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法第
7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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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00年判字第 14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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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依政府採購法第 5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採用複數決標之方式,機
關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保留採購項目或數量選擇之組合權利,但應合於最
低價格或最有利標之競標精神。既非不得採取複數決標方式,並保留採購
項目或數量之組合權利,招標機關得選擇合於最低價格或最有利標之競標
精神兩者之一或兼而採之組合方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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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100年判字第 181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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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主管機關進行稽查時雖未出示證件,惟其若有警察人員著制服陪同,已足
以顯示行政機關之標誌者,此等瑕疵非達到具有不待調查,一般具有合理
判斷能力者一望即可知之程度,故並非當然無效,應視該處分在被正式廢
止前,仍依然有效,而屬是否違法得否撤銷之問題,自不得提起確認行政
處分無效之訴,以資救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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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100年判字第 192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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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係針對「法院裁判時原告之請求權是
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作成法律上判斷,故其判斷基
準時點,非僅以作成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
程序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的變更,法律審法院裁判前之法律狀態的變更,均
應加以考量。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9 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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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100年判字第 210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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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
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
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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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判字號: |
100年判字第 39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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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人民請求行政機關核發對其有利之行政處分,遭到否准,而認為其權益受
到違法損害,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時,原則上應提起請求行政機關作成其所
申請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而非僅提起請求撤銷行政機關否准其申請
處分之訴訟,否則即使勝訴,因撤銷行政機關否准其申請之行政處分,並
不相當於命行政機關作成其所申請之行政處分,原告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
之目的,亦無法在一次訴訟中實現。故審判長遇此情形應行使行政訴訟法
第 125 條第 3 項規定之闡明權,使原告為完足之聲明,始為適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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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裁判字號: |
100年判字第 43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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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程序之重開,應由原處分之行政機關按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各款所定之要件審酌之,並非行政法院所能代為審認之事項,故法官審
理是類案件,應探求其陳情真意,並行使闡明權令其為完整之陳述及聲明
,且確定訴訟類型,倘未確認即逕行判決,則與行政訴訟法第 132 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 211 條、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
定有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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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裁判字號: |
101年判字第 100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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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
,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
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故若可藉
由保護規範理論判斷其係相關聯法規範所保護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歸屬主
體,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處分而受損害,即可認為具有訴訟
權能;反之,若非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僅係單純政治、經濟、感情上等
反射利益受損害,自無訴訟權能。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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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裁判字號: |
101年判字第 102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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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
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
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 30 日內,
申請復查。不服復查決定,得依法提起訴願。同法第 49 條規定,於罰鍰
準用之。是對於稅捐稽徵機關之核定稅額及裁罰處分不服,須先申請復查
,始得提起訴願。準此,稅捐稽徵機關之核定稅額及裁罰處分既已合法送
達,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即應在繳款書所載展延繳
款期間屆滿翌日起算 30 日內提出復查申請,如逾越申請復查之法定不變
期間,原核定使用牌照稅課稅處分及罰鍰處分即屬確定。又提起撤銷訴訟
,係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
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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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裁判字號: |
101年判字第 6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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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當事人如認政府機關之公告為違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規定提起
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該行政處分,惟卻提起確認訴訟,有違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3 項規定。故當事人如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
訴訟作為行政救濟,卻逕行提起確認訴訟者,或因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
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而怠於為之致已無法於法定期限內提起時,始提
起確認訴訟者,均不得再行提起確認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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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裁判字號: |
101年判字第 76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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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人民對於尚不具有形式存續力之違法行政處分之救濟,固應提起撤銷訴訟
,且須遵守撤銷訴訟之提起期間,然如行政處分在人民提起撤銷訴訟之前
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者,即無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及必要,此際
倘人民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貫徹人民依憲法第 16 條規定
享有之訴訟權,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直接獨立提起
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復因行政訴訟法對於該類型之確認行政處分違法
訴訟之提起,並未設有救濟期間之限制,且對於訴訟可能性之濫用,可以
透過確認利益存在之要件加以限制,以維持法安定性,故無訴願法第 14
條、政府採購法第 76 條、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或行政訴訟法第 106 條
救濟期間規定之類推適用。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後段、第 106 條、訴願法第
14 條、政府採購法第 76 條、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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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裁判字號: |
101年判字第 98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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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23 條第 9 項規定屬行政訴訟法第 9 條所稱「法
律有特別規定者」之情形,其賦予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主管機關為被
告,對主管機關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之權能,
得提起公益訴訟。然環評法第 23 條第 8、9 項既規定以開發單位有違法
情事,主管機關疏於執行為前提,並明定人民或公益團體於告知後,主管
機關如仍未於一定期間內依法執行時,始得直接訴請行政法院判令其執行
。既稱「判令其執行」,自係請求主管機關為一定內容之行為,則據此所
得提起之訴訟類型,應限於一般給付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尚無提起確認
訴訟之可能。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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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裁判字號: |
101年裁字第 213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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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 7 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惟抗告人提起之撤銷訴訟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按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
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
法第 7 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
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
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10 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
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
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故原
裁定以其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請求,已失所附麗,而併予駁回,自無不合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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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裁判字號: |
102年判字第 3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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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上訴人針對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為由,而提起上訴者,應
屬法律見解歧異,僅需原審已對其所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有詳為論斷,並
且所適用之法規亦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
時,應難可據此指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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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裁判字號: |
102年判字第 4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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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行政訴訟法第 5 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依法申請行政機關作
成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為要件,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合法。又
按司法院釋字第 156 號解釋意旨,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規定所為定期通
盤檢討而作必要之變更計畫,皆屬法規性質,必須是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
方係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擬定都市計畫發布實施,或之後依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第 1 項定期通盤檢討予以變更,均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
權益或增加其負擔之行為,並非行政處分,人民並無請求為如何擬訂計畫
或通盤檢討變更之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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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裁判字號: |
102年判字第 47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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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一律自斷絕自來水或電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方得申請復水、復電,不當限制
營業場所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生活所須之用水、用電與有效利用建物所有權
之權利,已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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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裁判字號: |
102年判字第 60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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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依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確認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
法,本為法之所許,尚非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惟提起確認訴訟仍不能違反
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3 項之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亦即當事人若得提
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一般給付訴訟,即不得提起確認訴訟,且不
以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為有理由為限。從而當事人既於先位聲明提起
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揆之上開規定,不論其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
訟有無理由,即不得再行提起確認訴訟,倘其於備位聲明再行提起確認訴
訟,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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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裁判字號: |
102年判字第 68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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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憲法第 7 條:「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
在法律上一律平等。」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機關依其行政規則(包括行政函釋),經由長
期之慣行,透過上開平等原則之作用,產生外部效力,人民得據該行政規
則向行政機關為請求。是以行政訴訟法第 5 條規定,行政機關對人民依
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或於法定期間之內不作為,致損害其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人民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該條規定所稱之「法」,除法律或法
規命令外,尚包括上述因行政慣行及平等原則作用,而有外部效力之行政
規則。本件國軍眷村重建、眷宅餘額分配作業規定及 83 年分配作業補充
規定,雖屬行政規則,然權責機關長期基於該等規定,配售眷宅於相關人
,基於行政慣行及平等原則,已產生外部效力,符合該分配作業規定所訂
得申請配售眷宅資格要件者,對權責機關有申請配售眷宅請求權,其所為
之申請,乃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而此項請求權既屬權利,即屬於國家賠償
法第 2 條第 2 項所稱人民之「權利」範圍。換言之,對於符合該分配
作業規定所訂得申請配售資格要件者,所為配售眷宅之申請者,如權責機
關應予准許而未予准許(駁回申請),人民之第一次權利保護方式,係提
起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之課予義務訴訟,第二次權利保護方式,
則是依國家賠償法提起國家賠償訴訟。
參考法條:憲法第 7 條,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
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國軍眷村重建、眷宅餘額分配
作業規定第 3 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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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裁判字號: |
102年判字第 72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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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屬直轄市自治事項,,直轄市本得就其自治事項
,於不牴觸中央法律之前提下,自行制訂符合地域需要之自治法規,故直
轄市依其地方環境之需要,以自治法規另定較高之標準,難謂與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1 項之規定牴觸。此外,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係宣示行政程序進行中,相關法規有變更時,原則上應適用處理程
序終結時有效之新法規;但若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
止當事人所聲請之事項時,依該條但書之規定,則應適用舊法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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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裁判字號: |
102年判字第 8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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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合夥人死亡,且原合夥契約未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當然發生退夥之
效果,其繼承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其死亡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
,且僅須對於其死亡前合夥所負之債務負償還責任,並於合夥財產不足清
償合夥之債務時,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又合夥如僅有二人,一
人因死亡而退夥,僅剩一人者,其存續要件即有欠缺,合夥關係當然歸於
消滅;對於已死亡合夥人之繼承人而言,既因原合夥契約未訂明合夥人之
繼承人得繼承,而未繼承該合夥關係,自無從基於合夥關係,公同共有原
合夥事業之積極或消極財產,而僅能依民法 1148 條規定,原則上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其雖然繼承已死亡合夥人依民法第 668
條規定對於原合夥積極財產之公同共有權,但對於其所繼承之合夥債務,
依 98 年 6 月 10 日修正前民法第 1153 條第 1 項規定,係負連帶責
任,且僅於原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就不足之額,
與唯一尚存之合夥人連帶負其責任,並非公同共有該合夥債務,故自無
100 年 5 月 11 日修正公布前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為稽
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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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裁判字號: |
102年裁字第 183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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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經由行政訴訟法第 7 條規定,行政法院取得原非屬行政法院審判權範圍
事件之審判權者,係國家賠償訴訟。至財產上給付非屬國家賠償事件者,
仍應限於公法上財產給付,始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7 條規定,合併提起。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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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裁判字號: |
102年裁字第 34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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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行政訴訟法第 7 條規定所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應包含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
,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行
政法院並於此情形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之意,惟法院認行政訴訟部分
有同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10 款情形而不合法,將行政訴
訟裁定駁回,則其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因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
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自得一併裁定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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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裁判字號: |
102年裁字第 39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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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人民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行為時,行政機關應為之行為,可能係法律行
為,也可能係事實行為。若係法律行為,可能為行政處分,亦可能為行政
處分以外之其他法律行為。如人民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者,自應依行
政訴訟法第 5 條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按改善水害之行為方式,
有各種可能,並不排除行政機關就有關具體事件以行政處分之方式為之,
故原審法院依抗告人聲明主張之意旨,以課予義務訴訟予以審理及審查,
核屬有據。而原審法院據此,就抗告人可能主張之各項法令依據,說明各
該法令並未提供抗告人有請求相對人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基礎,抗告人主
張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然其並不符合該項
規定要件,原裁定乃以其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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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裁判字號: |
103年判字第 45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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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公立學校之教師與學校間就聘兼系主任職務之行政契約,縱有一定之任期
並定有不得隨意解聘之特約,惟雙方間基於委任契約原所存在之信賴關係
如已動搖,學校仍得準用民法第 549 條之規定,隨時予以解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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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裁判字號: |
103年判字第 50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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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房屋稅係依照稅籍底冊核定課徵之稅捐,故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又同條第 2 項規定所謂「經另
發現應徵之稅捐」只須其事實不在行政救濟之裁量範圍內,均屬「另發現
應徵之稅捐」。是納稅義務人之房屋一開始縱經核准作為工廠用而減半徵
收房屋稅,然嗣後稽徵機關發現該房屋未辦竣工廠登記,不符合房屋稅條
例第 15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房屋稅減半徵收之要件者,自得就 5
年核課期間內補徵房屋稅,此與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
第 2 項規定自不相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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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裁判字號: |
103年判字第 63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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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程序重開事由之所謂「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
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係指當事人所爭議者係原為合
法之行政處分,於作成之後,事實狀況產生有利於己之改變,得請求廢止
原合法處分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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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裁判字號: |
103年判字第 63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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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一)公投提案理由書應記載實質性公投之內容,使投票人得藉該理由書
瞭解兩岸經濟協議及後續之實質內容,據以衡量政府決定對國家之
利弊得失,再就公投提案主文為是否同意之投票,故若提案理由書
僅屬程序性公投,而於公投主文要求投票人為實質性公投,兩者相
互矛盾致投票人無法了解其提案真意者,應依公民投票法第 14 條
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予以駁回。
(二)按公民投票法第 2 條第 4 項所謂租稅事項,包含租稅課徵及租
稅減讓等,其係有關政府運作及國家發展之事項,兩者皆不得作為
公民投票之提案,以促進民主政治穩定性及公共政策之一貫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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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裁判字號: |
103年裁字第 175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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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程序法基於從寬原則,將行政事務皆列入陳情之可能範圍,即人民對
於行政事項,於主觀上有不滿、請求或意見時,均可提出陳情。然因行政
行為並非均為行政處分,是雖屬人民得提出「陳情」之事項,尚非即屬「
依法申請」案件,而得據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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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裁判字號: |
104年判字第 20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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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所謂不能回復原狀,指法律上及事實上均為不能而言。如人民因處分之撤
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應許其請求回復原狀,以除去包含該執行
上之事實措施在內之不法結果;倘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
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
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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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裁判字號: |
104年裁字第 77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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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國家賠償法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其本質固屬公法上爭議,惟因國家
賠償法第 12 條屬行政訴訟法第 2 條所稱之「法律別有規定」,故行政
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是國家賠償損害賠償事件,自不得依行政訴訟
法第 8 條規定提起給付訴訟。倘當事人向行政法院對國賠事件提起給付
訴訟,而行政法院裁定認無審判權,並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地方
法院,於法自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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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裁判字號: |
105年判字第 13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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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土地登記機關就土地登記之申請,依法審查後登載於登記簿上,發生不動
產物權創設、變動或消滅之效果,無須另為執行之行為,核其性質為形成
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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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裁判字號: |
105年判字第 34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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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領給付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
當之損益變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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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裁判字號: |
105年判字第 48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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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所謂預備訴之合併(或稱假定之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
訟無理由,而對相同被告提起理論上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
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故先位之訴有理由
,為就後位(備位)之訴裁判的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就後位之
訴裁判的停止條件。換言之,於合併審理後認先位之訴有理由者,即無庸
就後位之訴為判決;認先位之訴無理由者,即應就後位之訴為判決,同時
駁回先位之訴,兩者均無理由時,則併予駁回;至於先位之訴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時,應否就後位之訴為裁判,則應視該先位之訴有理由部分
是否排斥後位之訴之請求而定。且第一審認原告先位之訴有理由,於被告
上訴時,後位之訴應隨同移審於第二審法院。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第 7 條、第 105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44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同法第 115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8 條之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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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裁判字號: |
105年裁字第 89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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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
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撤銷訴訟之合法
提起,須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備要件而應予駁回。
因此,行政機關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事件辦理進度之告知、法令疑
義之釋示等,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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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裁判字號: |
106年判字第 21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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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教育局為配合科教館辦理中華民國中小學科學展覽會,以參展獲評審特優
之作品,具有實施計畫所定之消極情事,而撤銷其參展資格及原獲獎項並
經通知者,該撤銷參展資格及原獲獎項之決定,係對參賽學校所為之行政
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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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裁判字號: |
106年裁字第 41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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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
標的。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法定類型,即應認起訴不備要件,且
其情形無從補正,應裁定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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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裁判字號: |
107年判字第 48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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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行政法院就個案審查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公告內個別項目之具體內容
,如該個別具體項目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
或增加負擔,即具行政處分之性質,應許其就該部分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
濟。次按地方政府專案辦理轄區內各種公共設施保留地存廢之檢討,經檢
討結果,變更計畫位置,並公告之,由於具體項目有限制該可得確定多數
人之權益或增加負擔者,該公告自屬一般處分,不服該公告之具處分性質
者,提起行政救濟期間應自公告生效日起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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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裁判字號: |
108年上字第 98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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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違章建築拆除之標的固為違章建築,惟其拆除處分之對象仍應以真正應拆
除之義務人為限。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明文規定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處分均應有特定人或可得確定非特定人為處分相對
人,所謂「物之處分效力」者,充其量僅係行政處分對世效力的另稱,自
不應以「物之處分效力」名詞,否定行政處分均應是針對「人」為其構成
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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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裁判字號: |
108年判字第 2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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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解釋性行政規則並不具創設性,然因解釋性行政規則對人民仍有所影響,
為使人民有所預見,行政程序法乃要求應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惟此之
發布並非成立或生效要件,是其縱未依登載於政府公報,尚不影響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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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裁判字號: |
108年判字第 57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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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人民對行政機關請求國家賠償之行為,固係公法上之事實行為,然行政機
關所為拒絕國家賠償之決定,僅屬意思通知性質,人民如有不服,應依國
家賠償法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尚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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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裁判字號: |
108年裁字第 164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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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機關於作成完全及終局之決定前,在行政程序進行中所為之各種程序
行為或決定,為準備行為,因欠缺完全、終局之規制效力,不得對其獨立
進行行政爭訟,而應與其後之終局決定,一併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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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裁判字號: |
108年裁字第 179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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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警員對汽車駕駛人以酒精測試儀器實施酒測,所取得顯示酒測結果數值之
單據,係作為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違反道交條例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證據方法,並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決定,亦未對外
直接發生何種法律效果,尚非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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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裁判字號: |
108年裁字第 89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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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公立學校對於教師所為調整導師職務之決定,應係立於與教師對等地位之
行政契約關係所為意思表示,而非立於機關之地位,基於上下隸屬關係,
所為具有高權性質之單方行政行為,自不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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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裁判字號: |
109年上字第 75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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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
往失其效力。行政處分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者,係將已發生效力但存有瑕
疵之處分溯及使其失效。免職處分令既經法院判決撤銷,依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前段規定,即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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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裁判字號: |
109年再字第 7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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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司法院釋字第 156 號解釋意旨,闡明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具行政處分性
質,而依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規定辦理定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變更,
則不具處分性質。惟都市計畫並未具體規範定期通盤檢討之變更範圍及可
能之內容,致定期通盤檢討得對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為必要之修正,所得
修正之範圍及內容甚廣,所可能納入都市計畫內容之範圍並無明確限制,
其個別項目之內容有無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
益或增加負擔,即不能一概而論。惟司法院釋字第 742 號解釋雖稱補充
司法院釋字第 156 號解釋,但關於定期通盤檢討變更之具體項目,如有
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應
許提起行政爭訟部分,實際上係變更司法院釋字第 156 號解釋。準此,
行政法院就個案審查定期通盤檢討公告內個別項目之具體內容,如該個別
具體項目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負擔
,即具行政處分之性質,應許其就該部分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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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裁判字號: |
109年年上字第 26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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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主管機關依據年金改革新法,按檔存之原退休所為處分,重新審定退休人
員之退休給與,所依據之事實於客觀上足以明白確認,且其性質亦屬大量
作成同種類處分,縱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並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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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裁判字號: |
109年年上字第 28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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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機關就法律關係或由法律關係產生之權利或義務,或就法律上具有重
要性之人或物之性質,以可產生存續力之方式所為具有拘束力之確認,是
為確認處分,因具規制性質,仍為行政處分。又依陸海空軍退伍除役軍官
士官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軍官
、士官有修正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33 條第 1 項但書應停止
領受退除給與情事者,無庸待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核定或下命停止辦理優
惠存款,即應主動通知審定機關、輔導會、再任機關及受理優存機構,停
止辦理優惠存款,否則支給機關得依同辦法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以書
面行政處分命其繳還溢領之金額,屆期不繳還者,得移送強制執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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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裁判字號: |
109年判字第 11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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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且其撤銷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時,尚非僅以原
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
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
2 年之除斥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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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裁判字號: |
109年判字第 20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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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因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2 款發現新證據及第 3 款之情形
而重新進行行政程序者,係對與原行政處分基礎之同一事實作成新決定;
因同條項第 1 款及第 2 款發生新事實之情形,而重新進行行政程序者
,係對與原行政處分基礎事實不同之新事實作成新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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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裁判字號: |
109年判字第 24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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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原處分 1 之繳款單背面「注意事項」欄僅載有針對繳款單所為之救濟教
示,自難認有針對原處分 1「自 106 年 1 月10 日起將系爭土地列為
閒置土地」「自 106 年 1 月 10 日起加徵 5 倍維護費」部分內容
,具體表明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之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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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裁判字號: |
109年判字第 3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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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之正當程序,旨在藉由正當行政程序之踐行,以擔保行政機關實質決
定之公正與公平。當事人未參加博士資格考試,所提出之論文復顯非發表
於系所所認可之學術性刊物,此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符合行政程序
法第 103 條第 5 款無須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情形。且大學退學處分
規制內容,在於消滅學校與學生之間的在學法律關係,性質屬形成處分,
其權力之行使係以符合相關法令規定為已足;而逾期未註冊亦屬學校應予
退學之事由之一。因此,學校為註冊之通知,本與學生之博士資格考試是
否經系所判定及格、或是否通融學生資格考試期限,係屬二事。此外,退
學處分無涉於授益處分之廢止,並無行政程序法第 124 條規定之適用。
且授益處分之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兩年內為之;其原因如持續者,
當然以原因終了時起算該廢止期限,因相對人迄原處分作成時,其未通過
修業規章規定之退學原因仍存在,亦不生逾除斥期間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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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裁判字號: |
109年判字第 42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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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原眷戶資格之取得,實由於主管機關配住而來,眷舍的配住關係如因違規
使用而終止,即無受國家更新國軍老舊眷村以興建住宅並給予其輔助購宅
款承購方式照顧之必要性,不能認為屬原眷戶,自無法享有承購依眷改條
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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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裁判字號: |
109年判字第 51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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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直轄市政府或其授權之機關,就其所屬員警,於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之
決定,屬於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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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裁判字號: |
109年判字第 64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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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人民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固得依行
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惟其確認之
對象須為行政處分,否則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又違建認定通知書之性質
為行政處分,人民因此負有拆除之義務,至違章建築之拆除,性質上屬作
成應予拆除違章建築之行政處分後,為執行該行政處分之事實行為。是主
管機關作成違建認定通知書後所為之拆除通知單,僅係有關應執行拆除日
期之觀念通知,不另發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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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裁判字號: |
109年抗字第 42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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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區公所對於三七五耕地租約續約登記案件,於審查完竣認符合規定所為之
核定,發生准予續訂租約之規制效力,屬行政處分;就登記結果之書面通
知,屬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報請備查,係為使地政局知悉,俾便於
必要時得採行其他監督方法之行政管理措施,核與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合
法成立無涉,不以之為該事項之效力要件者,並未對受監督事項之效力產
生影響,非屬行政處分;地政事務所於土地登記簿予以註記,係行政機關
依規定提供資訊之事實行為,亦非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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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裁判字號: |
109年裁字第 112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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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機關間可否及如何以電子交換方式傳遞公文,係屬公文程式條例之問題,
行政程序法並無限制。監獄對受刑人陳情所為之回覆,透過電子公文系統
交換方式,委請綠島監獄列印成紙本交予抗告人,屬行政程序法第 89 條
規定為向受刑人送達之方式,僅係事實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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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裁判字號: |
109年裁字第 61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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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規則對外就人民而言,並未直接發生法規範效力,須經由實施地籍測
量機關依該等行政規則為具體行政行為,才間接地藉由該等具體行政行為
,對人民權利或義務有所影響。人民亦無藉由提起訴訟,請求行政機關應
發布特定行政規則之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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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裁判字號: |
110年上字第 4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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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臺灣省政府 79 年 9 月2 日府建水字第 159083 號函釋意旨,係沿用修
法前之舊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 17 條第 4 款文義,泛從作物之高度判
斷妨礙水流之狀態,恐屬限制母法之適用而有牴觸。又 79 年 8 月 29
日舊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修正以後,並無何等足供
判斷「足以妨礙水流」之標準,迄 89 年 9 月 6 日始發布河川區域種
植規定,其僅得向後適用,在此之前之 10 年間並無具體標準,而僅得個
案審查農作物有無妨礙水流。再 92 年間水利法增訂第 78 條之 1 第 4
款允許申請許可於河川區域種植,已提供原未申請許可而已為合法種植之
人民補辦之機會,其意旨即蘊涵有信賴利益之保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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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裁判字號: |
110年上字第 61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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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當事人主張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違法而提起行政訴訟,另就因該行政行為
受有損害部分「附帶」請求國家賠償,其行政訴訟之請求與國家賠償之請
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同一違法行政行為),國家賠償始有「附帶」可
言。此時行政訴訟經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
分,既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應
一併駁回,而無庸依職權移送至民事法院。至若兩者所主張之原因事實(
違法行政行為)並非同一,而為各別之行為,則當事人提起國家賠償訴訟
,因非附帶請求之性質,而係獨立之國家賠償事件,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
,由民事法院審理,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依上述規定,應依職權移送至
有審判權之民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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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裁判字號: |
110年上字第 76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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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機關所為人事行政行為態樣繁多,主管機關以函釋檢附「人事行政行為一
覽表」所為定性,供各級機關受理公務人員救濟事件,決定應踐行何等程
序時參考辦理,其內容僅是例示,難謂已經全面羅列,倘有未及者,自應
本諸司法院解釋意旨,深入探究人事行政行為之核心意義及法效,以判斷
是否得循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此外,行為人以私人名義於社群網站所為發
文,未謹慎敘事,而有與實情不符之負面描述,已屬行為不檢,進而造成
人民回應批判醫院及長官,損害其等之聲譽,乃對之施以懲處,於公務紀
律之維持即屬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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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裁判字號: |
110年抗字第 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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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抗告人主張內政部及外交部之行政命令及行政處分不應牴觸「兒童權利公
約施行法」,並應確實通盤深刻檢視「兒童權利公約」,以及民法第 103
條、第 1086 條對於「臺灣地區配偶或直系血親」應有其適用等事項,均
屬人民向主管機關之陳情,而非得請求確認之公法上法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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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裁判字號: |
111年上字第 84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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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教師法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之學術研究加給,係針對教師教學職務上之
學術研究,裨益教學適才適所,因應教學活動之專業繁簡難易而設,其支
給應以教師有實際執行教學職務,始符合領取該項加給之要件,教師若未
實際到職服勤,即無從事教學研究或學術研究之事實,自無支給該學術研
究加給之理由,要不論其未能到職服勤之原因為何。此外,學校於不續聘
期間既無給付不續聘教師薪資之義務,不續聘教師自不得以原聘任關係已
經行政救濟確定回復為由,主張學校於不續聘期間未依聘約按期給付各期
薪資,應負遲延責任,請求學校給付該段不續聘期間遲延給付各期薪資之
遲延利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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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裁判字號: |
111年抗字第 3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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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公務員對於其他人員行政違失之舉發,陳請所屬服務機關予以懲處,因提
出者與主管機關間之權利義務並無處於爭議狀態,在性質上僅具促請行政
機關發動該項職權之陳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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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裁判字號: |
111年抗字第 8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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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機關與其所屬人員簽訂之約僱契約,從其目的及標的觀之,性質上屬
行政契約。機關以考核通知書記載年終考核評定為丙等而不予續聘僱之意
旨,核其性質並非行政處分,當屬觀念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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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裁判字號: |
112年抗字第 2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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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政府採購事件,招標機關於採購程序所為言詞審標行政處分,未為救濟期
間之教示,致利害關係人遲誤異議期間,亦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規定,如自利害關係人知悉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
期間內所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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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裁判字號: |
93年判字第 136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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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程序法自 9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的
消滅時效期間,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並不適用同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若無相關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
,而消滅時效之起算點則應自該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利息之消滅時效,
依民法第 126 條規定為 5 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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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裁判字號: |
94年判字第 137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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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處分縱有「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違法無效情事,亦應對之
提起撤銷訴訟,而非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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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裁判字號: |
94年判字第 79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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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依志願服務法所形成之國家森林志願服務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係屬行政契
約,而非私法契約。稅捐機關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定課稅事實者,得與義
務人締結和解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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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裁判字號: |
94年裁字第 221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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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縣政府災區重建非都市土地變更審議小組「不再辦理系爭法規申請案件審
議」之決議及公告,並非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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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裁判字號: |
95年判字第 155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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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請求與行政程序法第 147 條之規定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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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裁判字號: |
95年判字第 175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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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乃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
間經過後,登記機關得依職權予以塗銷,此之塗銷,其性質即屬撤銷原准
予登記之違法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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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裁判字號: |
95年判字第 18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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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教育主管機關就所屬各國民中學及小學減授節數所生之代課鐘點費所為函
示,僅係基於政策就非特定具體事件所為之一般性措施,並非一般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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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裁判字號: |
95年裁字第 1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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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台北市政府教育局下命國民小學追回該校人員溢領交通費之指示,不具行
政處分之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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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裁判字號: |
97年裁字第 313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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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檢察官之處分或監獄行刑法、保安處分執行法上矯正機關之監禁、戒護、
假釋、撤銷假釋、保護管束等矯正處分,均屬刑事執行之一環,如有不服
,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辦理,不得提起行政爭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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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裁判字號: |
98年判字第 121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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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此為行政訴訟法第 7 條所明定,該規定所稱之「行政訴訟」,並不限於
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尚包括一般給付訴訟。惟該合併提起之損害賠
償如係國家賠償訴訟,則必須是基於與該行政訴訟同一原因事實,始得提
起。此際,如該行政訴訟因有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
第 10 款情形而不合法經駁回者,該國家賠償訴訟部分則不合法一併駁回
。本件原判決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請求部分,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
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7,405,635 元,則有適用法規及不適用法規
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其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依職權調查所得
,上訴人求予廢棄,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廢棄。另原判決關於備位聲明
部分,即請求被上訴人作成返還及給付共 17,405,635 元行政處分及其遲
延利息部分,係以上開先位聲明無理由為條件,始得為判決,原判決關於
先位聲明部分既遭廢棄,就備位聲明之判決部分,亦應一併廢棄。因廢棄
部分,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尚須由原審法院調查事實,自應發回原審
法院更為審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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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裁判字號: |
98年判字第 51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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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60 條規定,機關審查廠商投標文件,發現其內容
有不明確、不一致或明顯打字或書寫錯誤之情形者,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
說明,以確認其正確之內容。前項文件內明顯打字或書寫錯誤,與標價無
關,機關得允許廠商更正。本件系爭招標案,上訴人訂定之投標須知,既
載明以單價為準,竟要求被上訴人更改單價,與該條之規定不合,被上訴
人自得予以拒絕,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拒絕更改後,撤銷被上訴人為系爭招
標案決標廠商資格,確屬違法,則被上訴人提起確認訴訟顯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訴請判決確認上開行政處分為違法,並提出其為投標
系爭招標案,自臺中市英才郵局郵匯保證金 2 萬元,支付匯費 30 元之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為證,請求上訴人償付準備投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中之 1 元支出,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不合等事項,業詳予以論述,原
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
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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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裁判字號: |
98年判字第 63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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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46 條之立法意旨,在使行政機關於公益考量下,得
片面調整或終止契約。於締約後得基於公益調整或終止契約,可推論行政
機關於簽約前更得因公共利益考量,享有相當之猶豫期間,以「事先防止
」契約締結後,對人民或他方當事人造成更大之損害,是解釋上在猶豫期
內,行政機關未為任何調整或終止之行為,人民自不得請求損失補償。因
調整或終止前「無損失補償」之規定,非立法無意之疏漏,顯屬立法者之
有意省略,並無類推適用予以補充漏洞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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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裁判字號: |
98年判字第 75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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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各款規定,就行政處分之無效原因,採重大明顯瑕
疵說,1 至 6 款是重大明顯之例示,第 7 款則為重大明顯之概括規定
。所謂「重大明顯」,係指其瑕疵之程度重大。如瑕疵非重大明顯,尚須
實質審查始能知悉者,則該行政處分並非無效,僅為「得撤銷」。被上訴
人中壢市公所為系爭工程之招標處分時,及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核發中壢
市公所系爭工程之雜項執照處分時,行政程序法雖尚未施行,但前揭行政
處分無效之法理,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亦有其適用。本件原審認處分並非
達於重大明顯瑕疵之無效程度,處分縱有違法情事,亦應對之提起撤銷訴
訟而不應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於法尚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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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裁判字號: |
98年判字第 90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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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本條之違章責任係因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狀態而成立,
並不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是否有為導致此危險狀態之行為;故本條
之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係本於其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之地位,
就建築物之危險狀態負其自己責任,並不生行政法上義務是否繼受之問題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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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裁判字號: |
98年裁字第 315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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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國防部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及行政院人
事行政局 96 年 8 月 17 日局給字第 0960025488 號書函,所下達薪給
發給處理方式,係屬發生機關內部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並非行
政程序法第 92 條規定之針對特定具體事件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
政處分,抗告人自無提起撤銷訴訟之理由。另中科院與抗告人間之聘雇關
係,係基於私法契約而成立,私法紛爭亦無適用行政訴訟制度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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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裁判字號: |
99年判字第 103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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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一)行政機關對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未依法作成處分或作成否准授益
之行政處分時,原則上,人民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規定,提起
請求該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訴訟(課
予義務訴訟),並得依同法第 7 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
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給付訴訟),以資救濟。但事後若
因情事或法律變更,致行政法院無法判命該行政機關作成人民原請
求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時(例如:該行政機關作成否准授益行政處
分時,人民原符合該授益申請案件之法定要件,但至最後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時,已不符合該授益申請案件之法定要件),若人民之
前為符合該授益申請案件之法定要件而有所作為,致受有損害者,
則人民對於該否准授益行政處分當有確認為違法之訴訟利益(行政
訴訟法第 6 條規定參照),應許其為訴之變更或轉換。
(二)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固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但
若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則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對之得為事實上
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陳述及辯論,避免對於當事人產生突襲性之裁
判。倘未踐行此項闡明之義務,使當事人對之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
當完全之陳述及辯論,遽以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採為判決之基礎
,即與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第 2 項規定有違。
參考法條:(一)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6 條、第 7 條
(二)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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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裁判字號: |
99年判字第 17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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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規定,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
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決定
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
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
般使用者,亦同。又人民必須就其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怠為行政處
分或為否准之行政處分,人民始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機關所為單純
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效果,自
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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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裁判字號: |
99年判字第 40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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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程序法第 147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契約締結後,因有情事重大變
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約定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
適當調整契約內容。如不能調整,得終止契約。本件系爭臺灣省地方醫護
人員養成計畫畢業生服務管理要點,其規定目的在於公費生應盡服務義務
之管理。則上訴人尚無依所簽訂之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在上訴人未
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前,以聘(僱)用人員聘(僱)用,並凍結山地、
離島或指定地區之公立醫院與衛生機關編制職缺;並於上訴人分配服務前
凍結山地離島地區衛生所藥師缺額、不得遴補之權利。其請求被上訴人於
其所屬醫院職員出缺放寬遴補規定應增訂「藥師於山地離島署立醫院可遴
補」,直至出缺或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 147 條辦理契約調整,及被
上訴人應自 95 年 1 月起每月給付上訴人薪資損失 45,265 元,直至出
缺或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 147 條辦理契約調整各情,亦屬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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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裁判字號: |
102年抗字第 18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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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國家賠償訴訟,應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訴訟提起後,得合併請求損害賠
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目的在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附帶提起不同審判之
訴訟,使行政訴訟與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加以連結,而具訴訟經濟,惟其
仍不宜限制解釋為客觀訴之合併,而係就同一原因事實所請求之國家賠償
事件,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法
院依此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倘行政訴訟因有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
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10 款規定之情形而經裁定駁回,其附帶所提起國
家賠償訴訟,因屬附帶請求,故不得單獨提起行政訴訟,自得一併裁定駁
回。行政法院如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則應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
之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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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裁判字號: |
100年訴字第 12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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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地政機關就人民相互間因土地界址發生糾紛所為之測量行為,性質上為一
鑑定行為,其於完成鑑定後所發給之複丈成果圖,無非係鑑定人員表示土
地界址所在之專業上意見,供為參據而已,必經採為裁判或行政處分之依
據,始生依鑑定內容變動之法律上效果,是該鑑定後所為之複丈成果圖本
身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僅係事實之說明,並非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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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裁判字號: |
100年訴字第 22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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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系爭土地在上開共有權移轉登記前後,該土地均為本件區段徵收之內容
及範圍,僅係共有人有所變動而已,其編定為本件區段徵收案應予徵收之
標的物,始終如一,是需用土地人以原共有人辦理協議價購之程序,因未
能達成協議,始依土地徵收條例申請區段徵收之程序,其程序仍相連貫,
並無就申請區段徵收後,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者,再重新踐行之前業已
完成之協議價購等程序之必要。又本件區段徵收計畫書(含徵收土地圖)
、地價補償費清冊、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清冊等資料已經陳列在被告臺
南市政府 9 樓地政處地權地價科,已如前述,故本件區段徵收案之資訊
已經公開,至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 21 條第 3 項規定,應附同徵
收土地圖,公布於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在地,主要在方便被徵收土
地或土地改良物者閱覽,若主管機關漏未公布,因主管機關仍有其他公告
,復另行寄送徵收及補償通知函給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者,使渠等得
知本件區段徵收案之資訊已經公布在縣(市)主管機關之公告處所,故其
漏未在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在地公布徵收土地圖,僅會造成被徵收
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者之不便,尚不至於影響其權益,是上開土地徵收條例
施行細則第 21 條第 3 項規定,應屬對行政機關之訓示規定,其欠缺不
影響土地徵收之既有效力(最高行政法院 70 年度判字第 512 號判決意
旨參照)。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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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裁判字號: |
100年訴字第 24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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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訴訟法第 7 條所以規定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乃
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具有一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
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為避免二裁判發生矛盾、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之勞
費而為之規範。故於當事人有依行政訴訟法第 7 條規定併為請求時,必
其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之判決,其合
併之請求始有獲得實體勝訴判決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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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裁判字號: |
100年訴字第 34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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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訴訟法第 1 條規定,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
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宗旨,而對於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個人是
否具有,應已保護規範說為判斷,亦即,有明確規定享有權利或授予得向
行政或國家機關為一定請求之符合條件之特定人,或就整體結構、適用對
象及法律整體結構所欲規範之效果而有保障特定人之意者即屬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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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裁判字號: |
100年訴字第 66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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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人民對其向行政機關申請之案件被駁回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法院判決駁回
確定後,自不得再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
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行政法院亦
不得為相反意旨之裁判,故人民以與原確定判決確定力範圍相反之理由,
再提起行政訴訟,應認其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是以,人民以前確定判決
確定力範圍相反之理由,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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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裁判字號: |
101年訴字第 32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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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廢止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開發農地放領辦法第 6 條規
定,得依放領辦法申請放領土地者,不論係一般場員、自力農墾員、個別
農墾員、義民及經核定有案之繼耕人,均以經輔導會安置為場員,進墾滿
10 年且志願繼續從事農業生產者為限。若非經輔導會核定在案予以安置
之場員,則管理機關否准放領土地,並無違誤。又雖該辦法第 6 條擴大
照顧範圍至場員之繼耕人,然而,所謂繼耕人並非等同繼承人,仍以該場
員亡故後,其繼承人曾獲輔導會依「各農場有眷場員亡故後其遺眷申辦繼
耕作業要點」核定為該亡故場員之繼耕人為前提要件,換言之,原場員之
繼承人所以能夠取得放領資格,非因繼承事由之發生當然取得,而是因輔
導會核定其為繼耕人,本其取得之繼耕人身分而來,故得否放領土地,自
應視原場員之繼承人是否符合該辦法第 6 條之資格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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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裁判字號: |
101年訴字第 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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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大學自治為憲法第 11 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大學對於教學、研究與
學習之事項,享有自治權,其自治事項範圍除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
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畢業條件、入學資格等(司法院釋字第 380
號、第 450 號及第 563 號、第 626 號解釋參照),俾大學得藉以篩
選學生,維繫學校品質,提升競爭力,並發展特色,實現教育理念。大學
對於入學資格既享有自治權,自得以其自治規章,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
,訂定相關入學資格、課程設計、學力評鑑及畢業條件。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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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裁判字號: |
101年訴字第 41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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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處分之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或受有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
能力據以判斷,而應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以決定之。故
倘一般人對違法性之存在與否猶存懷疑時,至多僅屬得撤銷之瑕疵,尚非
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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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裁判字號: |
101年訴字第 46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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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陷害教唆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不具有證據能力,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
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再蒐集犯罪證
據,予以逮捕偵辦,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
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至刑事偵查技術上,
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之釣魚方式,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
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所蒐集之證
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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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裁判字號: |
101年訴字第 82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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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被保險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必須是必要、且非無效
或過度治療者,方可認係符合健保特約本旨之給付行為,始得據以請求保
險人給付相對之醫療服務費用。是以,醫師僅須依醫師法第 12 條第 2
項之規定製作病歷,即屬符合醫師法之規定,但苟醫事機構與保險人簽訂
健保特約,則就醫療費用之申請核付,除必須履行必要、有效且非過度醫
療服務之主義務外,並有提出足供評價其醫療服務是否符合債務本旨之病
歷資料予保險人審核之附隨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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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
裁判字號: |
101年訴更一字第 2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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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依建築法第 30 條、第 33 條第 1 項及第 34 條第 1 項等規定可知,
建造執照之核發與否,係由建築主管機關在建物興建前,根據申請人提出
之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等文件予以審核。是本
件建築申請人提出相關文件經主管機關審查後,既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與相關函釋之情事,准予核發原處分之建造執照,即無違法
可言,原告聲請法院至現場勘驗參加人興建之集合住宅有無違反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與相關函釋,自無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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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
裁判字號: |
101年簡字第 10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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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 1 項固規定人民對於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
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給付,惟一般給付訴訟,相對
於其他訴訟類型,特別是以「行政處分」為中心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
訟,具有「備位」性質,故若其他訴訟類型得以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
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且就立法意旨觀之,若須經行政機關作成行政
處分,始予以給付之事項,容許其取巧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則無異免
除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須遵守之訴願前置主義,而使原本可提起撤銷訴訟
或課予義務訴訟之事件,皆將遁入一般給付訴訟領域。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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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
裁判字號: |
102年訴字第 144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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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一般給付訴訟,乃在於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而一般給付訴訟相
對於其他訴訟類型,特別是以「行政處分」為中心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
訴訟,具有「備位」性質,故若其他訴訟類型得以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
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是以,給付訴訟須直接用以主張給付之請求
,若人民對行政機關為公法上給付請求,涉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作成者,
依行政訴訟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2 項規定,即應於撤銷訴訟或課予
義務訴訟中併為請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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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
裁判字號: |
102年訴字第 151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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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再審事由,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
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
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是以
訴訟當事人援引之行政機關函釋,僅係針對個案函覆之內容,並非經由主
管機關事前作成之一般性法規命令,核屬法律上歧異見解,自與「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有間,自難憑此執以指摘前確定處分有「適用法規顯錯誤」
之重開程序事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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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
裁判字號: |
102年訴字第 15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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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一般給付訴訟相對於以「行政處分」為中心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
具有「備位」性質,從而若其他訴訟類型得以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
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餘地。因此,欲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以該訴訟
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者為限,如按其所依據實體法上之規定,尚須
先經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
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該特定之行政處分,逕行提起給付補
償及利息,於法自有未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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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
裁判字號: |
102年訴字第 47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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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處分無效事由中之所謂「缺乏事務權限」,係指行政機關重大明顯違
背權限劃分基本原則所為之行政處分而言。地方政府內部以何單位審查該
水土保持計畫或施工許可證,係屬其組織權限之職務分派問題,並不影響
行政處分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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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
裁判字號: |
102年訴字第 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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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行政程序法所稱行政機關者,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
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而言。而受託行
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又參照大學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以及施行細則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可知,受委託行
使大學招生相關考試業務特定事項之學術團體或財團法人,因同具有與機
關相當之地位,就該公法上特定事項所作成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
方行為,不問其用語、形式,皆屬行政處分,受處分之相對人認為該行政
處分違法或不當,自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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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
裁判字號: |
102年訴更一字第 14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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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 7 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
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
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
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10 款情形而
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
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
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次按確認訴訟之補充性,理論上不僅係對於撤銷
訴訟而言,基於訴訟經濟及最大法律保護原則之要求,如得提起課予義務
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亦不得提起確認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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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
裁判字號: |
103年訴字第 52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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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之對象,須為無效之行政處分,所謂無效之行政
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
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又行政程序法並無法律溯及既往之規定,
是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做之行政處分,自未能直接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規定,僅得以「行政處分無效,因我國採重大明顯
瑕疵說」之法理論。故當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做之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
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基於維持
法安定性之必要,自不宜令該處分無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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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
裁判字號: |
103年訴字第 89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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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軍事養成教育須以培養已擁有民間學歷之軍事新血,始符合節約軍事教
育投資成本與廣闢軍事人才來源之政策目的。是國軍機關舉辦國軍志願役
預備軍官士官班考試之目的,即係甄選已接受民間教育、擁有一定程度學
歷之人,施以軍事養成教育,而後備役軍官係自常備役離職、停役、退伍
之軍人,具備一定程度之戰技、戰略等軍事知能,與毫無軍旅經驗之初任
軍官有別,如准許後備軍官報考系爭考試,將使國家以往於其等服現役時
期投注之訓練成本形成浪費,故考試簡章明定以後備軍人列管者,不得報
考,自符合軍事教育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立法意旨,國軍機
關據以否准已服預備軍官役退伍者參加此類考試,自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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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
裁判字號: |
104年訴字第 28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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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課予義務訴訟事件,法院係針對法院裁判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
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作成法律上判斷,故其判斷基準時點,非僅以
作成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事
實狀態及法律狀態之變更,均應加以考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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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
裁判字號: |
104年訴字第 52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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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機關就所管理之土地遭人放置貨櫃屋之具體事件,限期命貨櫃屋所有
人自行遷移,否則逾期將依廢棄物予以處理之決定,性質上係屬下命行政
處分,惟倘未經主管機關委任或委託有關查報、認定及清理之事務管轄權
限時,該行政處分即非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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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
裁判字號: |
104年訴字第 6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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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當事人主張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5 款規定廢止合法之
授益處分後,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損失者,即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26 條規定請求給予合理補償。至於人民是否確因廢止合法授益,致有信
賴利益之損害,乃其損失補償請求是否有理之問題。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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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
裁判字號: |
104年訴更一字第 1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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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行政訴訟法第 213 條規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終局判決
中已裁判者,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終結前所提
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
之主張。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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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
裁判字號: |
106年訴字第 126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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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教師被聘任兼任系主任者,此一職務本與教師身分不同,二者關於受任事
務互有差異,自屬不同之契約關係。兼任系主任與學校之間係成立特別委
任性質之行政契約。委任方之學校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準用民法
委任契約之規定,隨時終止系主任部分之聘任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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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
裁判字號: |
106年訴字第 30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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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承購住宅及眷舍自行增建超坪補償金,均係原眷戶權益。而眷舍住戶之
眷舍居住權既經主管機關撤銷,其等使用借貸關係消滅,住戶因而喪失原
眷戶資格,則其自無請求包含配售眷舍及自行增建房屋超坪補償金之原眷
戶權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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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
裁判字號: |
107年訴字第 31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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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當事人有依行政訴訟法第 7 條規定併為請求時,必其所據以合併之行
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之判決,行政法院始得就該當事
人依行政訴訟法第 7 條所為請求,為實體審究並為勝訴之判決。次按退
伍軍人申請補發士兵年資之退伍金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差額,既已逾五
年請求權時效,自不應發給,且無得補發退伍金差額或其他現金給與補償
金差額優惠存款利息之法令依據。從而,退伍軍人申請補發差額之優惠存
款利息,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否准所請,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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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
裁判字號: |
107年訴字第 41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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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在河川區域建造工廠、房屋之行為,無論水利法第 78 條於 92 年 2 月
6 日修正前、後,均屬絕對禁止之行為,在修正前行水區外之河川區域施
設其餘建造物者,則同於修正後河川區域內施設其餘建物之情形,方有依
廢止前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款或修正後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申經許可後得合法施設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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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
裁判字號: |
107年訴字第 44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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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主管機關委託國立大學辦理「急水溪種植區域等級分級劃設計畫」,觀其
計畫之目的,係為急水溪等河川流域進行評估種植植物與圍築魚塭之影響
,以利相關從業人員管理、審查受理民眾種植使用申請及設計使用,並非
據以作出行政處分,是尚難根據該研究計畫指摘原處分是否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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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
裁判字號: |
107年訴字第 51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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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程序法第 146 條第 2 項有關行政機關之補償責任規定,應係在行
政契約有事前未預見之公益需要而經終止時,提供作為合理損益分擔之填
補規定,並未排除當事人尚得另為任意約定之可能,應不屬強制規定性質
,更非禁止規定,若簽約時有具體約明解免行政機關之賠償或補償責任,
應非法所不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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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
裁判字號: |
107年訴字第 6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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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車輛停放線之繪製,乃就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
位置與範圍,為一般處分,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係屬一種公告措施,於
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在該劃設標線處分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
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人民自不得任意違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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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
裁判字號: |
107年訴字第 89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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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主管機關委託其他保險業、保險相關機構或具有專業經驗人員擔任保險業
停業清理人者,該私人或私法性質之團體,於此受委託範圍,即屬受委託
行使公權力之行政機關,而非僅居於履行輔助人地位輔助主管機關以自己
名義從事停業清理處置之行政助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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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
裁判字號: |
107年訴更一字第 3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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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人民對於建築進行規劃並設計時,係以申請當時之建築法等相關規範為
基礎,進而申請建造執照,則申請當時之法律自得為其信賴之基礎,不因
建築主管機關審核時間之長短而影響其權益,故於建築主管機關受理申請
至核發建造執照前,得主張信賴保護而依申請當時之法律。然一旦主管機
關核發建造執照後,人民之申請事項已獲得滿足,則其申請建造執照之程
序即告終結。至人民若於取得建造執照後再申請變更設計,即屬另一新的
處理程序,應適用申請變更設計當時之法規辦理,與原申請建造執照時之
法規無涉。次按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規則就土地使用
開發之建築申請案,規定須經都審程序審查,目的係藉以防範特定種類的
建築物或工程對於基地周邊環境之公共安全、衛生、安寧、景觀有重大妨
礙,除係使一般人民享規範保護之反射利益外,亦兼具保障符合相關條件
而具體特定之此範圍內居民,有請求主管機關進行都審程序,使其等有經
由當地地區性代表在都審程序列席提供其等對於所居住在基地周邊環境之
公共安全、衛生、安寧、景觀有何重大妨礙的意見之程序參與權,以預期
都審會為更合目的性之審議,保障其等在此限度內之生活環境權益,而寬
認容許此具體特定人有請求救濟之機會。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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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
裁判字號: |
108年訴字第 24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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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行為之相對人是否特定,應以其發布時為基準時點,判斷受規制之對
象客觀上是否具有開放性而仍有繼續擴增之可能。下水道管理機構依據產
業升級條例所訂定之工業區管理規章,其課徵使用費之對象雖僅限於工業
區內聯接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用戶,其性質仍屬法規命令,而非一般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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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
裁判字號: |
108年訴字第 26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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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執行兵役法第四十三條免除本次教育勤務點閱召集範圍基準表之規定內
容,乃國防部為執行兵役法第 43 條所定免除事由之認定,所訂定之解釋
性行政規則,此乃國防部本於職權對於兵役法第 43 條第 5 款規定,予
以適當之闡釋,作出具體明確之適用標準,以利法律之執行。核其亦並非
對於以觀光目的出國者一律予以免除,僅係對於在實際執行教育召集之程
序中,於「公告召集日程後」,為逃避應召入營之義務始排定之出國觀光
行程,認定尚非屬兵役法第 43 條第 5 款所謂「因事赴國外者」適當、
合理之解釋範圍內,則該基準表之規定未逾越兵役法文義可能之範圍,亦
並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於法律保留原則無違,亦不
生授權是否明確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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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
裁判字號: |
108年訴字第 37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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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於地下水管制區建造抽汲地下水之建造物,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而各種
水利建造物之定性,則須依建造物之特性以為認定。而當事人所施設之水
利建造物,其水泥涵管上下兩端皆為開口,下端並未閉鎖、封閉,應無蓄
水功能,所施作之建造物應屬抽汲地下水建造物。從而,機關命其限期填
塞及其後之裁罰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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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
裁判字號: |
108年訴字第 76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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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即使行政機關未依合義務裁量決定而通知第三人參與行政程序,但在相關
行政程序中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若其實體合法性不因第三人未參與行政程
序而受影響,該第三人實體上權利也未因而受到損害者,行政法院自不能
只因為行政處分作成具有程序性違法瑕疵,即予以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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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
裁判字號: |
109年訴字第 22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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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依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所謂行
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
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
之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
非行政處分。又縱屬「間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而非「直接」對外發生
法律效果者,性質上亦非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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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
裁判字號: |
109年訴字第 25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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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調查事項涉及刑事訴訟中犯罪事實認定之調查事項,並非一般行政機關能
以職權介入調查之事由,不能據此主張行政機關未予調查即屬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 37 條規定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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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
裁判字號: |
109年訴字第 63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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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罰鍰處分之一部分究有無經合法送達、是否未記載所持之法律依據,以及
有無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等情,顯均非屬從外觀上或記載事項上即
可明顯判斷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而得申請予以更正之情事
。「更正」是指對行政處分的記載事項的顯然錯誤,於事後補充、刪除或
作其他必要的變更,目的是使處分書所載事項與處分外觀上可得而知的規
制意旨相互一致,以達更正規定之確保法的明確性,並未變更行政處分之
原規制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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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
裁判字號: |
109年訴字第 68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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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 2 條前段、第 4 條第 9 項、老年農
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訴願法第 7 條
前段規定可知,老農津貼的核發是農委會委託勞保局辦理的業務,勞保局
接受不相隸屬的農委會的委託,就老農津貼核發與否所為的決定,應視為
委託機關即農委會作成的行政處分。要保人不服原處分,提起確認原處分
無效的訴訟,即應以農委會為處分機關,起訴始屬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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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
裁判字號: |
110年訴字第 18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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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2 項之立法意旨無非在嚴
格區分行政手續與司法程序,並強化行政法院對官署遵守行政手續之監督
作用。故陳述意見之補正,只須在為處分之行政機關尚可得改正之階段中
完成,即符合規範本旨,而使原行政處分之程序瑕疵獲得治癒。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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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
裁判字號: |
110年訴字第 53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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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程序法第 95 條規定,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
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以書面以外方式所為之行政處分,其相對人或
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要求作成書面時,處分機關不得拒絕。以書面以外
方式所為之行政處分,其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時,例如須向其
他機關證明行政處分之存在,則得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書面,處分機關不得
拒絕,惟因此作成之書面,並非重新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係確認原已作成
之行政處分之文書。警察於現場所採取相關具有行政處分性質之措施,本
難期警察應以書面作成行政處分後方得實施,以言詞作成行政處分,自屬
適合達成行政處分目的之方式。又異議紀錄表並非行政處分本身,員警所
實施之強制離車、檢查車輛等行政之作為,方為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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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
裁判字號: |
110年訴字第 8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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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如行政處分的瑕疵未達到重大、明顯的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
否猶有懷疑、不確定,基於法安定性的維護,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在該處
分被廢棄前,依然有效。此外,行政程序法第 158 條規定係針對法規命
令的無效事由所為規範,徵收公告既非法規命令,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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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
裁判字號: |
110年訴更一字第 3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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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規定,行政處分有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者,
無效。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雖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
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行政處分是否具有
重大明顯之瑕疵,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
易之標準即係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如行政處分之瑕
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之存在與否猶存懷疑,
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廢棄前依然有效
,僅係得撤銷而已。違建拆除通知單上雖因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且無門牌
,因而無法明確表示違建人住址及違建地點,但從行為人自行繪製建物所
在之簡圖對照以觀,既仍可足資特定待拆違建之所在位置,故非屬行政程
序法第 111 條第 7 款所定已達重大明顯而無效之瑕疵。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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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
裁判字號: |
111年訴字第 90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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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保險法第 149 條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12 條之 1 規定係賦予保險業
之主管機關及金融服務業之主管機關對所監督之保險業或金融業為糾正或
令其改善及改正違反法令、章程或保護規定之權責,其立法目的當係為促
進金融保險市場健全發展之公共利益,並未賦予一般人民得向行政機關請
求作成命保險業或金融業給付特定金額予與之締約之消費者,即並非為保
障特定人而設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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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
裁判字號: |
112年訴字第 37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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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簡章為國軍人才招募中心網站之公開資訊,不特定人均得上網瀏覽,如有
報名問題,得洽國軍人才招募中心諮詢。是以,當事人對於參加志願士兵
甄選條件之重要事項,未詳查關於甄選條件消極條件之規定,亦未就記大
過是否限於離營最後一年,洽詢相關權責單位,即認為離營最後一年內所
記大過始為甄選條件之限制,核有重大過失,其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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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
裁判字號: |
89年訴字第 126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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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指定某線道
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 條第 1 款定
有明文,故關於禁止停車此限制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係於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之法律規定之,自無違反法律保留之情形。又標誌標線既係依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設置之,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性質上又為一經法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其授權並無欠缺具體
明確之情形,是此法規命令之訂定即無違法律保留原則,況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係關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應如何設置之技術性規定
,並未涉及人民權利義務限制事項,亦與法律保留原則無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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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
裁判字號: |
91年訴字第 181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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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應屬無效。而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
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
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
簡易之標準即係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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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
裁判字號: |
94年簡字第 60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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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非針對不特定人之書面行政處分無法以郵務送達者,仍應以自行送達或寄
存送達之方式為之,不得逕以公告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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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
裁判字號: |
95年訴字第 271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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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固有投資契約準用民事法相關規定之規範,然
此並不當然即應判斷為私法契約,此從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規定,行政
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規定之明文可得反證。又立法理由僅
係解釋法律方法之一,但依促參法成立之投資契約具有強烈公權力與特許
之內容與本質,立法理由率斷為民事契約,顯非妥適,自應排除此一法律
解釋方法。次按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之賠償責任,其本質為
侵權行為,核與契約債務不履行異其要件,且行政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係兩
造立於平等地位所衍生違反合意之法律關係,核與公權力之行使所衍生之
國家侵權行為或怠於行使公權力無涉,是行政契約簽約之爭議,自不生國
家賠償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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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
裁判字號: |
96年訴字第 18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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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訴願法上之再審制度,為 89 年 7 月 1 日施行新訴願法所創設之新制
,於其立法理由可知,係分別參照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上再審制度而
設,故當事人就確定之訴願決定申請再審,乃行使訴願法上得除去確定訴
願決定效力之權利,與行政訴訟法第 4 條及第 5 條所規範得對提起行
政訴訟以資救濟之一般訴願決定並不相同;加以訴願性質上為行政機關體
系內之行政救濟,與行政訴訟法上司法救濟體系之審級制度無涉,故於再
審決定依現行訴願法亦無救濟程序規定之情況下,難認當事人得就訴願再
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之;況訴願法上之再審,既係在通常救濟程序之
外所提供之非常手段,係以已確定且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為標
的,有別於通常之訴願決定,自不得再成為行政訴訟之對象。
裁判法院:台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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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
裁判字號: |
96年訴字第 61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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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
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
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
利益顯失均衡。」,乃指行政機關於選擇達成行政目的之手段時,其所作
成之行政處分必須符合比例原則。然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02 條第 3 項規定,其條文所規定之用語均為「應」,乃
強制規定,即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02 條規定係機關於發現廠商
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時,即有行為之義務,並無任何行政裁量之餘地
,即無比例原則適用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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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
裁判字號: |
96年簡字第 31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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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
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
條第一項所明定。服務獎勵金之發給性質上乃一授益性行政處分,然原告
提起之訴訟係聲明確認被告溢發獎勵金之相關催討函文,非屬行政處分,
不得為執行名義,尚不符上揭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定確認訴訟之類
型,自不適法。次按消滅時效係指在一定期間內繼續不行使權利,而發生
請求權減損效力的制度,時效制度不僅在維護現行法律秩序的安定性,而
且具有濃厚的教育意義與督促功能,提醒權利人及時適當地行使權利,使
權利人不敢怠於行使權利,減少法律糾紛,以增進社會的和諧關係。時效
期間係因權利人怠於行使權利,在時效期間進行中,有與時效制度或其精
神相反的事實發生,如權利人有行使請求權或義務人有承認請求權等行為
,時效自不宜繼續進行,同時為維護權利人的利益並簡化法律關係,使中
斷事由終止後重新起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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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
裁判字號: |
96年簡字第 38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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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
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法律
關係因行政處分而發生者,當事人如有爭執,本應以撤銷訴訟撤銷原處分
,則該法律關係自然失所附麗,隨之而變更或消滅。若原告怠於提起訴願
及撤銷訴訟,聽任行政處分確定,然後再以無起訴期間限制之確認訴訟,
主張因行政處分而生之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則行政處分之效力永遠處
於不確定狀態,不唯訴願及撤銷訴訟成為多餘之制度,亦有害法律秩序之
安定。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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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 |
裁判字號: |
97年訴字第 136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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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機關欲廢止合法之授益性行政處分者,應於廢止處分中具體敘明廢止
之必要性、如不廢止將對公益將產生何種重大危害、「合理之補償」程度
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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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 |
裁判字號: |
97年訴字第 282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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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訴訟法第 5 條規定課予義務訴訟,乃關於人民請求中央或地方機關
作成行政處分,經怠為處分或否准時,所應提起行政訴訟之訴訟類型規定
。而對於作為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人民是否有作成之請求權法律根據,
應屬於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所謂依法申請,係指已向行政機關經由行政
程序提出作成行政處分之申請而言。本件原告提出有關認定任用資格審定
申請,原告應為相關公務人員任用法法規範所保護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歸
屬主體,故被告電子郵件及函文意旨,否認原告於本案中有實體法上申請
權或請求權之回覆,應屬否准處分,原告自得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
有損害,經法定前置程序後,依法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救濟,因此本件原告
認其所提者為怠為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雖有誤解,然不影響其實係依同
條否准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類型請求法院救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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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 |
裁判字號: |
97年訴字第 34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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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第 2 項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其請求權行使、返還範圍等均須依民法
第 180 條至第 183 條之規定。本案原告所發的催告返還溢領補償金,
係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債務,尚非行政機關所為的形成或下命之行政處分,
顯與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所定要件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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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 |
裁判字號: |
97年訴字第 73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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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社會團體立案作業規定第 7 點第 2 款規定,社會團體之申請書表上記
載名稱、宗旨、任務、會員及發起人資格顯不相稱者,應認申請不合程式
而駁回之。本件行為人申請成立環境能源保護協會,然申請書上所載發起
人之學經歷顯與環境能源保護無關,行政機關駁回其申請,難謂於法無據
。行政機關嗣後函覆,於要求行為人補正申請立案條件後准許辦理立案登
記,即屬有利行為人之決定,且行政機關既未依據人民團體法第 55 條規
定廢止許可登記,即難謂對其權利或利益造成任何損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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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
裁判字號: |
98年訴字第 16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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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醫療法第 84 條、第 104 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違反
第 84 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25 萬元以下罰鍰。
本件縣政府衛生局,以被處分人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裁處罰鍰
。被處分人代表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衛生署以其非行政處分相對
人,屬當事人不適格,乃決定不受理,被處分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撤銷
訴訟部分,本件訴願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並未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應以
原處分機關即縣政府為撤銷訴訟被告,即為已足,被處分人誤列其為被告
,於法不合;至於被處分人對縣政府提起撤銷訴訟部分,撤銷訴訟須以經
過訴願程序為前提,被處分人未於法定期間提起訴願,核屬未經合法之訴
願程序,故其所提撤銷訴訟,仍屬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且屬不能補
正,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駁回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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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 |
裁判字號: |
98年訴字第 191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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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分割登記之執行機關所寄發之逕為分割土地權利書狀換發通知書上所載變
更後之土地標示相符,則所為逕為登記之處分並無違誤。至當事人對於都
市計畫細部計畫案之行政處分若有不服,應於公告期間內聲明異議,或依
都市計畫相關規定於都市計畫實施一定期間後,依法定程序提出都市計畫
通盤檢討案予以變更都市計畫。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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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 |
裁判字號: |
98年訴字第 27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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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內政部補助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核心課程訓練,係為落實兒
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51 條之規定,受補助團體先擬訂「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生活輔導員、保育員核心課程訓練」,自行或報請地方政府核轉審查
簽報內政部核定,該申請補助計畫之訓練對象,係針對地區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專業人員需求而定,訓練對象自均依地方政府及機構需求而定,其
訓練對象是否為現職「及」非現職人員、或者僅包含現職人員、或僅包含
非現職人員,皆因各地所需不同有所差異,故若訓練計畫之訓練對象載明
「機構的工作人員」,非現職人員自不得參與訓練,並無差別待遇之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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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 |
裁判字號: |
98年訴字第 29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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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動物保護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
定辦理:一提供適當之食物、飲水及充足之活動空間。二注意其生活環境
之安全、遮蔽、通風、光照、溫度及清潔。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
防治。四避免其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五提供其他妥善之
照顧。飼養動物之人若稱飼養空間已受行政機關拆除而未得給予動物妥善
照顧,亦無可阻卻違法,應以同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為
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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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 |
裁判字號: |
98年訴字第 38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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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進行都市計劃,依大法官釋字第 156 號
解釋,具行政處分性質,若對於該區域內人民權利及利益產生影響者,自
應負其損害賠償責任,而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惟該區域內人民之認定,
非僅以購有房屋、不動產位於該計畫區域內即可稱其為「該區域內人民」
,應認於進行都市計劃,並公告時居住於該區域內,其權利及利益受影響
之利害關係人方有上述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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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 |
裁判字號: |
98年訴字第 4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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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土地徵收條例第 27 條規定,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
抵價地後,始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但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
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先行使用者,不在此限。系爭工程因屬
易淹水地區,工程急迫需要,屏東縣政府乃於 97 年 1 月 16 日在○○
鎮公所另召開系爭工程用地先行配合施工協議會,對於同意先行配合施工
之土地所有權人,按每公頃發放獎勵金 120 萬元。是被告會議顯應係依
土地徵收條例第 27 條但書之規定而召開,尚與同條例第 12 條之規定無
涉。是縱原告未同意先行配合施工,而屏東縣政府有逕進入原告系爭土地
施工,致原告受有損害,亦屬原告得否另請求屏東縣政府賠償之問題,仍
與被告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之效力無影響。則原告復稱本件徵收土地案,需
用土地人即屏東縣政府未舉行公聽會及與原告為協議價購程序,其於徵收
前先行施工,亦未與原告協議補償價額,有違土地徵收條例第 10 條、第
11 條、第 12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164 條之規定,均無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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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 |
裁判字號: |
98年訴更一字第 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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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司法院釋字第 380 號解釋意旨指出,憲法第 11 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
,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就大學教育而言,應包含研究自由、教學
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故應認大學自治之事項,即屬學術自由之事項,
包含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除法律別有明文規定者外,
應任諸大學自由決定,不得反以學生有受教育權或學習權之存在,認此範
圍內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致失憲法對於大學自治設為制度性保障之規
範價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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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
裁判字號: |
98年簡字第 12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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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參照傳染病防治法第 38 條、第 6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地方主管
機關於轄區發生流行疫情或有發生之虞時,應立即動員所屬各機關及人員
採行必要之措施。因此,各縣市政府接獲登革熱個案通報單,原則上應於
24 小時內實施噴藥,至遲於 36 小時內完成,以患者住家或活動地點為
中心,周遭環境皆須實施殺蟲劑噴灑,以迅速徹底消滅帶有登革熱病毒之
病媒蚊,以免再次傳染他人,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所訂登革熱防治工
作手冊中,對於噴藥原則及噴藥時間定有作業規定。又按傳染病發生時,
通知到場之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防疫人
員進入場所從事必要之防疫工作,違反者即應受罰,為。本件被告執行噴
藥,除了事先以公告通知外,無法執行後,當天晚上續以電話聯繫,隔天
亦會以正式公文書通知配合作業,進行補噴,原告於 2 次執行噴藥當日
均未配合執行,經被告找鎖匠開鎖,因原告屋內反鎖而無法開門,明顯拒
絕接受噴藥,事後原告復對被告補行噴藥之通知置之不理,又陳情無噴藥
必要,拒不配合噴藥工作之執行,顯有傳染病防治法第 38 條規定之拒絕
及規避防疫工作之情事,被告依同法第 67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規定裁
處罰鍰,並無違法、濫權及違反比例原則之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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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108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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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依據兵役法施行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役齡前出境,於徵兵及齡前在國外就讀經當
地國教育主管機關立案之正式學歷學校,而修習學士、碩士或博士學位之
役男,得檢附經驗證在學證明,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再出境,其
在國內停留期間,每次不得逾 2 月;同辦法第 8 條第 2 項亦規定,
現任駐外外交人員之子,隨父或母出境而就學者,得檢附經驗證之在學證
明,向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延期返國,每次不得逾三年。本
件受處分人固因跟隨時任駐外外交人員之父出國就學而申請延期返國,惟
於本件申請時點其父已奉調返國,受處分人已不具現任駐外外交人員之子
之身分,行政機關否准其延期申請,即屬合法有據。受處分人雖主張其應
適用兵役法施行法第 48 條第 2 項規定,然該條項係針對役齡前出境就
學之男子,而受處分人隨父出境就學時已逾 18 歲,難謂有適用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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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14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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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4 款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為達成收容目
的所為之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而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
,與被收容間之法律關係,為傳統行政法所謂之「特別權利關係」,此等
處所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與一般行政行為不同,尚難依一般行政
程序辦理,惟在相關法規內仍應參酌行政程序法,配合其法律關係之特性
,訂定應遵循之適當程序。監獄受刑人之自由應受限制亦屬理所當然者。
惟監獄之限制受刑人基本權利,須有不同於一般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根據
。我國之監獄行刑法即為有關之規定。是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為
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收監、監禁、接見及通信等行為,均屬刑事執行之一
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無論其處理或救濟程序,均應依其相關法規
辦理。準此,行政訴訟法所稱原處分係指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而言,並
不包括前開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在內,至臻明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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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32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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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訴訟法第 7 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
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又所謂「合併請求」於訴訟法上之意義,依行
政訴訟法與國家賠償法之規範體系而言,不宜限制解釋為客觀訴之合併,
而應包含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
,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行
政法院並於此情形下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方符合立法意旨及立法理
由,復可與國家賠償法第 11 條但書規定配合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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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54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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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 6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
申報醫療費用,其情節重大者,應予終止特約,或就特約醫院違反規定部
分之診療科別或服務項目停止特約一年。併參照行為時同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70 條前段規定,該等規定乃母法所授權規範之特約管制
必要事項,雖中央健康保險局就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所為處分,相關「負責
醫事人員」或「負行為責任醫事人員」可能因法律地位受到影響而成為利
害關係人,但此無非全民健康保險醫事特約必要管制之反射效應,既非直
接以「負責醫事人員」或「負行為責任醫事人員」為對象之不利處分,更
非以其等為對象之行政罰,並無所謂該條規定違反法律保留或授權明確原
則之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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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59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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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參照臺北縣興闢公共設施拆除剩餘建築基地內建築物改建增建辦法第 2
條規定,興闢公共設施拆除剩餘建築基地內合法建築物之改建、增建應向
臺北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於完工後,應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合法建築物
拆除後僅餘建築基礎或與鄰地相接之共同壁,其增建經本府認定無妨礙公
共安全之虞者,得適用相關之規定。又臺北縣政府得委由鄉鎮、市公所辦
理。本件就地整建申請人於申請之初,即已明確知悉所申請者為增建執照
而並非新建,縱認鎮公所核發整建執照確有誤載之情,就地整建申請人自
始均確知所申請者為增建而非新建,自無信賴保護餘地。況且得申請就地
整建執照者,必須是配合公共建設拆遷補償戶,就地整建申請人並非公共
建設拆遷補償戶,其是否具備申請就地整建之資格,業有疑義。再者,所
申請者乃係 RC 造施作,其將建物建造為 SRC 構造之建築物,亦違反整
建執照上所核准範圍,而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情形,更無主張信賴保護之餘
地。是就地整建申請人主張,為不可採。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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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7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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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3 款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附負擔
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
部之廢止。本件獎勵金申請人選擇接受授益處分及負擔,於 94 年 8 月
30 日提出核撥苗木申請書並表明地上物已清除,經縣政府於 94 年 9
月 12 日派員會同有關單位人員勘查結果,系爭土地上果樹及雜草仍尚未
清除完畢。又縣政府 94 年 9 月 14 日屏府農林字第 0940177350 號函
及 94 年 9 月 22 日屏府農林字第 0940183180 號函縱有瑕疵,亦非達
到具有不待調查,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一望即可知之瑕疵程度,即非
當然無效。獎勵金申請人主張該 2 函文有瑕疵,縱然屬實,亦屬系爭處
分是否違法得否撤銷之問題,獎勵金申請人自不得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之訴,以資救濟。故而獎勵金申請人訴請判決確認上開 2 函為無效之行
政處分,即非可採,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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