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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行政執行法第 43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267 號
  要  旨:
行政執行,乃行政機關或受其委託之公權力主體,對於人民或其他權利主
體,以強制手段執行其公法上義務之程序。執行名義之「有效性」為強制
執行之合法要件,惟執行名義之「合法性」則非強制執行之合法要件。換
言之,強制執行之合法性係繫於執行名義之「有效性」,而非繫於執行名
義之「合法性」,故不得以執行名義之違法而主張執行措施不合法。且以
擔保書為執行名義,對擔保人執行時,此擔保書之執行名義乃屬行政執行
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6  款「法律之特別規定」,亦屬行政執行法施行
細則第 2  條所定之「其他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當執行機關開始對擔
保人逕為強制執行時,此一執行程序性質上乃另一執行程序,擔保人即已
轉換成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義務人身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7年訴更一字第 55 號
  要  旨:
依民用航空法第 34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
離範圍內,禁止飼養飛鴿或施放有礙飛航安全之物體;違者將以同法第
118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同條第 2  項規定處以罰鍰,並通知養鴿戶於
期限內提出鴿舍拆遷補償申請,並限期拆遷。雖行為人辯稱其不知機場對
此發布公告,但以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2  項規定,應可認該公告內容
乃禁止在機場四周一定範圍內飼養飛鴿,可透過其地域範圍特定其行政處
分相對人,即屬一般處分,而已生效,且就已知之養鴿戶進行通知,並亦
於里長、賽鴿公會、第四台報導等管道公告此訊息,行為人之辯稱實無理
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