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公司向民用航空局擔保清償航空器所積欠之場站費用,藉此換取民航 局同意航空器所有權移轉予該公司,又因場站費用係航空器使用航空站及 相關設備所應繳納之費用,具規費性質,故上開合意性質上屬於公法契約 之法律行為,且客觀上即為航空公司給付場站費用之法律上原因,足使民 航局受領場站費用不成立不當得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擔保人依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18 條規定所訂定的擔保書, 核屬行政契約。故若擔保人有此行政擔保契約之意思表示內容或表示行為 錯誤的情形,當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準用民法第 88 條第 1 項規 定,將其意思表示撤銷;然而,須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即擔 保人自己的過失者為限。又是否有意思表示內容錯誤或表示行為錯誤之情 事,自應由主張錯誤之表意人負客觀舉證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