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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行政罰法第 33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817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進行稽查時雖未出示證件,惟其若有警察人員著制服陪同,已足
以顯示行政機關之標誌者,此等瑕疵非達到具有不待調查,一般具有合理
判斷能力者一望即可知之程度,故並非當然無效,應視該處分在被正式廢
止前,仍依然有效,而屬是否違法得否撤銷之問題,自不得提起確認行政
處分無效之訴,以資救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6年訴字第 127 號
  要  旨:
按發展觀光條例第 37 條之 1  規定,行政機關得採行之方法並無限制,
自應視情形運用各種方法,包含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文書,或派
員現場檢查等。是否先行通知受檢查人,應視情況及檢查目的而定。倘係
要求提供必要文書,自應通知當事人或第三人;但如現場稽查,其目的係
為發現違法事實,自難期待先行通知,否則無異通知行為人湮滅違法事證
,而有礙行政稽查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8年簡字第 259 號
  要  旨:
按營業場所經消防查核小組抽查發現超量儲存液化石油氣,且抽查表上有
場所負責人簽名及轄區消防局人員及抽查人員等予以簽章,並載明場所違
反之相關規定,則場所負責人縱嗣後拒絕於消防局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
知單上簽名,惟該通知單上所載之內容,係於營業場所查獲超量儲存液化
石油氣等情,並有填單人隊員之職名章,與之前查核小組抽查表所示內容
相符,則負責人自不得以未簽名並執此否認其有超量儲存液化石油氣之行
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