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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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07年判字第 25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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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執行機關對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為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具有保全
債權之功能以及督促履行之間接強制執行手段;本質上係對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營利事業所為之督促履行義務之保全措施,其性質上亦屬剝奪人民
行動自由之行政處分,足認其同時具有執行命令及行政處分之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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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93年判字第 7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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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固不以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為限,利害關係
人亦得提起。惟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雖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惟因該行政
處分所發生之法律效果直接損害其權益者,始足當之。財政部或行政執行
署得對欠稅公司之負責人在一定條件下為限制出境、拘提、管收等之處分
,惟均係以其為公司負責人或法人代表身分所為,尚非個人之權益因課稅
處分而直接受到侵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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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98年裁字第 110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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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7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將陳情案件逕移其
他機關處理者,係基於便民考量通知主管機關辦理之觀念通知,性質上並
非行政處分,即不得以之為撤銷訴訟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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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104年抗字第 10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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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執行行為屬廣義的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送達行政執行文書時,應適
用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但有關寄存送達生效之日期,基於保障應受送
達人權益的同一理由,仍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第 2 項之規
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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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判字號: |
106年抗字第 55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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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第 4 款所稱公司負責人,固應依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為認定,係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原則上即為公司之實
質負責人,惟如行政執行署於具體執行事件經實際調查發現,義務人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並非實質為義務人公司管理事務或執行業務之人,而依相關
事證(如法院之確定刑事判決)所審認之實際負責人,其對義務人公司清
償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具有實質影響力,應認其亦屬該款規定所稱公司之
負責人,以落實公法上金錢債權實現之本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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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裁判字號: |
102年訴字第 26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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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執行,乃行政機關或受其委託之公權力主體,對於人民或其他權利主
體,以強制手段執行其公法上義務之程序。執行名義之「有效性」為強制
執行之合法要件,惟執行名義之「合法性」則非強制執行之合法要件。換
言之,強制執行之合法性係繫於執行名義之「有效性」,而非繫於執行名
義之「合法性」,故不得以執行名義之違法而主張執行措施不合法。且以
擔保書為執行名義,對擔保人執行時,此擔保書之執行名義乃屬行政執行
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6 款「法律之特別規定」,亦屬行政執行法施行
細則第 2 條所定之「其他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當執行機關開始對擔
保人逕為強制執行時,此一執行程序性質上乃另一執行程序,擔保人即已
轉換成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義務人身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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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裁判字號: |
102年訴字第 8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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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規定,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
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同法第
17 條規定,義務人若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或經
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的話,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
,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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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裁判字號: |
108年訴字第 128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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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航空公司向民用航空局擔保清償航空器所積欠之場站費用,藉此換取民航
局同意航空器所有權移轉予該公司,又因場站費用係航空器使用航空站及
相關設備所應繳納之費用,具規費性質,故上開合意性質上屬於公法契約
之法律行為,且客觀上即為航空公司給付場站費用之法律上原因,足使民
航局受領場站費用不成立不當得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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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裁判字號: |
92年訴字第 108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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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執行名義之義務人遭受行政執行措施之持續侵害,產生違法結果。縱然
已經聲明異議駁回確定,然若從憲法、相關法律規定及一般法律原則或法
理,可認為符合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之要件,自應准許義務人依行政訴
訟法第 8 條第 1 項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是以,人民若因營利事業欠稅
事件,遭主管機關發函要求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致造成遷徙自由之
權利遭受限制之結果,因該執行措施具有長期持續性,顯與一般執行措施
重在迅速終結之情況不同,具有救濟可能性及回復實益,應得主張公法上
結果除去請求權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次按行政執行法及強制執行法既未
對「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之內容及範圍加以定義,即應採嚴格解釋,殊
不能率而援引其他法律,如公司法第 8 條就「公司負責人」廣泛定義之
規定,任意擴大遷徙自由之限制事由。且公司法與行政執行法之公法暨程
序法性質大不相同,是公司上關於公司負責人之定義,亦不宜於行政執行
程序中參酌援引。從而,相關允許執行機關得限制人民出境之行政執行規
定,縱認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然其所指「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亦
應以限於「登記負責人」為前提,方無悖於憲法保障遷徙自由之意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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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裁判字號: |
97年訴字第 223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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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依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執行處於經命義務人到場,而
義務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裁量是否命提供擔保、限期履行、或限制住
居等處分,故行政機關於裁量採取何種處分時,仍要有比例原則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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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裁判字號: |
98年訴字第 7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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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依據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3 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而欠
缺當事人適格、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者,係屬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以判決
駁回。因此,得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者,固不以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為
限,惟須主張因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而依其主張陳述
足以顯現行政處分有違法並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者,其原告始
為適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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