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適用疑義
檢送本部對行政訴訟法整建議修正意見彙整表乙份
關於納稅義務人向稅捐稽徵處申請確認該處對其罰鍰處分無效,可否認其 屬行政程序法所稱之未具正當理由乙案
行政程序法第 113 條所稱「行政機關」應與同條第 2 項之「處分機關 」為相同之解釋,即均指「處分機關」而言。又同法第 117 條所稱「上 級機關」,係指對原處分機關就該行政處分具有行政監督權限之行政機關 而言,並不以有上下隸屬關係者為限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所定職權撤銷,顯非屬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4 項 規定所稱「救濟程序」,另行政處分之目的在於解除行政處分的規制效力 ,原規制效力如已了結而消滅,處分機關已無從再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職權撤銷該處分,自不生再另為合法裁處問題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違法行 政處分,而同法第 118 條規範撤銷效力,係僅於行政機關撤銷違法行政 處分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