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執行法第
28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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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01年判字第 38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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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法律未規定人民負有公法上義務者,主管機關執行職務縱有代為支付費用
之情形,仍難謂使相對人因之獲有免除義務之利益,從而主管機關與相對
人間,尚難謂有公法上之不當得利關係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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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102年判字第 47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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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一律自斷絕自來水或電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方得申請復水、復電,不當限制
營業場所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生活所須之用水、用電與有效利用建物所有權
之權利,已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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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104年判字第 39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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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依行政執行法第 29 條之規定,義務人須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
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並經執行機關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時,義
務人始須負擔代履行之費用,此乃因代履行費用目的是用於義務之履行,
故應由義務人負擔,惟代履行費用既係為用於支應履行義務所生費用,則
其數額自須對應義務人之行為義務範圍,而為必要合理之估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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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104年判字第 53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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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在法律明定行政執行行為之特別司法救濟程序之前,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
如不服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至
何種執行行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應依執行行
為之性質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個案認定。其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者,應
依法踐行訴願程序。對於行政執行法上具有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行為,義
務人若有不服,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之規定聲明異議,倘經該直接上
級主管機關作成異議決定,義務人仍表不服,應依法踐行訴願程序後,以
執行機關為對造,依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而同法第 29 條
規定代履行執行費用之預估及繳納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義務人若有不服
,自應依該救濟程序辦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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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判字號: |
104年判字第 55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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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訴訟因涉及公益,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
之拘束;而當事人於確認訴訟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所
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
形而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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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裁判字號: |
106年判字第 67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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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高雄市政府固應依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意旨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然仍須於公司收受高雄市政府其後另行作成限期清除之行政處分書後,於
期限內拒不履行清除為前提,方能決定有無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第 1
項代為清除處理,或依行政執行法第 29 條第 1 項代為履行之必要,此
涉及高雄市政府執行方式之選擇,法院於公司是否遵限清除不明前,無從
逕命高雄市政府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代為履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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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裁判字號: |
109年上字第 90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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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機關就個別事件對外所為公法上之單方行為,除依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之規定,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係屬典型之行政處分外,因有無法效性,尚有所謂「觀念通知」、「重複
處分」與「第二次裁決」等型態。所謂「觀念通知」,係指行政機關就特
定事實之認知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說明,或對一定事項之觀念向特定
人為通知表達而言,並非對當事人之請求有所准駁,並不具有發生法律效
果之意思,當事人之權益不因此而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故不屬具有法效
性之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另「第二次裁決」是指原行政
處分發生形式上之存續力後,行政機關依職權或經當事人異議,就原行政
處分於未變更原有行政處分之事實及法律狀態,對於重複提出之請求為重
新之實體審查,並予裁決,其結果雖與第一次裁決相同,惟因發生公法上
效果,故仍為一項新的行政處分,而得為行政爭訟之客體。而所謂「重複
處分」者,乃指行政機關作成處分後,於答覆申請人時,再重申先前所為
之確定處分,而未重為實質決定,其性質應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
處分,不得為行政爭訟之客體。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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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裁判字號: |
109年判字第 43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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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有土壤污染之虞的場址進行查證結果
,若認定污染來源明確且經檢測受污染土壤其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污染管制
標準者,應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12 條第 2 項及第 13 條第 1
項將該污染之場址公告為控制場址,並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於
6 個月內完成擬訂控制計畫。對於控制場址所為控制計畫訂定及實施,最
終責任主體是污染行為人,如數個污染行為人違規排放廢水,共同對土壤
造成同一污染結果,各該數人應就土壤污染共負污染控制責任,且因行為
關連共同致同一損害結果,故主管機關應斟酌污染實際狀況、污染控制之
最大效益及立法目的,或命該數污染行為人共同訂定及實施控制計畫,或
僅命其中之一污染行為人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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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裁判字號: |
110年上字第 7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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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和解行政契約係雙方當事人對事實或法律關係不明確,無法經由行政機關
依職權調查而排除,經由相互退讓以解決爭執之契約。因行政契約涉及公
權力行使,為求明確而杜爭議,應以書面方式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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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裁判字號: |
112年上字第 15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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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49 條規定之按月處罰,係以雇主違反同條例第 18 條
之違規事實持續存在為前提,而使主管機關每處罰一次即各別構成一次違
規行為,並由法律明定前後處罰之間隔及期間,作為區隔違規行為次數之
標準,且已將行為人改正所需適當期間考量在內,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及
比例原則。申言之,雇主因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 49 條所為限期改善處分
,發生依期限完成改善之單一行政法上義務,在其完成改善前,此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狀態持續中,並因主管機關依該法條所為罰鍰處分之送達而
切斷其單一性,雇主其後如仍未完成改善,乃構成另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行為,即前次罰鍰處分書送達後之持續違規行為,為下次處罰之違規事實
。從而,雇主因未履行限期改善義務,經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 49 條之按
月處罰規定多次裁處罰鍰者,各次罰鍰處分係分就雇主之不同行為而為處
分,並不生一行為不二罰之問題,而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並無牴
觸。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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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裁判字號: |
96年裁字第 46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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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主管機關依據拆遷公告,以公函通知房屋所有人搬遷,僅係事實通知,性
質上並非新的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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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裁判字號: |
99年判字第 137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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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
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
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
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該條所謂「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而負有義務
」係指人民受有公法上行為或不行為義務者,通常係由行政機關依法以行
政處分設定之。又該行政處分即為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一般稱為基礎處
分,應與執行行為具處分性之執行處分,二者嚴予區辨。是義務人縱得對
告戒或執行方法選擇等事項為爭議,但不得就該基礎處分表彰實體事項為
主張,否則執行義務人若於執行階段再重覆爭執基礎處分違法性或表彰內
容,行政處分存續力將盪然無存,殊有礙行政處分所形成法律秩序安定性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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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裁判字號: |
101年上國字第 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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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機關僱請第三人剷除相對人種植於土地上果樹之行為,係因相對人未
依行政機關下命處分於一定期限內自行剷除土地上作物,而依行政執行法
規定所為之代履行行為,行政機關是否應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加審究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若
行政法院業經判決認定行政機關之作為或不作為並無違法,因而駁回人民
於行政訴訟中之請求,則民事法院應受其拘束,人民自無再行依國家賠償
法相關規定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之餘地。是以,該行政處分既經行政法院認
為行政機關處分並無違法,則請求權人以行政機關於行政處分所為行政執
行行為違法為由提起國家賠償之訴,並非正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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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裁判字號: |
102年重上國字第 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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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一)按所謂行政契約係指發生公法上效果之雙方法律行為,乃行政機關
基於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行政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之
下,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
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之契約關係。若人民一方之承諾
或請求是否成立及其法律效果,完全由行政機關受法規之羈束而定
之者,即非可謂行政契約。次按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
時,得為負擔之附款,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1 項前段、第 2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行政機關做成行政處分時,考量其他都市計
劃,並課予受處分之民眾特別義務方做成該處分,該等義務即成為
行政處分之附款。
(二)系爭切結書之記載有「如日後上述計畫辦理區段徵收時,願無條件
配合上述計畫區段徵收作業並自行清除設備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等語,該切結書性質上屬行政處分之附款,案機關作成該處分時之
真意,係在嗣後該地區都市計畫採行區段徵收時,相對人即應依其
切結及附款之內容履行,且相對人於立此切結時,即可預知將來該
區段有徵收之可能,該切結不因都市計畫名稱更改而受影響。
(三)按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之規定,行政執行既由原處分機關
、該管行政機關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為之,而非移送法院執行,自
無需行先取得強制執行法第 4 條所定之執行名義;又係爭建築物
之用地許可、籌建許可、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經營許可執照等均
未依法撤銷或廢止,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其效
力繼續存在;惟參土地徵收條例第 28 條,並無於被徵收土地上之
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拆除徵收土地上之地上改良物前,須先廢止土
地改良物相關之許可、執照之規定;且建物之所有人早已簽具於區
段徵收時願無條件拆遷之切結書,該管機關以此為執行名義拆除係
爭建物,並無不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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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裁判字號: |
98年交抗字第 9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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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標號設置規則第 137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2 款
規定,告示牌,用以現有標誌無法充分說明或指示時,為維護行車安全與
暢通之需要,得設置本標誌,其中禁制性質告示牌並應有相關之管制法令
方得設置。本標誌為方形,依設置目的之不同,區分如左:禁制性質為告
示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應嚴格遵守道路上遵行、禁止、限制之
特殊規定,為紅底白字白邊。本件抗告人車輛停放位置附近即設置有方形
之系爭告示牌之標誌,並以紅底白字為之,而其內容已載明「小型車臨停
區,限停 30 分鐘」之旨,且設置處所明顯、清晰,字體大小適中,非常
醒目,為一般已考領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所得輕易理解,與一般個人僅就自
己住家或使用之建物前之路面私設標誌情形顯不相同。況上開設置規則第
137 條第 2 項第 2 款所設之圖例,僅載明應遵守道路上遵行、禁止、
限制事項,並無須記載設立告示牌機關自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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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裁判字號: |
100年國字第 6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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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徵收範圍內應遷移之物件逾期未遷移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或需用土地人依行政執行法執行,土地徵收條例第 28 條第 3 項定有明
文;而執行機關進行強制執行之作業流程及方式,亦有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第 28 條第 2 項第 2、4 款予以規定。是地方主管機關已依前開規
定通知當事人自行辦理拆遷事宜,當事人置之不理後,主管機關再通知當
事人執行斷水、斷電及拆除作業日期,並於通知日進行拆除作業者,該強
制拆除程序於法即屬有據。次按強制拆除程序既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公務
員進行拆除作業即未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當事人權利之情事,自無需負
國家賠償法第 2 條規定之賠償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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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裁判字號: |
97年國字第 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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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國家賠償法第 2 條規定,國家機關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
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又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係屬公
權力之行使,縱其處分內容不當或違法,而被其上級機關撤銷,亦僅得於
依有關法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始得對之請求賠償,若無有關法律可資
依據,尚不得僅依民法規定命行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以命令或禁止
,設定相對人作成特定作為、不作為或容忍義務之行政處分,為下命處分
。下命處分所設定之行為義務,相對人若不履行,即無從達成目的,而須
予以強制執行,若該行政處分既經行政法院認為行政機關處分並無違法,
則人民以行政機關本於行政處分所為行政執行行為違法為由提起國家賠償
之訴,並非正當,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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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裁判字號: |
101年訴字第 189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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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當事人若有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就行政處分所根據之
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之情形時,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
會。是本件當事人不依系爭裁決決定書主文之規定履行公告內部網站之事
實已經明確。則機關抗辯原處分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無需通
知當事人陳述意見,即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亦不違反行政
罰法第 42 條前段規定,自足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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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裁判字號: |
102年訴字第 20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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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執行法上所稱之「代履行」,為間接強制方法之一,係指義務人依法
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
當期間履行,並於上開文書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逾期
仍不履行,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由執行機關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
員代履行之。而代履行之先行繳納,係為避免執行機關代履行後,義務人
無力繳納或拒不繳納費用而失去代履行之目的,因而在執行機關代履行前
,即得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應先行繳納,如義務人逾期未繳納者,依同
法第 34 條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依第 2 章(即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
執行)之規定執行之。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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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裁判字號: |
103年訴字第 39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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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一)對於行政執行法上具有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行為,義務人若有不服
,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之規定聲明異議,倘經該直接上級主管
機關作成異議決定,義務人仍表不服,應依法踐行訴願程序後,依
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又聲明異議程序,乃提起訴願
之先行程序,是由執行機關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作成之異議決定,
該異議決定並非原處分。………且從行政訴訟法第 24 條規定可知
,行政訴訟法關於訴訟對象,原則上採原處分主義,則對於行政執
行法上具有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行為,義務人若有不服,於依行政
執行法第 9 條之規定聲明異議,經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作成異議
決定後,義務人如仍不服,即應以執行機關為對造,對具有行政處
分性質之執行行為為對象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始足以除去不利益
而達保障權利之訴訟目的。倘不願以執行機關為對造,對該兼具行
政處分性質之執行行為提起行政救濟,僅對聲明異議之決定及上級
主管機關為之,即無法為有效之權利救濟,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原告未依 103 年 1 月 21 日嘉環廢字第 10300013841 號函提
出「廢棄物處置計畫書」送請核備並清理改善,而依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第 29 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32 條規定,命原告限
期先行繳納水上鄉場址及大林鎮場址事業廢棄物之代履行費用。依
此,嘉義縣環保局命原告繳納水上鄉場址及大林鎮場址事業廢棄物
之代履行費用,即非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第 1 項求償清理必
要費用,而係擇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第 29 條規定以執行命令之
方式處理。又該命令對外發生行執行費用之預估及課予原告負擔金
錢給付義務之法效力,其性質兼具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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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裁判字號: |
104年訴字第 17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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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 106 年 1 月 18 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規定僅就產源區分
一般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然就「廢棄物」概念並
未定義,依「廢棄物」之文義解釋當指棄置之物品。而依一般社會通念,
棄置非經濟物質屬之,另經濟物質不再依其用途使用,予以棄置者,同應
屬之,則原為經濟物質之產品可能因不再依其用途使用,予以棄置而成為
廢棄物,自非當然排除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次按 106 年 1 月 18 日
修正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及增訂第 2 條之
1 規定,將「廢棄物」之定義明文化,明定拋棄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物品
即屬之,並增訂第 2 條之 1 規定,不論事業產出物之原有性質為何,
符合一定要件而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即為廢棄物,足認事業產出物
縱係產品,亦有可能成為事業廢棄物,非謂產品即無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
。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修正立法說明:「……廢棄物與資源位處物
質或物品之不同生命周期,經過適當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而若錯置
、錯用,資源也應視為廢棄物……。」明揭廢棄物清理法原規範意旨,準
此,產品若錯置、錯用亦可能成為廢棄物,此依修正前、後之廢棄物清理
法規定,並無不同。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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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裁判字號: |
110年訴字第 101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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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依新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 條及第 7 條規定,新北市政府所得委
任辦理自治事務之機關,解釋上,也包括所屬二級機關。依新北市政府違
章建築拆除大隊組織規程規定以觀,復有獨立預算及印信,具機關地位,
得以自己名義作成認定違章建築並命拆除之行政處分,以達成建築法所賦
予建築管理之公共任務。而地方建築主管機關內部礙於時間、物力及人力
之限制,就違章建築之認定、拆除或訂有時間順序及執行流程,然此並不
限制該主管機關基於自治團體對自治事項之管理權限,斟酌具體案件事實
上之差異,及建築法立法目的而為合理之順序調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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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裁判字號: |
111年訴字第 72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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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對於人民依法令負有行為義務而不履行時,主管機關得以代履行及怠金此
等間接強制之方法為行政執行,以實現行政目的。若捨此而僅以裁罰方式
為之,不僅無助於行政目的之達成,亦有違於比例原則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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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裁判字號: |
93年訴字第 144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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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一)對於碩士論文既係抄襲而來,自屬以詐欺方法使大學作成授予學位
之處分,其信賴自不值得保護,依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 1 款
,因此對於違法取得之授予學位處分,並無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
(二)大學對其所授予之學位,如發現論文、創作、展演、書面報告或技
術報告有抄襲或舞弊情事,經調查屬實者,應予撤銷,並公告註銷
其已發之學位證書。故行政機關撤銷授予碩士學位之處分並命繳回
學位證書,而竟逾期不繳回者,主管機關得依行政執行法公告註銷
並予作廢或強制執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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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裁判字號: |
98年訴字第 44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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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執行法第 29 條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
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
代履行之。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
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而所謂「代履行
」,係指義務人負有義務而不履行時,由執行機關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
代為履行而言。至於主管機關委託第三人或由指定人員執行後所產生之費
用支出,既因義務人不自動履行義務而產生,當應由義務人自行負擔,如
逾期未繳納者,並得移送行政執行處依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規定執
行之。另所謂「即時強制」,乃行政機關在有當前之緊急危害,不待行政
處分之作成,即於法定職權範圍內,依法律規定採取必要之措施。係一種
簡化程序之緊急措施,其實質內容可為「直接強制」,亦可為間接強制之
「代履行」。又行政執行法就即時強制,並無得收取費用之規定。故在一
般情形,行政機關採用代履行之措施時,可以收取代履行費用,惟如因其
事態嚴重急迫而為即時強制,反不得收取代履行費用,實非合理。由於代
履行費用並非制裁,在即時強制之代履行,比照一般代履行,收取代履行
費用,應無不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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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裁判字號: |
98年訴字第 72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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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鑑於現行行政法規就公法上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要件及請求之範圍,除
少數法規有個別之規定外,尚無一般通則性之規定,而公法上不當得利及
無因管理向為實務所承認(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判字第 302 號判決參
照),是兩者之成立要件及請求之範圍,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無因管理和不
當得利等規定。因此,公法上無因管理類推該規定之結果,自須行政機關
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公法之事務。被告被查獲利用所有船
舶違法經營海上船屋,為調查被告及船長等人是否涉有犯罪,且基於保護
船上全部船員生命、財產安全之人道理由,由原告協助海巡署行使公權力
,將船上之船長及船員及船舶一併帶返我國境內接受調查,並於調查後為
處理後續外籍漁工遣返之問題,將渠等暫置於高雄區漁會前鎮漁市場岸置
處所,核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20 條第 1 項由船長
申請臨時入國或過境過夜住宿者之情形有間,亦與同法第 47 條「未具入
國許可證件」之情形不符。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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