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罰法第
28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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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00年判字第 165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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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裁罰處分雖經訴願決定全部撤銷,然亦僅該處分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不生
裁罰之法律效果,並不影響法務部曾行使裁處權之事實。故其裁處權時效
,依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4 項規定,乃應於該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三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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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102年判字第 10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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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依政府採購法第 1 條、第 30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在招標階段,一方面招標機關為防止投標廠商非法參與投標,依
政府採構相關法令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並得於招
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有該招標文件所定之非法參與投標情形之一者,
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他方面投標廠商
為擔保遵照政府採購相關法令及投標文件所定之競標規則,不非法參與投
標,乃繳納押標金以供擔保,倘有招標文件所定之非法參與投標情形之一
者,同意招標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其已發還者,招標機關得予追繳押標
金;從而,招標機關與投標廠商間成立競標契約,招標機關在投標廠商有
招標文件所定之非法參與投標情形之一,而押標金已發還者,自得行使該
競標契約所定之公法上追繳押標金請求權,對該投標廠商追繳押標金,此
與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處分係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對於過去不法行為
所為之制裁相殊。是以,招標機關以原處分行使其對投標廠商之公法上追
繳押標金請求權,固屬於不利於投標廠商之處分,但不屬於行政罰法所稱
之行政罰處分,自無行政罰法第 27 條至第 28 條有關行政罰之裁處權時
效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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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103年判字第 32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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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機關辦理採購時,投標廠商不得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
否則招標機關自得通知投標廠商將其名稱及違章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並自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次日起 3 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
象或分包廠商,以預防再犯,屬行政罰。是行使行政罰裁處權,如無行政
罰法第 27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情形或同法第 28 條規定之時效停
止事由,應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3 年內行使之,惟行
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則自結果發生時起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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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106年判字第 12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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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偽造、變造履約相關文件者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係在防止廠商以偽造之
文件矇混通過招標機關之檢驗,致影響採購品質。故只要有偽造、變造履
約相關文件之行為,而有影響採購品質之可能或危險,即該當構成要件,
不以肇致危險之結果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因此,未為選點取樣,卻仍配合
在試驗報告上簽認合格,其不實之監造行為,使行政機關誤認其依約履行
,即有致生危害行安全之危險可能,而該當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之構成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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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判字號: |
108年訴字第 5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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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揆諸土地稅法第 49 條第 1 項及稅捐稽徵法第 22 條第 1 款規定,土
地移轉申報現值暨課徵土地增值稅,其核課期間之起算日,自應以稽徵機
關之收件日為準。財政部 101 年 5 月 15 日臺財稅字第 10104003150
號函釋已違反稅捐稽徵法第 22 條第 1 款規定之意旨,蓋該解釋性函釋
不但未能闡明上開法條之真意,使條文規定得為適當之應用;抑有甚者,
該函釋尚且已創設或變更上開法條之效力,其解釋顯然逾越立法本旨之範
圍,而牴觸上開法條規定,並對於人民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甚為明確,本院自得不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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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117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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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對於觸犯該法第 87 條第
5 項前段規定之非法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適用同法第 10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自刊登之次日起 3 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行
政機關對於違法廠商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停權之作為,性質上係裁罰
性之不利處分,而屬於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之剝奪或消滅資格
、權利之處分,依據同法第 26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得與刑事罰合併處
罰之,不生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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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120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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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本文、第 2 項等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
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如觸犯刑事法律部分經不起訴處分或為
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裁處之;參照該法第 27 條第 1 項則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 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準此,對於涉及違反政治獻金法第 10 條第 1 項
規定之申請政治獻金許可專戶而收受獻金之行為人,以觸犯同法第 23 條
第 1 項規定提起公訴,縱經判決無罪,主管機關仍得於判決確定日起 3
年內為行政責任之裁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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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裁判字號: |
99年簡字第 86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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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參照行為時政治獻金法第 20 條第 1 項本文、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等規定,擬參選人應設收支帳簿,按日逐筆記載政治獻金之收支明細以
備查考,並據以製作會計報告書,並應由其本人簽名或蓋章,於選舉投票
日後三個月內,向受理申報機關申報。又依據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
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準
此,如擬參選人未於選舉投票日後三個月內向受理申報機關申報政治獻金
會計報告書,行政機關自得依據政治獻金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
定處以罰鍰,受處分人亦不得主張其不知法規而免責。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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