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法第
96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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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00年判字第 52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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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 12 條第 1 項,未規定經中醫師檢定考試
及格者,取得專技人員高等考試中醫師考試之應考資格,而醫師法第 3
條第 3 項規定,自未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
定牴觸;且就中醫檢定及格者,其因未具正規中醫養成教育背景,因此另
應中醫師特考,此二者事物性質有所差異,自得為合理之區別對待。又專
技人員特種考試中醫師考試規則第 6 條規定,與檢定考試規則第 2 條
第 4 項規定一致,可知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者,並不符合專技人員高等
考試中醫師考試規則第 5 條規定之應考資格,僅得報考專技人員特種考
試中醫師考試。立法者既已就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者得否報考高考作出裁
量,且已預留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者參加中醫師特考之適當過渡期間,顯
已採取合理之措施減輕新制之衝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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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104年判字第 49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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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機關本須依個人資訊、營業機密、國家機密保護法等相關法令,決定
證據資料是否應保密而不得提出,惟其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經辯
論而判斷之,因其事涉相關證據所得證明事項真偽之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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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105年判字第 47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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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對於股票交易之財產所得,交易雙方為母子關係,交易標的為未經簽證之
有價證券,對此交易金額涉及是否繳納贈與稅之認定,而二親等間股權交
易之私法行為,自應由當事人對於交易之始末負舉證責任較為妥當。而稅
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3 款明定,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核課期間為 7 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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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106年判字第 41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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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土地公告現值之年度公告」,不僅有平均地權條例明確授權,而且一旦
公告完成,即成為土地所有權在未來一年內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更
是土地或稅捐主管機關,核定土地移轉現值及徵收補償金額之重要參考基
準點,自應定性為「法規命令」,而非行政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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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判字號: |
106年判字第 61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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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房屋為建築法第 4 條所稱之建築物之一,若原房屋稅課徵對象已非屬
建築法第 4 條建築物之範疇,且不具營業、工作或住宅使用之功能,亦
即達不堪居住程度者,即與房屋稅條例第 2 條、第 3 條所定要件不符
,應依房屋稅條例第 8 條之規定,予以註銷房屋稅籍並停止課稅,於該
標的重建之前,依稅捐法定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不得作為房屋稅之課徵
對象,自無法重新辦理其房屋稅籍登記。次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
且必須是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其見解
與司法院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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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裁判字號: |
107年判字第 13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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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教師法第 14 條之 1 賦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於學校為解聘、停聘或不
續聘教師之行為有監督之權限,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學校報請對教師之解
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核准,既有使學校得對教師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行
為之效果,性質上為形成私法效果之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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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裁判字號: |
107年判字第 32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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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對於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加以調查,並將其判斷之理由記明於
判決者,即構成判決不備理由;如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符者,則屬
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違背法令。而公司主張是否真實可採,及其究竟有
無與其他受處分人就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達成合意,影響是否違反聯
合行為禁制規定之判斷,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如未予調查,進而以違反聯
合行為禁制規定而為罰鍰處分,其判決違背法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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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裁判字號: |
110年上字第 15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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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機關為作成行政處分著手進行行政調查,並對調查所得之證據進行評
價以獲得心證,判斷要件事實之成立與否,與法院法官為作成裁判所進行
之調查證據、判斷證據能力之有無、證明力之強弱等程序,大致相當。我
國對於行政調查之程序、證據能力、證明力等,大都依行政程序法第 43
條所揭示之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予以認定。而行政機關採酌經由刑事
審理交互詰問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內容,通常會有較高之證明力,惟仍視其
情形斟酌判斷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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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裁判字號: |
111年上字第 30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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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當事人為毗鄰房地所有權人,且如使用同一建造執照,對建照之核發,自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具備訴訟權能,當事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建照
部分,自屬當事人適格。原判決認當事人起訴請求撤銷建照部分為當事人
不適格,核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此外,原審就作為判決基礎或兩
造重要爭點之相關卷證資料,未能於事實審審理時,適時合法提供予當事
人接觸閱覽並表示意見,影響其受憲法聽審權保障之原則及訴訟之攻防,
亦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事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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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裁判字號: |
113年再字第 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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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由關稅法第 29 條、第 31 條至第 35 條等規定可知,海關為查明進口貨
物的正確價格,確保國家課稅並保護國內產業,其由進口人提出的進口單
據雖為估價的參考文件,然而法律同時授權海關如對進口人所提相關文件
資料存疑時,經要求進口人說明而未說明或說明後仍對之持合理懷疑者,
得視為該貨品無法按其交易價格核估完稅價格,而由海關依同法第 31 條
以下規定予以調整。海關依規定參考其所持有第三人的報單及價格檔文件
等資料的主要目的,在於調查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的
同樣或類似貨物的交易價格,惟因其內容載有第三人進口貨物的對象、價
格等資訊,涉及該第三人的營業上秘密及經營事業有關的資訊,亦為憲法
保障人民財產權的範疇。故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聲請閱覽卷內文書,若其
內容涉及第三人的營業秘密,行政法院應妥適衡量具體個案中行為人起訴
尋求保護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性質、如未准其接觸閱覽,對其訴訟權益
的妨害程度、是否將致第三人權益受影響等因素,決定是否應不予准許或
限制閱覽。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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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裁判字號: |
96年判字第 32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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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至於考試或類似考試決定,無論出題或答案的評分,涉及考試特有專業學
術評價,屬主考者或評分者的專業學術與參與考試累積的經驗,以及考試
的情境重現不能。兩者在行政訴訟中均不能重構,行政法院自無從對其進
行審查。再者,基於機會均等原則,評分是在所有應考人之間對比的情境
下所作成的決定。行政法院的司法審查僅得對於提起撤銷訴訟當事人(應
考者)之具體個案進行審判,原告若要求係一個對比範圍以外的機會,是
有違平等原則。而行政法院若准提起撤銷訴訟者,個別獲得重新評分,無
異將原告從整個對比關聯中抽離出來,意味著,剝奪了其他沒有提起訴訟
的應考者之機會均等權利。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8 條(94.12.28)
行政訴訟法 第 96、98、132、255 條(87.10.28)
典試法 第 23、29 條(91.01.16)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 第 13 條(94.05.24)
國家考試偶發事件處理辦法 第 17 條(92.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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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裁判字號: |
100年訴字第 22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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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系爭土地在上開共有權移轉登記前後,該土地均為本件區段徵收之內容
及範圍,僅係共有人有所變動而已,其編定為本件區段徵收案應予徵收之
標的物,始終如一,是需用土地人以原共有人辦理協議價購之程序,因未
能達成協議,始依土地徵收條例申請區段徵收之程序,其程序仍相連貫,
並無就申請區段徵收後,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者,再重新踐行之前業已
完成之協議價購等程序之必要。又本件區段徵收計畫書(含徵收土地圖)
、地價補償費清冊、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清冊等資料已經陳列在被告臺
南市政府 9 樓地政處地權地價科,已如前述,故本件區段徵收案之資訊
已經公開,至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 21 條第 3 項規定,應附同徵
收土地圖,公布於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在地,主要在方便被徵收土
地或土地改良物者閱覽,若主管機關漏未公布,因主管機關仍有其他公告
,復另行寄送徵收及補償通知函給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者,使渠等得
知本件區段徵收案之資訊已經公布在縣(市)主管機關之公告處所,故其
漏未在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在地公布徵收土地圖,僅會造成被徵收
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者之不便,尚不至於影響其權益,是上開土地徵收條例
施行細則第 21 條第 3 項規定,應屬對行政機關之訓示規定,其欠缺不
影響土地徵收之既有效力(最高行政法院 70 年度判字第 512 號判決意
旨參照)。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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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裁判字號: |
100年訴字第 84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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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一)按考試之評分專屬於典試委員之職權,此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及屬人
性,其法律性質為行政機關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餘地,因而
典試委員之出題及評分應受尊重,其他機關甚至法院亦不得以其自
己之判斷,代替典試委員評定之分數。準此,法院對應考人考試之
評分結果,除典試委員有漏未評閱計分、成績抄錄錯誤或評閱程序
違法等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外,自應予尊重。
(二)典試法第 23 條有關複查成績程序之禁止事項,係為維護考試之客
觀與公平及尊重閱卷委員所為之學術評價。評閱標準雖非如申論式
試題之參考答案,已於典試法中明文禁止應考人請求提供,惟評閱
標準依同法 11 條規定,係由典試委員會決議決定,作為典試委員
及閱卷委員於評分時之參考依據,依同法 28 條之規定,仍為各該
辦理考試人員應嚴守祕密之事項。且評閱標準公開後,即發生應考
人答題內容,是否有依評閱標準給分之辯論,仍屬評分事項之判斷
餘地問題,在考試情境無法重現之情況下,公開評閱標準,有違反
同法第 23 條之立法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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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裁判字號: |
103年訴更一字第 2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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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
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
務,與憲法上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本件股票交易之財產所得,交易雙
方係屬母子關係,情屬至親,交易標的係未經簽證之有價證券,交易金額
是否相當亦涉及應否繳納贈與稅之認定,此項二親等間股權交易之私法行
為,上述各項資訊均由原告掌握,知之甚詳,自應由其就系爭交易之始末
負舉證責任較為妥適。然而本件原告並未申報系爭財產交易所得,嗣經被
告機關查獲後,復就其歸屬之年度供述反覆,態度不一,自應認其係以「
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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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裁判字號: |
104年簡上字第 3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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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訴訟法第 96 條第 1 項「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
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所
規定之正當程序,明白揭示凡法院所應保存之訴訟文書(當事人書狀、筆
錄、裁判書及其他關於訴訟事件之文書)而經書記官編為卷宗者(行政訴
訟法第 95 條參照),當事人均得向書記官聲請為訴訟上利用,書記官僅
得因期日之安排、利用方式之選擇及費用預納之完足等行政上事項,而為
該聲請否准與否之依據;此無關乎該聲請閱覽卷宗是否為「機密」,得否
「公開」等之審判上判斷,純屬「法院行政」事宜。蓋行政訴訟之言詞審
理、直接審理,所要求者並非法院進行「形式上」之言詞辯論,而係在言
詞辯論中,當事人確實得接觸證據資料,而為攻擊防禦,並提出其事實及
法律見解,法院從而得認知及斟酌有關之裁判資料,而與當事人為事實上
及法律上之討論;而此,當然有賴於訴訟資料之公開,否則如何辯論而形
成法院之心證基礎。惟,卷宗閱覽權與行政訴訟法第 163 條當事人提出
文書義務,其實為不同層次之問題,應予辨明。此因,行政機關在現代國
家中仍為資訊之最主要獨占者,行政訴訟基本上為人民對抗官署之訴訟,
就資訊掌握而言,先天上處於不對等地位,欲達武器平等目的,除當事人
得閱覽各種訴訟文書權利外,行政機關應負有提出與訴訟有關文書之義務
。行政機關雖得以保密或其他維護國家利益之理由拒絕,但拒絕之理由成
立與否應由行政法院判斷之,無正當理由而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行政法
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行
政訴訟法第 165 條參照)。易言之,行政機關本須依個人資訊、營業機
密、國家機密保護法等相關法令,決定證據資料是否應保密而不得提出,
惟其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經辯論而判斷之,事涉相關證據所得證
明事項真偽之認定;當然,未經行政機關提出者,既不存在於法院訴訟卷
宗內,不可能成為裁判基礎,當事人無從也無須請求卷宗閱覽而為利用。
至於凡經行政機關提出於法院,得進行公開辯論而為裁判基礎者,當事人
即當然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96 條為卷宗閱覽之請求,此訴訟權之基本保障
。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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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裁判字號: |
108年訴字第 20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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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公路法就經營汽車運輸業,係按經營業別區分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與直轄市
公路主管機關的事務權限;中央主管機關對於主事務所在直轄市之計程車
客運業,並無事務權限,此與臺北、臺中、高雄等具事務管轄權限的各直
轄市間,須再區別土地管轄的情形不同,並非單純的土地管轄規定,尚無
行政程序法第 115 條規定的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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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裁判字號: |
108年訴字第 7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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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依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及第 24 條之規定,行政程序之當事人得向行政機
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且當事人亦得委任代理
人,代理人亦不受僅得委任律師之限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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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裁判字號: |
98年訴字第 174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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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典試法第 24 條規定,閱卷委員應依據法定職權,運用其學識經驗,就應
考人之作答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閱卷開始後,如發現評閱程序違背法
令或有錯誤或評分不公允或寬嚴不一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商請原閱卷委員
重閱。必要時,得由分組召集人徵得典試委員長同意後,另組閱卷小組評
閱之。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除有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
,經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不得再行評閱。且依司法院釋字第 319 號解
釋認考試機關依法舉行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
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見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
任意再行評閱,以維考試客觀與公平。故應考人依法申請複查後,稱其依
教科書標準答案作答應給予分數,閱卷委員無判斷餘地,縱有判斷餘地,
惡意評分原告正確答案,顯係恣意妄為,違反行政法一般原理原則,乃出
於個人主觀認定,尚非可採;且依形式觀察,既無發見該項成績有顯然錯
誤者,自不得再行評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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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裁判字號: |
98年訴字第 44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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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
,有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或出租
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等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
回自耕。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
地段內耕地自耕,不受第 2 款規定限制。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自耕,除
須符合承租人不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規定外,尚須符合前述所定其他要件
,始得准許。又工作手冊係內政部對於下屬處理私有出租耕地年底租約期
滿時,關於出租人申請收回自耕及承租人申請續租等事宜處理之準則。以
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自耕,依工作手冊規定,所稱「鄰近
地段」係指出租人要求收回之出租耕地與其自耕地之距離未超過 15 公里
。如主管機關未審核出租耕地與自耕地間是否未超過 15 公里,即遽於核
准收回耕地,即已有未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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