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執行法第
34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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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04年判字第 53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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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在法律明定行政執行行為之特別司法救濟程序之前,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
如不服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至
何種執行行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應依執行行
為之性質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個案認定。其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者,應
依法踐行訴願程序。對於行政執行法上具有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行為,義
務人若有不服,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之規定聲明異議,倘經該直接上
級主管機關作成異議決定,義務人仍表不服,應依法踐行訴願程序後,以
執行機關為對造,依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而同法第 29 條
規定代履行執行費用之預估及繳納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義務人若有不服
,自應依該救濟程序辦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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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106年判字第 10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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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執行機關命義務人繳納代履行執行費用之預估金額,核係執行機關在執行
程序終結前所為之執行行為,且係執行機關依其公權力之意思決定而使義
務人發生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單方行政行為,並可據以移送強制執行,
足認其同時具有執行命令及行政處分之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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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108年判字第 6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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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執行機關命義務人繳納代履行執行費用之預估金額,核係行政執行機
關在執行程序終結前所為之執行行為,且係行政執行機關依其公權力之意
思決定而使義務人發生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單方行政行為,並可據以移
送強制執行,足認其同時具有執行命令及行政處分之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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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102年訴字第 20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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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執行法上所稱之「代履行」,為間接強制方法之一,係指義務人依法
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
當期間履行,並於上開文書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逾期
仍不履行,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由執行機關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
員代履行之。而代履行之先行繳納,係為避免執行機關代履行後,義務人
無力繳納或拒不繳納費用而失去代履行之目的,因而在執行機關代履行前
,即得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應先行繳納,如義務人逾期未繳納者,依同
法第 34 條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依第 2 章(即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
執行)之規定執行之。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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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判字號: |
103年訴字第 39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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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一)對於行政執行法上具有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行為,義務人若有不服
,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之規定聲明異議,倘經該直接上級主管
機關作成異議決定,義務人仍表不服,應依法踐行訴願程序後,依
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又聲明異議程序,乃提起訴願
之先行程序,是由執行機關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作成之異議決定,
該異議決定並非原處分。………且從行政訴訟法第 24 條規定可知
,行政訴訟法關於訴訟對象,原則上採原處分主義,則對於行政執
行法上具有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行為,義務人若有不服,於依行政
執行法第 9 條之規定聲明異議,經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作成異議
決定後,義務人如仍不服,即應以執行機關為對造,對具有行政處
分性質之執行行為為對象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始足以除去不利益
而達保障權利之訴訟目的。倘不願以執行機關為對造,對該兼具行
政處分性質之執行行為提起行政救濟,僅對聲明異議之決定及上級
主管機關為之,即無法為有效之權利救濟,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原告未依 103 年 1 月 21 日嘉環廢字第 10300013841 號函提
出「廢棄物處置計畫書」送請核備並清理改善,而依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第 29 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32 條規定,命原告限
期先行繳納水上鄉場址及大林鎮場址事業廢棄物之代履行費用。依
此,嘉義縣環保局命原告繳納水上鄉場址及大林鎮場址事業廢棄物
之代履行費用,即非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第 1 項求償清理必
要費用,而係擇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第 29 條規定以執行命令之
方式處理。又該命令對外發生行執行費用之預估及課予原告負擔金
錢給付義務之法效力,其性質兼具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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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裁判字號: |
104年訴字第 13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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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受處分人得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非前揭聯席會議決議範圍。另前揭行
政執行法第 26 條僅規定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準用強制執
行法之規定,足認準用應僅限於「執行」程序部分,而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規定,因涉及實體爭執,應非準用之範圍,另前開最
高行政法院 97 年 5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一)理由,
亦不採用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規定作為肯認理由
。是受處分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發生,尚難認得援引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作為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依據。再者,強制執
行法第 14 條第 2 項所謂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形成之訴,其訴訟無非以
債務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請求法院以形成判決宣示不許強制執行。該條項規定增修意旨乃因無實
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例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本票強制執行裁定),
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亦無抗辯機會,故此項執行名義成立
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宜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求
救濟。而如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為行政處分,原得於法定救濟期間提起訴
願及行政訴訟,以除去行政處分之執行力,債務人非無抗辯機會;另對於
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形式存續力之行政處分,亦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開,如有不服,得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而除
去行政處分本身之執行力,債務人亦非無抗辯機會,且行政處分之執行力
須透過前揭法定救濟程序除去,性質上與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第 2 項所
定係透過形成判決宣告判決不許強制執行情形並不相同。從而,在受處分
人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倘該事由屬前開得另行行政救濟情形,即無
容許受處分人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餘地而為雙重救濟。蓋為行政執行
名義之行政處分(基礎處分)之違法瑕疵,本應於該行政處分之行政救濟
程序中加以爭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非反覆賦予債務人雙重行政救濟之機
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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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裁判字號: |
98年訴字第 15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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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所謂「代履行」,係指義務人負有義務而不履行時,由執行機關委託第三
人或指定人員代為履行而言。至於主管機關委託第三人或由指定人員執行
後所產生之費用支出,應由義務人自行負擔,蓋此項費用乃因義務人不自
動履行義務而產生。主管機關就代履行費用應核定其金額通知義務人限期
繳納,此項核定究其性質乃屬獨立之行政處分(確認及下命處分),蓋其
得為獨立之執行名義,義務人若不按期繳納,則依行政執行法第 34 條規
定,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綜上可知,「代履行」為間接強制方法之
一,關於執行方法上之選擇是否妥當,其救濟途徑固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聲明異議,惟對於代履行費用之核定函,既具有確認及下命處分之
性質,義務人若對其是否應負擔該費用或對其金額有所不服,自得依法提
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之,合先敘明。
又依行政執行法第 29 條規定,須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
為義務而不為,並經執行機關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時,義務人始
須負擔代履行之費用。反之,若非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
為義務之人,其對行政機關所實施之執行行為,自無負擔代履行之費用可
言。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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