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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行政執行法第 13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357 號
  要  旨:
行政強制執行之要件,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原則上須以已成
立之公法金錢給付義務且逾期不履行為要件,就業安定費雖依就業服務法
之規定而成立,然對人民義務之具體內容,應作成下命性質之行政處分,
並以之為執行名義,始得為強制執行。又行政機關是否得於作成行政處分
且對外生效外,重為內容相同之處分,學理上則有重覆處分及第二次裁決
之區分,重覆處分係本於現有法律及事實狀況,無意在原處分外,增加新
的規制效果,故重覆處分不影響原處分之形式及實質存續力;第二次裁決
係指原處分發生形式存續力後,雖以原處分之事實或法律狀況為基礎,然
再為實體上之考量重新審查之謂,行政機關主動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撤銷原處分之意思表示,即屬依職權之第二次裁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201 號
  要  旨:
按行政機關為達成其行政目的,原則上享有選擇其行為形式之自由,此即
學說上所稱之行政行為選擇自由理論。惟在行政行為中,行政契約與行政
處分係處於競爭關係,亦即行政機關如選擇與相對人締結行政契約,則在
行政契約關係中,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行政機關即無再
以行政處分作為行使契約上權利之手段之餘地。是以,行政機關與相對人
締結行政契約,則因相關人在學時因故遭退學,行政機關行使其契約上權
利,請求相對人賠償在學期間費用,即不容許以行政處分令相對人賠償,
縱行政機關以書面向相對人求償,該書面亦非行政處分,其在學費用償還
請求權之時效不因而中斷,且亦不得為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162 號
  要  旨:
按訴願法第 57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保護訴願人之訴願權利,並非在縮
短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所定之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之期間
。故原行政處分如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教示救
濟期間等事項,致訴願人雖遲誤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所定之訴願期間
,惟已於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所定之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
之期間內提起訴願者,若仍要求訴願人應依訴願法第 57 條但書規定於
30  日內補送訴願書,否則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不啻縮短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所定之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之期間,而與訴願法第
57  條規定係為保護訴願人之訴願權利之立法意旨相悖。又按行政程序法
第 98 條第 3  項所定之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之期間,不若訴願法
第 57 條但書所定之補送訴願書之期間為法定期間,故原行政處分如未依
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教示救濟期間等事項,致訴願
人雖於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所定之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之
期間內提起訴願,惟未於該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之期間內補送訴願
書者,訴願機關即應定期命訴願人補送訴願書。如訴願機關未定期命訴願
人補正或雖定期命訴願人補正,惟在訴願機關以訴願人逾期(即該視為於
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之期間或訴願機關命訴願人補正所定之期間)未補送
訴願書為由,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前,訴願人已補送訴願書者,訴願機
關即不得以訴願人逾期未補送訴願書為由,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

參考法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57 條、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98 條第 3  項

4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1289 號
  要  旨:
航空公司向民用航空局擔保清償航空器所積欠之場站費用,藉此換取民航
局同意航空器所有權移轉予該公司,又因場站費用係航空器使用航空站及
相關設備所應繳納之費用,具規費性質,故上開合意性質上屬於公法契約
之法律行為,且客觀上即為航空公司給付場站費用之法律上原因,足使民
航局受領場站費用不成立不當得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1548 號
  要  旨:
國稅局對第三人作成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課處分,並以該處分確定並發生
形式上之處分存續力為由,發動行政執行程序。且於執行過程中,又在行
政執行過程中,認處分相對人已解散而法定代理人又已死亡,自得參酌公
司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150  條及民法第 272  條等規定,以上開行
政執行名義效力之主觀範圍及於其發起人,而聲請其財產執行,惟該發起
人既非一般繼受人,亦非出於繼承關係之特定繼受人自難認稅捐核課處分
之效力範圍及於該發起人,該一執行即有違法,而應返還受執行之款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