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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行政罰法第 26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130 號
  要  旨: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刑法之沒收並無優先於行政罰法上之沒入之地位,
二者競合時,行政機關縱於沒收判決確定前即逕為沒入者,於法並無違誤
。

2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968 號
  要  旨:
按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
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罰。至緩
起訴處分中由檢察官所定之支付金額處分,係由檢察官本諸職權為自由裁
量,其「金額支付」之法律效果,在規範評價上僅屬一種「特殊處遇措施
」,無法與刑罰及行政罰等同視之。次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
考表係屬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所稱裁量基準之行政規
則,並非解釋函令,自無稅捐稽徵法第 1  條之 1  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2207 號
  要  旨:
按原處分係以公司之行為與 91 年 7  月修正之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
合作許可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所稱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
創設新公司或事業要件該當,屬在中國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行為,惟未依行
為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35 條規定辦理,乃依行為時同
條例第 86 條第 1  項規定裁罰。是以,原處分認定之違章行為並非未經
申請許可而從事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第 5  條所稱在大
陸地區從事技術合作者,則原判決僅就原處分認定之違章事實範圍為審查
,並無不合。又原審法院已本於職權依行政訴訟法第 189  條第 1  項前
段、判例及最高行政法院前次發回意旨,就原處分附表所列相關案卷證據
及兩造各項主張再為調查,並審認公司確有未經申請許可,即在大陸地區
以專門技術投資之行為,且於判決理由欄就公司之主張一一論駁,並詳述
其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尚與經驗法則無違,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24 號
  要  旨:
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是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
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即與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
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於應送達處所因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該公寓大廈之管理員,即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279 號
  要  旨:
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3  款規定,依同法第 93 條之 5  規定,
主管機關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行政程序法第 104  條第 1  
項係為規範行政機關於處分之前履行正當行政程序,又書面通知並非必要
程式,是以該條第 2  項前段亦規定行政機關得以言詞通知相對人,若行
政機關若能證明確有讓當事人明白陳述之目的及機會,縱使未依行政程序
法第 104  條第 1  項規定之方式,亦難認其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104 號
  要  旨:
(一)修正前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
      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
      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
      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  規定所為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附條件之便宜不起
      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對被告所為之措施及課予之負擔
      ,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
      關自得依修正前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以違反政法上義
      務規定裁處。
(二)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3  規定所謂「裁處時」與行政罰法第 5
      條之「最初裁處時」顯有不同,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104 號
  要  旨:
(一)修正前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
      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
      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
      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  規定所為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附條件之便宜不起
      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對被告所為之措施及課予之負擔
      ,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
      關自得依修正前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以違反政法上義
      務規定裁處。
(二)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3  規定所謂「裁處時」與行政罰法第 5
      條之「最初裁處時」顯有不同,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1132 號
  要  旨:
行為時漁業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第 3  款規定,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於出
海或作業時,不得有販賣漁業動力用油。94  年 7  月 13 日修正發布漁
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 4  條規定,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措施,採下列
方式為之:甲種漁船油,自 94 年 7  月 1  日起至 97 年 6  月 30 日
止,每公秉補貼金額不超過 1,662  元(嗣另公告自 96 年 7  月 1  日
起至 97 年 6  月 30 日止,每公秉補貼金額不超過新臺幣 2,533  元)
。補貼金額,於漁業人購買漁業動力用油時,由油品公司按油牌價先予扣
除後,再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無息歸付油品公司。並於同標準第 6  條
第 1  項規定,漁業人有將申購之優惠漁船油轉借、販賣、移作他用或改
變品質情形之一者,應繳回該違規航次漁業動力用油優惠補貼金額。是以
,主管機關依行政院所定之優惠油價標準,發給漁業人漁業動力用油購油
手冊,由油品公司按油牌價先予扣除,再由其編列預算,無息歸付油品公
司,乃係附解除條件之授益行政處分,如漁業人購買動力用油後有違反同
標準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屬解除條件成就,即應由主管機關執行收回
該違規航次漁業動力用油優惠補貼金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271 號
  要  旨:
按稽徵機關就納稅義務人之違章行為裁處所漏稅額 1  倍之罰鍰所援引之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及倍數參考表,僅規定虛報扣除額致構成所得稅法
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之違章者處所漏稅額 1  倍之罰鍰,未將受罰者
有因同一違章行為而受緩起訴處分者,若因緩起訴處分有應履行支付金錢
負擔,該支付金錢負擔是否影響該受罰者之資力,列入處所漏稅額 1  倍
之罰鍰之審酌因素,但稽徵機關於裁罰時,仍應將納稅義務人有否已因違
章之同一行為受緩起訴處分而支付之金錢負擔致影響其資力列入考量,否
則即有構成裁量濫用權力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271 號
  要  旨:
按稽徵機關就納稅義務人之違章行為裁處所漏稅額 1  倍之罰鍰所援引之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及倍數參考表,僅規定虛報扣除額致構成所得稅法
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之違章者處所漏稅額 1  倍之罰鍰,未將受罰者
有因同一違章行為而受緩起訴處分者,若因緩起訴處分有應履行支付金錢
負擔,該支付金錢負擔是否影響該受罰者之資力,列入處所漏稅額 1  倍
之罰鍰之審酌因素,但稽徵機關於裁罰時,仍應將納稅義務人有否已因違
章之同一行為受緩起訴處分而支付之金錢負擔致影響其資力列入考量,否
則即有構成裁量濫用權力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446 號
  要  旨:
按醫師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非屬醫療必要之過度用藥
、治療;或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等情形者,係屬醫師懲戒事項,應由醫
師懲戒委員會、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處理。醫師涉有使用中央主管機關規
定禁止使用之藥物;或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出生證明書、死亡證明
書、死產證明書等情事,應處以罰鍰、停業、廢止執業執照者,應由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廢止醫師證書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
。如將非屬醫療必要之過度用藥或治療行為、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之事
項列為斟酌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是否情節重大之事由,難認裁量並無
逾越醫師法第 25 條 、第 25 條之 1 、第 25 條之 2  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679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立法者授權主管機關可以行
政命令補充認定同條項第 1  款至第 7  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
反法令行為之類型,蓋廠商有何種情形(或行為),其所繳納之押標金,
不予發遷,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乃涉及人民財產權利之限制,應由法
律加以明定,或以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不得
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替代,且須為人民所能預見。準此
用以補充認定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類型的行政命令性質應
屬法規命令,並非行政規則,實難謂其係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
,用以闡明法規之原意,溯及自該條款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又廠商有政
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各款情形之一,且其所繳納之押標金已發還者
,機關既即時取得追繳的權利,並得隨時請求繳還,參照民法第 128  條
及第 315  條法理,其消滅時效自應從該追繳權利成立時起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982 號
  要  旨:
按醫師利用業務機會犯罪行為,與因該犯罪行行為,經判刑確定而依醫師
法受懲戒者,該刑事責任與懲戒處分之法律依據、規範目的、處分之構成
要件以及處分內容,均不相同,自可依法分別予以裁處,不生一事多罰之
問題。又醫師法第 25 條第 2  款之懲戒事由,以醫師利用業務機會之犯
罪行為,經判刑確定為要件。故依該款事由移付懲戒者,自須待判刑確定
始得為之。而於判刑確定前,縱醫師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業已終了,
由於懲戒事由尚不該當,自無從依該款移付懲戒。故有關該款懲戒裁處權
3 年時效,自應自裁判確定日起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258 號
  要  旨:
按在會計基礎上,交易事項究應於何時入帳並計算損益,約分為「權責發
生制」與「現金收付制」。所謂權責發生制,係指收益於確定應收時,費
用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帳;所稱現金收付制,係指收益於收入現金時,
或費用於付出現金時,始行入帳。而個人綜合所得稅原則上係採現金收付
制,亦即綜合所得稅僅對已實現之所得課稅;而所得之實現已否,係以是
否收到現金或足以替代現金之報償為準。次按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
如以捐贈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與政府、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
團體等之目的而購買後,進而為捐贈股票之行為,並經該政府機關等允受
,成立贈與契約,該「捐贈股票」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應以「取得成本
」核實認列之,始符實質課稅與租稅之公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258 號
  要  旨:
按在會計基礎上,交易事項究應於何時入帳並計算損益,約分為「權責發
生制」與「現金收付制」。所謂權責發生制,係指收益於確定應收時,費
用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帳;所稱現金收付制,係指收益於收入現金時,
或費用於付出現金時,始行入帳。而個人綜合所得稅原則上係採現金收付
制,亦即綜合所得稅僅對已實現之所得課稅;而所得之實現已否,係以是
否收到現金或足以替代現金之報償為準。次按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
如以捐贈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與政府、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
團體等之目的而購買後,進而為捐贈股票之行為,並經該政府機關等允受
,成立贈與契約,該「捐贈股票」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應以「取得成本
」核實認列之,始符實質課稅與租稅之公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288 號
  要  旨:
按限制出境處分之效力具有持續性,此種持續性之行政處分所需要之法定
構成要件不只應於處分作成時具備,也應於其效力存續期間保持符合之狀
態,故法院在判斷限制出境處分違法與否時,其判斷之基準時自不以處分
作成時為已足,尚應包括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又原判決就限制出境處
分是否違法,其判斷基準時之論述,雖未盡周延,惟尚不影響判決之結果
,仍應予維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706 號
  要  旨:
按撤銷訴訟係以原處分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作為判斷
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基準時點;有持續性效力之行政處分,雖可能於效力
持續期間,因事實變更而發生不符合法律規定之情形,然此嗣後違法之處
分,與自始違法之處分有別。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7  項所定之各
款情形,即係就納稅義務人或其負責人經限制出境後事實變更,倘持續限
制出境,將影響處分之合法性,乃特別明定解除出境限制之情形,自應優
先予以適用。是清算公司之所有財產已拍賣、價金已就無異議部分先行分
配等事實,如發生在限制清算人出境處分作成後,則此乃屬事後應否作成
解除限制出境處分之問題,非可與限制出境處分作成時之合法性予以混淆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93 號
  要  旨:
(一)有關稅捐違章案件罰鍰之裁處期間,依行政罰法第 1  條但書規定
      ,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準用同法第 21 條第 1  項核課
      期間之規定,分別為 5  年或 7  年;又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經依行政罰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移送
      司法機關處理後,刑事部分已為不起訴、緩起訴處分確定,無罪、
      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是類案件之裁處期間,應
      如何起算,稅捐稽徵法,未為特別規定;因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性
      質應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是有關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其裁
      處期間之計算,應有修正前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3  項規定之適用
      。

      參考法條:行政罰法第 1  條、100 年 11 月 23 日修正前行政罰
                法第 27 條及第 32 條
(二)稅捐違章行為發生於行政罰法 95 年 2  月 5  日施行前者,於行
      政罰法施行後,因其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依該法第 32 條第 1  項
      規定,應先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處理,則原已進行之裁處期間,即
      因行政罰法之施行發生依法不得行使裁處之事由,是關於裁處期間
      之計算,修正前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3  項所指「應自不起訴處分
      確定之日起算」,在緩起訴處分確定性質上應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
      之情形下,應解為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繼續合併計算其裁處期
      間,方符裁罰定有裁處期間之立法意旨,及保障人民權益之法治國
      精神。

      參考法條:100 年 11 月 23 日修正前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32
                條

19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93 號
  要  旨:
(一)有關稅捐違章案件罰鍰之裁處期間,依行政罰法第 1  條但書規定
      ,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準用同法第 21 條第 1  項核課
      期間之規定,分別為 5  年或 7  年;又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經依行政罰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移送
      司法機關處理後,刑事部分已為不起訴、緩起訴處分確定,無罪、
      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是類案件之裁處期間,應
      如何起算,稅捐稽徵法,未為特別規定;因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性
      質應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是有關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其裁
      處期間之計算,應有修正前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3  項規定之適用
      。

      參考法條:行政罰法第 1  條、100 年 11 月 23 日修正前行政罰
                法第 27 條及第 32 條
(二)稅捐違章行為發生於行政罰法 95 年 2  月 5  日施行前者,於行
      政罰法施行後,因其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依該法第 32 條第 1  項
      規定,應先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處理,則原已進行之裁處期間,即
      因行政罰法之施行發生依法不得行使裁處之事由,是關於裁處期間
      之計算,修正前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3  項所指「應自不起訴處分
      確定之日起算」,在緩起訴處分確定性質上應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
      之情形下,應解為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繼續合併計算其裁處期
      間,方符裁罰定有裁處期間之立法意旨,及保障人民權益之法治國
      精神。

      參考法條:100 年 11 月 23 日修正前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32
                條

20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96 號
  要  旨:
按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1  第 1  項所稱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
人員及經檢舉,財政部 70 年 2  月 19 日台財稅字第 31318  號函認為
,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係指省、市各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
部指定之稽核人員,並不包含調查局所屬之處站在內,但所稱經檢舉,則
指經人向有權處理機關檢舉或經有權處理機關主動察覺或查獲之漏稅違章
案件,均屬經檢舉之案件,而無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1  補稅免罰規定
之適用。是以,原判決以檢察官有偵查犯罪之職權,是經檢察官就有虛列
捐贈致漏報綜合所得稅之情事予以調查,即屬經檢舉之案件,而非經稽徵
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而認納稅義務人並無稅捐
稽徵法第 48 條之 1  自動補報免稅規定之適用,核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96 號
  要  旨:
按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1  第 1  項所稱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
人員及經檢舉,財政部 70 年 2  月 19 日台財稅字第 31318  號函認為
,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係指省、市各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
部指定之稽核人員,並不包含調查局所屬之處站在內,但所稱經檢舉,則
指經人向有權處理機關檢舉或經有權處理機關主動察覺或查獲之漏稅違章
案件,均屬經檢舉之案件,而無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1  補稅免罰規定
之適用。是以,原判決以檢察官有偵查犯罪之職權,是經檢察官就有虛列
捐贈致漏報綜合所得稅之情事予以調查,即屬經檢舉之案件,而非經稽徵
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而認納稅義務人並無稅捐
稽徵法第 48 條之 1  自動補報免稅規定之適用,核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498 號
  要  旨:
按營業稅法第 7  條第 1  款規定,外銷貨物之營業稅稅率為零,亦即納
稅義務人雖於其帳證有為此等虛增之外銷貨物之營業收入記載,然因其營
業稅稅率為零,是納稅義務人並不因此等外銷貨物之銷售而產生「銷項稅
額」;此等零稅率之銷售額既無銷項稅額之列報,縱其屬虛偽交易而無庸
列報,亦不因此產生於核算「虛增之進項稅額」時有應予減除之「銷項稅
額」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507 號
  要  旨:
按稽徵機關對於納稅義務人之所得認定,如系爭所得無論係執行業務所得
抑或不法所得,因其課徵客體及課稅所得額均未變更,對所得人而言仍屬
同筆所得者,應屬所得屬性之認定歸屬範疇,故稽徵機關將此部分所得性
質由執行業務所得轉正為不法所得對於納稅義務人之權益無影響,自為法
之所許。至於行政程序法第 116  條有關行政處分轉換之規定,係指原有
瑕疵之行政處分,可以包含另一新原處分,具備作成該另一新行政處分之
實體法要件,此二行政處分可以達成相同之目的,行政機關依原有之程序
及方式,得合法作成該另一新行政處分而言,與所得屬性之轉正尚有不同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517 號
  要  旨:
按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必須屬於在地域管轄及事務(物)管轄上之有權官
署,原本無管轄權之機關所為行為,除非因委任或委託之關係,從上級或
平行之機關獲得授權,否則即屬有瑕疵之處分行為。又依政府採購法第 3
條、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及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可知
,有權對廠商為追繳押標金或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處分者,為辦理是項
採購事務之機關。是以,倘非採購事務之機關對廠商作出刊登政府採購公
報停權處分時,依前揭所述,該處分即為有瑕疵之處分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321 號
  要  旨:
按區域計畫法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之「按次處罰」,其性質究屬執行罰
或行政罰,以實務操作而言,受處分人遵守限期改善或恢復原狀處分而完
成改善或恢復原狀之機率並不高,且主管機關就按次處罰所為之罰鍰處分
往往較第一次處分為高,則殊難謂按次處罰之處分純屬迫使行為人將來完
成改善之手段,而毫無警告其不得再犯或加重制裁之性質。申言之,按次
處罰除具有執行罰之性質外,往往富含有行政罰之性質,就實務之操作及
主管機關處分之意旨而言,殊難謂按次處罰僅純屬執行罰之性質而無警告
及制裁之意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582 號
  要  旨:
裁罰處分之相對人於撤銷訴訟中,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一併
請求返還所繳納之罰鍰,於法尚非無據。惟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國
家並未受有何利息利益,且國家公法上之收入,與私法上收益性質不同。
故相關法令如未有加計利息規定之明文者,並不當然加計利息。

27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597 號
  要  旨:
按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之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與營造業
法第 54 條第 1  項廢止營造業許可之構成要件並非一致。又營造業法第
54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並不以使用他人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
程手冊者,係屬不符投標資格者為限。從而營造業者所為縱不涉政府採購
法第 87 條第 5  項之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非謂其亦不符營造業
法第 54 條第 1  項之成立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390 號
  要  旨:
公法上不當得利可分為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及特殊公法上不當得利。就一
般公法上不當得利(例如返還人民所繳罰鍰)事件言,國家並未受有何利
息利益,故無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及返還
不當得利時應附加利息等規定之必要與實益

29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732 號
  要  旨:
按刑法上之「沒收」具獨立性,與行政罰法上之「沒入」為行政罰,其二
者之種類並不相同,適用刑事訴訟程序或行政程序亦屬有別。惟同一人基
於同一不法原因事實,獲得之同一物或財產上利益,同時該當刑法之沒收
與行政罰之沒入規定時,因沒收和沒入同屬對所得人剝奪該物所有權或財
產上利益,且由於國家機關行使公權力使人民受不利益,應受比例原則之
拘束,法院為沒收或主管機關為沒入,擇其一行使,即足以達到剝奪該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自不可重複為之,以免過度侵害人民之財產權。尤
其當沒收或沒入有其一先確定時,應沒收或沒入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已確
定為國家所有,亦無從再為另一沒入或沒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93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因核准處分而核發證書,如因事後之法定事由而有取回證書之必
要時,就業機構管理辦法第 25 條第 2  項既有由主管機關註銷其許可證
之特別規定,即應優先於行政程序法第 130  條而適用。故主管機關就未
獲重新許可之就業服務機構,縱於事後註銷原許可證,並無溯及失效之問
題。

31 裁判字號: 108年判字第 15 號
  要  旨: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因其工作內容依法規定為「在家庭從
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之日常生活照顧相關事務工作」,並不包括為雇主及
與雇主同居一家之人接收郵件,尚非屬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補充
送達規定所謂之受雇人。

32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49 號
  要  旨:
依行政訴訟法第 213  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有確定力。」且參考民事訴訟通說之見解,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
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主張抵
銷之對待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
項判斷有既判力。同理,行政訴訟亦應相同的解釋,即判決理由之論斷,
原則上無既判力。又行政訴訟法第 105  條第 1  項第 3  款既規定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可知原因事實並非訴訟標的本
身,其作用係在界定訴訟羈束暨判決確定之效力範圍,亦即原因事實本身
不是訴訟標的,僅是界定訴訟標的之範圍,益見確定判決理由中對於原因
事實之論斷,並無既判力,亦即判決確定之效力不及於原因事實本身。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第 105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213  條

33 裁判字號: 110年上字第 723 號
  要  旨:
同一標的物同時為犯罪所得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則發生刑事法沒收
與行政罰沒入積極競合之情形,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
,採「一行為不二罰」及「刑事優先原則」,行政機關在刑事法院未確定
是否宣告沒收前,不得先行裁處沒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069 號
  要  旨: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者,應遵守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本件合法登記
獨資商號電子遊戲場業,因違反系爭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
而於受停業處分中,經申請核准變更其商號名稱及負責人登記,但未重新
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者,為兼顧人民申請變更
其商號名稱及負責人登記之權利與系爭條例之立法目的,則該停業處分對
商號名稱及負責人變更登記後之該商號繼續有效;其原負責人經法院判決
有罪確定者,主管機關自得據以依系爭條例第 31 條後段及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撤銷該商號名稱及負責人變更但未重新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
證」及「營業級別證」之商號之營利事業登記,並註銷其營業級別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126 號
  要  旨: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51 條第 1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未依
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
鍰,並得停止其營業。又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規範刑事罰,其所處罰者係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積極作為。而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營業稅法第 51 條第 1  款規範行政罰,則是就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
辦理營業登記及營業稅申報即營業之違反不作為義務所為處罰。二者所處
罰違法或違規行為,其構成要件並不相同,自無行政罰所要處罰行為全部
或一部構成犯罪行為全部之一部,而有刑罰優先原則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435 號
  要  旨:
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
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
、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
處之。又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違法並
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故行政法院之任務在於審查行政處分是否以其
發布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據,進而判斷有無違法及損害原告之權益,故
撤銷訴訟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為原處分發布時。本件上訴人主
張應適用該條之規定,惟查該法係 94 年 2  月 5  日制定公布,並自公
布後 1  年施行,而本件處上訴人以醫療費用 2  倍罰鍰之原處分則係作
成於 95 年 1  月 19 日,原判決認本件無該法之適用,核無不合,此與
上訴人負責醫師所受之刑事判決何時宣判無涉,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之違法,自非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463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明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
定外,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時效制度,乃一定事實狀態存在於一
定期間之法律事實;其由權利之不行使而造成無權利狀態,繼續存在於一
定期間而發生權利消滅之效果。時效制度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
其目的在於尊重既有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
須逕由法律明定。惟行政機關依法令得逕行作成各種公權力行為之「權限
」(例如撤銷權、廢止權等),其性質與「公法上之請求權」有別,並無
消滅時效制度之適用。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亦未審酌本件公法請求權因
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乙節,要無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481 號
  要  旨:
按貨物稅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彩色電視機,從價徵收百
分之十三。又同條例第 2  條規定,貨物稅於應稅貨物出廠或進口時徵收
之。又商品既由納稅義務人組裝完成,並為全新之外包裝後,將該商品直
接出售予消費者,係組裝商品之納稅義務人,自應負擔貨物稅之申報及繳
納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572 號
  要  旨:
依據水利法第 92 條之 2  第 7  款規定,違反同法第 78 條之 1  第
3 款、第 78 條之 3  第 2  項第 3  款等規定,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
石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行政機關稽查發現,受
處分人擅自在河川局指定之土石堆範圍內超深挖掘,亦有在指定範圍外挖
掘之不法情形,行政機關依據上開規範處以罰鍰,論事用法要無不當。受
處分人雖抗辯原處分係違反比例原則,然行政機關為使裁罰執行一致而制
訂裁罰基準,依據裁罰基準決定罰鍰數額,尚難謂違反比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1379 號
  要  旨:
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3  款規定,河川區域內採取或堆置土石應經許
可,且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者,應依許可內容為之。若雖經許可採取或
堆置土石,惟未依許可內容為之,仍屬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主管機
關得依同法第 93 條之 5  規定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並得公告
拍賣之。又主管機關經調查相關事證後,認定行為人確有未經許可於河川
區域內採取土石之行為,於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縱未
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亦與行政罰法第 42 條之規定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1748 號
  要  旨:
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  規定所為緩起訴處分之性質,乃
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同法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措施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
施,並非刑罰。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
。次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係主管機關對所屬機關及公務
員頒訂作為裁量之基準,而將各種違章情形依其情節類型化,分別適用不
同之裁罰金額或倍數。因此凡與參考表類型相同者,裁罰機關如認為該個
案並無特殊之處,而依參考表之金額或倍數予以裁罰,其裁量理由與參考
表相同者在處分書上可予省略。是以系爭裁罰參考表,乃上級機關為協助
下級機關或屬官,依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
範效力之裁量基準性行政規則。其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
之效力。參照該裁罰參考表之使用說須知明可知,裁罰機關就一般違章類
型化之案件,依該參考表裁罰,尚難認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1749 號
  要  旨:
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
對被告所為之措施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後,行政機關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申言之,一行為
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固應優先適用刑事法律
處罰,然若經檢察官緩起訴者,則得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432 號
  要  旨:
按挖土機之行為人,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3  款規定,依水利法
第 93 條之 5  規定,雖可依法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但依行政
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主管機關若欲沒入非違反水利法
之行為人所有之設施或機具,應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
裁處權時效,最遲也應自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作成之日起
算,在三年之裁處權時效內為之,始為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 裁判字號: 100年訴更一字第 121 號
  要  旨:
水利法第 78 條第 1  款規定,河川區域內,禁止填塞河川水路之行為。
同法第 78 條之 2  規定,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河川管理辦法管理之。若河段所在地經
主管機關依河川管理辦法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1  款第 3  目劃定而屬水
利法第 78 條所定之河川區域,則任何人均不得於該河段為填塞河川水路
之行為。另因砂石車載運廢土堆置範圍及行為人等之作業範圍甚廣,不同
之取締單位所製作之現場查緝照片及取締紀錄,均係用以指證行為人等於
同一段時間在河段周邊範圍所為之違規行為,縱因會同取締單位認知差異
而記載不同地號,亦不影響行為人確有違規行為之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5 裁判字號: 100年簡字第 73 號
  要  旨: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
傳或廣告。若行為人在廣播節目中宣稱產品對疾病及疾病症候群或症狀有
效,無非在引起消費者對該產品有醫療效能之認知,則對產品為醫療效能
之宣傳、廣告甚明,主管機關以行為人違反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
宣傳或廣告規定,處以罰鍰,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6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2 號
  要  旨:
按廠商因未依工程契約之本旨為給付,而嚴重違反契約義務,機關認定其
已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3  款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
要件,固得依規定通知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惟廠商有同法第 101  條
第 1  項各款情形,依同法第 102  條第 3  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即生同法第 103  條第 1  項所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
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為不利之處分,其中第 3  款,縱屬違反契
約義務之行為,既與公法上不利處分相連結,即被賦予公法上之意涵,係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自屬行政罰,應
適用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所定 3  年裁處權時效。又因廠商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係發生於行政罰法施行之前,並未經裁處,依同法第
45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規定,其仍有行政罰法規定之適用,至其裁
處權之時效,則自行政罰法施行之日起算 3  年,如已經逾越裁處行政罰
之時效,機關始通知廠商將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
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顯有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7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313 號
  要  旨:
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
法第 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
,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貨
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
,應經專責報關人員審核簽證。」關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2 條第
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進口人申報貨物進口,依關稅法規定,應填送
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
文件,負誠實申報之行政法上義務。而進口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通關事宜
,係屬民事上之委任契約,受任人須依委任人授與之權限及依委任人之指
示處理事務,是委任人對於受任人之選任及處理事務之指示與監督,自應
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況且,進口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既然使用報關
業者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報關業者提供報關服務之效益,鑑於行政罰之
目的在於維持行政秩序,樹立有效之行政管制,進口人委託之報關業者辦
理報關時,如有違反誠實申報之行政法上義務之情事,進口人自應負擔將
該義務委由報關業者執行所致之不利益,以確保其善盡選任監督之義務,
避免發生規避諉責之情形,而形成管制之漏洞。再按海關緝私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係處罰報運進口人之規定,同法第 41 條係處罰報關業者之規
定,各有所司,二者應負擔行政罰之行為態樣及責任基礎不同,乃分別規
定二者之違章責任,足見海關緝私條例第 37 條及第 41 條之規定,並非
立於互斥擇一適用之關係,而應審查報運進口人、報關業者是否有該當各
該條款構成要件規定之情事,以定其法律效果。且自同法第 41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不實記載,如係由貨主捏造所致,而非報關業者所知悉者
,僅就貨主依第 37 條規定處罰。」觀之,顯係基於報關業者業務特性所
為之特別規定,以減輕報關業者之責任範疇,益可徵該條之立法目的,並
非為免除進口人對報關業者之違章行為,均得概以免罰所為之特別規定。
準此,進口人自難執此謂報關業者如有應依同法第 41 條處罰之情形,進
口人不問有無選任或指示監督之故意、過失,均毋須因申報稅捐履行輔助
人違反誠實申報之義務,而負其相關責任。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48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512 號
  要  旨:
行為人若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行政機關應於法定裁罰範圍內,綜
合考量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所規定之裁罰因素而為妥適
之非難,罰其當罰,尚非以行為人所得之利益作為罰鍰處分之唯一考量因
素。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9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620 號
  要  旨:
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3  款規定,於河川區域內為採取土石之行為,
應經許可,係為維護河川正常機能及河防安全,河川區域內無論是公有或
私有土地,其使用應合於水利法規定,是以行為人違規採取或堆置土石,
其違反水利法應受裁罰不因檢察官對其受僱人作成不起訴處分而免除。又
水利法所規定之罰鍰處分係處罰行為人單純義務之懈怠,屬於行政秩序罰
的性質,對於行為人過去違法之行為所為之處罰,並不因該違法行為事後
是否改善,或因行為人未獲得額外利益而得免其處罰,縱行為人事後移除
土石回復原狀或者是否造成實害而得免其處罰,仍無解其先前違法行為之
可責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0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629 號
  要  旨:
(一)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固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
      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但其目的,係在使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
      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
      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
      政機關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等鉅細靡遺予以
      記載,始屬適法。是以,行政處分如已載明受處分人、處分內容、
      違反事項、違反法令及裁量法規之依據,已足使行政處分之相對人
      瞭解違反事項及其依據之法令,即難謂行政處分欠缺明確性。
(二)行政機關對違反行政法規之行為,於行使裁量權決定應為何種程度
      之裁罰處分時,除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應符合法規之目的,並不
      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又裁處罰鍰,依行政罰第 18 條第 1  項
      規定,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而行政
      法院對於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所作成裁量處分之司法審查,關於裁
      量權之行使部分,除非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
      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以違法論者外,原則上尊重之而作有限
      司法審查,審查其是否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至其餘部分仍應作全
      面司法審查。如行政處分所為之罰鍰處分,係處罰行為人單純義務
      之懈怠,屬於行政秩序罰的性質,對於行為人過去違法之行為所為
      之處罰,並不因該違法行為事後是否改善,或因行為人未獲得額外
      利益而得免其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1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796 號
  要  旨:
按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 38 條第 1  項關於保險
人應予終止特約之規定,具有剝奪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及醫事人員請求醫療
保健服務給付之法律效果,係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
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固屬不利行政處分,惟其係為達成
促進國民健康、增進公共利益之行政目的所為之必要管理措施,屬單純不
利行政處分,而非對於違法有之責行為,給予應報性處罰性質之行政罰,
其性質既與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有異,自無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之適
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2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844 號
  要  旨:
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確有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
報告、陳述而申報醫療費用之行為,且就其不實申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之
違約虛報點數超過 25 萬點,自屬情節重大,則保險人依全民健康保險醫
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 38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40 條第 4 
款規定,核定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終止特約,該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負責醫事
人員於終止特約之日起 1  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
付,洵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3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930 號
  要  旨:
(一)行為人一行為同時受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及行政機關之裁罰,固然不
      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惟行為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指示支付一定
      金額或於一定期間提供義務勞務者,因已有一定金錢或勞務之付出
      ,為符合比例原則,故於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3  項明定其所支付
      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得扣抵罰鍰,是立法者不僅肯認於受罰者因
      緩起訴處分所應履行之金錢支付,屬裁處時依比例原則應予審酌之
      事項,並直接立法宣示裁量之限界為全額於罰鍰中扣抵。若非屬同
      法第 26 條第 3  項修正施行前未裁處之案件,或曾經裁處,因訴
      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
      依同法第 45  條第 3 項規定,並無適用第 26 條第 3  項規定之
      餘地。
(二)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行政機關對於行為人違法行為之裁
      罰擁有一定裁量權,同時負有裁量義務,然其面對大量之裁量案件
      ,有時會制定裁量基準,列明典型的狀況與相應之效果,使主管機
      關決定時有所依循,以提高行政效率,且避免主管機關對於相同事
      件恣意為不同裁罰結果。然而此種一般性規則仍係依抽象性之典型
      案件為適用對象,無法及於所有千變萬化的現實態樣,從而此種裁
      量基準不應被理解為唯一且絕對之判斷依據,而須留給實際決定者
      在個案中衡量原先裁量基準未納入考量情事,以實現個案正義。換
      言之,此裁罰標準仍應解釋為僅供決定機關作決定時之參考依據,
      而非認以此標準之適用即得取代個案中之裁量。是以,主管機關就
      本件裁罰未慮及行為人有否因本件之同一行為受緩起訴處分而支付
      之金錢負擔致影響其資力,即逕依裁罰基準表所定金額科處罰鍰,
      其裁量即有怠惰,而構成裁量濫用,自有違法。
(三)行政罰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是針對多數人共同實施行政違法行
      為之規定模式,係採取單一正犯概念,即所有參與違法行為之人,
      均為正犯,而其處罰須依其情節分別處罰。此規定主要目的在於宣
      示個別責任原則,共同違反義務之人,各依其情節分別處罰,即共
      同義務人彼此各自為自己之過錯行為負責。是以,就行為人未經許
      可在河川區域內採取或堆置土石之案情而言,因土石採運費力耗時
      ,且需一定資力,此類案件之參與者通常為多數人,所有參與違法
      行為之人,依該項規定均為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
      倘裁處機關未審酌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一律依該集團所採
      取或堆置之土石體積裁罰,則其裁量即有怠惰,而構成裁量濫用,
      亦屬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4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930 號
  要  旨:
(一)行為人一行為同時受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及行政機關之裁罰,固然不
      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惟行為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指示支付一定
      金額或於一定期間提供義務勞務者,因已有一定金錢或勞務之付出
      ,為符合比例原則,故於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3  項明定其所支付
      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得扣抵罰鍰,是立法者不僅肯認於受罰者因
      緩起訴處分所應履行之金錢支付,屬裁處時依比例原則應予審酌之
      事項,並直接立法宣示裁量之限界為全額於罰鍰中扣抵。若非屬同
      法第 26 條第 3  項修正施行前未裁處之案件,或曾經裁處,因訴
      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
      依同法第 45  條第 3 項規定,並無適用第 26 條第 3  項規定之
      餘地。
(二)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行政機關對於行為人違法行為之裁
      罰擁有一定裁量權,同時負有裁量義務,然其面對大量之裁量案件
      ,有時會制定裁量基準,列明典型的狀況與相應之效果,使主管機
      關決定時有所依循,以提高行政效率,且避免主管機關對於相同事
      件恣意為不同裁罰結果。然而此種一般性規則仍係依抽象性之典型
      案件為適用對象,無法及於所有千變萬化的現實態樣,從而此種裁
      量基準不應被理解為唯一且絕對之判斷依據,而須留給實際決定者
      在個案中衡量原先裁量基準未納入考量情事,以實現個案正義。換
      言之,此裁罰標準仍應解釋為僅供決定機關作決定時之參考依據,
      而非認以此標準之適用即得取代個案中之裁量。是以,主管機關就
      本件裁罰未慮及行為人有否因本件之同一行為受緩起訴處分而支付
      之金錢負擔致影響其資力,即逕依裁罰基準表所定金額科處罰鍰,
      其裁量即有怠惰,而構成裁量濫用,自有違法。
(三)行政罰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是針對多數人共同實施行政違法行
      為之規定模式,係採取單一正犯概念,即所有參與違法行為之人,
      均為正犯,而其處罰須依其情節分別處罰。此規定主要目的在於宣
      示個別責任原則,共同違反義務之人,各依其情節分別處罰,即共
      同義務人彼此各自為自己之過錯行為負責。是以,就行為人未經許
      可在河川區域內採取或堆置土石之案情而言,因土石採運費力耗時
      ,且需一定資力,此類案件之參與者通常為多數人,所有參與違法
      行為之人,依該項規定均為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
      倘裁處機關未審酌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一律依該集團所採
      取或堆置之土石體積裁罰,則其裁量即有怠惰,而構成裁量濫用,
      亦屬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5 裁判字號: 101年訴更一字第 91 號
  要  旨:
按醫師法第 28 條之 4  第 5  款規定,所稱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
念,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而不確定法律概念無論表現於法條之構
成要件部分或法律效果部分,其多義性之特質,經行政機關詮釋或涵攝之
結果,皆僅有一種屬於正確,並具有合法性,行政法院原則上固得為合法
性之監督,即行政機關如有判斷逾越或濫用裁量之情事,自應予以糾正;
惟審查密度達如何之程度,因事件不同而有異,並應視行政機關之組織及
程序是否完備,是有關於判斷之政策性及專業性高低,容認行政機關有其
判斷餘地,又行政法院就此雖以審查為原則,但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
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始得撤銷或變更
。是以,行政法院之司法審查自應以主管機關為處分之際,是否已審酌該
當於應予廢止醫師之醫師證書之要件為主要衡量點,而非以相關之事項甚
或以無關聯之因素作為考量,除非其判斷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關係,否則
行政法院原則上自應予以尊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6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1414 號
  要  旨:
(一)按行政機關依法應作成行政處分者,除有法規之依據外,應依職權
      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需一律注意,並斟酌當事人及
      相關人員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
      事實之真偽,以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之根據,此為行政程序法
      第 36 條及第 43 條所明定;又認定事實應依證據,無證據自不得
      以擬制方式推測事實,此為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共通法則;
      行政機關需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規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作成
      負擔處分,故行政機關對於作成處分違規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
      ,自不得因受處分人未提出對自己有利之資料,即推定其違規事實
      存在。
(二)按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此處所謂「故意」,係指人民對於
      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發生,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所稱「過失」者,
      則係指人民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
      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
      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故行為人如欠缺故意或過失之歸責條件時,
      縱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亦不應對之課以行政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7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1935 號
  要  旨:
未查得行為人有何溫泉鑿井之行為,縱其有自引水點建置取水至儲水槽之
管線取用溫泉之行為,仍不該當溫泉法第 5  條、第 23 條第 1  項及經
濟部函釋所稱「溫泉鑿井、建置取水至儲水槽之管線『及』儲水槽工程,
開發使其具有取用溫泉功能者」之開發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8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267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係授權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
關就特定之行為類型,事先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
為」,主管機關所為之認定,具有法規命令性質(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
度 7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104 年度 4  月份第 1  次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參照),又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工程會基於維持
採購公正之目的,所發布之法規命令,涉及招標機關對於招標廠商押標金
之追繳,自影響招標廠商權益重大,其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工程會
89  年 1  月 19 日(89)工程企字第 89000318 號函稱招標廠商人員涉
有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之罪者,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
令行為意旨,自以當時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各項規定之罪責為限,則工程
會於 89 年 1  月 19 日作成該函時,「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
加投標」之行為並非屬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規命令行為,即當時尚無該
法規命令之存在,該行為自非工程會 89 年 1  月 19 日(89)工程企字
第 89000318 號函釋內容所規範。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59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91 號
  要  旨:
揆之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係因立法者對於投標廠
商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實無從預先鉅細靡遺悉加以規定,是為
樹立有效之行政管制,乃授權主管機關公共工程委員會得據以補充認定同
條項第 1  款至第 7  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
類型。又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既係立法者授權主
管機關可以行政命令補充認定同條項第 1  款至第 7  款以外其他有影響
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類型,涉及人民財產權利之限制,自須為人民
所能預見,且應事先經主管機關一般性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
為,而非於具體個案發生後,始由主管機關認定該案廠商之行為是否為影
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亦不得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
則替代。換言之,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本身僅有部
分構成要件行為及法律效果,尚待主管機關補充其空白部分構成要件行為
後,方成為完整構成要件之法規範。是以,主管機關公共工程委員會用以
補充認定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類型之補充規範,應屬法規
命令之性質,原則上應向將來生效適用,始可保障人民對法安定性之信賴
,俾符合法治國家原則。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7  條之規定,各機關基
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發布,並即送立法院,再依行政程序法第 157
條第 3  項規定,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據此,自
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法規命令之發布,未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係未
依法定方式發布,不生效力。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60 裁判字號: 110年訴字第 173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本於權責所訂定之裁罰準則,性質上係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之「
裁量性準則」行政規則,並非法律或自治條例,自無行政罰法第 5  條所
規定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

61 裁判字號: 111年訴字第 367 號
  要  旨:
本件醫師因犯刑法強制性交罪而受刑事有罪判決,然刑法強制性交罪係就
個人對於病患性自主權之侵害行為而給予非難,其構成要件評價之重點並
不在於行為人是否具有醫師身分或身兼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對照醫療法
第 1  條所揭示該法律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
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參以同法第
2 條、第 4  條、第 18 條及第 108  條規定均係規範「醫療機構」之定
義及其在從事醫療業務時所負行政法上義務,其與刑法強制性交罪之規範
目的及規範對象顯不相同,蓋醫療機構執行醫療業務之良窳不但牽涉醫療
事業之健全發展、醫療資源之合理分布,更涉及醫療品質及病人權益之維
護,對於國民健康影響層面甚廣,自難認刑法強制性交罪與醫療法第 108
條第 6  款所規範之行為屬於法律上之相同行為,自無違反行政罰法第 
26  條所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2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2759 號
  要  旨:
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
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又參照政府採購法第 1  條規定,政府採購
法之制定,乃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昇採購
效率與功能,並確保採購品質。無投標意願者,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
證件參加投標,製造競爭之假象,有違政府採購法期使所有廠商公平競爭
,並藉由廠商競爭而優化得標條件之目的,至為顯然,故此項政府採購法
上之不作為義務,對一般人而言,並無何不具合理性或期待可能性之情形
。且以最有利標之方式決標者,縱依招標文件所規定之評審標準,未將價
格列入評選項目,然仍應就其他評選項目如技術、品質、功能、商業條款
等為綜合評選。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3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737 號
  要  旨:
社會團體立案作業規定第 7  點第 2  款規定,社會團體之申請書表上記
載名稱、宗旨、任務、會員及發起人資格顯不相稱者,應認申請不合程式
而駁回之。本件行為人申請成立環境能源保護協會,然申請書上所載發起
人之學經歷顯與環境能源保護無關,行政機關駁回其申請,難謂於法無據
。行政機關嗣後函覆,於要求行為人補正申請立案條件後准許辦理立案登
記,即屬有利行為人之決定,且行政機關既未依據人民團體法第 55 條規
定廢止許可登記,即難謂對其權利或利益造成任何損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4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1562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
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
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且依同
法第 103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廠商被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後,
3 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即被刊登廠商於此期間
內參加招標、審標及決標階段之資格遭到限制與剝奪,倘若該規定並非在
於制裁、非難廠商,則被告僅需撤銷原告之得標為已足,殊無限制廠商於
未來 3  年均不得參與投標之必要,應認確具有其「裁罰」性質,且系爭
刊登公報之行政處分係屬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並無刑事優先原則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5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1847 號
  要  旨:
系爭車輛雖不屬於受處罰者所有之物,然因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
使該物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工具時,行政機關仍得裁處沒入。系
爭車輛之所有人明知系爭車輛價值不菲,對於出租或出借系爭車輛事宜自
應有基本之查證、關切,以防杜行為人將其用作違法工具。惟所有人卻對
系爭車輛之用途未加聞問,致行為人使用其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3 款規定,難謂所有人無重大過失,行政機關依據同法第 93 條之 5  規
定沒入系爭車輛,自屬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6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247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中所謂「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指行政處
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撤銷或變更,
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故非經實體判決確定之行政處分,符合上開規
定者,當然得依上開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若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
判決予以維持之行政處分,關係人可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故不在重新進
行行政程序之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7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2717 號
  要  旨:
本件受處分人因構成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規定之酒後駕車肇事行為而遭
法院判處刑罰一事,並未據實陳報行政機關,行政機關依據陸海空軍軍官
士官服役條例第 15 條第 5  款、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1  項第 4
款等規定,召開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後,表決通過受處分人不適服現役
,符合法定程序,又行政機關裁量之行使如涉及高度屬人性,除原處分係
基於錯誤事實或違反一般法律原則者,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判斷
,受處分人主張原處分係恣意裁量、構成權力濫用云云,並無理由。受處
分人復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並提出其他酒後駕車肇事之評議案件為
證,然受處分人之職務足使其熟知違反酒後駕車規定的後果,且其他個案
基礎事實不同,尚難一概而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8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2736 號
  要  旨:
受處分人固有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第 1  款規定之於河川區域內填塞河川
水路行為,行政機關雖得依據同法第 93 條之 5  規定,沒入受處分人之
挖土機及鏟土機,然依據經濟部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第 5  點第 1
項規定,同時涉及刑事責任及違反其他行政法而應沒入機具者,執行機關
應於未經司法機關為沒收判決確定,且未有其他行政機關為沒入處分後,
再為沒入處分,本件刑事判決既尚未確定,行政機關於未知上開要件是否
成立之情況下,自不得逕予沒入處分,原處分於法顯有未洽。又行政程序
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於未能合法送達、補充送達時,得以
寄存送達方式為之,受處分人雖未居住於登記之住居所,惟其於查獲時已
表明現居住地址,行政機關對受處分人住所無法送達時,即應對其已報明
之居所為送達,行政機關逕行為寄存送達亦難認為合法。準此,原處分與
送達方式既均與法有違,受處分人訴請撤銷即屬有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9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304 號
  要  旨:
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之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
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
金。」核其構成要件與本件被告引為處罰原告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6 條
之構成要件相同,再觀 62 年 2  月 6  日訂定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6
條規定,其本文前段除有罰鍰之規定外,其後段原有「其涉有犯罪行為應
依刑法處斷」等詞,惟嗣為配合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之規定,遂於 70 年
6 月 19 日修正時將該後段文字「其涉有犯罪行為應依刑法處斷」等文字
予以刪除。故有關納稅義務人有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遺產
及贈與稅之行為者,核係一行為同時觸犯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及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 46 條之規定。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70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624 號
  要  旨:
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
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
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
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
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
裁處。本件雖經雲林地院判處原告罰金,惟政府採購法授權採購機關仍得
對於違規之廠商,為追繳押標金、刊登政府公報及停權之處分,係基於建
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
採購品質等維護公共秩序之目的,而裁處處分亦非刑罰所能涵蓋或替代。
準此,被告對原告為追繳系爭工程押標金、刊登政府公報及停權之處分,
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1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714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謂「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
證件參加投標」,所欲保護之法益,乃參與政府採購法各家廠商間之實質
競爭關係,被借用名義或證件之廠商無投標之意思,而明示或默示同意他
人使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但不為價格之競爭,以達使借用之廠商或
其他特定對象得標之目的。故若廠商以上述方式將名義或證件借與他人參
加投標,若依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認定屬影響採購公正之
情形時,押標金不予發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2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766 號
  要  旨:
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
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
、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
處之。倘若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或告訴人之聲請予以撤銷,且如檢
察官繼續偵查並起訴該刑事案件,復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則於該有罪
判決所涵蓋之範圍內,原行政機關就同一行為依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裁處
罰鍰及沒入,已屬違法,應予依職權撤銷。本件雲林地檢署檢察官雖於
96  年 6  月 14 日以 96 年度偵字第 2009 號、第 3161 號緩起訴處分
書,命原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支付 3  萬元予「雲林縣國民中小學生
紓困助學金」專戶,緩起訴期間 1  年,而原告已依該緩起訴內容履行完
畢等情,本為原告所不爭。故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期滿後對原告為追
繳系爭押標金處分,自無違反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3 裁判字號: 98年簡字第 43 號
  要  旨:
縱使原告所稱 N  君已於 12 日前離去,且仲介業確曾告知 N  君為越南
新娘,惟原告亦明知其申請外國人幫傭,在未經許可前,縱自 96 年 11
月 18 日至同年 12 月 11 日聘僱外國人,亦無法脫免其責,況原告無法
舉證證明越南 N  君於其聘僱時,已因婚姻關係已取得我國籍,不屬外國
人,則其主張,核無足採。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74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172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對於觸犯該法第 87 條第
5 項前段規定之非法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適用同法第 10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自刊登之次日起 3  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行
政機關對於違法廠商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停權之作為,性質上係裁罰
性之不利處分,而屬於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之剝奪或消滅資格
、權利之處分,依據同法第 26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得與刑事罰合併處
罰之,不生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5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206 號
  要  旨:
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本文、第 2  項等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
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如觸犯刑事法律部分經不起訴處分或為
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裁處之;參照該法第 27 條第 1  項則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 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準此,對於涉及違反政治獻金法第 10 條第 1  項
規定之申請政治獻金許可專戶而收受獻金之行為人,以觸犯同法第 23 條
第 1  項規定提起公訴,縱經判決無罪,主管機關仍得於判決確定日起 3
年內為行政責任之裁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6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217 號
  要  旨: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72 條規定,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
述而領取保險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者,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醫療費用處
以二倍罰鍰;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此領
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應領費用內扣除。而醫療機構未經診治保險對
象,卻自創就醫紀錄並虛報醫療費用,應停止其特約 1  至 3  月,並將
領取之醫療費用於申報應領費用內扣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7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410 號
  要  旨:
行政法上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係指違法行為人之自然意義下之一行為違
反數法令者,不得以同一事實和同一依據,給予兩次以上行政處罰者言。
依據水利法第 93 條之 5  規定,行為人違反同法第 78 條之 1  第 3
款規定,未經許可於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者,行政機關除核處罰鍰外,亦
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並得公告拍賣之。該條項規定係以行為
人有違法行為為前提,並非以行為人之行為或狀態作為處罰標的,不違反
一事不二罰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8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475 號
  要  旨: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 6  條規定,醫師、牙醫師、獸醫師及獸醫佐非為正
當醫療之目的,不得使用管制藥品。醫藥教育研究試驗人員非經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核准之正當教育研究試驗,不得使用管制藥品。又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前段、第 2  項前段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
定併為裁處。如被處分人經主管機關所為之第二次裁處罰鍰處分與為原處
分,如停止處方、使用或調劑管制藥品 6  個月,係屬不同種類之處罰,
依上述條文規定,得併為裁處,並無所謂違反一行為不二罰的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9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19 號
  要  旨:
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 11 條
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
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
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又行為人使用土地違反該項管制使用,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同
法第 21 條第 1、2 項規定處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
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除非行為人事後另有再違反土地管制使用情事,
否則,主管機關對於行為人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行為,予以處罰鍰後,行為
人如有不按期恢復原狀情事,雖得按次處罰,然不得再對於行為人違反土
地使用管制行為,再處以罰鍰,方符合行政罰禁止重覆處罰之法治國基本
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0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272 號
  要  旨:
所得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目第 1  小目規定舉扣除額,
捐贈部分,即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
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
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又該規定以稅法
中捐贈扣除具有其公益目的並在其捐贈有助政府財力增加進而助益於社會
及政府機關行為時,始就該捐贈額給予自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扣除
,不計入綜合所得淨額內課徵稅捐稅捐優惠,俾保障稅收及防止浮濫。是
納稅義務人之捐贈得否自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扣除,尚應經稅捐機
關本於公益目的而為核定,非得任意扣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1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331 號
  要  旨:
(一)公立學校教師對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處分所進
      行之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各該不利益行政處分因經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核准而發生完全效力者,當事人之前已依法進行之行政救濟程
      序即轉正為一般行政救濟程序,故不生單獨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
      核准進行行政救濟問題;至當事人不服公立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
      聘之行政處分,但未利用法定特別程序救濟,而亦可俟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核准該行政處分後,始依教師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31 
      條第 2  項前段及第 33 條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或依法逕提訴願
      後,再以學校為被告依法提起撤銷訴訟者,。
(二)教師所為是否構成教師法第 14 條第 6  款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
      並未有其他法律詳細具體內容,核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且為高度
      屬人性之評定;又依照教師法第 14 條第 2  項之規定可知,判斷
      教師是否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應由學校所屬教師組成之教師評審委
      員依法定程序審認之,故學校依據依法組成之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
      所為之裁量,亦擁有專業上判斷餘地;因此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
      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
      裁量行使之妥當性,如教師所為確符合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
      機關查證屬實之要件,則乃依法定程序為不予續聘之原處分,即無
      不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2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343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招標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
定,廠商有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
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該法第 87 條第 5  項前段亦規定,意圖影
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構成非法借
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又採購機關對於曾觸犯上開違法行為之採購廠
商,認定符合同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通知廠商要件,如
廠商未於期限內申訴,或申訴審議結果並無不法,機關依據同法第 102
條第 3  項規定刊登政府公報者,參照同法第 103  條第 1  項第 1  款
規定,廠商於特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其中關於不予發還押標金之作為
,係屬管制性不利處分,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限制投標之裁罰性不利處
分有別,並不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3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394 號
  要  旨: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
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
買受人。但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得掣發普通收據,免
用統一發票。又有關營業稅漏稅罰裁處,應以實際銷售營業人有無實際向
國家繳納營業稅為論據。故若既未依規定報繳營業稅,即有漏稅事實,至
非實際銷售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金額報繳營業稅,並不影響應補繳營業
稅義務及逃漏營業稅應受處罰之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4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540 號
  要  旨:
行為人雖辯稱,其聘用不知情之訴外人駕駛挖土機所挖取者,實為其承租
河川公地內之淤泥,欲供作缺乏經費之地方宮廟施建荷花池用途,而非採
取土石、破壞行水區域云云,惟上開行為遭查獲之地點與行為人承租之土
地相距甚遠,且行為人堆置土石地點實屬南投縣政府辦理公共設施改善工
程範圍內,宮廟之蓮花池工程亦屬工作項目之一環,顯見行為人之抗辯殊
不可採,行為人未經許可而於河川區域內挖取土石,確已違反水利法第 7
8 條之 1  第 3  款規定,行政機關依據同法第 92 條之 2  第 7  款規
定核處罰鍰,並依據同法第 93 條之 5  規定沒收挖土機,要無不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5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620 號
  要  旨:
由於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得聲請再議者,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
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對刑事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
擔,乃為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因此,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
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惟若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
權或告訴人之聲請予以撤銷,且如檢察官繼續偵查並起訴該刑事案件,復
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則於該有罪判決所涵蓋之範圍內,原行政機關就
同一行為依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裁處罰鍰及沒入,已屬違法,應予依職權
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6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788 號
  要  旨: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29 條第 2  項等規定,兒童及
少年不得出入酒家、特種咖啡茶室、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
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且任何人不得
利用、僱用或誘迫兒童及少年從事上開場所之侍應或其他足以危害或影響
其身心發展之工作。準此,經營特種行業之業者於雇用員工時,自應確實
查驗員工身分。又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固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惟兒童及少年福
利法第 57 條規定之裁罰,其基礎事實實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法第 231  條第 1  項等規定有別,自無一事不二罰
原則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