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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行政訴訟法第 91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10年上字第 348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50 條回復原狀規定所謂之「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
與天災性質相同之意外、戰亂等,或其他依客觀之標準,以通常人之注意
,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且其事由需發生在不變期間內,而持續
至期間完成後方行終止者。

2 裁判字號: 110年簡抗字第 11 號
  要  旨:
行政訴訟法雖未明文規定當事人向行政法院提出書狀為訴訟行為,係採到
達主義或發信主義。然因行政訴訟法就此另有在途期間之規定;所謂在途
期間,係指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居住者,由其住居地到達行政法院
依規定所需之適當期間而言。故解釋上,行政訴訟法係採到達主義;否則
,如採發信主義,即無須因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居住,而依其與行
政法院所在地之距離,酌予在途期間之必要,故行政程序法第 49 條之規
定,於行政訴訟程序並無適用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000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75 條第 1  項各款就異議期間之規定,旨在確保招標結果
之穩定,並提高招標作業之效率,以符合世界貿易組織政府採購協定所揭
櫫「快速有效程序」原則之要求,揆其性質為不變期間,招標機關不得任
意伸縮,一旦逾期異議即生失權效果。故若以辦理採購之機關已將採購案
決標,並公告決標結果,而參與採購之業者未於時效內提出異議時,併為
聲請回復原狀,亦不能僅因其未察覺其逾期異議,即認其已補正此程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