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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行政罰法第 3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844 號
  要  旨:
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而依第 92 條之 3  第 6  款
處罰者,必須行為人未經許可,而於河川區域內為施設、改建、修復、拆
除建造物、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者,始足當之。所謂「施設、改建、修
復或拆除建造物」,係指行為人為該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之「行為」
,而非指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完成後之「狀態」或「結果」。故對該
條生效前之違規行為,縱使違規所生之結果於該條生效後仍然繼續存在,
亦不得據以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1065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要求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應隨時注意經由公開發行市場直接
或間接取得其股份之股東是否有政府、政黨等不得直接、間接投資之情形
,若顯係課予不相當且欠缺期待可能性之注意義務。

3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180 號
  要  旨:
狀態責任係指對於「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力之人,依據法令規定,
就該「物」具有維持某種狀態之義務,只要該「物」出現不符所應維持的
狀態時,即構成「狀態責任」義務之違反,故「狀態責任」係屬於一種「
結果責任」;倘對於「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力之人不履行此種義
務,除可令其排除該未維持之狀態外,於具有可歸責性,即具有故意、過
失情形者,亦應處以行政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678 號
  要  旨:
性騷擾事件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對加害人所為「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
相關課程」與「接受心理輔導」之「懲處」,應屬「講習」或「輔導教育
」等裁罰性不利處分。又學校或主管機關決定加害人應「接受性別平等教
育相關課程」之懲處時,基於「處罰法定主義」原則,僅得於「八小時」
之範圍內裁量處置,尚難憑該條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推論該「
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僅屬訓示規定,或依據概括條款規定,
為超過「八小時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之懲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954 號
  要  旨:
行政罰法乃有關行政罰之一般總則性規定,故選舉罷免事件,除應優先適
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責任要件、裁處程序及其他適用法則等規定外,
其他有關一般責任要件、裁處之審酌、單一行為及數行為之處罰、時效、
管轄機關等事項,仍應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615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因老人福利機構未與入住者或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而要求限期改
善,係命除去一定之違法狀態。縱使原處分書上載有「並自文到日起不得
增加收容老人」等文字,其規制效力亦係直接本於法律規定(老人福利法
第 49 條第 1  項)而發生,故非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書面契約之訂定,
主要係防止糾紛,並預防危險,故不許增加收容老人,乃預防危險擴大,
並非制裁老人福利機構,該處分自未具有裁罰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598 號
  要  旨:
行政處分之「主旨(主文)」,既屬行政機關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
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真偽,適用法令所作成之「決定(結論)」,倘其內
容極不明確,無法經由事實及理由之記載瞭解「決定」之內容,即構成行
政處分重大明顯之瑕疵而屬無效。

8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716 號
  要  旨:
按撤銷訴訟以行政處分作成時之法律為裁判基準之實體從舊原則,應以變
更前後之法律均屬合憲者為前提,倘裁處罰鍰時所依據之法律,裁處後經
司法院大法官宣告為違憲,並諭知於一定時間失效,嗣於裁罰救濟案件審
理中,立法機關已依司法院解釋意旨修正法律,基於合憲秩序之維護與撤
銷訴訟判斷基準時所欲維護之一般法律秩序相較,顯然前者有較強之維護
理由,準此,行政法院自應依裁判當時合憲有效之法律為基準,而無前述
實體從舊原則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1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乃行政機關為處分時,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
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作成決定(亦即「主旨」)所由之依據。

10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166 號
  要  旨:
法律雖未禁止菸品包裝之設計,但若於菸品包裝上印有非屬菸品包裝必要
之廣告文字,讓購買者帶離銷售菸品場所者,將隨其四處擴散,而達到宣
傳之效果,即違反菸品廣告不得以其他文字為宣傳之規範意旨;至於有關
菸品、品牌名稱及菸品容器加註之文字及標示,不得使用可能致人誤認吸
菸無害健康或危害輕微之文字及標示為規範,並非除此之外,其他為推銷
或促進菸品使用,而具有宣傳效果的包裝文字設計皆得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373 號
  要  旨: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吊扣車輛牌照處分係屬裁罰性之行政處分
,而依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後段所為之吊扣車輛牌照處分係屬管制性
行政處分,惟原判決卻認吊扣車輛牌照處分係屬裁罰性行政處分,進而認
定車輛所有人有未盡監督義務之過失,仍應受吊扣牌照之處罰等情,原判
決此部分所論述之理由雖有未洽,惟車輛所有人既有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
,原處分得基於管制目的吊扣車輛牌照之結論,則無不同,仍應予維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130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訂定之裁量基準,係就典型的情形為規定,然於個案中如與典型
情形情節有所不同時,自應考慮是否應作不同於裁量基準之決定。如果依
裁量基準所規定典型情形而對相對人所為之處分,對處分相對人權益影響
不大,則處分審酌因素即使單一,尚不構成裁量怠惰。

13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61 號
  要  旨:
車主對於他人借用車輛使用目的、方式未加過問,逕提供車輛、行照及投
保強制險證明文件,放任所有車輛供他人恣意使用,並因而基於營利意圖
,未經申請核准即從事汽車運輸業之經營行為,難謂車主已盡監督義務,
公路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對車主作成吊扣車輛牌照之處分係屬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62 號
  要  旨:
按公路主管機關基於職權,依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對車主作成吊
扣或吊銷車輛牌照之處分,並不以車輛所有人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或所
吊扣或吊銷之車輛牌照為違規行為人所有者為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732 號
  要  旨:
按刑法上之「沒收」具獨立性,與行政罰法上之「沒入」為行政罰,其二
者之種類並不相同,適用刑事訴訟程序或行政程序亦屬有別。惟同一人基
於同一不法原因事實,獲得之同一物或財產上利益,同時該當刑法之沒收
與行政罰之沒入規定時,因沒收和沒入同屬對所得人剝奪該物所有權或財
產上利益,且由於國家機關行使公權力使人民受不利益,應受比例原則之
拘束,法院為沒收或主管機關為沒入,擇其一行使,即足以達到剝奪該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自不可重複為之,以免過度侵害人民之財產權。尤
其當沒收或沒入有其一先確定時,應沒收或沒入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已確
定為國家所有,亦無從再為另一沒入或沒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82 號
  要  旨:
裁量之目的在於實現個案正義,裁量之行使,以主管機關就個案作成為原
則(個別之裁量行使),裁量基準僅係基於平等原則實踐要求而為之抽象
類型化標準,仍應容許特殊情形存在而為不同的處理,因此判斷行政機關
裁量權之行使有無瑕疵而屬違法,尚不得以裁罰基準作為判斷之唯一標準
。

17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341 號
  要  旨:
按水土保持法第 4  條所謂水土保持義務人,係指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
使用,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故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
,為水土保持義務人。因此,倘土地所有人自行經營、使用,或對於土地
之經營、使用,有監督、支配權限均足當之,自屬水土保持義務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95年判字第 39 號
  要  旨:
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是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所為之負擔處分,是不
論此處分於建物區分所有權人間應否合一確定。至於建築物所有權人、使
用人因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或安全之狀態所成立之狀態責任於受處分人
內部彼此間應如何分擔,核屬私權關係,原處分機關並無定其內部分擔額
之權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96年判字第 34 號
  要  旨:
行政罰著重在行政管制目的之達成,在有多數違章者之情況下,如能裁罰
其一,即能達成管制目的,行政機關並非沒有裁量權限,何況某些行政罰
之管制目的是針對財產之運用,無從分割。故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4
條規定且有多數違章者時,如裁罰其一即能達成管制目的之情況者,行政
機關仍得僅針對其中一人予以裁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132 號
  要  旨:
經准許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獨資商號,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受處分停業中,變更其商號名稱及負責人
,而未重新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者,就該條例
之立法目的而言,其管制之對象並未改變,自不因該獨資商號變更其商號
名稱及負責人而有不同。易言之,電子遊戲場業遭查獲有違法情事,於受
停業處分前雖已變更負責人,但其如未重新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
及「營業級別證」而仍繼續營業者,營業主體仍具有同一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904 號
  要  旨:
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本條之違章責任係因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狀態而成立,
並不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是否有為導致此危險狀態之行為;故本條
之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係本於其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之地位,
就建築物之危險狀態負其自己責任,並不生行政法上義務是否繼受之問題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169 號
  要  旨:
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會計師受託查核簽
證財務報表,除其他業務事件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悉依本規則辦理,
本規則未規定者,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一般
公認審計準則辦理。而此一審計準則係會計師專門職業工作之技術性標準
,亦同時為會計師執行查核簽證工作所應遵守之最低標準。而會計師查核
簽證財務報表規則之所以將該準則納入規範之中,係使此專業上之注意義
務同時成為行政法上之注意義務,用以判斷會計師執行查核簽證工作時,
有無證券交易法第 37 條第 3  項所稱之「錯誤或疏漏」情事,其並非將
法律授權其訂定法規命令再授權其所屬機關、其他行政機關或私法人訂定
法規命令,自無違反再授權禁止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914 號
  要  旨:
建築法第 86 條第 1  款係規範違反同法第 25 條之責任效果,其中「必
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之規定,性質上自係針對建築物本身之瑕疵致
有違反行政法義務之狀態而為。該款所稱「擅自建造者」,應係指擅自建
造之建築物,而非行為人。至於所謂得命「強制拆除其建築物」之行政處
分相對人,參照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7  條規定,則應包括對該違章建築
有處分權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106年上易字第 314 號
  要  旨:
按區域計畫法第 22 條採「先行政後刑罰」立法模式,其規範之對象,係
違背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受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且依法定刑罰種類限
定在自由刑,未有罰金,且無兩罰或轉嫁代罰之規定以觀,可知其犯罪主
體限於自然人,不包括法人。又區域計畫法第 22 條之犯罪,以違反管制
編定違規使用土地,復不依行政主管機關限期令變更土地使用或恢復原狀
為構成要件,不論行為人是否為初時以積極作為興蓋地上物之人,即令係
承接前手而僅單純賡續違規使用之人亦在處罰之列,且違反區域計畫法管
制編定持續違規使用土地,係犯罪未終了之行為繼續,非祇犯罪狀態之繼
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84 號
  要  旨:
證券交易法第 56 條規定,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
,有違背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
除得隨時命令該證券商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外,並得
視其情節之輕重,對證券商處以第 66 條所定之處分。是以,主管機關得
視情節,命證券商停止有違反證券交易法或其他有關法令行為之董事、監
察人、受僱人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職務。又主管機關得命令的對象
為證券商,而非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目的在督促證券商的組
織健全,對所屬人員善盡監督責任,係為健全證券交易秩序,保障投資行
政目的所為之行政管制措施,與行政罰應屬有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100年簡字第 305 號
  要  旨:
藥事法第 66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
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
業者送驗核准文件。又行政罰法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故意
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
。前項情形,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其無
此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仍處罰之。所謂故意共同實施,係指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由二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是以,
廣告代理商,若明知託播者是藥物廣告,依民法第 535  條規定,受任人
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
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廣告代理商對於其促成而欲宣
播於電視頻道之藥物廣告,有無未經申請核准乙節,當應有注意之義務,
是故,廣告代理商雖非藥商,但若違反藥事法第 66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
,依行政罰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應與違規藥商分別接受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877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課處行政罰,若不問其為故意或過失
,亦未充分審酌其各別情節之輕重,而就某一類型行為,一律認屬情節重
大,予以裁處最高額罰鍰,自難謂其裁量之處分為無瑕疵。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 裁判字號: 105年簡上字第 60 號
  要  旨:
當事人未依原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登記內容操作營運之行為,而遭到裁罰,
與所屬污水處理廠設備是否正常、是否排放不符合國家放流水標準之放流
水、甚或歷年表現等情,均無關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295 號
  要  旨:
本件營造公司取得縣政府所辦理之漁港淤砂疏濬工程標案,但因將施工機
具停放於濕地範圍內,遭處罰鍰乙情,雖濕地告示牌已明示相關禁止行為
,但營造公司主觀上既認縣府為濕地許可之主管機關,由其公開招標之工
程既已確定清淤之位置,並載明疏浚土方運送至外沙灘養灘,及標明預定
養灘位置,自係認此係被告許可之行為且位置亦明確。況營造公司於開工
前提出之施工計畫,亦經縣府審核通過始行施工,縱認縣府所稱其無濕地
禁止事項許可之權限,惟其將未經許可之該工程發包予營造公司施作亦顯
有可議,尚難認營造公司明知該工程有違法之處仍予施作,及本件係屬承
攬契約,營造公司依縣府(定作人)之指示完成契約,因其指示而生之工
作瑕疵,依民法第 496  條規定,定作人亦無瑕疵修補、減少價金、損害
賠償之請求權,是該營造公司本不負有審核契約是否合法之義務,其未提
出工程異議,亦難認其即具有過失責任。其為履約行為,主觀上並無可非
難性及可歸責性,自不應予以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154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對於有就業歧視行為之雇主,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法事
實之存在,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裁罰。而主管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
必要,固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惟不能以
其未提出對自己有利之資料,即推定有違法事實存在。 

31 裁判字號: 110年訴字第 1054 號
  要  旨:
老人福利機構提供各項服務,應以服務對象之安全與健康為首要考量,對
服務對象提供住宿、醫護、生活照顧等服務,均應由相關專業人員為之,
並置專任之院長或主任綜理機構業務,督導所屬從業人員善盡照顧義務,
如其照顧行為於具體個案情節有違反法令或注意義務等重大情事,導致服
務對象之身體或心理健康受有損害或足以影響其身心健康者,即該當老人
福利法第 48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服務
對象身心健康」之要件,主管機關自應即時介入處置,裁罰該老人福利機
構,並限期令其改善,以維護服務對象受妥善照顧之權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737 號
  要  旨:
社會團體立案作業規定第 7  點第 2  款規定,社會團體之申請書表上記
載名稱、宗旨、任務、會員及發起人資格顯不相稱者,應認申請不合程式
而駁回之。本件行為人申請成立環境能源保護協會,然申請書上所載發起
人之學經歷顯與環境能源保護無關,行政機關駁回其申請,難謂於法無據
。行政機關嗣後函覆,於要求行為人補正申請立案條件後准許辦理立案登
記,即屬有利行為人之決定,且行政機關既未依據人民團體法第 55 條規
定廢止許可登記,即難謂對其權利或利益造成任何損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451 號
  要  旨:
如未在最大產能或服務規模下之處理,尚未能使處理後之廢污水符合規定
,自可合理推論其可能未具備足夠之功能及設備。況所謂具備足夠之功能
及設備,亦包括能處理生產或服務設施可預見之異常作業或暴雨突增之水
量負荷。僅因可預見之少數異常情形即無法處理,自不得謂已具備足夠之
功能及設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707 號
  要  旨:
行政罰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
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又該條項關於行為人
不當利得追繳規定,既係用於填補制裁漏洞,適用上,至少應以行政罰同
樣嚴謹標準為之。蓋各該行政實體法對於處罰行為及對象規定均經立法裁
量選取,明文以具體化,該條項「實際行為人」則不在各該行政實體法明
文規範之列,其行為在法律上原也未評價為可罰,是該條項規定重在防止
有意識脫法行為,而追繳「規避處罰者」不當利得,非另授權行政機關就
主管法規任何「依直覺」「應處罰而法律未明文規定得處罰者」,均得以
追繳不當利得方式以實現主管機關所謂正義。再行為人縱有利得,是否追
繳,主管機關也有依法裁量義務,若調查事實所需費用高於不當利得,或
者調查事實已屬現實上不可能,仍執著於該條項之適用,即有失立法目的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276 號
  要  旨:
水污染防治法第 21 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設置廢(污)水處
理專責單位或人員。專責單位或人員之設置及專責人員之資格、訓練、合
格證書之取得、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若公法上登記之管理單位,領有地方政府核發廢(污)水排放地
面水體簡易許可文件,核可每日最大廢(污)水排放量為 250  立方公尺
,係屬應設置乙級廢水處理專責人員單位,並應遵期於每年 1  月 31 日
前申報前一年 7  月至 12 月,於每年 7  月 31 日前申報當年 1  月至
6 月之定期檢測及排放。既未依規定設置乙級廢水處理專責人員及未遵期
申報廢(污)水定期檢測資料,已違反前揭規定,則地方政府裁罰,自非
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287 號
  要  旨:
參照證券交易法第 178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發行人、公開收購人
、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同法第 18 條第 1  項所定之
事業,於依本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
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
或保存,得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而以公司未
依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 20 條規定,於會計年度終
了後 5  個月內將內部稽核之制度缺失及異常事項改善情形進行申報,自
應依證券交易法第 179  條、公司法第 208  條規定,以公司之董事長為
行為之負責人,處以罰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886 號
  要  旨:
依公路法 30-1 條第 3  項但書規定,緊急搶修,得以電話或傳真先行告
知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後,迅即辦理,並於事後補正許可程序,雖各管線單
位之挖掘公路,須先填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同意後始得為之,但
如係於緊急狀態者,則例外允許先行挖掘事後補正之程序,但該程序應不
具備報備之性質,亦即,除應和一般程序之相關資料外,尚需提出緊急搶
修之證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