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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行政執行法第 42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357 號
  要  旨:
行政強制執行之要件,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原則上須以已成
立之公法金錢給付義務且逾期不履行為要件,就業安定費雖依就業服務法
之規定而成立,然對人民義務之具體內容,應作成下命性質之行政處分,
並以之為執行名義,始得為強制執行。又行政機關是否得於作成行政處分
且對外生效外,重為內容相同之處分,學理上則有重覆處分及第二次裁決
之區分,重覆處分係本於現有法律及事實狀況,無意在原處分外,增加新
的規制效果,故重覆處分不影響原處分之形式及實質存續力;第二次裁決
係指原處分發生形式存續力後,雖以原處分之事實或法律狀況為基礎,然
再為實體上之考量重新審查之謂,行政機關主動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撤銷原處分之意思表示,即屬依職權之第二次裁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332 號
  要  旨:
農地重劃乃係為增進土地利用之有效措施,復為改進農業經營促成農業現
代化之主要條例,因之,有關因農業重劃而生之土地差額地價及重劃工程
費之請求權,既係因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之措施所發生,並非基於私經濟
行為而生之權利,自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
51  條規定,對逾期未繳納之差額地價,雖係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
,僅係賦予上訴人可依民事訴訟法之督促程序取得執行名義,尚不因有該
項規定,而改變其公法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149 號
  要  旨:
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者,固有繳納差額地價之義
務,惟需主管機關於重劃土地交接後,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繳納,逾
期未繳納者,再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規定,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取
得執行名義後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因此,主管機關於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
令前,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繳納差額地價,依行為時農地重劃條
例相關法規規定,應屬觀念通知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165 號
  要  旨:
行政執行法性質上乃為基本法,已有執行程序之規定,他法不得有其他規
定,故差額地價請求權應適用行政執行法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
程序,由主管機關以處分書、裁定書或書面限期義務人履行,如義務人逾
期不履行,即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230 號
  要  旨:
按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者,自行政程序法施
行後,其殘餘時效期間長於 5  年者,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關於 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次按農地重劃而生之差額地價及重劃工程
費之請求權,乃因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之措施所發生,並非基於私經濟行
為而生之權利,自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783 號
  要  旨:
若處分機關未於處分書為救濟期間之教示,須至處分書送達後 1  年屆滿
,受處分人未提起訴願,該行政處分始處於「不得訴請撤銷」之情形,使
因行政處分而中斷之時效重行起算。

7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96 號
  要  旨:
有關因農地重劃而生之土地差額地價及重劃工程費之請求權,既係因行政
機關行使公權力之措施所發生,並非基於私經濟行為而生之權利,自屬公
法上之法律關係。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 51 條規定,對逾期未繳納
之差額地價,雖僅係賦予機關可依民事訴訟法之督促程序取得執行名義,
尚不因有該項規定,而改變其公法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06年裁字第 725 號
  要  旨:
當事人就公法上法律關係締結行政契約,依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規定自
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
名義,並依同法第 305  條規定,向該管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該管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則得依同法第 306  條第 1  項規定,囑託普通法院
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規定代為執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110年上字第 187 號
  要  旨:
基於勞工保險條例第 17 條第 3  項但書之適用,係以就保險費及滯納金
欠費具有不可歸責之立法意旨,被保險人同時為投保單位負責人,倘其就
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所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逾期未繳清,具有可歸責事
由,保險人原得暫行拒絕給付。然同條項本文所定,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
,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仍係以該等欠費之公法上
請求權存在,始得訴追求償。若該欠費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
然消滅,保險人依法已不得再行訴追求償,亦無法律上之權利再受領該保
險費及滯納金,則保險人自無從再依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事實」,
作為暫行拒絕給付之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93年判字第 1062 號
  要  旨:
公法未明定消滅時效期間者,應類推適用其他性質相類之消滅時效規定,
無性質相類之規定時,即應類推適用民法之一般消滅時效之規定。至依公
法上請求權之性質無類推適用之可能時,自不在類推適用之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93年判字第 360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係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該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參照),是以
前揭該法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之五年時效,尚不得適用於七十二年間即成立
之公費償還請求權,應類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一
百四十九條參照),亦即時效期間為十五年。上開法律意見曾為法務部九
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發布之法九十令字第○○八六一七號令所採擇,該函釋
意見謂: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
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
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即縱使
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五年為長者,仍依其期間)。另
如係基於行政處分、法院裁定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依
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第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參照)係屬執行期間問
題者,自當適用執行期間之規定,而與本案消滅時效問題無涉。至關於
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點,則應自該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就具體個案判斷
之。又倘法律關於時效有特別規定者,則應依該特別規定處理。另司法院
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亦同其意旨。從而本案被上訴人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
為十五年,而非上訴人所稱之五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95年判字第 1523 號
  要  旨:
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所規定「開工前 30 日內」「公告 30 日」「公告後
3 個月內」通知各受益人及「工程開工之日起,至完工後 1  年內」開徵
工程受益費,僅係規定開徵工程受益費應遵守之相關作業期間,並非徵收
工程受益費之時效規定,自非本條所指法律有特別規定之短期時效。

13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219 號
  要  旨:
按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規範之醫療給付,係經由保險人與醫療院所締結全民
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方式,透過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對象
提供醫療服務,事後則由保險人支付醫療費用予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型態
為之。又保險人執行審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服務
項目、數量及品質之規定,因屬規範保險人與醫療院所間關係之細節性事
項,加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之定型化條款第 1  條規定
應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規定辦理全民健保醫療
業務,該辦法之規定,自屬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保險人和與之訂約之醫療
院所均應受其拘束。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下次應撥付之醫療服務費用縱
不足抵扣,或兩造間如已終止合約而無下次應撥付之醫療服務費用時,保
險人仍得就其前已溢付之金額,得向醫療院所追償。又此部分保險人並無
給付義務,醫療院所若受領該項給付,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保
險人受損害,亦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712 號
  要  旨:
按人民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受罰鍰處分,所負之公法上給付金錢債務,行
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在行政程序法 90 年 1  月 1  日
施行之前,關於此事項,基於實體從舊原則,無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時
效之規定。是以,政府機關就人民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受罰鍰處分可行使
時起,隨即於時效期間內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發生時效中斷之事由,而應
自法院強制執行終結核發債權憑證後,重新起算其 5  年之時效期間,且
其亦於重行起算 5  年之時效期間內聲請強制執行,若自行政執行處執行
終結核發債權憑證未逾 5  年之時效期間,顯見其請求權並無因時效完成
而消滅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92年訴字第 973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始發生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其五年請求權時效以實際
開單徵收之繳納期限開始之日為起算點;該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工程受益費
請求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規定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即縱
使殘餘時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五年為長者,仍應依其期間)。 

16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888 號
  要  旨:
對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制度,究係採權利消滅主義或係抗辯權發生主
義,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法無明文,依法律之類推適用應係全部適用,
無割裂適用之餘地,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應類推適用民法規定,對於民法消
滅時效制度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亦應一併類推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96年簡字第 877 號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之規定,具有補充現行行政法規普遍欠缺公
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規定之作用。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事件,如於行政
執行法施行前仍未進入執行程序,其執行期間亦應從行政執行法施行日起
算 5  年,至屆滿之時起始行完成。

18 裁判字號: 97年訴更一字第 19 號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後,時效未完成之執行事件,因行政執行法業已修
正施行,首揭行政執行法第 42 條第 2  項明定,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
結之執行事件,自該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即 90 年 1  月 1  日),
依該法之規定執行之。同條第 3  項並明文,第2項關於第 7  條規定之
執行期間,應自該修正施行日(即 90 年 1  月 1  日)起算。準此,行
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後,時效未完成之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之執行事件
,均得再予執行,並其執行時效應自 90 年 1  月 1  日起算。此參法務
部 93 年 02 月 20 日法律字第 0930002100 號函令:「要旨:行政程序
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其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時,
有關時效中斷及重行起算之規定,是否均得類推適用...四、綜上所述
,貴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1 次會議提案 18 有關行政程序法施行
前成立之行政罰鍰債權,其請求權時效是否因法院核發債權憑證而重行起
算疑義乙節,參酌上開說明,倘該行政罰鍰據以作成之法律並無有關消滅
時效之特別規定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總則編第 6  章有關消滅時效期間
、中斷、重行起算及不完成等相關規定;從而,該行政罰鍰債權之請求權
時效即得因法院核發債權憑證而重行起算,如該請求權於行政執行法修正
施行日( 90 年 1  月 1  日)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者,仍得移送行政執
行處強制執行,並依行政執行法第 42 條第 3  項規定自行政執行法修正
施行日起算行政執行期間。」即採相同見解。本件系爭罰鍰之執行請求權
,依上開所述自債權憑證核發重行起算 15 年,應至 94 年 5  月 22 日
始時效完成,故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時,尚未罹於時效消滅,揆諸首揭
說明,其執行期間即應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起算 5  年,是系爭罰鍰
之執行時效應至 94 年 12 月 31 日始行完成,則本件被告於 94 年 10
月 25 日移送執行,應屬適法。原告主張系爭罰鍰之執行已罹於時效消滅
及本件已逾行政執行法第 7  條規定之執行期間,不得再予執行云云,均
無可採。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9 裁判字號: 98年訴更一字第 18 號
  要  旨:
本件被告於臺南高分院 92 年度上國易字第 6  號判決確定,被告賠償第
一商業銀行系爭土地補償費 1,044,995  元後,被告始於 92 年 11 月 7
日府地權字第 9207105480 號及 92 年 12 月 6  日府地權字第 9200121
519 號函請原告於 1  個月內繳回原領補償費,故被告自 92 年 11 月 7
日起即有對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補償費 1,044,995  元之請求權,該請
求權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
之 5  年請求權時效。查被告於 92 年 11 月 7  日府地權字第 9207105
480 號及 92 年 12 月 6  日府地權字第 9200121519 號函請原告於 1  
個月內繳回原領補償費,原告未予理會,且未遵期履行,被告逕以移送嘉
義行政執行處執行(93  年度平罰執特專字第 978  號),然核該二函文
僅催繳通知書之性質,僅係類似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所規定行為不行為義
務之直接與間接強制之「告誡」,猶如民法第 129  條第 1  項第 1  款
規定之「請求」,純屬意思通知,非屬於下命行政處分之性質,即非屬行
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所規定本於法令所為之行政處分。再者,義務
人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其處分文書定有履
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或處分文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
履行者,逾期不履行,主管機關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亦係「依法令」
規定,得以行政處分下命義務人履行上述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並經以行
政處分下命為一定內容之給付者始足當之。若非可由行政機關「依法令」
單方下命核定之金錢給付,即不符合上述逕行移送執行之要件。本件並無
何法令規定得由被告以行政處分核定返還金額,則被告不得以行政處分實
現其權利。被告 92 年 11 月 7  日府地權字第 9207105480 號、92  年
12  月 6  日府地權字第 9200121519 號函及 92 年 12 月 24 日府地權
字第 9207105752 號函移送嘉義執行處執行,即不得認合法中斷時效並使
時效重新進行。又被告自 92 年 11 月 7  日對原告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自該時起即處於可行使之狀態,時效應予起算,至 97 年 11 月
7 日屆滿,惟被告未向原告提起給付訴訟,本件請求權時效應於 97 年 1
1 月 7  日屆滿,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該請求權利當然消滅。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