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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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01年台上字第 154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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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行政訴訟法第 307 條規定,係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債務人,欲行
使其強制執行之異議權而提起訴訟時,因涉及公法上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
,始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關於強制執行之其他訴
訟如第三人異議之訴,則仍由普通法院受理。是以,普通法院經審酌訴訟
標的即強制執行之異議權及原因事實非債務人而為第三人,因而認定係第
三人異議之訴而為實體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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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100年判字第 113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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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無效之行政處分與非行政處分意義不同,行政處分無效,因我國採重大明
顯瑕疵說,故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如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時,為無效
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發生所意欲之法律效果;至於一行政行為如非重大明
顯瑕疵,僅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即不具規制效力,則為非行政處分
,而非無效之行政處分。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第 1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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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100年判字第 143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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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
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依法令規定,得以行政處分
下命義務人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並經以行政處分下命為一定內容之
給付者始足當之。是以,若必須可由行政機關依法令單方下命核定之金錢
給付,始符合逕行移送執行之要件。故無何法令規定得由行政機關以行政
處分核定返還金額,則行政機關自不得以行政處分實現其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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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100年判字第 35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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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強制執行之要件,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原則上須以已成
立之公法金錢給付義務且逾期不履行為要件,就業安定費雖依就業服務法
之規定而成立,然對人民義務之具體內容,應作成下命性質之行政處分,
並以之為執行名義,始得為強制執行。又行政機關是否得於作成行政處分
且對外生效外,重為內容相同之處分,學理上則有重覆處分及第二次裁決
之區分,重覆處分係本於現有法律及事實狀況,無意在原處分外,增加新
的規制效果,故重覆處分不影響原處分之形式及實質存續力;第二次裁決
係指原處分發生形式存續力後,雖以原處分之事實或法律狀況為基礎,然
再為實體上之考量重新審查之謂,行政機關主動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撤銷原處分之意思表示,即屬依職權之第二次裁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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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判字號: |
100年判字第 73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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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5 條規定,分為對主管人員或職責繁重或工作具有
危險性者加給之職務加給、對技術或專業人員加給之技術或專業加給及對
服務邊遠或特殊地區與國外者加給之地域加給三種。其中技術或專業加給
又涉及各種不同之技術及專業,所需之專業程度、資格條件各有不同,故
同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
、支給數額及其他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加給給與辦法辦理之。
又按經濟部水利署組織條例,並未有設置法制機構或單位之規定,亦未有
明定辦理法制業務之職務,若所屬水利行政組並非法制機構或單位,僅係
兼辦法制業務之單位,縱使其專任辦理法制業務,惟經濟部水利署辦事細
則第 10 條未有辦理法制業務之視察職務之規定,尚不符合公務人員專業
加給之規定,而得支領法制專業加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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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裁判字號: |
101年判字第 80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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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業已合法送達,惟因汽車所有人逾期未於限
繳日期繳納,經徵機關依公路法第 75 條所為限期繳納之通知書,其僅具
有催繳意思通知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催繳通知既非行政處分,則汽車
所有人縱未對此通知提起行政救濟,亦不生行政處分具有實質存續力之問
題,自難以該通知未經撤銷而使汽車所有人之給付具有公法上原因。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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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裁判字號: |
101年判字第 93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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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違法發給補償金之授益處分經撤銷後,受益人依法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
領之給付。惟因行政機關不得逕以行政處分命其返還不當得利,故要求繳
還溢領補償費之函文不得作為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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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裁判字號: |
101年判字第 94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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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 13 條第 2 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45 條規定
,均無退休教職員再任有給之公職時,負有應繳回溢領之退休金及優惠存
款利息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明文,亦無主管機關得逕以行政處分下命
再任有給公職之退休教職員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明文。是主管機關
向退休教職員追繳溢領之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其性質上為公法上之
不當得利,若主管機關對於退休教職員有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
,尚不得逕以行政處分下命退休教職員給付,而應向退休教職員提起一般
給付訴訟,由法院判命給付後,始得據為行政執行名義並移送行政強制執
行。又主管機關函文請退休教職員繳回溢領之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
既非行政執行名義,即與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第 1
項前段及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 5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
稱,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債務
人異議之訴之要件未合,人民自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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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裁判字號: |
102年判字第 10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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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依政府採購法第 1 條、第 30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在招標階段,一方面招標機關為防止投標廠商非法參與投標,依
政府採構相關法令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並得於招
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有該招標文件所定之非法參與投標情形之一者,
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他方面投標廠商
為擔保遵照政府採購相關法令及投標文件所定之競標規則,不非法參與投
標,乃繳納押標金以供擔保,倘有招標文件所定之非法參與投標情形之一
者,同意招標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其已發還者,招標機關得予追繳押標
金;從而,招標機關與投標廠商間成立競標契約,招標機關在投標廠商有
招標文件所定之非法參與投標情形之一,而押標金已發還者,自得行使該
競標契約所定之公法上追繳押標金請求權,對該投標廠商追繳押標金,此
與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處分係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對於過去不法行為
所為之制裁相殊。是以,招標機關以原處分行使其對投標廠商之公法上追
繳押標金請求權,固屬於不利於投標廠商之處分,但不屬於行政罰法所稱
之行政罰處分,自無行政罰法第 27 條至第 28 條有關行政罰之裁處權時
效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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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裁判字號: |
102年判字第 20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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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行政機關為達成其行政目的,原則上享有選擇其行為形式之自由,此即
學說上所稱之行政行為選擇自由理論。惟在行政行為中,行政契約與行政
處分係處於競爭關係,亦即行政機關如選擇與相對人締結行政契約,則在
行政契約關係中,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行政機關即無再
以行政處分作為行使契約上權利之手段之餘地。是以,行政機關與相對人
締結行政契約,則因相關人在學時因故遭退學,行政機關行使其契約上權
利,請求相對人賠償在學期間費用,即不容許以行政處分令相對人賠償,
縱行政機關以書面向相對人求償,該書面亦非行政處分,其在學費用償還
請求權之時效不因而中斷,且亦不得為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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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裁判字號: |
102年判字第 60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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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作成授益處分機關撤銷授益處分,而依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請求受益人
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得否以行政處分命返還?雖然國內學說引用部
分德國判決及學說之「反面理論」(Kehrseite Theorie) (行政機關以
行政處分為給付者,得以行政處分命返還)持肯定見解。惟此問題在德國
學說上原屬相當有爭論之問題。反對見解認為,法律保留原則亦適用於行
政行為之形式,行政機關對人民有請求權之實體法上依據,不能直接作為
其有作成行政處分命給付之法律基礎。作成命給付之行政處分,因其為課
人民以義務之處分,仍須法有明文,始得為之。嗣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於
西元 1996 年修正,增訂第 49 條之 1 ,於該條第 1 項規定:「行政
處分撤銷或廢止溯及既往發生效果,或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者,已
提供之給付應予返還。應返還之給付,以書面之行政處分核定之。」(本
項前段相似規定原規定於同法第 48 條第 1 項)該條項後段「應返還之
給付,以書面之行政處分核定之」,即是賦與行政機關得以行政處分命人
民為給付之法律基礎。是以作成授益處分機關撤銷授益處分,而請求受益
人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在法無明文情形下,得否以行政處分命返還
,在德國非屬一致見解,最後係以法律規定解決之。我國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繼受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並未有如該法第 49 條之 1
第 1 項後段之規定,尚不能以受益人依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負有返還
所受領給付之義務,而認處分機關得以行政處分命其返還。又行政執行法
第 11 條第 1 項:「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
,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
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既是規定「本於
法令之行政處分」,即應認行政處分命義務人為金錢給付,應有法令之依
據。此處所謂「本於法令」,包括依法令相關規定可得出賦與行政機關作
成行政處分權限意旨之情形。例如法律規定行政機關於人民不履行公法上
金錢給付義務時,得「移送強制執行」。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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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裁判字號: |
102年判字第 60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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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違規事實之記載已達於可得確定程度之行政處分,於同一法效之前提下,
增加形成處分法效之事實理由,僅屬於理由之後補,不生書面行政處分欠
缺必要事實記載或將「事實」予以補正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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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裁判字號: |
102年判字第 6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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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存在執行名義為要件,若行政執行機關在無執行
名義之情形下,對債務人進行強制執行,雖因欠缺執行要件,行政執行機
關之執行行為違法,受執行人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之規定聲明異議,
未獲救濟後,得以執行機關為對造提起行政爭訟,然與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之要件不同,尚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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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裁判字號: |
103年判字第 27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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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執行機關無執行名義,而以「義務人」有公法上金錢債務對之為強制執行
者,因該「債權人」由此所受之金錢係由非合法之執行而取得,即屬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因此致「義務人」受損害,容屬「執行債權人」
之公法上不當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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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裁判字號: |
103年判字第 33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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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農地重劃乃係為增進土地利用之有效措施,復為改進農業經營促成農業現
代化之主要條例,因之,有關因農業重劃而生之土地差額地價及重劃工程
費之請求權,既係因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之措施所發生,並非基於私經濟
行為而生之權利,自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
51 條規定,對逾期未繳納之差額地價,雖係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
,僅係賦予上訴人可依民事訴訟法之督促程序取得執行名義,尚不因有該
項規定,而改變其公法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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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裁判字號: |
103年判字第 51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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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之執行名義,並不具有既判力。行政契約當事
人所請求之金額,如包含有法定遲延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者,已非單純依
行政契約形式記載可得確定之項目,而得逕行執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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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裁判字號: |
104年判字第 14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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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者,固有繳納差額地價之義
務,惟需主管機關於重劃土地交接後,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繳納,逾
期未繳納者,再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規定,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取
得執行名義後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因此,主管機關於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
令前,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繳納差額地價,依行為時農地重劃條
例相關法規規定,應屬觀念通知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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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裁判字號: |
104年判字第 15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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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行政機關發函檢送「農地重劃土地價款收入專戶繳款書」,限受分配人
於期限前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將依法處理,其性質屬行政機關本
於已確定之差額地價債權請求受分配人履行給付義務之觀念通知,並不發
生何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次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所涉爭執若於本院
裁判間或屬終審之高等行政法院裁判間之見解有歧異情事,即屬行政訴訟
法第 235 條之 1 第 1 項所稱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必要之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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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裁判字號: |
104年判字第 16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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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執行法性質上乃為基本法,已有執行程序之規定,他法不得有其他規
定,故差額地價請求權應適用行政執行法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
程序,由主管機關以處分書、裁定書或書面限期義務人履行,如義務人逾
期不履行,即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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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裁判字號: |
104年判字第 23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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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者,自行政程序法施
行後,其殘餘時效期間長於 5 年者,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關於 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次按農地重劃而生之差額地價及重劃工程
費之請求權,乃因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之措施所發生,並非基於私經濟行
為而生之權利,自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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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裁判字號: |
104年判字第 31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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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執行法性質上乃為基本法,行政執行法已有執行程序之規定,應依其
規定,行政執行法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故本件差額地價請
求權於修正行政執行法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後,應適用行政執行法有
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程序,即由主管機關依同法第 11 條之規定
,以處分書、裁定書或書面限期義務人履行,如義務人逾期不履行,即移
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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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裁判字號: |
104年判字第 32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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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人既認為行政機關對其之溢領補償費債權不存
在,即得於遭移送行政執行完畢後之當年,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返還公法
上不當得利,無庸先對行政機關提起確認對請求人之溢領補償費債權不存
在訴訟,俟獲有勝訴確定判決後,再提起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給付訴訟
。故以請求人遭強制執行完畢之時間點,作為系爭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時效的起算點,並無違反「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之判斷標準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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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裁判字號: |
104年判字第 34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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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漁業人購買漁船優惠動力用油後,將所申購之油品用於非漁業行為,經主
管機關查獲而以函文通知其繳回優惠油價補貼款,系爭函文核屬催告性質
之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亦即主管機關不得逕以函文命相對人繳回優惠
油價補貼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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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裁判字號: |
104年判字第 39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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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機關既給付長達近 15 年之專業加給與受益人、受益人亦信賴其支給合
法予以受領,則是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尚非無推究之餘地。倘法院未斟
酌個案具體情形,而為調查審認,遽認機關以系爭專業加給有誤發之事由
,對受益人予以撤銷溢領之法制加給之處分,與信賴保護原則並無違背,
於法即有未合。另參諸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規定,公務人員於任用後
發現其於任用時具有消極之任用資格應撤銷任用情形,該「撤銷任用人員
,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
付,不予追還。」舉重以明輕,機關所為撤銷溢領之法制加給之處分未適
用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但書規定,權衡撤銷系爭專業加給授益處分使其
溯及既往累計金額高達百萬元者,應考量其所欲保護之公益,是否不符行
政程序法第 7 條之比例原則,而有過度侵害受益人之權益情事;又於此
具體個案情形,倘機關應裁量撤銷授益處分應否「另定期失效之日期」而
未予裁量,即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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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裁判字號: |
104年判字第 40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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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機關對於溢領之獎勵金逕以函文命受領人返還並移送執行,因而受領
款項者,雖其取得程序未盡妥適,然受領人既有不當得利,原應就所溢領
之獎勵金返還,實際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故受領人尚不得對此主張行政
機關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不存在而據以要求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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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裁判字號: |
104年判字第 78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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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若處分機關未於處分書為救濟期間之教示,須至處分書送達後 1 年屆滿
,受處分人未提起訴願,該行政處分始處於「不得訴請撤銷」之情形,使
因行政處分而中斷之時效重行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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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裁判字號: |
105年判字第 12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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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環保署限期通知受補貼機構返還重複領取之補貼費及法定利息,並行使抵
銷權,以受補貼機構尚未領取之補貼費(被動債權)抵充之(主動債權)
,溯及自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此一限期返還及行使抵
銷權之通知,性質上為非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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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裁判字號: |
105年判字第 9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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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有關因農地重劃而生之土地差額地價及重劃工程費之請求權,既係因行政
機關行使公權力之措施所發生,並非基於私經濟行為而生之權利,自屬公
法上之法律關係。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 51 條規定,對逾期未繳納
之差額地價,雖僅係賦予機關可依民事訴訟法之督促程序取得執行名義,
尚不因有該項規定,而改變其公法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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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裁判字號: |
106年裁字第 72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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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當事人就公法上法律關係締結行政契約,依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規定自
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
名義,並依同法第 305 條規定,向該管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該管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則得依同法第 306 條第 1 項規定,囑託普通法院
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規定代為執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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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裁判字號: |
107年判字第 21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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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農會之組織規範屬性雖屬人民團體,惟其依法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在該
民事交易行為之締約、履約事項範圍內,因適用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而
為意思表示,即屬因「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而取得行政機關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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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裁判字號: |
108年上字第 97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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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法院存在之目的,主要係提供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救濟之管道,而非代
替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是以行政機關如確有合法廢止原發給獎勵金授益
處分之事由,且確實於法定期間內合法廢止該授益處分者,自得作成行政
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或其繼承人返還之,無向行政法院提
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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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裁判字號: |
108年判字第 29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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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觀光局或機場公司依機場服務費收費辦法作成之機場服務費繳款書,應屬
行政處分。至逾繳款書期限後所為催繳通知,如催繳金額與繳款書相同者
,因未增加新的規制效力,應認僅屬觀念通知;如無繳款書或繳款書未合
法送達,則第 1 次合法送達之催繳通知,亦可認具行政處分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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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裁判字號: |
108年判字第 50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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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作成授益處分之機關若係在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第 3 項修正公布前撤
銷其授益處分者,如無法令明文規定,且亦無法自法令相關規定得出行政
機關有權作成行政處分命受益人返還依授益處分所受領金錢之意旨時,倘
行政機關竟發函要求受益人返還,該函文核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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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裁判字號: |
108年判字第 56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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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處分執行完畢後,如該處分經撤銷,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則前所執行
之結果(如基於行政處分所追繳之金錢),即嗣後喪失其法律上原因,致
該財產變動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原行政處分相對人自得請求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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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裁判字號: |
109年上字第 19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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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地籍圖重測係依土地法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等有關規定劃定重測地區,應
用測量儀器與技術測定各宗土地之位置、形狀及計算面積,並依計算之成
果辦理重測區範圍內土地之重測結果公告、異議及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地
籍圖重測公告確定之結果,僅有宣示的確認效力,並無創設的確定私權之
效力,地籍圖重測結果縱應訂正圖簿資料,並不生重測範圍區內所有權人
間應給予補償、繳納差額地價或依土地價值比例負擔相關費用之問題。農
地重劃則係將選勘而劃定地區內之農地予以重劃,經交換分合配給區內所
有權人,並發生面積與區位上之變動,則就因重劃所生之損益及利得即產
生區內所有權人應負擔重劃費用,以補償或繳納差額地價等方式解決所有
權人間因土地面積增減或價值落差之問題,涉及人民財產權之變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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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裁判字號: |
109年裁字第 59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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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交通部依行政執行機關執行命令之指示,就其向第三人收取債權後,已受
清償及未清償之債權及數額所為之單純事實敘述,並無具體確認航空公司
積欠之機場服務費遲延利息債權存在並命給付之性質,未就具體事件發生
對外之法律效果,是交通部之上開公函,自非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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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裁判字號: |
110年上字第 15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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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法規已賦與行政機關得單方以行政處分命人民為金錢給付之權限,行政機
關依法律授權作成之處分書即可作為執行名義,以實現公法上請求權,無
庸提起給付訴訟以取得執行名義。若行政機關捨立法者之授權意旨而不為
,卻向行政法院提起無效率之給付訴訟,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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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裁判字號: |
110年上字第 20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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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教育部補助未獲邁向頂尖大學計畫或獎勵大學教學卓越計畫之大專院校實
施特殊優秀人才彈性薪資申請作業要點係由學校提報計畫向教育部申請撥
款予該校,以補助該校所提報特殊優秀人才薪資,達延攬、留住該特殊優
秀人才而提升該大學教學研究或服務績效之目的。因此,學校提報之計畫
須載明申請適用對象之背景及未來績效對學校特色發展策略之助益,學校
為執行計畫且得編列配合款併將經費之運用報部審核,經教育部綜合考量
決定是否予以補助。此補助之受益處分相對人乃學校,學校提報之特殊優
秀人才僅係補助款項之適用對象,學校有將補助款及自身之配合款,發給
受補助之教師,且就受補助對象提出之績效自評報告,有為績效自評報告
之初步審查,並轉送教育部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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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裁判字號: |
92年判字第 59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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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而其處分書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逾期
不履行,主管機關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
一款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依同法施行細則第
二條所定,係指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
、罰鍰、怠金、怠履行費用或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上開公法上
金錢給付義務,均屬行政機關依法單方裁量核定之金錢給付,則上開施行
細則第二條第四款所稱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應以可由行政機關
依法單方裁量核定之金錢給付為限。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補
償費,係基於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上訴人並無裁量核定之權,性質
上非屬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次查本件上訴人本於
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係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其請求
權之行使、返還之範圍等均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至第一百八十三條之規
定,上訴人並無單方裁量之決定權,足認上訴人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係
基於與被上訴人相同地位,故上訴人所發之催告返還溢領補償金,無非係
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債務,尚非行政機關本於法令所為之形成或下命之行政
處分,顯與前開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要件不合。又行政程序
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僅係受益人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中返還範
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如兩造對公法上給付義務有爭執時,因
行政機關並無單方裁量核定之權限,仍應由行政機關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尋
求救濟。是以,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依據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程序上尚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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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裁判字號: |
92年判字第 62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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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而其處分書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逾期
不履行,主管機關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
一款固定有明文。惟該條項所稱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依同法施行細則
第二條所定,係指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短估
金、罰鍰及怠金、代履行費用或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依該規定
所舉之稅款、滯納金、滯報費等,均屬可由行政機關依法單方裁量核定之
金錢給付,可知上開施行細則第二條所稱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
係指可由行政機關依法單方裁量核定之金錢給付。授予金錢給付之行政處
分,經主管機關撤銷變更,致受領人有溢領金額時,因其原法律上之原因
不存在,即發生公法上不當得利之關係。本件上訴人請求返還溢領補償費
,係基於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上訴人並無裁量核定之權,性質上非
屬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次查本件上訴人本於公法
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係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其請求權之
行使、返還之範圍等均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至第一百八十三條之規定,
上訴人並無單方裁量之決定權,足認上訴人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係基於
與被上訴人相同地位,故上訴人所發之內容,其中催告限期返還溢領補償
金部分,無非係通知被上訴人履行債務,尚非行政機關本於法令所為之形
成或下命之行政處分,顯與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要件不合。
又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
得利之規定,並未如德國法有明文規定因行政處分撤銷失效,受益人返還
所受領給付時,行政機關得以行政處分核定返還金額。主管機關若以行政
處分之方式命受領人返還,欠缺法律上依據。行政機關既無依法單方裁量
核定之權限,仍應由行政機關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以確定不當得利之範圍
。是以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程序上尚無不合,亦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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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裁判字號: |
92年判字第 65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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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而其處分書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逾期
不履行,主管機關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
一款固定有明文。惟該條項所稱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依同法施行細則
第二條所定,係指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短估
金、罰鍰及怠金、代履行費用或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依該規定
所舉之稅款、滯納金、滯報費等,均屬可由行政機關依法單方裁量核定之
金錢給付,可知上開施行細則第二條所稱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
係指可由行政機關依法單方裁量核定之金錢給付所生之義務。本件請求返
還溢領補償費,係基於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上訴人並無裁量核定之
權,性質上非屬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次查本件上
訴人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係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
,其請求權之行使、返還之範圍等均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至第一百八十
三條之規定,上訴人並無單方裁量之決定權,足認上訴人行使不當得利請
求權,係基於與被上訴人相同地位,故上訴人所發之內容,其中催告限期
返還溢領補償金部分,無非係通知被上訴人履行債務,尚非行政機關本於
法令所為之形成或下命之行政處分,顯與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
之要件不合。又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僅係返還範圍
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如法律關係之兩造有爭執時,因行政機關
並無單方裁量核定之權限,仍應由行政機關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行政。是以
,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
起一般給付訴訟,程序上尚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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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裁判字號: |
93年判字第 31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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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其係因公用徵收土地,而核發建築物補償費,被上訴人係因徵收處分及核
定補償費之行政處分,而受領建築物補償費,上訴人以經複估核算後與原
公告補償費金額不合,乃發函明變更之意旨及命其於一定期限內如數返
還,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送臺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
員會第二次會議評議,決議以第三次複估金額為建築物補償標準。惟本件
溢領建築物補償費返還請求權之行使,法令並未規定,誠難謂上訴人得以
行政處分為溢領建築物補償費返還之核定,則上訴人前揭函命被上訴人於
一定期限內如數返還部分,尚難認係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義
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得執行之情形。從而溢領建築物補償費
返還請求權之行使仍應由上訴人提起給付訴訟。原判決未予詳究,即認上
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依據公法上法律關係之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返還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及其利息,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而逕以判決駁回
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容有未洽。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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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裁判字號: |
93年判字第 33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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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一定之溢領金額,亦非依法令之直接規定,不合
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依法令負有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之要件
,上訴人亦不得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而逕行移送執行。又
無經法院裁定命被上訴人返還而合於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義務
人依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要件,得據以移送執行之情
形,被上訴人如拒不返還,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提起
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裁判以取得執行名義,難謂無其必要而起訴欠缺權利
保護必要之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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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裁判字號: |
93年判字第 34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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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縱認依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有請求返還溢領金額之法律依據,然該條並
未規定得由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核定返還金額,無從據以單方面下命義務
人返還,此外別無得單方下命返還之法令根據,故不合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所定義務人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
要件,自不得逕行移送強制執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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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裁判字號: |
93年判字第 67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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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前段認被上訴人溢領之部分,係撤銷原補償處分關於所認溢領金額部分,
乃職權撤銷原處分之處分,是否合法,如何救濟,為別一事。後段通知被
上訴人返還溢領金額之部分,縱認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
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
,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
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
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有請求返還之法律依據,然該條並未規定
得由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核定返還金額,上訴人顯無從據以單方面下命被
上訴人返還,此外別無得由上訴人單方下命被上訴人返還之法令根據,參
照前述說明,不合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義務人本於法令之行政
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要件,自不得逕行移送強制執行。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一定之溢領金額,亦非依法令之直接規定,不合行政
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依法令負有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之要件,上
訴人亦不得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而逕行移送執行。又無經
法院裁定命被上訴人返還而合於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義務人依
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要件,得據以移送執行之情形,
被上訴人如拒不返還,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提起一般
給付訴訟,請求裁判以取得執行名義,難謂無其必要而起訴欠缺權利保護
必要之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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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裁判字號: |
93年判字第 77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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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
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
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
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有
請求返還之法律依據,然該條並未規定得由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核定返還
金額,上訴人顯無從據以單方面下命被上訴人返還,此外別無得由上訴人
單方下命被上訴人返還之法令根據,參照前述說明,不合行政執行法第十
一條第一項所定義務人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
要件,自不得逕行移送強制執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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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裁判字號: |
94年判字第 113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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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關於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應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
定後,發給之。而地政機關估定補償費、要求受領人繳回溢領補償費等行
為,均屬行政處分,足產生受領人之補償費返還義務,亦應認此係行政處
分,至此項行政處分有無法律依據及是否合法,則屬行政處分應否撤銷之
問題,與其性質無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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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裁判字號: |
94年判字第 154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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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全民健康保險法並無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作為計算地方自治團體
負擔健保費補助款之明文規定。上開第 27 條條文中所謂「在省」、「在
直轄市」,究竟指被保險人及其眷屬所在地,或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
,容有疑義,惟依司法院釋字第 550 號解釋,所揭示地方自治團體有照
顧其行政區域內居民義務之旨意,應朝「被保險人及其眷屬所在地」之方
向解釋。
參考法條:行政執行法 第 11 條(94.06.22)
行政訴訟法 第 98、256、259 條(87.10.28)
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 8、14、21、27、29 條(94.05.18)
行政程序法 第 44 條(90.12.28)
地方制度法 第 4、15、16、17、18 條(94.0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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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裁判字號: |
95年裁字第 93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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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如行政機關單方行為僅生意思表示之結果,而是否發生法律上之效果,尚
待對造之相對行為,則難認已合於行政處分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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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裁判字號: |
96年判字第 111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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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再審被告負擔系爭保險費補助款,既合於憲法規定中央與地方共同建立社
會安全制度之意旨,又無違法之情形,更無嚴重侵害再審被告財政自主權
,則再審原告以投保單位所在地在臺北市者,作為再審被告應負擔系爭保
險費補助款之認定依據,自無不合。則原審判決駁回再審被告在原審訴請
撤銷原處分關於要求其在再審被告負擔行政轄區外居民全民健康保險保險
費補助款部分,即無不合,上訴意旨聲明廢棄原審判決,為無理由,再審
被告在前程序之上訴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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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裁判字號: |
96年判字第 164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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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被上訴人為多次複估補償金額,乃就徵收上訴人之建築物應發補償費之特
定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並已通知補償對象之上訴人而對外發生核定補償
費之效果,均為行政處分。雖歷次複估均未公告,程序尚有未合,惟並非
無效,在未經撤銷前,其效力仍然存在。是上訴人受領該溢領部分之依據
已不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領取該部分之補償費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
,即非無據等情,業經原判決敘明得心證之事由在案。按被上訴人撤銷前
次複估處分部分金額,對公益並無危害,亦無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2
款之情形,故被上訴人所為撤銷行為,尚無不合。該部分處分既經撤銷,
上訴人即無法律上原因受領該部分補償費。是以原判決以本件合於不當得
利之要件而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適用法規自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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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裁判字號: |
97年裁字第 122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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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機關於人民提出書面承諾或切結書後作成授益處分,若該承諾內容並
未載明於行政處分中,則其自非該授益行政處分之附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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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裁判字號: |
98年判字第 59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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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人民若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有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經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
訟。而若無行政處分存在,即無法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行政處分或確
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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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裁判字號: |
98年判字第 88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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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各款規定,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相關規定計算
之。該條規定應予補助之保險費,除由雇主及中央政府負擔外,亦由地方
政府負擔,自符合憲法規定意旨。又按憲法第 19 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
稅之義務。其所稱人民,包括自然人與法人,甚至非法人組織之營利事業
。彼等對於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均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就地方政府而言
,彼等乃其地區內之居民或住民,地方政府對於彼等有徵稅之權力,亦有
對於彼等提供公共服務之義務,或為履行照顧彼等之義務而分擔社會保險
部分保險費,以共同承擔社會福利政策之執行。從而不得將納稅者,任意
排除其享受公共服務或由地方政府分擔社會保險部分保險費之權利。法人
等營利事業之成員,與法人等營利事業間實質上存在共生共榮關係,其為
營利事業創造利潤,即為政府增加稅收,營利事業所在地之地方政府,對
營利事業之營業額徵收或因之而受分配稅收統籌分配款,若不對營利事業
之成員及其眷屬分擔保險費,而由其他未對營利事業之營業額徵收或因之
而受分配稅收統籌分配款之地方政府負擔,造成權利與義務失衡情形,則
有違公平正義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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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裁判字號: |
99年判字第 87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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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如溢領地價補償費,構成無法律上原因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自應返還。又
公法上不當得利,行政法規中,如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關於授益處分之
受益人返還所受領之給付,或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關於納稅義務人申請退
還溢繳稅款等規定屬之,無非就不同之態樣而為規定,惟尚無統一之不當
得利法之明文。適用之際,除有特別規定者外,自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不
當得利之規定,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始足當之,
其受領人因而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而不當得利並非以無法律上原因而
為給付係出於非可歸責給付者之事由所致者為限,此觀之民法第 197 條
規定自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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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裁判字號: |
96年國字第 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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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
受損害者亦同。為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所明定。準此,人民對於
公務員為行政處分而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認有違法不當者,除得依
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外,當然亦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且二者併行
不悖,應無先後次序之限制,始符法律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至於行政訴
訟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
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
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其
立法目的係為防止對於同一基礎事實所衍生之民、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
由於不同法院對事實認定歧異,致生裁判結果互相牴觸之情形而設,並非
因此剝奪人民之民事或刑事訴訟權。
裁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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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裁判字號: |
100年訴字第 25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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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義務人如有逾期不履行之
情形,即可移送執行。而執行機關對於為執行名義之行政處分,僅得為形
式之審查,判斷是否有形式上行政處分存在,如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可
判斷為形式上合法之行政處分,應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如有疑義,應
由移送機關釋明及負責。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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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裁判字號: |
100年訴字第 85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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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縣政府所發之函已明確顯示補償費發放清冊有誤載,致第三人誤領系爭土
地徵收補償費,而含有撤銷原函之違法通知,屬於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
、形式及是否有記載不得聲明不服文字而有異。縣政府既於知有撤銷原因
時起 2 年內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撤銷誤發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
之違法行政處分後,始發生該誤領補償費,因此有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之
公法上不當得利情事,即縣政府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因其發函撤
銷原處分始處於得行使之狀態,是此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同法
第 131 條規定之 5 年時效,應自縣政府該「為撤銷違法處分」之行政
處分生效時起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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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裁判字號: |
100年簡字第 82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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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領給付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
不當之損益變動。是以,若受領金錢或可分物給付依據之授益行政處分遭
撤銷而溯及失效者,因原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原受領之給付即成
為公法上不當得利,原給付機關自得請求返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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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裁判字號: |
101年訴字第 4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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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即所請求
者有依法院判決以實現之必要性及實效性而言,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
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訴之利益,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是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地方廢棄物清理之主
管機關;至該政府所屬環境保護局、鄉(鎮、市)公所負有依法執行各該
地區一般廢棄物清除工作之權責。而為執行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主
管機關則有依法徵收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之權限,故對於未繳納廢棄物
清除處理費者,主管機關自可以行政處分之方式命其繳納,或亦得於履行
期限屆滿後,移送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尚無提起給付訴
訟之必要,如行政機關放棄自身之行政作為手段,或自認其命人民為財產
上給付之表示,非行政處分,而訴諸法院判決之強制作用來完成其自身應
負之行政任務,即難謂在行政訴訟制度上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性,提起一
般給付訴訟,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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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裁判字號: |
103年訴字第 8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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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決定「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係以「該事業」(營業損失補償
基準第 3 點及第 4 點參照)之營業規模為標準,如同一營利事業有數
個「營業處所」時,即應以所有「營業處所」為該營利事業之營業範圍;
而「工廠登記證」僅係主管機關為管理、監督工廠之營運而設,核與營利
事業之範圍無關。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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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裁判字號: |
103年簡上字第 4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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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程序法第 133 條之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係指行政處分作成
後,因得聲明不服之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對之聲明不服;或已對之聲明不服
,因救濟程序已終局之終結且已確定而言。另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為
訴願救濟期間之原則性規定,苟法無特別規定,對行政處分訴願之救濟期
間,應為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又苟行政處分有未
依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6 款記載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
情形時,同法第 98 條第 3 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致
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 1 年內聲明不服時,視
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則:……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
過後,亦未於處分書送達後 1 年內或其後提起訴願,則行政處分應於法
定救濟期間屆滿後成為不得訴請撤銷,而重行起算時效期間。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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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裁判字號: |
104年訴字第 174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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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 32 條第 2 項所謂「貪污」,並不以「勘
亂時期貪汙治罪條例」之罪為限,凡公務員服行公務之際,就其職務有關
之事項,圖得私人不法利益者,不論其係犯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亦不論
處刑輕重為何,均屬前揭規定所稱之「貪污」。次按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軍
人侵占屬公有財物之軍用物品,應依陸海空軍刑法第 76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公務員侵占公
有財物罪處罰,是具公務員身分之軍人犯盜賣械彈以外之軍用品罪,經判
決確定,判決書縱未引用貪污罪之法條,惟其所犯之罪性質仍屬貪污治罪
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則退輔會據以
停止就養,於法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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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裁判字號: |
105年訴字第 9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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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審計法第 3 條規定:「審計職權,由審計機關行使之」第 58 條規定
:「各機關經管現金、票據、證券、財物或其他資產,如有遺失、毀損,
或因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者,應檢同有關證件,報審計機關審核。」第
72 條規定:「第 58 條所列情事,經審計機關查明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有
之注意時,該機關長官及主管人員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第 78 條規定:
「(第 1 項)審計機關決定剔除、繳還或賠償之案件,應通知該負責機
關之長官限期追繳,並通知公庫、公有營業或公有事業主管機關;逾期,
該負責機關長官應即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追繳後,應報告審計機關查核。
(第 2 項)前項負責機關之長官,違反前項規定,延誤追繳,致公款遭
受損失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由公庫、公有營業或公有事業主管機關,
依法訴追,並報告審計機關查核。」綜合上開規定可知,國家依審計法規
定對財產管理人員追繳公法上損害賠償之行政程序,係由財產經管機關就
財產之損失發生,依審計法第 58 條規定向審計機關報損。經審計機關查
明後,就管理人員是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國家財產損失,應否
負損害賠償責任,作成有責或無責之審計決定。倘審計機關作成有責審計
決定者,應依審計法第 78 條第 1 項規定通知該負責機關長官限期追繳
。該管機關之長官於接獲審計處之通知後,即應受其拘束並依審計法第
78 條第 1 項據以對應負賠償責任之管理人員核發限期追繳命令。就此
以觀,審計法顯係就財產管理人員是否符合法定要件而當然發生賠償責任
之調查階段,賦與審計機關在行政內部具有最終判斷之法定職權,且對各
該應負責機關之長官具有法的拘束力,所為審計決定應具有確認性行政處
分之性質。惟依審計法第 78 條第 1 項之設計,仍須經由該管機關長官
核發之限期追繳命令,對應負責之管理人員課予給付賠償之義務,始直接
對外發生法律效力,而有下命處分之規制力。又參照審計法第 78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於受處分相對人未遵照限期追繳命令履行時,明定應負責機
關之長官得據以移送強制執行之意旨,可見於後階段所為此種限期追繳命
令具有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情形之法律效果,益徵性質上為行政
處分。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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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裁判字號: |
106年訴字第 14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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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作成限期追繳押標金通知書
,性質上為行政處分,已具執行力,受處分人即因而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其不履行時,該管機關亦得於履行期限屆滿後,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移送行政執行,無庸再提起一般給付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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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裁判字號: |
107年訴字第 109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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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消防法第 9 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 6 條規定,所稱消防安全設備檢查
,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等有關消防設備的定
期檢修及申報,與建築法第 77 條有關建築物的定期檢查簽證及申報不同
,並無完成消防法所定消防設備的定期檢修及申報,即可豁免辦理建築法
所定建築物定期檢查簽證及申報的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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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裁判字號: |
107年簡上字第 18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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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法院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在對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訴訟資料之完整性及正確掌握。法院既負有
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
不適用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行政機關在無法
律依據,逕以函文通知人民返還前因授益處分所受領給付者,僅屬觀念通
知而非行政處分,且不得以之作為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之執行名
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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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裁判字號: |
108年訴字第 128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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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航空公司向民用航空局擔保清償航空器所積欠之場站費用,藉此換取民航
局同意航空器所有權移轉予該公司,又因場站費用係航空器使用航空站及
相關設備所應繳納之費用,具規費性質,故上開合意性質上屬於公法契約
之法律行為,且客觀上即為航空公司給付場站費用之法律上原因,足使民
航局受領場站費用不成立不當得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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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裁判字號: |
108年訴更一字第 1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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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教育部為延覽及留任特殊人才,提供補助款予學校,並由學校以行政契約
方式將補助款及學校所提供之配合款給予教師。倘該行政契約因教育部撤
銷原核定而使補助款失其效力時,則同為補助特殊優秀人才為目的之學校
配合款,自亦一併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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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裁判字號: |
108年簡上字第 9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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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主管機關如以未經合法送達的限期履行書面通知為執行名義,逕行移送行
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者,因欠缺對外生效而存在的執行名義,該違法開始行
政強制執行之執行行為並不發生中斷時效的效力。至於執行機關發給債權
憑證,現實上已中止執行行為的進行者,原中斷時效事由即已告終止,應
重行起算消滅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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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裁判字號: |
109年停字第 6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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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院所為自治條例應屬無效的函告,係該行政機關針對地方自治團體之
特定對象,就其施行的自治條例有無牴觸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
規的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使自治條例無效之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
決定,應屬行政處分,且係對其自治權限予以限制之負擔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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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裁判字號: |
109年訴字第 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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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審計法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財產管理人員追繳賠償,係屬多階段行政程序
。就各機關人員是否符合法定要件而當然發生賠償責任之調查階段,係賦
與審計機關在行政內部具有最終判斷之法定職權,對各該應負責機關之長
官具有內部拘束力。僅該管機關長官核發之限期追繳命令,始具有下命處
分之規制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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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裁判字號: |
109年訴字第 22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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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依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所謂行
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
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
之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
非行政處分。又縱屬「間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而非「直接」對外發生
法律效果者,性質上亦非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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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裁判字號: |
109年訴字第 4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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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機關在作成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負擔處分行政程序中,依相關法
令規定,雖須經過其他機關參與的多階段行政程序,但他機關參與的行為
,若未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則非屬行政處分。內政部對縣政府擬定
的縣轄市計畫內容有決定權,該核定函始屬行政處分,縣政府之公告實施
,僅為執行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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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裁判字號: |
111年訴字第 14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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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賦予採購機關得「沒入」、「追繳」押標金
,係為確保投標公正目的,避免不當或違法行為介入,而為辦理招標機關
所為之管制,此等具行政高權且具執行力之權限,如義務人不履行時,得
以行政執行手段予以貫徹,自應定性為行政處分,且為「管制性不利處分
」。又最高行政法院認為,此項規定乃規範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
有所列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
予追繳。法文明定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屬機關
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關
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可知歷來實務見解均將政府採購法
第 31 條第 2 項「追繳押標金」之行為,定性為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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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裁判字號: |
112年訴字第 11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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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作成命給付之行政處分,因係課予人民義務,不僅屬侵益處分,且在人民
不依行政處分給付時,行政機關更可以直接藉由行政執行之手段使人民完
成給付義務,故行政行為之形式對於人民基本權利仍會造成干預效果,基
於法治國家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行政機關如欲作成命人民給付之行政處
分,不僅必須法律上已有可對人民請求給付之實體法上依據,且須法律有
明文規定行政機關可以採取「作成命人民給付之行政處分」之行政行為形
式,始得為之,尚不得以行政機關對人民有請求權之實體法上依據,直接
作為行政機關可作成行政處分命人民給付之法律基礎,否則即與法律保留
原則有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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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裁判字號: |
89年訴字第 18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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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行政機關對於誤發、溢發之徵收補償費向人民請求返還時,如法律對於
返還請求權並無規定時,行政機關對於原基於行政處分所為之給付,亦得
以行政處分為返還之核定。次查,本件原告於發現誤發系爭土地改良物之
補償款後,旋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先後向陳○開及其繼承人即本件
被告等人發函要求繳回補償款之餘,被告等人並已向原告提起訴願,惟迄
今尚未作成訴願決定。綜上,兩造對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向被告發函責令
限期繳回系爭土地改良物補償款之行政行為,其性質係屬行政處分乙節,
並無爭議。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自得據業已合法送達被告等之行政處分,
以被告等逾期未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理由,依新修正之行政執行法
第四條但書之規定,移送管轄之行政執行處行政執行,而核無提起本件一
般給付之訴之必要,殆無疑義。
裁判法院:行政執行法 第 4、11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8、107、116 條 (87.10.28)
行政程序法 第 92 條 (89.12.27)
訴願法 第 93 條 (89.06.14)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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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裁判字號: |
90年訴字第 130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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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債權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逕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償還,惟如原告無須提起
給付之訴,而已有合法途徑實現其權利者,則原告之訴自屬無保護之必要
。又按如「行政機關以誤發救助金為由,函請受領救助金之人民繳回原頒
之災害救助金」之行政行為,亦屬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行政處
分。行政機關命令人民為一定金錢給付之下命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
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送達而對外發生效力後,我國法制向來以不停止原處
分執行為原則。是以,如行政機關已以行政處分向人民命令繳回誤發之行
政徵收之補償款,一經送達人民,既已生行政執行力,人民逾期不履行公
法上金錢給付之義務,行政機關自得依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新修正行政
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移送管轄之行
政執行處依法執行,而無逕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必要。故
而,行政機關對於誤發、溢發之徵收補償費向人民請求返還時,如法律對
於返還請求權並無規定時,行政機關對於原基於行政處分所為之給付,亦
得以行政處分為返還之核定。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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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裁判字號: |
92年訴字第 493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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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所謂行政處分,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及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同
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是行政處分之重要概念特
徵之一乃須具有法效性,即直接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乃行政處分作成並
送達後,就其內容對相對人、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此謂
之實質存續力,復行政處分如於通常之救濟途徑(訴願及行政訴訟)期間
經過後,不能再以該通常救濟途徑加以變更或撤銷者,該行政處分即具有
形式之存續力,亦稱為不可撤銷性。申言之,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作成發生法律上效果之下命(給付)行政處分後,就該公法上具體事件即
應依該行政處分之下命內容而為執行,且於相對人未於法定救濟期間提起
行政救濟撤銷或變更該處分後,相對人固不得再就該公法上具體事件主張
撤銷或變更,行政機關如非出於依職權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意思,而僅就
原已發生之法律上效果,對於相對人作成重申或催繳等觀念通知書函,且
核其實質上亦未作成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內容時,均應否認後作成之書函
係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處分,即行政救濟之期間不得因此而重新起算,避免
行政機關以此方式,選擇性的提供當事人爭訟之機會。細繹前揭全民健康
保險法第二十七條以下保險費補助款之相關條文,對於被告是否得以行政
處分之方式命原告繳納撥付保險費補助款,並無明文。然依司法院於九十
一年十月四日,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之釋字第五五○號解釋,可得肯認。上
開解釋既認定系爭保險費之補助款係指保險對象獲取保障之對價,而否定
其係執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行政經費,則被告自應以向保險對象收取保
障對價之同一方式向原告收取保險費之補助款,即作成下命之行政處分。
依前所述,被告均分別於系爭各年度保險費補助款之年底以前揭之各結算
函及所附撥款單定繳納期間命原告繳納,其係以設定法律效果為目的,單
方所為具有法律拘束力之意思表示,其具備行政處分所有之概念特徵,應
認係行政處分。至原告主張上開各結算函並未有救濟期間之告知,故其並
非行政處分一節,惟按「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
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
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故行政
處分非以救濟期間之告知為成立或生效要件,被告雖未於各結算函為救濟
期間之告知,尚不影響其行政處分之性質。又觀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
條係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
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
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
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
限期催告履行者。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可知
,行政處分如未定履行期間,並非即不具行政處分之執行力,只是如要移
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時,須符合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
行,逾期不履行為要件而已,同前所述,系爭函關於此部分之記載,仍屬
催繳之觀念通知書函,不能認係行政處分。
裁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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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裁判字號: |
92年訴更一字第 7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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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本件係關於徵收溢付補償金而請求返還之爭訟,而公用徵收所發補償費,
性質上屬侵害性質之損失補償,並非民法上之損害賠償;臺北縣政府亦陳
明係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僅其請求權之行使、返還之
範圍等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是本件訴訟仍屬公法上爭議事件,
當事人抗辯本件以民法上不當得利作為請求權基礎,並非「公法上原因」
,尚有誤解。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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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裁判字號: |
92年訴更一字第 7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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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未曾公告或發函通知各相對人,表示變更原授益補償處分之意旨,自難認
原授益補償處分之一部分已遭撤銷而溯及既往失效,則各相對人受領補償
費之法律原因始終存在,並非不當得利。故請求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
須以原授益處分已遭撤銷而溯及既往失效為前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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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裁判字號: |
93年訴字第 16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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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九二一震災受災戶須住屋全倒才能受領二十萬元慰助金,而房屋是否全倒
或半倒,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 17 條之 1 規定有因震災受損建築
物重行鑑定的機制,房屋經機關判定為全倒,仍有因爭議再行鑑定而改判
為半倒的可能,當事人不得主張向機關所領的二十萬元慰助金,有信賴保
護原則的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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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裁判字號: |
93年訴字第 88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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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對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制度,究係採權利消滅主義或係抗辯權發生主
義,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法無明文,依法律之類推適用應係全部適用,
無割裂適用之餘地,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應類推適用民法規定,對於民法消
滅時效制度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亦應一併類推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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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裁判字號: |
93年簡更一字第 2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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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主管機關未撤銷授益補償處分前,自無以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溢領補
償費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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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裁判字號: |
95年訴字第 411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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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關於行政執行處所為之限制住居(含限制出境)之措施,法院應提供救濟
管道。行政執行處於作成系爭限制住居處分前,應依比例原則而為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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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裁判字號: |
96年訴字第 278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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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台灣銀行為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公營事業機構,其以公款為因公涉訟之所屬
職員延聘律師或核發延聘律師費用,乃基於公法上之給付關係。從而台灣
銀行函請職員繳還涉訟輔助費用之意思表示,應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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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裁判字號: |
96年簡字第 31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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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
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
條第一項所明定。服務獎勵金之發給性質上乃一授益性行政處分,然原告
提起之訴訟係聲明確認被告溢發獎勵金之相關催討函文,非屬行政處分,
不得為執行名義,尚不符上揭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定確認訴訟之類
型,自不適法。次按消滅時效係指在一定期間內繼續不行使權利,而發生
請求權減損效力的制度,時效制度不僅在維護現行法律秩序的安定性,而
且具有濃厚的教育意義與督促功能,提醒權利人及時適當地行使權利,使
權利人不敢怠於行使權利,減少法律糾紛,以增進社會的和諧關係。時效
期間係因權利人怠於行使權利,在時效期間進行中,有與時效制度或其精
神相反的事實發生,如權利人有行使請求權或義務人有承認請求權等行為
,時效自不宜繼續進行,同時為維護權利人的利益並簡化法律關係,使中
斷事由終止後重新起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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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裁判字號: |
97年訴字第 34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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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第 2 項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其請求權行使、返還範圍等均須依民法
第 180 條至第 183 條之規定。本案原告所發的催告返還溢領補償金,
係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債務,尚非行政機關所為的形成或下命之行政處分,
顯與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所定要件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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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裁判字號: |
98年訴字第 120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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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應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所謂行政執行名
義,係公法上給付請求權得據以執行之公文書,原則上須行政機關就特定
事件作成下命行政處分,使法律規定具體化,人民始具有規範上「應」依
其規定,以及技術上「得」依其規定而履行之行政法義務,故行政強制執
行原則上應以行政處分為其執行名義,就系爭之就業安定費確係行政機關
要求義務人繳納之義務,自可成為執行名義無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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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裁判字號: |
98年訴字第 42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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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考試院及行政院依憲法規定各司其職權,地位平等,並無上下隸屬關係,
該條規定有關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
對象、支給數額等,依行政院所訂各種加給表辦理,由其文義解釋,並無
由考試院授權予行政院訂定各種加給表辦理之規定,而係由行政院訂定各
種加給表後,2 院同意依該表辦理,該表成為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之一
部分,並適用於全國公務人員,此既經法律授權考試院及行政院會同訂定
辦理,自無違反行政法上之法律保留原則;行政程序法上所規定之信賴利
益,係指人民信賴原行政處分或行政法規有效,而另有表現之行為以獲取
預期之利益而言,如主管機關核發人民申請之建造執照,人民基於此信賴
基礎而建造建物,人民對於已建造之建物,自有信賴利益存在等情形,而
信賴利益並非現存之利益,政府機關給付人民之津貼或公務人員之薪俸,
係屬金錢而為單純之現存利益,因此受領人將現存利益予以消費,尚難認
為係信賴表現之行為,是被告以系爭專業加給有誤發之事由,予以撤銷並
向原告追繳溢領之法制人員專業加給,與信賴保護原則並無違背。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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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裁判字號: |
98年訴更一字第 1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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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本件被告於臺南高分院 92 年度上國易字第 6 號判決確定,被告賠償第
一商業銀行系爭土地補償費 1,044,995 元後,被告始於 92 年 11 月 7
日府地權字第 9207105480 號及 92 年 12 月 6 日府地權字第 9200121
519 號函請原告於 1 個月內繳回原領補償費,故被告自 92 年 11 月 7
日起即有對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補償費 1,044,995 元之請求權,該請
求權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
之 5 年請求權時效。查被告於 92 年 11 月 7 日府地權字第 9207105
480 號及 92 年 12 月 6 日府地權字第 9200121519 號函請原告於 1
個月內繳回原領補償費,原告未予理會,且未遵期履行,被告逕以移送嘉
義行政執行處執行(93 年度平罰執特專字第 978 號),然核該二函文
僅催繳通知書之性質,僅係類似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所規定行為不行為義
務之直接與間接強制之「告誡」,猶如民法第 129 條第 1 項第 1 款
規定之「請求」,純屬意思通知,非屬於下命行政處分之性質,即非屬行
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所規定本於法令所為之行政處分。再者,義務
人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其處分文書定有履
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或處分文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
履行者,逾期不履行,主管機關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亦係「依法令」
規定,得以行政處分下命義務人履行上述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並經以行
政處分下命為一定內容之給付者始足當之。若非可由行政機關「依法令」
單方下命核定之金錢給付,即不符合上述逕行移送執行之要件。本件並無
何法令規定得由被告以行政處分核定返還金額,則被告不得以行政處分實
現其權利。被告 92 年 11 月 7 日府地權字第 9207105480 號、92 年
12 月 6 日府地權字第 9200121519 號函及 92 年 12 月 24 日府地權
字第 9207105752 號函移送嘉義執行處執行,即不得認合法中斷時效並使
時效重新進行。又被告自 92 年 11 月 7 日對原告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自該時起即處於可行使之狀態,時效應予起算,至 97 年 11 月
7 日屆滿,惟被告未向原告提起給付訴訟,本件請求權時效應於 97 年 1
1 月 7 日屆滿,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該請求權利當然消滅。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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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27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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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稅捐稽徵法第 40 條乃賦予稅捐稽徵機關於移送強制執行後,發現原處分
不當者,得為撤回執行或聲請停止執行職權之規範,尚非賦予人民得請求
稅捐稽徵機關撤回強制執行請求權之規定。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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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裁判字號: |
99年簡字第 5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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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作成限期追繳押標金通知書
,性質上為行政處分,已具執行力,受處分之相對人即因而負有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該管機關亦得於履行期限屆滿後,受處分之相對人不履行時
,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強
制執行,無庸再提起一般給付之訴。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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