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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行政罰法第 11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11 號
  要  旨:
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3  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
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
稅義務人之法律。該條所稱「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
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如違章行為後之修正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
,則依前揭規定,裁罰即應適用該修正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未及適用,法
院判決亦未及糾正,自有適用法規不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705 號
  要  旨:
公平交易法第 7  條第 1  項就事業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有若干列
舉之例示規定,即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
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行為,雖事業禁止會員不收取諮詢費,惟價格
乃為商品或服務之對價,商品或服務之提供,均有其成本,價格係由供需
決定,故於不敷成本而有賠累情況之供給,非屬一般具有對價關係、獨立
性、經常性之交易;事業所為應收取諮詢費之建議,本係於一般服務交易
之當然結果,非屬另於交易外附加之限制條件,自難認係該法第 7  條第
1 項事業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258 號
  要  旨:
按在會計基礎上,交易事項究應於何時入帳並計算損益,約分為「權責發
生制」與「現金收付制」。所謂權責發生制,係指收益於確定應收時,費
用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帳;所稱現金收付制,係指收益於收入現金時,
或費用於付出現金時,始行入帳。而個人綜合所得稅原則上係採現金收付
制,亦即綜合所得稅僅對已實現之所得課稅;而所得之實現已否,係以是
否收到現金或足以替代現金之報償為準。次按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
如以捐贈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與政府、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
團體等之目的而購買後,進而為捐贈股票之行為,並經該政府機關等允受
,成立贈與契約,該「捐贈股票」列舉扣除金額之計算,應以「取得成本
」核實認列之,始符實質課稅與租稅之公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720 號
  要  旨:
所得稅為週期稅制,其實現時點應有客觀標準,納稅義務人不得自行設定
調整。此外,未分配盈餘申報係採年度制,乃就當年度之稅後純益,扣除
當年度可減除之金額,以正確計算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585 號
  要  旨:
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
,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故國營事業經由經濟部指派或任用之代表
人,既應受人事行政總處及經濟部之指揮監督,自難合理期待其捨上開機
關所為函釋而不由,反去遵守應正確適用之勞動基準法有關法令規定。

6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336 號
  要  旨:
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既已明定廢棄物清理法之釋示權限為環保中央主管
機關之職權,則地方主管機關僅能對廢棄物清理法之自治法規享有釋示權
。中央主管機關作成之釋示屬於行政規則,對內即具有拘束下級地方主管
機關之效力。

7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60 號
  要  旨:
按否准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類型乃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
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
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訴
訟。其訴訟目的在於取得其依法申請之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而非在於撤銷否准處分,故其訴之聲明通常除請求判命被告機關應作成原
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外,另附屬聲明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否准處分均撤
銷,但並不構成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之合併。當原告所提起之課予義
務訴訟具備訴訟成立要件,行政法院即應先實體審理課予義務訴訟本案聲
明有無理由,並以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於裁判時是否有效存在為斷。
倘課予義務訴訟無理由時,原告所主張之公法上請求權基礎既不存在,即
無從取得其依法申請之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行政法院應依行
政訴訟法第 200  條第 2  款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附屬聲明請
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否准處分,應一併予以駁回。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200  條第 2  款

8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236 號
  要  旨:
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3  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
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
稅義務人之法律。該條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
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而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原規定嗣
於 98 年 1  月 21 日修正為納稅義務人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之遺產或
贈與財產,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以
2 倍以下之罰鍰。其漏稅額罰鍰倍數之下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低,有利於
納稅義務人,則依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3  規定,本件應適用 98 年 1
月 21 日修正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5 條之規定。原審於判決時適用當時
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5 條之規定,固屬無誤,惟就罰鍰部分,原處分未
及適用 98 年 1  月 21 日修正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5 條之規定,訴願
決定及原判決亦未及糾正,原判決此部分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123 號
  要  旨:
水污染防治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
)水,違反第 7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
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又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
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既為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所明定,
如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同法第 40 條定有處罰
明文。因此,只要經查獲發現有廢(污)水自污水下水道或雨水下水道系
統之放流口流出之事實,即符合該條文所稱「排放」之定義,而得以處罰
污水下水道系統管理機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101年上國易字第 3 號
  要  旨:
醫師法第 25 條第 5  款規定,醫師有業務上不正當行為者,由醫師公會
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所謂業務上之不正當行為,係指醫療業務行為雖未
達違法之程度,但有悖於醫學學理及醫學倫理上之要求,而不具正當性應
予避免之行為。是以,醫療機構負責醫師未督導所屬醫師自行調劑,而容
留不具有藥事人員亦非具有醫事人員之資格者調劑,主管機關自得依該款
規定,將醫療機構負責醫師移付醫師懲戒委員懲戒之處分,屬適法之行使
公權力行為。如因公務員之適法行為而遭受損害者,自無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751 號
  要  旨:
按公平交易法第 7  條第 4  項規定,除以契約及協議達成聯合行為之合
意者外,包括因意思聯絡而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發生等方式,若同業公
會之會員間具有水平競爭關係,而同業公會立於主導者地位約束會員營業
活動之自由,產生限制競爭之效果,自當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然憲法第
86  條規定,僅對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進入市場之資格作限制,並非就其
進入市場後,不得以有利之價格、品質、服務等爭取交易機會限制之,亦
即非謂公平交易法對於專門職業即無適用餘地。又同業公會於章程上訂定
或做成決議,係為拘束會員間不得競爭,且實質上有部分會員受其影響而
發生拘束之行為,即已構成約束事業活動,不以全體會員遵循為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103年簡上字第 105 號
  要  旨:
按藥事法第 102  條第 2  項「醫療急迫情形」之規定,無論從其文義上
或立法目的上,均應解釋為必須其現實情況緊急,迫切需要醫師立即處方
投藥予以治療,以抑制病情發生或防止病情惡化,始足當之。從而主管機
關函文釋示藥事法施行細則第 50 條規定「立即使用藥品」,係指醫師於
急迫醫療處置時,當場施予針劑或口服藥劑等,乃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 2
條規定,基於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對於藥事法第 102  條及同法施行細
則第 50 條等規定應如何正確適用所為之解釋,係闡明藥事法規定之原意
,其與規定之立法目的無違,並未逾越藥事法第 102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
第 50 條之規定,而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362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送達於人民之公文書,其內容足認係對人民依公法申請之案件為
否准之表示者,不論係基於何等理由,既屬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為行
使公權力之單方行政行為,並已對外發生駁回申請之法律效果,即應認係
行政處分。此外,按次處罰有關限期改善處分之所定期限,係法律賦與主
管機關之行政裁量權,倘就作為義務之內容、個案具體情形,審酌違規使
用狀況、義務人之改善意願及改善能力、屆期實現改善內容之可能性,綜
合衡量合理所需之改善時間,即與授權裁量之立法意旨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106年簡上字第 31 號
  要  旨:
勞動基準法第 49 條第 1  項規定員工以「團體」方式與資方協商,「工
會」或「勞資會議」,均是員工形成團體的方式,二機制於監督企業之角
色,效力及功能有所不同,應由較具正式組織之工會來行同意,惟若無成
立工會,經由勞資會議亦為法定可行之同意方式。事業單位既已成立工會
,尚不得逕據分公司勞資會議之同意以代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106年簡上字第 33 號
  要  旨:
勞動基準法為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無論公、私營事業單位,與勞工約定
之勞動條件均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規定,倘約定條件與勞動基準法相牴觸
,則不生拘束效力。另,工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屬於勞工提供
勞務而由雇主所獲致之對價,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又判斷雇主
所為給與是否屬於工資,應由其實質內涵決定,縱使雇主對薪資項目分別
訂定不同名稱,亦僅是雇主自為名目設計之報酬給付方式,不因形式上所
用名稱而影響其為勞動對價之經常性給與,仍應屬工資之一部,於計算延
長工作時間工資時,應一併作為計算基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107年簡上字第 34 號
  要  旨:
依 91 年 12 月 25 日修正後勞動基準法第 49 條第 1  項規定,為避免
資方運用其經濟影響力之優勢,輕易支配單一或少數女性勞工的工作意願
,而規定女性勞工於午後 10 時至翌晨 6  時的時間內之深夜工作應經事
業單位工會同意,無工會者始由勞資會議同意,以維護女性權益,並促進
性別平等,故無違反保障女性工作權、職業自由或平等權之虞,又雖然對
於有意從事夜間工作之女性勞工職業時間選擇自由,造成一定限制,然仍
屬落實憲法第 153  條第 2  項保護女性勞工政策所必要,合於比例原則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96年訴字第 304 號
  要  旨:
保險之目的在於分散風險消化損失,即以較少之保費獲得較大之保障。依
保險法第 112  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6 條第 9  款前段規定,約定於
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不計入遺產總額
,其立法意旨,係考量被繼承人投保之目的係為保障並避免受益人因其死
亡而生活陷於困境,故予以免徵遺產稅,並非鼓勵或容讓一般人利用此一
方式任意規避原應負擔之遺產稅,故對於為規避遺產稅負而投保與經濟實
質顯不相當之保險者,基於量能平等負擔之實質課稅原則,仍應計入遺產
總額課徵遺產稅,始符租稅公平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193 號
  要  旨:
所得稅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
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純益額為所得額。又銷貨折讓原則上
包括折扣及讓價,折扣係企業賒銷商品時為早日取得現金,以供營運之用
,並減少發生壞帳機會,為取得現金所付出利息代價;讓價則係因應商品
價格變動或商品品質未達預估,為安撫要求買受人接受銷售條件,而降低
價款而言;但也包括商品或服務達成交易後,發生締約時所未考慮事項,
而於契約履行時因應雙方經濟需求,而導致給付金額調整情形,就是因為
預定收入已經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及申報營業收入課稅在案,事後
調整如涉及價金減少即需依「銷貨折讓」處理,是以債權協議也可能是一
種銷貨折讓之類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