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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行政罰法第 39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465 號
  要  旨:
陷害教唆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不具有證據能力,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
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再蒐集犯罪證
據,予以逮捕偵辦,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
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至刑事偵查技術上,
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之釣魚方式,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
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所蒐集之證
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4年簡上字第 2 號
  要  旨:
處環境講習 4  小時,並限期於 103  年 3  月 25 日前完成改善,被上
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核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原審逕行以簡
易訴訟程序審理並為判決,本有違誤,但因本件當事人於第一審對於該程
序誤用無異議且就該訴訟有所聲明及陳述,依上開但書規定,該訴訟程序
之瑕疵即已補正,本院仍應適用簡易訴訟之上訴審程序審理。在撤銷訴訟
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當事人固無主觀舉證責
任,但經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要件事實尚有不明之情形,當事人仍有
客觀之舉證責任。換言之,僅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要件事實仍有不明
之情形下,撤銷訴訟之當事人始有客觀之舉證責任;但訴訟當事人對要件
事實仍有爭執,尚未經法院依職權窮盡調查之能事,致案情不明,則屬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問題,尚與舉證責任分配無涉。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