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執行法第
32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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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02年判字第 47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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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一律自斷絕自來水或電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方得申請復水、復電,不當限制
營業場所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生活所須之用水、用電與有效利用建物所有權
之權利,已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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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104年判字第 55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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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訴訟因涉及公益,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
之拘束;而當事人於確認訴訟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所
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
形而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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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109年上字第 90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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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機關就個別事件對外所為公法上之單方行為,除依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之規定,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係屬典型之行政處分外,因有無法效性,尚有所謂「觀念通知」、「重複
處分」與「第二次裁決」等型態。所謂「觀念通知」,係指行政機關就特
定事實之認知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說明,或對一定事項之觀念向特定
人為通知表達而言,並非對當事人之請求有所准駁,並不具有發生法律效
果之意思,當事人之權益不因此而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故不屬具有法效
性之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另「第二次裁決」是指原行政
處分發生形式上之存續力後,行政機關依職權或經當事人異議,就原行政
處分於未變更原有行政處分之事實及法律狀態,對於重複提出之請求為重
新之實體審查,並予裁決,其結果雖與第一次裁決相同,惟因發生公法上
效果,故仍為一項新的行政處分,而得為行政爭訟之客體。而所謂「重複
處分」者,乃指行政機關作成處分後,於答覆申請人時,再重申先前所為
之確定處分,而未重為實質決定,其性質應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
處分,不得為行政爭訟之客體。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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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110年上字第 4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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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臺灣省政府 79 年 9 月2 日府建水字第 159083 號函釋意旨,係沿用修
法前之舊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 17 條第 4 款文義,泛從作物之高度判
斷妨礙水流之狀態,恐屬限制母法之適用而有牴觸。又 79 年 8 月 29
日舊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修正以後,並無何等足供
判斷「足以妨礙水流」之標準,迄 89 年 9 月 6 日始發布河川區域種
植規定,其僅得向後適用,在此之前之 10 年間並無具體標準,而僅得個
案審查農作物有無妨礙水流。再 92 年間水利法增訂第 78 條之 1 第 4
款允許申請許可於河川區域種植,已提供原未申請許可而已為合法種植之
人民補辦之機會,其意旨即蘊涵有信賴利益之保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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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判字號: |
112年上字第 15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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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49 條規定之按月處罰,係以雇主違反同條例第 18 條
之違規事實持續存在為前提,而使主管機關每處罰一次即各別構成一次違
規行為,並由法律明定前後處罰之間隔及期間,作為區隔違規行為次數之
標準,且已將行為人改正所需適當期間考量在內,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及
比例原則。申言之,雇主因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 49 條所為限期改善處分
,發生依期限完成改善之單一行政法上義務,在其完成改善前,此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狀態持續中,並因主管機關依該法條所為罰鍰處分之送達而
切斷其單一性,雇主其後如仍未完成改善,乃構成另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行為,即前次罰鍰處分書送達後之持續違規行為,為下次處罰之違規事實
。從而,雇主因未履行限期改善義務,經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 49 條之按
月處罰規定多次裁處罰鍰者,各次罰鍰處分係分就雇主之不同行為而為處
分,並不生一行為不二罰之問題,而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並無牴
觸。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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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裁判字號: |
112年上字第 67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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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一、勞工退休金條例的適用對象,原則上為適用勞動基準法的本國籍勞工
,其與雇主間所訂立的勞動契約,是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人格、經
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的契約。保險公司與其所屬保險業務員所簽訂
的保險招攬勞務契約,其性質是否屬於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
體契約所約定給付義務的內容,按勞務契約的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
人與勞務債權人間的人格、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程度高低加以判斷。
二、行政法院與民事法院各自有其審判權限,原無從屬關係,關於構成要
件事實,本得各自基於訴訟法上的原則,依調查所得訴訟資料的辯論
結果,分別認定之。行政法院審理撤銷訴訟,雖然可以參考民事法院
審理確認法律關係存否訴訟所認定的事實,但是如果二者的當事人、
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不相同,既判力的客觀範圍及主觀範圍亦不相
同,尤其原處分機關無法於民事訴訟中主張事實、聲明證據及提出攻
擊防禦方法,則行政法院更沒有受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所拘束之理。
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49 條所定的「按月處罰」,是立法者對於違規行
為繼續存在之「自然意義的一個違法行為」,以按月處罰的方式予以
切割,而擬制為「法律上的數個違法行為」,義務人未於前次處罰後
1 個月內完成改善,即構成另一個違規行為,則主管機關按月依序作
成裁罰處分,並沒有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及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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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裁判字號: |
95年判字第 17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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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地方制度法第 19 條第 6 款第 6 目規定,縣(市)營建廢棄土之處
理,屬縣(市)自治事項,被上訴人依此頒布設置及管理要點,並依地方
制度法第 27 條第 3 項之規定送相關機關備查。則被上訴人依該設置及
管理要點核准人民申請設置土資場,自得於該設置及管理要點內保留停止
使用或撤銷土資場設置之權限。次查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就行政處分之附
款既未設限,且被上訴人所為終止營運之處分,係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
授益處分廢止之規定,尚無待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公布之必要。則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於核准開始營運啟用之行政處分中,加註「請於場區營建中
,確實依『台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
第 4 章等規定辦理」等語,為「法律狀態之指示」非屬於行政處分保留
廢止權的附款云云,尚無可採。從而,本件上訴人既有收受營建廢棄物及
土石方數量申報不實之違規情事,被上訴人依設置及管理要點勒令終止該
土資場之營運,並停止收受剩餘土石方及相關剩餘土石方數量登錄作業,
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尚無違誤,訴願決定及原判決均予維持,於法亦無
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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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裁判字號: |
102年訴字第 34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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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河川管理機關發布公告,限令特定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建造房屋工寮或種
植植物者應自行拆除或回復原狀,性質上為一般處分,自張貼於公布欄或
適當地點或以舉辦說明會等適當方式,使相對人可得知悉之日起,即已對
其產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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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裁判字號: |
106年訴字第 32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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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具有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行為,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之異議
決定,應相當於訴願決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若對該異議決定不服,應
認其履踐聲明異議程序後,即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而得直接提起行政訴
訟救濟。至於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行為,雖不得提起撤銷訴訟,惟義
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若有不服,仍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
明異議,執行機關認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送其直接上級主管機關作成異
議決定,始為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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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裁判字號: |
107年訴字第 44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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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主管機關委託國立大學辦理「急水溪種植區域等級分級劃設計畫」,觀其
計畫之目的,係為急水溪等河川流域進行評估種植植物與圍築魚塭之影響
,以利相關從業人員管理、審查受理民眾種植使用申請及設計使用,並非
據以作出行政處分,是尚難根據該研究計畫指摘原處分是否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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