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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憲法第 23 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
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
限制之。本件有關司法院釋字第 456 號解釋,固認為勞工保險條例施行
細則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就同條例所未限制之被保險人資格,逾越法律
授權訂定施行細則之必要範圍,限制其適用主體,與憲法第 23 條規定之
意旨未符,應不適用。惟查該號解釋並未於解釋文內另定應溯及生效或宣
告違憲之法規應定期失效之明文,故該解釋應自解釋公布當日起,向將來
發生效力。是以,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行政處分部分,其作成之前提,即
被上訴人 79 年行政處分既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進
而認定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投保年資合計 15 年又 194 日,並按上訴人
退職當月起前 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 42.000 元,核發 17 個月計
714,000 元之老年給付,於法並無違誤。故上訴意旨再執被上訴人取消其
保險資格依法無據等主張原判決有未適用司法院釋字第 185 號及第 456
號解釋意旨,而有判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殊無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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