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法第
78
條相關裁判
|
1 |
裁判字號: |
98年判字第 1389 號 |
|
要 旨: |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14 條第 4 項規定,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
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本件原判
決經調查證據及辯論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維持,其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並已於理由項下說明國外學歷送審作業須知係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第 14 條第 4 項及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等規定所制定,乃被上訴人學審會
於審定教師資格前,對國外學歷查證及修業期限等形式之程序性、細節性
及技術性規定,尚非法律保留之範疇,且國外學歷送審須知對於國外學歷
修業期限之規定及認定逐條明列,其認定上業具「明確性」;至所謂「實
際完整停留」等語,語意上亦極清楚明確,亦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570
號解釋意旨,故國外學歷送審作業須知有法律授權依據。又原判決依該號
解釋作為判斷之基礎,明確論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
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
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
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核屬法律見解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2 |
裁判字號: |
98年裁字第 244 號 |
|
要 旨: |
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
方行政行為而言。又上級機關本於監督權,對於下級機關所為之糾正及指
示,並非對人民之行政處分,其以副本抄送原告,純屬意思通知性質,自
不得作為訴願之標的,原告如不滿該上級機關之指示,應俟受指示之下級
機關遵令為行政處分後,再循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乃原告未待行政處
分,即行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3 |
裁判字號: |
98年裁字第 2672 號 |
|
要 旨: |
行政程序法第 7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
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該款所謂「應為
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依社會一般觀念,不知其應為送達處所;所謂應
為送達處所,依同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則指應受送達人之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言;既非以行政機關主觀不明為標準,亦非以客觀
之絕對不能為準,而係依一般認為相當之方法探查後,仍不知其應為送達
之處所者,即可認為不明。又戶籍登記與住所之設立,雖然分屬不同之法
律概念,但戶籍設定之客觀事實,卻不失為認定「住所」之重要表面證據
。因為有關「住所」定義中,其主觀意思部分,必須藉由外在行為才能被
清楚認知。而設籍事實本身,依現今臺灣社會上之經驗法則,即是表徵「
久住」意思之最有力事證。因此除非當事人能具體詳細說明,其設籍於非
住所之特殊考量因素,並提出說明其事之堅強反證,不然即應認定其設籍
地為其住所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4 |
裁判字號: |
100年訴字第 129 號 |
|
要 旨: |
地政機關就人民相互間因土地界址發生糾紛所為之測量行為,性質上為一
鑑定行為,其於完成鑑定後所發給之複丈成果圖,無非係鑑定人員表示土
地界址所在之專業上意見,供為參據而已,必經採為裁判或行政處分之依
據,始生依鑑定內容變動之法律上效果,是該鑑定後所為之複丈成果圖本
身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僅係事實之說明,並非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5 |
裁判字號: |
98年訴字第 265 號 |
|
要 旨: |
按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係指事
實上與受送達人有同居關係而言,不以同居人與受送達人設於同一戶籍為
必要。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6 |
裁判字號: |
98年訴字第 735 號 |
|
要 旨: |
訴願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
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但有訴願代理人住居受理訴願機關所
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居住於臺南市
,依訴願法第 16 條第 1 項暨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 條之規定,
應扣除在途期間 5 日,則核計原告應提起訴願之 30 日不變期間,係自
98 年 7 月 7 日起算,至 98 年 8 月 10 日(星期一)屆滿,惟原
告遲至 98 年 9 月 7 日(被告收文日期)始提起訴願,有加蓋被告收
文戳記之原告陳情書附訴願卷可稽。從而,本件原告提起訴願,顯已逾法
定不變期間,訴願機關以其提起訴願逾期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並無不
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7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144 號 |
|
要 旨: |
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4 款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為達成收容目
的所為之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而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
,與被收容間之法律關係,為傳統行政法所謂之「特別權利關係」,此等
處所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與一般行政行為不同,尚難依一般行政
程序辦理,惟在相關法規內仍應參酌行政程序法,配合其法律關係之特性
,訂定應遵循之適當程序。監獄受刑人之自由應受限制亦屬理所當然者。
惟監獄之限制受刑人基本權利,須有不同於一般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根據
。我國之監獄行刑法即為有關之規定。是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為
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收監、監禁、接見及通信等行為,均屬刑事執行之一
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無論其處理或救濟程序,均應依其相關法規
辦理。準此,行政訴訟法所稱原處分係指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而言,並
不包括前開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在內,至臻明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