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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行政罰法第 34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7年訴更一字第 96 號
  要  旨:
就罰鍰以外其他種類行政罰及沒入部分,參照行政罰法第 24 條規定,一
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
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
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
者,不得重複裁處。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而應受處罰,如已裁處拘留者,不再受罰鍰處罰。此即兼採併罰主義,揆
其立法意旨,乃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依所違反之規定,除罰鍰外,
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因處罰之種類不同,自得採用不同
之處罰方式,以達行政目的,尚無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8年簡字第 121 號
  要  旨:
參照傳染病防治法第 38 條、第 6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地方主管
機關於轄區發生流行疫情或有發生之虞時,應立即動員所屬各機關及人員
採行必要之措施。因此,各縣市政府接獲登革熱個案通報單,原則上應於
24  小時內實施噴藥,至遲於 36 小時內完成,以患者住家或活動地點為
中心,周遭環境皆須實施殺蟲劑噴灑,以迅速徹底消滅帶有登革熱病毒之
病媒蚊,以免再次傳染他人,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所訂登革熱防治工
作手冊中,對於噴藥原則及噴藥時間定有作業規定。又按傳染病發生時,
通知到場之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防疫人
員進入場所從事必要之防疫工作,違反者即應受罰,為。本件被告執行噴
藥,除了事先以公告通知外,無法執行後,當天晚上續以電話聯繫,隔天
亦會以正式公文書通知配合作業,進行補噴,原告於 2  次執行噴藥當日
均未配合執行,經被告找鎖匠開鎖,因原告屋內反鎖而無法開門,明顯拒
絕接受噴藥,事後原告復對被告補行噴藥之通知置之不理,又陳情無噴藥
必要,拒不配合噴藥工作之執行,顯有傳染病防治法第 38 條規定之拒絕
及規避防疫工作之情事,被告依同法第 67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規定裁
處罰鍰,並無違法、濫權及違反比例原則之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