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罰法第
13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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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01年判字第 77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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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罰法第 42 條第 6 款所謂「裁處根據之事實」係指構成裁罰基礎之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事實。若事件已合於該款規定,對於同一事件之罰
鍰裁量因素事實部分之事實,不論是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縱未當事人
就該非基礎事實部分陳述意見,其程序亦難謂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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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101年判字第 87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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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罰法第 13 條所規定之要件,是以避免自己或上訴人之負責人及執行
業務之受雇人身體、名譽或財產的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的行為為要件
,若有其他選擇者,無緊急避難免責事由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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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103年判字第 64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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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他人有相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情事未受裁罰,係屬主管機關對該具體個案
處理是否妥適之問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並無據此主張平等原則作
為免罰之依據,故行為人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且不備理由,並非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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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105年判字第 47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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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當事人與直轄市政府間對於有關違反水污染防治事件之裁處,究竟有無行
政程序法第 8 條之委任關係,首應釐清,方得判斷何者為合法有權限處
分機關及訴願管轄機關。因此,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將前處分
機關與原處分機關混為一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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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判字號: |
109年上字第 49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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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第 2 項有關延長工作時數上限,屬強制規定,非有
法定事由,雇主違反即構成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違法行
為。同條第 4 項固允許雇主遇有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具必要性時,
另得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惟此係延長工作時間之例
外規定,自應從嚴解釋,尤以事業出於商業目的之促銷活動,採取限制性
行銷策略,事前既經相當時日之策劃,活動亦非不得即時中止,基於保護
勞工健康權益,實無從認其符合上開規定之事變或突發事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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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裁判字號: |
109年裁字第 174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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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上訴意旨顯然漠視「在行為責任之行為類型下,可再分為『行為違章』與
『結果違章』二大行為類型之法理,而將「行為違章類型中,違章行為人
對違章行為之持續進行,以及該違章行為結束時點之管控」之預測及控制
能力,與「結果違章行為之有害或危險結果發生」二事混為一談。而將其
簡訊傳送行為在電信業者端之進行,解為行為結果之發生,而謂「該結果
非其所能控制」云云。實則在現代社會中,因為技術進步之結果,行為人
常為基於自身利益,而主動尋求行為作用之延續。而通過對技術內容之認
知深化,行為持續及終結之遠端控制亦變成可能。此與結果是否發生或何
時發生,分屬二事,在法律上本應分別判斷。而行為之遠端遙控判斷,本
來即受限技術本身及掌握技術主體之技術水準,而有一定程度之不確定性
。但此等不確定性只要能在事前透過有意識之安排,予以排除,即仍在行
為人對行為持續性之有效控制。若有此安排能力而有意忽略,讓競選簡訊
訊息延至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零時以後方到達接受方者,讓接受方
能有較其他競選訊息印象更為深刻之上訴人競選訊息,當然不能再以技術
之不確定性,來否認行為時點之正確判定。是以上訴人前開各項上訴理由
,論之實質,乃係出於對原判決理由形成之誤解,或出於對相關法理之錯
誤認知,而對原判決之法律適用為空泛指摘。尚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
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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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裁判字號: |
111年上字第 64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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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傳染病防治法第 58 條規定,主管機關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
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得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
療或其他必要措施。行為人自自 COVID-19 流行地區搭機入境時,即親簽
並收受疾管署居家檢疫通知書,已知悉依規定其等應進行十四日之居家檢
疫,並遵守居家檢疫期間應留在居家檢疫處所不得外出之規定,且行為人
係自行擇定居家檢疫處所為基隆居家檢疫處所,當可預見於居家檢疫期間
若有就醫需求,應依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基隆市衛生局之指示就醫。惟行為
人卻未著適當之防護、隔離裝備,逕行離開基隆居家檢疫處所至醫院看診
,乃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 58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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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裁判字號: |
101年訴字第 62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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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一)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固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
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但其目的,係在使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
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
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
政機關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等鉅細靡遺予以
記載,始屬適法。是以,行政處分如已載明受處分人、處分內容、
違反事項、違反法令及裁量法規之依據,已足使行政處分之相對人
瞭解違反事項及其依據之法令,即難謂行政處分欠缺明確性。
(二)行政機關對違反行政法規之行為,於行使裁量權決定應為何種程度
之裁罰處分時,除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應符合法規之目的,並不
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又裁處罰鍰,依行政罰第 18 條第 1 項
規定,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而行政
法院對於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所作成裁量處分之司法審查,關於裁
量權之行使部分,除非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
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以違法論者外,原則上尊重之而作有限
司法審查,審查其是否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至其餘部分仍應作全
面司法審查。如行政處分所為之罰鍰處分,係處罰行為人單純義務
之懈怠,屬於行政秩序罰的性質,對於行為人過去違法之行為所為
之處罰,並不因該違法行為事後是否改善,或因行為人未獲得額外
利益而得免其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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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裁判字號: |
104年訴字第 23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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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機關基於維護水體環境及灌溉水質,具體斟酌公司長期、反覆實施違
法排放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之污水,對當地居民健康、生活環境所造成之危
害;同時為確保公益命負責人出席環境教育講習,以處分命負責人親自出
席環境教育講習,且不得代理,已符合行政裁量上必要性考量,且無與法
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與比例原則無違。此外
,緊急避難係犧牲他人利益以保全自己利益,兩者之利益衝突,必須符合
利益衡平原則。而衡量維護溪流週遭環境及保護居民健康之公益,與機具
設備免於損壞之私益間,自應以公益為重。為保護價值有限之私人財產,
犧牲無價之環境衛生與國民健康,難認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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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裁判字號: |
106年訴字第 112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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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明知自行在河川區設置建造物須經申請許可,而受理陳情機關之回復內容
僅說明另向行政機關申請許可方得為之,後續卻未再申請許可即擅自興建
建造物,且擅自施設僅為維護自身財產債權,卻置影響河川安全之風險於
不顧,亦難認有何不得已而須擅自施設之情由,應係基於故意而實施違反
水利法第 78-1 條之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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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裁判字號: |
106年訴字第 37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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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公司之油水分離槽內之廢水既係直接注入密閉式塑膠水管內,則自入流口
至放流口之間並無受其他外在環境因素干擾,而發生水質差異之可能,故
行政機關自塑膠水管出口採取之放流水樣品,係屬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廢水
,自得據為檢測之標的。此外,將廢水排放於河川體系內之地面水體,顯
有害於水資源之清潔及利用,且變更水品質,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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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裁判字號: |
107年訴字第 48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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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食品製造業屬應申請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地面水體許可文件之業者。未
向主管機關取得相關許可文件,即將其生產製程中所生廢水直接由廠房後
方水利溝排放,自屬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之行為。此
外,必須存在對於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存在現在之
危險,而只能藉由合致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加以排除,始符合行政罰法
第 13 條所定緊急避難之要件。稽查人員到場時,工廠顯仍處於正常操作
生產之狀態,並無任何發生緊急危難之徵象,工廠嗣後主張該日製程設備
故障而有緊急危難之情形,難認與客觀事實相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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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裁判字號: |
95年訴字第 12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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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原處分書將處罰對象之「黃文金(即盛景企業社)」載為「盛景企業社黃
文金」雖不明確,但仍屬可更正之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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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206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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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若採取土石行為係屬緊急避難行為,須是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又緊急危難情狀必須有緊急
危難的存在,始足當之,即倘行為人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有可能喪失
救助法益的機會,而無法阻止損害的發生或可能造成擴大損害的狀況;而
所謂不得已應係指具體狀況下,行為人除了採取措施外,別無其他更適當
的選擇,即指行為人面對利益衝突時,不得不選擇犧牲某利益以保護特定
法益的主觀心態,若無法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採取土石行為即應依違反
水利法第 78 條之 1、第 92 條之 2 第 7 款規定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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