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罰法第
19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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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02年判字第 7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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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申請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應符合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
理規則第 4 條各款規定;同規則第 7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時應檢具
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
設置位置及附近狀況圖;設置地點平面配置圖」等文件。準此,同規則第
3 條「儲油槽(含儲油桶)內容積總和在 2 公秉以下」及第 12 條「加
儲油設施,其儲油槽內容積總和達 5 公秉以上者,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
保險及意外污染責任保險」所指之「內容積『總和』2 公秉以下」、「內
容積『總和』達 5 公秉以上」,均係以申請人申請設置「自用加儲油設
施」之「申請『基地』」為認定原則。是未經申請核准而擅自在「同一基
地上」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內容積總和達 2 公秉以上者,已足以影響石
油市場之產銷秩序,且具公共安全之危險性與環境之維護,則不論該等設
施係租用、借用或自行建造,皆應依違反石油管理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
定,而依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處罰,始符合為促進石油業
之健全發展,維護石油市場之產銷秩序,確保石油之穩定供應,增進民生
福祉,並發展國民經濟兼顧環境保護之立法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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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105年判字第 16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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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法律雖未禁止菸品包裝之設計,但若於菸品包裝上印有非屬菸品包裝必要
之廣告文字,讓購買者帶離銷售菸品場所者,將隨其四處擴散,而達到宣
傳之效果,即違反菸品廣告不得以其他文字為宣傳之規範意旨;至於有關
菸品、品牌名稱及菸品容器加註之文字及標示,不得使用可能致人誤認吸
菸無害健康或危害輕微之文字及標示為規範,並非除此之外,其他為推銷
或促進菸品使用,而具有宣傳效果的包裝文字設計皆得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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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109年上字第 104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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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人民參與行政程序,就行政法上義務之履行,類於私法上債務關係之履行
。人民由其使用人。人民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擴大其
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利益,亦應負擔監督使用人或代理
人及一同遵守遵守相關法令規定之義務,並就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行為
共同負責。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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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109年交上統字第 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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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舉發機關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0 條規定於 3 個月舉發期限內
作成舉發通知單,縱嗣因故未能送達,而由舉發機關重為送達,且重新合
法送達後已逾 3 個月之期間,並不影響前舉發期限內已為舉發之事實。
又舉發通知單縱未於 3 個月內送達,亦不影響受舉發人之救濟,此並不
違背 90 年 1 月 17 日修訂前揭規定時,將 86 年同條第 2 項規定予
以刪除,保留第 1 項條文而為修正理由所載「在促使受處分人得提早確
定其可取得法律救濟之地位,並亦在督促處罰單位提升其行政效率。」之
修法意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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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判字號: |
99年簡字第 14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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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雇主若受景氣因素影響而有停工或減產之情形,確可參照勞動基準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與勞工協商獲得合意後,調整薪資;但若以雇主僅
於公司幹部會議中議決並公布,應可認雇主並未與勞工協商調整薪資,自
不得以勞工對該公告並無異議,即認其調降薪資之程序符合上述勞動基準
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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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裁判字號: |
99年簡字第 28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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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參照證券交易法第 178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發行人、公開收購人
、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同法第 18 條第 1 項所定之
事業,於依本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
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
或保存,得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而以公司未
依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 20 條規定,於會計年度終
了後 5 個月內將內部稽核之制度缺失及異常事項改善情形進行申報,自
應依證券交易法第 179 條、公司法第 208 條規定,以公司之董事長為
行為之負責人,處以罰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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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裁判字號: |
99年簡字第 48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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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
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
10 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及主管機關所規
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之。此規定之立法
意旨係期使公司股權重大異動之資訊能即時且充分公開,使主管機關及投
資人能知悉公司股權大量變動之來由與趨向,並進而瞭解公司經營權及股
價可能產生之變化。故以公司負責人取得公司股份,且為已發行股份總額
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之後公司股份因更名及減資,致使持有股份已逾公
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以上,自應於 10 日內申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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