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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行政罰法第 40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397 號
  要  旨: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係環保署為協助下級機關行使裁量
權而訂定之裁量基準,其性質屬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款規定之行
政規則,並非法律,而無行政罰法第 5  條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本件受
處分人之工廠固有排放超出放流水標準之廢水,且其污水處理裝置未達標
準,行政機關就上開行為,從一重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本非無見,惟所
謂較重處分,應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為準,本件行政機關誤以法定罰
鍰額較低之規定予以罰鍰處分,適用法律即有不當之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640 號
  要  旨:
按石油管理法第 1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之規定,並非僅限於管制我國
陸地上之經營行為,如係在我國領海內以船舶為工具在其上經營柴油之零
售,亦應有其適用。又行政罰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在中華民國領域
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即有該
法之適用,不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國籍為何,只要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依同條第 3  項規定,為
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是以,外國籍油輪在我國領海內以
船舶為工具為外國籍船舶補給油料,仍依石油管理法第 17 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站;設站完成並經地方主管機
關審查合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經營許
可執照後,始得營業。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