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相關實務見解
行政罰法第 20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2175 號
  要  旨:
(一)行政罰法第 20 條第 2  項之規定,係為避免他人幕後操作行為人
      (人頭)而形成制裁漏洞,以及容因法制不周致他人無端受利之情
      形而擬定,其目的旨在剝奪不法利益而非制裁,故不以是否惡意為
      要件。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
      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故書面行政處分所
      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如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事實及
      其依據之法令,即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反。是以,對於管理機關之
      不法利益,經裁量決定予以追繳,並於原處分之說明欄載明處分相
      對人、法令依據、事實理由、繳款方式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
      、期間及其受理機關等項,顯已足使管理機關明瞭受處分之原因事
      實、理由及法令依據,自難謂原處分違反明確性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2245 號
  要  旨:
(一)參照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第 1  項及第 133  條,行政訴訟係採
      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
      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
      及確保當事人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
      在撤銷訴訟,原則上,事實審法院應依職權(包含行使闡明權促使
      兩造當事人主張事實及提出證據)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以
      作成實體裁判,不得僅指出行政機關調查事實有何缺失而撤銷行政
      處分,要求行政機關自行查明事實。
(二)不當利得之追繳,其範圍以行為人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受
      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為限,包含「其行為之對價或報酬」或「
      直接因其行為而獲得財產上利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71 號
  要  旨:
按申請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應符合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
理規則第 4  條各款規定;同規則第 7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時應檢具
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
設置位置及附近狀況圖;設置地點平面配置圖」等文件。準此,同規則第
3 條「儲油槽(含儲油桶)內容積總和在 2  公秉以下」及第 12 條「加
儲油設施,其儲油槽內容積總和達 5  公秉以上者,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
保險及意外污染責任保險」所指之「內容積『總和』2 公秉以下」、「內
容積『總和』達 5  公秉以上」,均係以申請人申請設置「自用加儲油設
施」之「申請『基地』」為認定原則。是未經申請核准而擅自在「同一基
地上」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內容積總和達 2  公秉以上者,已足以影響石
油市場之產銷秩序,且具公共安全之危險性與環境之維護,則不論該等設
施係租用、借用或自行建造,皆應依違反石油管理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
定,而依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處罰,始符合為促進石油業
之健全發展,維護石油市場之產銷秩序,確保石油之穩定供應,增進民生
福祉,並發展國民經濟兼顧環境保護之立法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336 號
  要  旨:
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既已明定廢棄物清理法之釋示權限為環保中央主管
機關之職權,則地方主管機關僅能對廢棄物清理法之自治法規享有釋示權
。中央主管機關作成之釋示屬於行政規則,對內即具有拘束下級地方主管
機關之效力。

5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424 號
  要  旨:
只要實證法有明文規定,原合法處分亦可因相對人事後具備違法情事而予
以撤銷。故地方主管機關得依據零售市場管理規則規定,以「使用人取得
攤位使用權後,有未自行使用攤位之違法事實,撤銷權事後成立」為由,
將作成時合法之申請核准處分予以撤銷

6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287 號
  要  旨:
按權利之行使應有時效之限制,不論私法上或公法上之權利皆然。對於具
體之權利,如其所對應之法律已明定其時效期間者,自應從其規定;反之
,若無明文規定,亦應視其權利之性質,類推適用相關之時效以規範之。
按工程有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0 款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
之情形,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惟政府採購法並未就機關刊登公報之通知
期間為規定,在立法者尚未明文規定行使期間之情況下,應以類推適用之
方法填補此項法律漏洞。是以,機關為刊登公報之行為,係屬公法上之權
利行使,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其時效為 5  年,且應
自廠商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行為終了並為機關可得知悉時起算,若顯
已逾 5  年之期間,即不得再為刊登公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99年裁字第 2502 號
  要  旨: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72 條規定,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
述而領取保險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者,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醫療費用處
以二倍罰鍰;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此
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應領費用內扣除。該條前段涵括不正當行為
及以虛偽之證明等,自其行為內涵觀之,其主觀違法要件即已涵括故意及
過失在內,是該規定之違章仍應以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其責
任條件,並非僅限於故意或推定故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96年交抗字第 1030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7  款固規定,行政處分有該條第 1  至 6  款
所定以外「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核該條關於行政處分無
效之規定,係採所謂「明顯重大理論」,亦即行政處分必須有明顯而重大
之瑕疵時,始構成無效。此一行政法理論係為維護法安定性,國家本身所
具有的公益性以及國家權威,傾向於減縮無效行政處分的範圍,使違法行
政處分不致如違法的私法行為一般,罹於無效。然裁罰處理細則,原係主
管機關交通部與內政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授權,所訂頒之法規命
令。而 96 年 10 月 31 日修正前之裁罰處理細則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
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 2  個
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該「2 個月內」之逕行裁決期間,僅在促請
處罰機關及時裁決,並非裁處權時效之規定,處罰機關倘未於該「2 個月
內」裁罰,尚不得謂其屬於首揭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7  款所謂「具
有重大明顯之瑕疵」。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97年交抗字第 207 號
  要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
別規定外,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條係有關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規定,即「已發生」且得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因經過法定期間不行使致
該請求權消滅。又公法上請求權,係指公法上權利義務主體相互間,基於
公法,一方得請求他方為特定給付之權利,包括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
請求權及行政機關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 2  種情形。而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罰法之裁處權,因 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乃裁處權
時效之規定。所謂裁處權係國家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者得課處行政罰之權力
,屬形成權,非公法上之請求權,故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之裁罰權
時效與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係屬二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97年交抗字第 215 號
  要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
別規定外,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條係有關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規定,即「已發生」且得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因經過法定期間不行使致
該請求權消滅。又公法上請求權,係指公法上權利義務主體相互間,基於
公法,一方得請求他方為特定給付之權利,包括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
請求權及行政機關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 2  種情形。而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罰法之裁處權,因 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乃裁處權
時效之規定。所謂裁處權係國家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者得課處行政罰之權力
,屬形成權,非公法上之請求權,故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之裁罰權
時效與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係屬二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97年交抗字第 216 號
  要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
別規定外,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條係有關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規定,即「已發生」且得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因經過法定期間不行使致
該請求權消滅。又公法上請求權,係指公法上權利義務主體相互間,基於
公法,一方得請求他方為特定給付之權利,包括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
請求權及行政機關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 2  種情形。而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罰法之裁處權,因 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乃裁處權
時效之規定。所謂裁處權係國家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者得課處行政罰之權力
,屬形成權,非公法上之請求權,故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之裁罰權
時效與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係屬二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97年交抗字第 217 號
  要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
別規定外,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條係有關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規定,即「已發生」且得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因經過法定期間不行使致
該請求權消滅。又公法上請求權,係指公法上權利義務主體相互間,基於
公法,一方得請求他方為特定給付之權利,包括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
請求權及行政機關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 2  種情形。而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罰法之裁處權,因 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乃裁處權
時效之規定。所謂裁處權係國家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者得課處行政罰之權力
,屬形成權,非公法上之請求權,故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之裁罰權
時效與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係屬二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51 號
  要  旨:
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 18 條第 2  項所規定之處罰人,應
以招攬、媒介、促銷未經核准之有價證券或其衍生性商品證券商之負責人
及業務人員為限,如係僅對該行為有監督責任者,應不在其處罰範圍內,
縱有違反同條第 3  項規定者,仍與前述處罰之規定不相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1982 號
  要  旨:
按空氣污染防制法依危險防禦原則及預防原則,分別配置不同制度防制空
氣污染,關於危險防禦原則係指對於具體危害之抵抗或排除,於空氣污染
防制上,通常採取污染源排放標準加以管制,係以超過排放標準即認有具
體明確之危害;預防原則則是在具體危害產生之前,即預先加以防止,避
免危險之產生。是生煤使用許可證雖載明許可之年用煤量,然因生煤品質
不同,燃燒效率及排放物質比率即有不同,使用者亦可透過製程改善、強
化污染防制設備等方式,降低空氣污染物之排放量,可見控制生煤使用量
與控制空氣污染物質排放量間,未必有直接關連。亦即使用相同數量之生
煤,但採購燃燒效能較好之生煤,採用污染防制設備較好之電廠,仍可控
制其實際產生之空氣污染物在較低之排放量。是若自危險防禦原則之角度
觀察,生煤使用許可證為何許可業者之煙煤年使用量為 344  萬公噸,實
則,此項煙煤使用許可量,係採自火力發電廠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評估中有
關空氣污染物總量管制下之數量,亦即生煤使用許可證許可業者之煙煤年
使用量 344  萬公噸,係基於預防原則而為之程序性管制作為。又 344
萬公噸年用煤量之許可,係基於風險管控之目的,透過用煤量之管制,間
接控制該地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總量,僅屬抽象危險之預防,而非對於具
體危害之防禦。是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販賣或使用許
可證管理辦法第 10 條前段所規定之生煤使用許可量,其規範目的既為抽
象危險之預防(風險管控),自難認與業者售電所獲利益間直接有因果關
係可言。從而,主管機關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2  項,採計業者發電售
電營業利得據以加重裁罰,於法自有未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105年訴更一字第 13 號
  要  旨:
地方自治團體享有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主組織權,為法律上具有自我負責
處理自己事務之獨立行政主體,得因地制宜自主規劃採取有效能之組織體
,遂行地方自治團體內部任務之分派及執行,以謀求地方自治團體住民之
最佳福祉。是以,原屬團體權限概念之地方自治事項及委辦事項,如何在
地方自治團體之內部組織間「初次」分配其機關權限,應屬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指涉範圍。地方自治團體對於因中央法令而取得自治事項或委辦事
項之團體權限,該團體權限在地方自治團體內部組織中如何進一步分配機
關權限之問題,應屬該地方自治團體在符合同法第 11 條管轄法定及既定
等原則之要求下,基於地方自治自主組織權,得自行以自治條例、自治規
則及委辦規則等各種適當之地方法規處理。亦即,我國現行行政法規,雖
常分別就中央、直轄市、縣(市)規定其主管機關,然此種規定,就地方
而言,應屬團體管轄,而非層級管轄之規定。因此,基於地方之自治權,
地方政府得將有關業務委由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無須法律特別授權,而
與一般之委任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172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對於觸犯該法第 87 條第
5 項前段規定之非法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適用同法第 10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自刊登之次日起 3  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行
政機關對於違法廠商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停權之作為,性質上係裁罰
性之不利處分,而屬於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之剝奪或消滅資格
、權利之處分,依據同法第 26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得與刑事罰合併處
罰之,不生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451 號
  要  旨:
如未在最大產能或服務規模下之處理,尚未能使處理後之廢污水符合規定
,自可合理推論其可能未具備足夠之功能及設備。況所謂具備足夠之功能
及設備,亦包括能處理生產或服務設施可預見之異常作業或暴雨突增之水
量負荷。僅因可預見之少數異常情形即無法處理,自不得謂已具備足夠之
功能及設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707 號
  要  旨:
行政罰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
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又該條項關於行為人
不當利得追繳規定,既係用於填補制裁漏洞,適用上,至少應以行政罰同
樣嚴謹標準為之。蓋各該行政實體法對於處罰行為及對象規定均經立法裁
量選取,明文以具體化,該條項「實際行為人」則不在各該行政實體法明
文規範之列,其行為在法律上原也未評價為可罰,是該條項規定重在防止
有意識脫法行為,而追繳「規避處罰者」不當利得,非另授權行政機關就
主管法規任何「依直覺」「應處罰而法律未明文規定得處罰者」,均得以
追繳不當利得方式以實現主管機關所謂正義。再行為人縱有利得,是否追
繳,主管機關也有依法裁量義務,若調查事實所需費用高於不當利得,或
者調查事實已屬現實上不可能,仍執著於該條項之適用,即有失立法目的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