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罰法第
21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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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07年判字第 53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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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管理外匯條例第 11 條前段僅規定「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
帶外幣出入國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並未限定報明之方式,故解釋上
不限於以書面為之,尚包括口頭申報,此觀行政程序法第 35 條前段及依
關稅法第 23 條第 2 項及第 49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與攜帶外幣出入
國境有關連性之行為時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 7 條第 3
項規定自明。旅客入境攜帶外幣現鈔總值逾等值美幣 1 萬元者,依同上
辦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本應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
並經紅線檯查驗通關,如果選擇綠線檯通關(免填申報單),即與規定不
合,卻因同上辦法第 7 條第 3 項規定,准許在海關指定查驗前主動以
口頭申報。則舉重以明輕,對於攜帶外幣現鈔總值逾等值美幣 1 萬元之
入境旅客而言,其既已依規定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如果
申報之數目有誤,斷無不准其於海關指定查驗前以口頭更正之理。蓋依行
政程序法第 101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
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同理,人民依法提出申
請後,如發現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亦應賦予更正的
機制,否則稍有疏忽致申報內容有誤,一律施予沒入處分,難免情輕罰重
,有違比例原則,並逾越管理外匯之目的。又所謂「海關指定查驗」,就
已填單申報者而言,應係指海關發現其有申報不實之嫌疑,而指定對象(
包括人與物件)進一步加以調查檢驗,並不包括例行性的通案檢查。
參考法條:管理外匯條例第 11 條、行政程序法第 35 條、第 101 條第
1 項、關稅法第 23 條第 2 項、第 49 條第 3 項及 104
年 2 月 16 日修正發布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
第 7 條第 2 項、第 3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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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108年判字第 1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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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因其工作內容依法規定為「在家庭從
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之日常生活照顧相關事務工作」,並不包括為雇主及
與雇主同居一家之人接收郵件,尚非屬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補充
送達規定所謂之受雇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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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99年判字第 84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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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主管機關裁處罰鍰時如已考量個案情輕法重,則關於「得沒入行為人使用
之設施或機具」之裁量方面,亦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是否不知法規且屬首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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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99年判字第 93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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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採取土石通常固須使用挖土機,但非謂挖土機所有人於他人前來洽租時,
即必須注意及該人有用以採取土石之高度可能,進而須就有關違法採取土
石之相關事項進行查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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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判字號: |
111年訴字第 34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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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對於具有危害公共安全之標的物,因該物之存在具有危險性,立法目的在
經由禁止持有之手段,以達成預防性目的,並非以制裁為目的,是其沒入
並不具有行政處罰性質,尚無行政罰法第 21 條規定之適用。因此,依農
藥管理法第 55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沒入偽農藥時,不問行為人或持有人
有無故意或過失,亦不問屬何人所有,均應沒入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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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裁判字號: |
98年訴字第 184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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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系爭車輛雖不屬於受處罰者所有之物,然因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
使該物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工具時,行政機關仍得裁處沒入。系
爭車輛之所有人明知系爭車輛價值不菲,對於出租或出借系爭車輛事宜自
應有基本之查證、關切,以防杜行為人將其用作違法工具。惟所有人卻對
系爭車輛之用途未加聞問,致行為人使用其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3 款規定,難謂所有人無重大過失,行政機關依據同法第 93 條之 5 規
定沒入系爭車輛,自屬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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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64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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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石油管理法第 1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之規定,並非僅限於管制我國
陸地上之經營行為,如係在我國領海內以船舶為工具在其上經營柴油之零
售,亦應有其適用。又行政罰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在中華民國領域
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即有該
法之適用,不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國籍為何,只要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依同條第 3 項規定,為
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是以,外國籍油輪在我國領海內以
船舶為工具為外國籍船舶補給油料,仍依石油管理法第 17 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站;設站完成並經地方主管機
關審查合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經營許
可執照後,始得營業。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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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裁判字號: |
99年訴更一字第 12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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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罰法第 22 條第 1 項係規定,不屬於受處罰者所有之物,因所有人
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該物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工具者,仍得
裁處沒入,亦即如其併受沒入處罰之原因係因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
應以重大過失或故意為其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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