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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行政訴訟法第 67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7年裁字第 4269 號
  要  旨:
有關稅捐稽徵文書之送達,應受送達人若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者,並無排
斥向應受送達人本人送達之效力。故行政機關若送達於應受送達人本人,
而未向指定送達代收人送達者,尚不能謂其送達為違法。

2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37 號
  要  旨:
憲法第 23 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
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
限制之。本件有關司法院釋字第 456  號解釋,固認為勞工保險條例施行
細則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就同條例所未限制之被保險人資格,逾越法律
授權訂定施行細則之必要範圍,限制其適用主體,與憲法第 23 條規定之
意旨未符,應不適用。惟查該號解釋並未於解釋文內另定應溯及生效或宣
告違憲之法規應定期失效之明文,故該解釋應自解釋公布當日起,向將來
發生效力。是以,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行政處分部分,其作成之前提,即
被上訴人 79 年行政處分既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進
而認定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投保年資合計 15 年又 194  日,並按上訴人
退職當月起前 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 42.000 元,核發 17 個月計
714,000 元之老年給付,於法並無違誤。故上訴意旨再執被上訴人取消其
保險資格依法無據等主張原判決有未適用司法院釋字第 185  號及第 456
號解釋意旨,而有判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殊無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477 號
  要  旨:
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2  款固規定,河川區域內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
水應經許可,違反者則依據該法第 92 條之 3  第 6  款規定核處罰鍰,
然行政罰與刑事罰相同,亦應有足夠證據認定受處分人確有為違法行政法
之行為,行政罰方屬合法。又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
意,倘行政機關僅依據稽查紀錄所記載之受處分人供述為事實認定,而未
參酌其他具體證據,即難謂符合上開規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