取,明文以具體化,該條項「實際行為人」則不在各該行政實體法明
文規範之列,其行為在法律上原也未評價為可罰,是該條項規定重在防止
有意識脫法行為,而追繳「規避處罰者」不當利得,非另授權行政機關就
主管法規任何「依直覺」「應處罰而法律未明文規定得處罰者」,均得以
追繳不當利得方式以實現主管機關所謂正義。再行為人縱有利得,是否追
繳,主管機關也有依法裁量義務,若調查事實所需費用高於不當利得,或
者調查事實已屬現實上不可能,仍執著於該條項之適用,即有失立法目的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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