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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1 發文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40 號
  法律問題:
若參照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或同條第 3  項第 2  款規
定,而行政執行處通知義務人到場時,義務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行
政執行處得命義務人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及得限制其住居;並得依
同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惟此一通知文書,若因無法送達
於應受送達之義務人,而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或郵
政機關,以為送達時,該通知文書究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於寄
存當日發生送達效力;抑或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第 2  項規定,自寄
存之日起,經 10 日發生效力?

2 發文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1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4 號
  法律問題:
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或同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
經合法通知」,如係寄存送達,送達效力之依據?何日發生送達效力?

3 發文字號: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處 93 年度法律座談會 提案六
  法律問題:
執行機關拘提管收義務人時,若「拘獲日」與「管收日」非為同一日,管
收期間應自何時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