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執行行為之作用如僅係實現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 之內容,而依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規定通知義務人到場等,並未對於人民 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新的規制效果,即非行政處分;其次,法院為拘 提或管收之裁定後,行政執行機關執行拘提、管收之行為,以及為執行管 收,而通知義務人到場之行為,均未對於人民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新 的規制效果,亦非行政處分,自不能對之提起撤銷、確認無效或違法訴訟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航空公司向民用航空局擔保清償航空器所積欠之場站費用,藉此換取民航 局同意航空器所有權移轉予該公司,又因場站費用係航空器使用航空站及 相關設備所應繳納之費用,具規費性質,故上開合意性質上屬於公法契約 之法律行為,且客觀上即為航空公司給付場站費用之法律上原因,足使民 航局受領場站費用不成立不當得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