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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549 號
  要  旨:
行政執行行為之作用如僅係實現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
之內容,而依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規定通知義務人到場等,並未對於人民
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新的規制效果,即非行政處分;其次,法院為拘
提或管收之裁定後,行政執行機關執行拘提、管收之行為,以及為執行管
收,而通知義務人到場之行為,均未對於人民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新
的規制效果,亦非行政處分,自不能對之提起撤銷、確認無效或違法訴訟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79 號
  要  旨:
擔保人與執行機關依行政執行法所簽訂之擔保契約,性質上為行政契約。
倘擔保書上未附有以擔保人仍處於受限制出境處分狀態為前提或其他生效
或失效之條件者,擔保人即不得據此主張意思表思錯誤,而要求撤銷為義
務人擔保之意思表示。

3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700 號
  要  旨:
(一)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
      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
      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
      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
      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又同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規定,法律有特
      別規定者,不適用之。故其他法律基於事件之特性,對於行政執行
      之時效期間或其起算日有特別規定者,宜依其規定。則有關稅捐之
      行政執行期間,自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規定。
(二)依行政執行法第 18 條規定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其執行名義固
      屬擔保書,而與對義務人之執行名義有別,然該擔保書既屬為確保
      義務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為,則擔保人依該條所負擔之債務
      ,已非原債務人所負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債務,而是公法上之
      保證債務。保證債務與主債務具有牽連性,於執行主債務繫屬執行
      程序中,保證債務亦處於執行程序中,而有效存在,自屬當然,否
      則主債務執行無著,擔保債務之執行期間又已經過,即喪失擔保主
      債務之效用,顯非立法之本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250 號
  要  旨:
行政執行機關對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為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具有保全
債權之功能以及督促履行之間接強制執行手段;本質上係對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營利事業所為之督促履行義務之保全措施,其性質上亦屬剝奪人民
行動自由之行政處分,足認其同時具有執行命令及行政處分之性質。

5 裁判字號: 93年判字第 74 號
  要  旨:
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固不以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為限,利害關係
人亦得提起。惟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雖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惟因該行政
處分所發生之法律效果直接損害其權益者,始足當之。財政部或行政執行
署得對欠稅公司之負責人在一定條件下為限制出境、拘提、管收等之處分
,惟均係以其為公司負責人或法人代表身分所為,尚非個人之權益因課稅
處分而直接受到侵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372 號
  要  旨:
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
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
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
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
觸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故事實之認
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再者,同條項第 2  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
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若確定判
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
原告之上訴,即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自亦不得據為再審之
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98年裁字第 1106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7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將陳情案件逕移其
他機關處理者,係基於便民考量通知主管機關辦理之觀念通知,性質上並
非行政處分,即不得以之為撤銷訴訟之標的。

8 裁判字號: 105年抗字第 1340 號
  要  旨:
義務人有經行政執行處合法通知命其報告財產狀況,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報
告,經行政執行處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
當擔保,而有強制到場之必要,該義務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之情形時,行政執行處固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惟仍以該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而不到場報告財產狀況,經行政執行處命其提供擔保,限期履行,義務
人屆期既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經再為合法
之通知,義務人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情形,始足當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105年抗字第 1769 號
  要  旨:
法院審理時,如認行政執行處聲請管收所附之卷宗資料尚有未足或不明,
自得通知行政執行處派執行人員到場為一定之陳述或補正。是法院於審理
時,如因行政執行處聲請管收所附之卷宗資料尚有未足或不明而認為有必
要,亦得通知行政執行處派執行人員到場為一定之陳述或補正,以期調查
詳實完備,尚非必於受理管收聲請後,即為裁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105年抗字第 1769 號
  要  旨:
法院審理時,如認行政執行處聲請管收所附之卷宗資料尚有未足或不明,
自得通知行政執行處派執行人員到場為一定之陳述或補正。是法院於審理
時,如因行政執行處聲請管收所附之卷宗資料尚有未足或不明而認為有必
要,亦得通知行政執行處派執行人員到場為一定之陳述或補正,以期調查
詳實完備,尚非必於受理管收聲請後,即為裁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105年抗字第 465 號
  要  旨: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義務人,有經行政執行處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
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依行政執
行法第 17 條之規定,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如義
務人又屆期不履行也未提供相當擔保,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時,行政執
行處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3  項第 2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拘
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106年抗字第 554 號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第 4  款所稱公司負責人,固應依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為認定,係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原則上即為公司之實
質負責人,惟如行政執行署於具體執行事件經實際調查發現,義務人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並非實質為義務人公司管理事務或執行業務之人,而依相關
事證(如法院之確定刑事判決)所審認之實際負責人,其對義務人公司清
償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具有實質影響力,應認其亦屬該款規定所稱公司之
負責人,以落實公法上金錢債權實現之本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383 號
  要  旨: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提起確認訴訟,須以行政處分或
      公法上法律關係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
      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
      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以之作為確認違法訴訟之對象。是
      以,行政機關以函文通知人民應於指定期日前親至指定處所報到,
      純粹僅是請其到場之觀念通知,並未對其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則人民對該非行政處分之函文,提起確
      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已非適法。
(二)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雖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
      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
      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
      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惟同條第 2  項並規定,前項規
      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則有關稅捐之行政執行期間,
      自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之規定。又依 100  年 11 月 
      23  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5  項第 1  款、第 2 
      款之規定可知,稅捐案件於 96 年 3  月 5  日稅捐稽徵法修正前
      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自修正之日起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
      再執行;惟如截至 101  年 3  月 4  日,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金
      額達 50 萬元以上者,或於 101  年 3  月 4  日前經分署依行政
      執行法第 17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拘提或管收義務人確定者,則自
      96  年 3  月 5  日起逾 10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才毋庸執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267 號
  要  旨:
行政執行,乃行政機關或受其委託之公權力主體,對於人民或其他權利主
體,以強制手段執行其公法上義務之程序。執行名義之「有效性」為強制
執行之合法要件,惟執行名義之「合法性」則非強制執行之合法要件。換
言之,強制執行之合法性係繫於執行名義之「有效性」,而非繫於執行名
義之「合法性」,故不得以執行名義之違法而主張執行措施不合法。且以
擔保書為執行名義,對擔保人執行時,此擔保書之執行名義乃屬行政執行
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6  款「法律之特別規定」,亦屬行政執行法施行
細則第 2  條所定之「其他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當執行機關開始對擔
保人逕為強制執行時,此一執行程序性質上乃另一執行程序,擔保人即已
轉換成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義務人身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86 號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規定,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
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同法第
17  條規定,義務人若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或經
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的話,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
,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1289 號
  要  旨:
航空公司向民用航空局擔保清償航空器所積欠之場站費用,藉此換取民航
局同意航空器所有權移轉予該公司,又因場站費用係航空器使用航空站及
相關設備所應繳納之費用,具規費性質,故上開合意性質上屬於公法契約
之法律行為,且客觀上即為航空公司給付場站費用之法律上原因,足使民
航局受領場站費用不成立不當得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110年訴字第 1282 號
  要  旨:
擔保人依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18 條規定所訂定的擔保書,
核屬行政契約。故若擔保人有此行政擔保契約之意思表示內容或表示行為
錯誤的情形,當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準用民法第 88 條第 1  項規
定,將其意思表示撤銷;然而,須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即擔
保人自己的過失者為限。又是否有意思表示內容錯誤或表示行為錯誤之情
事,自應由主張錯誤之表意人負客觀舉證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92年訴字第 1080 號
  要  旨:
按執行名義之義務人遭受行政執行措施之持續侵害,產生違法結果。縱然
已經聲明異議駁回確定,然若從憲法、相關法律規定及一般法律原則或法
理,可認為符合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之要件,自應准許義務人依行政訴
訟法第 8  條第 1  項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是以,人民若因營利事業欠稅
事件,遭主管機關發函要求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致造成遷徙自由之
權利遭受限制之結果,因該執行措施具有長期持續性,顯與一般執行措施
重在迅速終結之情況不同,具有救濟可能性及回復實益,應得主張公法上
結果除去請求權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次按行政執行法及強制執行法既未
對「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之內容及範圍加以定義,即應採嚴格解釋,殊
不能率而援引其他法律,如公司法第 8  條就「公司負責人」廣泛定義之
規定,任意擴大遷徙自由之限制事由。且公司法與行政執行法之公法暨程
序法性質大不相同,是公司上關於公司負責人之定義,亦不宜於行政執行
程序中參酌援引。從而,相關允許執行機關得限制人民出境之行政執行規
定,縱認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然其所指「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亦
應以限於「登記負責人」為前提,方無悖於憲法保障遷徙自由之意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95年訴字第 4119 號
  要  旨:
關於行政執行處所為之限制住居(含限制出境)之措施,法院應提供救濟
管道。行政執行處於作成系爭限制住居處分前,應依比例原則而為裁量
 

20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2238 號
  要  旨:
依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執行處於經命義務人到場,而
義務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裁量是否命提供擔保、限期履行、或限制住
居等處分,故行政機關於裁量採取何種處分時,仍要有比例原則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