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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行政訴訟法第 71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629 號
  要  旨:
(一)按法人資格之消滅與自然人之死亡不同,是一個法律程序的實踐,而程序
      實踐之目標則是為了了結該法人之全部事務,只要實證上其有未了結之事
      務,在處理該事務之範圍內,其法人之身分即因此事務處理之需要在規範
      上認定為繼續存在,此乃為團體法之基本法理原則,而與有程序上有無申
      報清算完結無涉。從而稅捐機關以發現有登記在納稅義務人名下之土地為
      由,認其尚有未了事務存在,法人資格在處理此一事務範圍內,尚未消滅
      ,即無違誤。
(二)行政訴訟法第 133  條第 1  項雖然課予行政法院職權調查義務,但並非
      更強烈之職權探知義務,因此法院仍需在有跡證、途徑而對與法律適用上
      有關待證事實之存在或細節產生懷疑時,才有發動職權調查之義務,如果
      一項獨立之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事前完全沒有提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調查義務根本無從發生,也無職權調查義務之違反可言。而行政訴訟法第
      254 條第 2  項所指違背法令遺漏事實,亦是指特定法律適用需要一組構
      成要件要素事實均具備,才可導出特定法律效果,是以,事實審判決僅認
      定其中部分構成要件要素事實,遺漏另外部分之構成要件要素事實,即作
      成判斷,但因當事人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各自獨立,且當事人只主張其中
      之一,事實審法院根本無從意識到還有其他獨立攻擊防禦方法存在,其職
      權調查義務無法開展,判決未予斟酌此等事實,亦無違背法令可言,自然
      不符合違背法令遺漏事實之定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8年判字第 176 號
  要  旨:
訴訟文書之送達,應使確能交付應受送達人,是行政訴訟法第 71 條規定
送達原則上應向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乃在於該等處
所通常係應受送達人日常活動處所,易於該處行之;是為達訴訟文書確能
交付應受送達人之目的,應受送達人如因故不能於上開處所收受訴訟文書
而另指定送達處所,除於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交付者外
,自應於其所指定處所行之。若不在其所指定處所行之,不論採何方式送
達均不生送達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449 號
  要  旨:
旅館業停業後申報復業,須經地方主管機關審查旅館之經營管理、營業設
施、建築管理與防火避難設施及防空避難設備、消防安全設備、營業衛生
、安全防護等事項均符合規定,經核准後始得復業,否則即不得重行開始
營業。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5年訴更一字第 160 號
  要  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又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
限於不能依同法第 72 條及第 73 條行送達者,即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該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可以收領文書,或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
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並有難達留置情事時,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
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
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
寄存送達,此有最高法院 64 年台抗字第 481  號判例意旨可參。是系爭
處分書送達當時,原告實際上已不住在原住所,則依前開說明,於原住所
為寄存送達即不合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自不生送達
之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477 號
  要  旨:
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2  款固規定,河川區域內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
水應經許可,違反者則依據該法第 92 條之 3  第 6  款規定核處罰鍰,
然行政罰與刑事罰相同,亦應有足夠證據認定受處分人確有為違法行政法
之行為,行政罰方屬合法。又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
意,倘行政機關僅依據稽查紀錄所記載之受處分人供述為事實認定,而未
參酌其他具體證據,即難謂符合上開規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