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罰法第
32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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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02年判字第 28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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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限制出境處分之效力具有持續性,此種持續性之行政處分所需要之法定
構成要件不只應於處分作成時具備,也應於其效力存續期間保持符合之狀
態,故法院在判斷限制出境處分違法與否時,其判斷之基準時自不以處分
作成時為已足,尚應包括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又原判決就限制出境處
分是否違法,其判斷基準時之論述,雖未盡周延,惟尚不影響判決之結果
,仍應予維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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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102年判字第 70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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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撤銷訴訟係以原處分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作為判斷
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基準時點;有持續性效力之行政處分,雖可能於效力
持續期間,因事實變更而發生不符合法律規定之情形,然此嗣後違法之處
分,與自始違法之處分有別。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7 項所定之各
款情形,即係就納稅義務人或其負責人經限制出境後事實變更,倘持續限
制出境,將影響處分之合法性,乃特別明定解除出境限制之情形,自應優
先予以適用。是清算公司之所有財產已拍賣、價金已就無異議部分先行分
配等事實,如發生在限制清算人出境處分作成後,則此乃屬事後應否作成
解除限制出境處分之問題,非可與限制出境處分作成時之合法性予以混淆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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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102年判字第 9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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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一)有關稅捐違章案件罰鍰之裁處期間,依行政罰法第 1 條但書規定
,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準用同法第 21 條第 1 項核課
期間之規定,分別為 5 年或 7 年;又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經依行政罰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移送
司法機關處理後,刑事部分已為不起訴、緩起訴處分確定,無罪、
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是類案件之裁處期間,應
如何起算,稅捐稽徵法,未為特別規定;因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性
質應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是有關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其裁
處期間之計算,應有修正前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3 項規定之適用
。
參考法條:行政罰法第 1 條、100 年 11 月 23 日修正前行政罰
法第 27 條及第 32 條
(二)稅捐違章行為發生於行政罰法 95 年 2 月 5 日施行前者,於行
政罰法施行後,因其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依該法第 32 條第 1 項
規定,應先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處理,則原已進行之裁處期間,即
因行政罰法之施行發生依法不得行使裁處之事由,是關於裁處期間
之計算,修正前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3 項所指「應自不起訴處分
確定之日起算」,在緩起訴處分確定性質上應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
之情形下,應解為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繼續合併計算其裁處期
間,方符裁罰定有裁處期間之立法意旨,及保障人民權益之法治國
精神。
參考法條:100 年 11 月 23 日修正前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3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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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103年判字第 49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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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營業稅法第 7 條第 1 款規定,外銷貨物之營業稅稅率為零,亦即納
稅義務人雖於其帳證有為此等虛增之外銷貨物之營業收入記載,然因其營
業稅稅率為零,是納稅義務人並不因此等外銷貨物之銷售而產生「銷項稅
額」;此等零稅率之銷售額既無銷項稅額之列報,縱其屬虛偽交易而無庸
列報,亦不因此產生於核算「虛增之進項稅額」時有應予減除之「銷項稅
額」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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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判字號: |
106年判字第 58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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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裁罰處分之相對人於撤銷訴訟中,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一併
請求返還所繳納之罰鍰,於法尚非無據。惟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國
家並未受有何利息利益,且國家公法上之收入,與私法上收益性質不同。
故相關法令如未有加計利息規定之明文者,並不當然加計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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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裁判字號: |
107年判字第 39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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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公法上不當得利可分為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及特殊公法上不當得利。就一
般公法上不當得利(例如返還人民所繳罰鍰)事件言,國家並未受有何利
息利益,故無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及返還
不當得利時應附加利息等規定之必要與實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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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裁判字號: |
100年訴更一字第 12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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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水利法第 78 條第 1 款規定,河川區域內,禁止填塞河川水路之行為。
同法第 78 條之 2 規定,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河川管理辦法管理之。若河段所在地經
主管機關依河川管理辦法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1 款第 3 目劃定而屬水
利法第 78 條所定之河川區域,則任何人均不得於該河段為填塞河川水路
之行為。另因砂石車載運廢土堆置範圍及行為人等之作業範圍甚廣,不同
之取締單位所製作之現場查緝照片及取締紀錄,均係用以指證行為人等於
同一段時間在河段周邊範圍所為之違規行為,縱因會同取締單位認知差異
而記載不同地號,亦不影響行為人確有違規行為之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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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裁判字號: |
101年訴字第 62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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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一)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固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
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但其目的,係在使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
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
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
政機關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等鉅細靡遺予以
記載,始屬適法。是以,行政處分如已載明受處分人、處分內容、
違反事項、違反法令及裁量法規之依據,已足使行政處分之相對人
瞭解違反事項及其依據之法令,即難謂行政處分欠缺明確性。
(二)行政機關對違反行政法規之行為,於行使裁量權決定應為何種程度
之裁罰處分時,除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應符合法規之目的,並不
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又裁處罰鍰,依行政罰第 18 條第 1 項
規定,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而行政
法院對於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所作成裁量處分之司法審查,關於裁
量權之行使部分,除非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
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以違法論者外,原則上尊重之而作有限
司法審查,審查其是否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至其餘部分仍應作全
面司法審查。如行政處分所為之罰鍰處分,係處罰行為人單純義務
之懈怠,屬於行政秩序罰的性質,對於行為人過去違法之行為所為
之處罰,並不因該違法行為事後是否改善,或因行為人未獲得額外
利益而得免其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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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裁判字號: |
105年訴字第 81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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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
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
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
果。故除非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
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
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
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
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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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裁判字號: |
105年訴字第 87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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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主管機關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課處行政罰,若不問其為故意或過失
,亦未充分審酌其各別情節之輕重,而就某一類型行為,一律認屬情節重
大,予以裁處最高額罰鍰,自難謂其裁量之處分為無瑕疵。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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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裁判字號: |
110年訴字第 17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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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主管機關本於權責所訂定之裁罰準則,性質上係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之「
裁量性準則」行政規則,並非法律或自治條例,自無行政罰法第 5 條所
規定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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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裁判字號: |
98年訴字第 56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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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3 款、第 92 條之 2 第 7 款規定,河川區
域內之採取或堆置土石行為應經許可,若有違反應處 10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以下罰鍰。又「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乃被告為明定
其水利署及其所屬機關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有關責任認定、裁處之裁量與
其程序及管轄等其他事項之處理原則而訂定,無違母法意旨,自得予適用
。次按水利法所規定之罰鍰處分係處罰行為人單純義務之懈怠,屬於行政
秩序罰的性質,對於行為人過去違法之行為所為之處罰,並不因該違法行
為事後是否改善,或因行為人未獲得額外利益而得免其處罰。又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之規定係就河川區域內之使用行為為管制,而此管制係為河
防安全所設,不因土地為私有地或公有地而有不同之標準。本件原告堆置
土石地點雖屬私有地,然因位於臺灣省政府 86 年 7 月 31 日 86 府水
政字第 157815 號函公告之花蓮溪及支流木瓜溪與壽豐溪河川區域內,且
原告之堆置土石行為發生於公告河川區域之後,應受該條之規範,即原告
之堆置土石行為應經許可始得為之,是原告以其係堆置在私有土地,主張
本件處分違誤,殊無可取。因此,被告核定處罰原告 260 萬元之處分並
無不當,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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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120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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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本文、第 2 項等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
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如觸犯刑事法律部分經不起訴處分或為
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裁處之;參照該法第 27 條第 1 項則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 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準此,對於涉及違反政治獻金法第 10 條第 1 項
規定之申請政治獻金許可專戶而收受獻金之行為人,以觸犯同法第 23 條
第 1 項規定提起公訴,縱經判決無罪,主管機關仍得於判決確定日起 3
年內為行政責任之裁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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