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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行政執行法第 6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3年判字第 1062 號
  要  旨:
公法未明定消滅時效期間者,應類推適用其他性質相類之消滅時效規定,
無性質相類之規定時,即應類推適用民法之一般消滅時效之規定。至依公
法上請求權之性質無類推適用之可能時,自不在類推適用之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3年判字第 1312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及行政執行法均係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時效係關於
請求權之消滅規定,自屬實體規定,依實體從舊原則,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及行政執行法第 6  條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亦
無上開法律關於五年消滅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系爭工程受益
費之請求權時效,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十五年時效期間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3 裁判字號: 93年判字第 843 號
  要  旨:
一、行政程序法及行政程序法均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時效係關於請
    求權之消滅規定,自屬實體規定,依實體從舊原則,行政程序法第一
    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及行政執行法第六條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
    行使,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
    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本院五十年判字第三四
    五號著有判例。世界各國法律莫不承認時效制度,是時效制度係公法
    與私法之共通原理,公法未明定消滅時效期間者,應類推適用其他性
    質相類之消滅時效規定,無性質相類之規定時,即應類推適用民法之
    一般消滅時效規定。其類推適用範圍不限於消滅時效之期間,時效完
    成之效力、時效中斷及不完成等相關規定均在類推適用之列。
三、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無請求工程受益費時效規定,應類推適用其他法
    律消滅時效規定。工程受益費係規費性質,與稅捐及關稅性質不同,
    不因部分工程受益費由稅捐稽徵機關經徵,即認其性質與稅捐或關稅
    相類,而得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及關稅法第四之二條規定
    。是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無其他性質相類之消滅時效規定,應類推適
    用民法之一般消滅時效規定。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僅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
    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亦即消滅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僅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故債
    務人於行使抗辯權前,履行給付,嗣後不得請求返還。工程受益費繳
    納義務人於主張時效消滅前完成繳納,嗣後不得以時效消滅為由,請
    求退還。

參考法條:行政執行法 第 6 條 (89.06.21) 
          行政程序法 第 131 條 (90.12.28) 
          民法 第 144 條 (91.06.26) 
          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 第 2、6、8 條 (89.11.08) 
          稅捐稽徵法 第 23 條 (89.05.17) 
          關稅法 第 4-2 條 (86.05.07)

4 裁判字號: 94年判字第 1091 號
  要  旨:
時效制度係公法與私法之共通原理,公法未明定消滅時效期間者,應類推
適用其他性質相類之消滅時效規定,無性質相類之規定時,即應類推適用
民法之一般消滅時效規定。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乃是以工程受益費徵收條
例為其依據,此與各項稅捐徵收之法源亦有不同,因此於行政程序法施行
前,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就徵收之時效期間,雖未為明文規定,亦難類推
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有關核課期間五年之規定。而時效係關於請求權
之消滅規定,自屬實體規定,依實體從舊原則,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及行政執行法第 6  條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亦無關於
五年消滅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從而,工程受益費之請求權時效,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 125  條十五年時效期間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94年判字第 1393 號
  要  旨:
查行政程序法及行政執行法均自 9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其中有關時
效規定,係關於實體上請求權行使之規定,自屬實體規定,依實體從舊原
則,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及行政執行法第 6  條施行前,關於
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次查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係
國家為謀公共利益而設置、建造或維護公共設施,並對因此享有特別利益
之人民,所為用以彌補施工費用支出之措施,此與一般租稅之課徵,係對
人民普遍課賦,而非針對特定個人為之,並不相同,更與一般公務員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不同,自無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或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
人員撫卹法有關時效之規定。復按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
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
,而時效制度係公法與私法之共通原理,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工程受益
費之徵收,既無其他性質相類之消滅時效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法之一般
消滅時效規定。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131 條(90.12.28)
          行政執行法 第 6 條(94.06.22)

6 裁判字號: 94年判字第 982 號
  要  旨:
承審法院於判決書指出,本件系爭差額補助費非稅捐稽徵法所定之稅捐,
自無從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規定。次按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
,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
公法關係,本院 52 年判字第 345  號著有判例。世界各國法律莫不承認
時效制度,是時效制度係公法與私法之共通原理,公法未明定消滅時效期
間者,應類推適用其他性質相類之消滅時效規定,無性質相類之規定時,
即應類推適用民法之一般消滅時效規定,此參司法院釋字第 474  號解釋
自明。行為時殘障福利法並無關於差額補助費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規定,依
上說明,應類推適用其他法律消滅時效規定。又按民法第 126  條所稱「
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與利息等同一性質之債權而言,且
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
且必須有發生此定期給付債權之基本債權存在。本件之差額補助費依前述
殘障福利法及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之規定,其發生與否及金額多寡是繫於各
該月份上訴人是否依法進用身心障礙人士及其進用名額,被上訴人始得據
以核課應行繳納金額,換言之,其每次發生之請求權是基於不同之事實,
與利息等係基於同一基本債權而產生之情形,顯有不同,自無類推適用民
法第 126  條 5  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餘地,而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一般消滅時效 15 年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