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罰法第
17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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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01年判字第 106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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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主管機關要求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應隨時注意經由公開發行市場直接
或間接取得其股份之股東是否有政府、政黨等不得直接、間接投資之情形
,若顯係課予不相當且欠缺期待可能性之注意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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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101年判字第 98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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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主管機關如未能舉證證明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就其受政府機關間接投
資之事實發生,有能防止而不防止之情事者,即難逕認系統經營者主觀上
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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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105年判字第 43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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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懲戒罰如採用行政罰法第 2 條所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且兼有行政法
上義務違反之制裁與內部秩序之維護目的,但其應否適用行政罰法,仍要
考量其立法目的、淵源等因素,未可一概而論。關於不動產估價師之懲戒
罰,既於不動產估價師法已有特別規定,解釋上當無行政罰法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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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100年訴字第 61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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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
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是公
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
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
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
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
可能性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而「中央或地方機
關或其他公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依各該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處罰
之。」行政罰法第 17 條定有明文。是上開期待可能性原則於行政機關為
行政法上義務人時,亦有適用。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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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判字號: |
100年簡字第 77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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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電度表依度量衡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12 款規定係為度量衡法第 5
條所稱法定度量衡器。同法第 20 條規定,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未
經檢定合格,或未依前條規定重新申請檢定合格者,不得為計量使用或備
置,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所稱販賣,只須行為人對於未經檢定
合格、重新檢定合格或最長使用期限屆滿之度量衡器,有購入或賣出之任
一行為者,即足當之;且同法第 52 條對於違反第 20 條而應受處罰之對
象,復未設有任何限制。是以,政府機關既將未經主管機關檢定合格之電
度表予以變賣,自係販賣未經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而違反同法第
20 條所定行政義務,仍應受同法第 52 條規定之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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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裁判字號: |
101年簡字第 17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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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19 條第 4 項規定,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
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係應指政府、政黨、
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是政
府等之不作為義務,而非系統經營者有拒絕被投資之義務,故除非主管機
關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被直接或間接投資之系統經營者,與投資之政府、
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間有故意共同實施投資之行為,
或行政罰法第 15 條至第 17 條應予併同處罰等情形外,系統經營者應無
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19 條第 4 項、第 5 項之不作為義務之可能。
又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68 條第 2 項規定應以系統經營者確有違反同法第
19 條各項所定情形為限,且不包括系統經營者單純因政府、政黨、其捐
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違反同法第 19 條第 4 項、第 5 項規定
而被直接或間接投資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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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裁判字號: |
108年訴字第 192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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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依勞基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所為之裁罰,因屬裁量處分,又
無裁量收縮至零之情形,倘由有管轄權之主管機關裁處,則其仍須就個案
情節裁量,且其裁量權行使之結果,亦非必然與原處分之罰鍰金額相同,
故無行政程序法第 115 條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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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裁判字號: |
109年訴字第 106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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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負擔本身具有實質之規制內容,對處分相對人形成負擔性規制效力,亦為
獨立的行政處分,因此不同於僅為行政處分成分之期限或條件。如果主要
處分仍有存續力,對於違反其所附負擔之義務者,並得以直接強制或間接
強制方法執行之。故相對人得單獨訴請撤銷該負擔,以強化人民訴訟權之
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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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64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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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石油管理法第 1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之規定,並非僅限於管制我國
陸地上之經營行為,如係在我國領海內以船舶為工具在其上經營柴油之零
售,亦應有其適用。又行政罰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在中華民國領域
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即有該
法之適用,不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國籍為何,只要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依同條第 3 項規定,為
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是以,外國籍油輪在我國領海內以
船舶為工具為外國籍船舶補給油料,仍依石油管理法第 17 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站;設站完成並經地方主管機
關審查合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經營許
可執照後,始得營業。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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