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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32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298 號
  要  旨:
代履行執行費用之預估及繳納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義務人若有不服,應
先聲明異議及依法踐行訴願程序。

2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398 號
  要  旨:
依行政執行法第 29 條之規定,義務人須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
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並經執行機關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時,義
務人始須負擔代履行之費用,此乃因代履行費用目的是用於義務之履行,
故應由義務人負擔,惟代履行費用既係為用於支應履行義務所生費用,則
其數額自須對應義務人之行為義務範圍,而為必要合理之估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539 號
  要  旨:
在法律明定行政執行行為之特別司法救濟程序之前,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
如不服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至
何種執行行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應依執行行
為之性質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個案認定。其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者,應
依法踐行訴願程序。對於行政執行法上具有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行為,義
務人若有不服,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之規定聲明異議,倘經該直接上
級主管機關作成異議決定,義務人仍表不服,應依法踐行訴願程序後,以
執行機關為對造,依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而同法第 29 條
規定代履行執行費用之預估及繳納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義務人若有不服
,自應依該救濟程序辦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106 號
  要  旨:
執行機關命義務人繳納代履行執行費用之預估金額,核係執行機關在執行
程序終結前所為之執行行為,且係執行機關依其公權力之意思決定而使義
務人發生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單方行政行為,並可據以移送強制執行,
足認其同時具有執行命令及行政處分之性質。

5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323 號
  要  旨:
行政契約涉及公權力行使,為求明確而杜爭議,除法規另有其他方式之規
定者外,應以書面方式為必要。
 

6 裁判字號: 110年上字第 74 號
  要  旨:
和解行政契約係雙方當事人對事實或法律關係不明確,無法經由行政機關
依職權調查而排除,經由相互退讓以解決爭執之契約。因行政契約涉及公
權力行使,為求明確而杜爭議,應以書面方式為必要。

7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202 號
  要  旨:
行政執行法上所稱之「代履行」,為間接強制方法之一,係指義務人依法
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
當期間履行,並於上開文書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逾期
仍不履行,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由執行機關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
員代履行之。而代履行之先行繳納,係為避免執行機關代履行後,義務人
無力繳納或拒不繳納費用而失去代履行之目的,因而在執行機關代履行前
,即得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應先行繳納,如義務人逾期未繳納者,依同
法第 34 條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依第 2  章(即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
執行)之規定執行之。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8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392 號
  要  旨:
(一)對於行政執行法上具有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行為,義務人若有不服
      ,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之規定聲明異議,倘經該直接上級主管
      機關作成異議決定,義務人仍表不服,應依法踐行訴願程序後,依
      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又聲明異議程序,乃提起訴願
      之先行程序,是由執行機關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作成之異議決定,
      該異議決定並非原處分。………且從行政訴訟法第 24 條規定可知
      ,行政訴訟法關於訴訟對象,原則上採原處分主義,則對於行政執
      行法上具有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行為,義務人若有不服,於依行政
      執行法第 9  條之規定聲明異議,經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作成異議
      決定後,義務人如仍不服,即應以執行機關為對造,對具有行政處
      分性質之執行行為為對象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始足以除去不利益
      而達保障權利之訴訟目的。倘不願以執行機關為對造,對該兼具行
      政處分性質之執行行為提起行政救濟,僅對聲明異議之決定及上級
      主管機關為之,即無法為有效之權利救濟,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原告未依 103  年 1  月 21 日嘉環廢字第 10300013841  號函提
      出「廢棄物處置計畫書」送請核備並清理改善,而依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第 29 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32 條規定,命原告限
      期先行繳納水上鄉場址及大林鎮場址事業廢棄物之代履行費用。依
      此,嘉義縣環保局命原告繳納水上鄉場址及大林鎮場址事業廢棄物
      之代履行費用,即非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第 1  項求償清理必
      要費用,而係擇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第 29 條規定以執行命令之
      方式處理。又該命令對外發生行執行費用之預估及課予原告負擔金
      錢給付義務之法效力,其性質兼具行政處分。

9 裁判字號: 107年訴更一字第 17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撤回假扣押執行時,其代履行文化資產回復原狀之修復工程採購
契約尚未簽訂及施工,亦未支付該部分之修復費用,即無從依文資法規定
向相對人徵收費用,自無事實或法律關係不能確定之情事,雙方亦未就此
簽定書面契約,難謂已就此成立和解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