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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行政訴訟法第 49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210 號
  要  旨:
行政法院對有利於當事人之事實或證據,如果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
,或認定事實徒憑臆測而不憑證據者,即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行
政法院對於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固應依職權加以調查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493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本須依個人資訊、營業機密、國家機密保護法等相關法令,決定
證據資料是否應保密而不得提出,惟其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經辯
論而判斷之,因其事涉相關證據所得證明事項真偽之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6年裁字第 337 號
  要  旨:
醫師依檢察機關囑託所作之有關死亡原因意見書,係屬鑑定性質,與行政
處分迥然不同。死亡原因鑑定意見之是否可採,純屬囑託鑑定之司法機關
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尚難因囑託機關為不利於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之認定,而遽認該死亡原因鑑定意見為行政處分。

4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237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 2  款作為授益處分受益人之信賴不值得保護事
由,縱處分機關對申請事項有實質審查權限及義務,惟授益處分受益人對
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如影響處分機關調查證據認定
事實之結果,致處分機關據以作成違法授益處分,仍有其適用

5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1165 號
  要  旨:
由行政訴訟法第 49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可知,訴訟代理人資格之範
圍為「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惟我國機關組織態樣眾多,並非所有機關均有專任之法制或相關人員,
則是否為合法代理之規定,仍應以對訴訟事件內容之熟悉性及考量當事人
之利益為判斷準據。就業務上而言,學校老師之成績考核,須經上級機關
核定,上級機關有監督審查之權限,上級機關就因而衍生之訴訟事件內容
,自當熟悉。學校如未配置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等相關人員,其上
級機關辦理法制人員應得成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13年再字第 6 號
  要  旨:
由關稅法第 29 條、第 31 條至第 35 條等規定可知,海關為查明進口貨
物的正確價格,確保國家課稅並保護國內產業,其由進口人提出的進口單
據雖為估價的參考文件,然而法律同時授權海關如對進口人所提相關文件
資料存疑時,經要求進口人說明而未說明或說明後仍對之持合理懷疑者,
得視為該貨品無法按其交易價格核估完稅價格,而由海關依同法第 31 條
以下規定予以調整。海關依規定參考其所持有第三人的報單及價格檔文件
等資料的主要目的,在於調查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的
同樣或類似貨物的交易價格,惟因其內容載有第三人進口貨物的對象、價
格等資訊,涉及該第三人的營業上秘密及經營事業有關的資訊,亦為憲法
保障人民財產權的範疇。故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聲請閱覽卷內文書,若其
內容涉及第三人的營業秘密,行政法院應妥適衡量具體個案中行為人起訴
尋求保護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性質、如未准其接觸閱覽,對其訴訟權益
的妨害程度、是否將致第三人權益受影響等因素,決定是否應不予准許或
限制閱覽。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51 號
  要  旨:
關稅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 6  個月
內通知實施事後稽核者,得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 2  年內,對納稅
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實施之。依事後稽核結果,如有應退、應
補稅款者,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 3  年內為之。本件系爭來貨雖不能接
受音頻訊號,但可接受數位影像信號,即能連接、顯示來自閉路電視系統
、DVD 播放機或網路攝影機等之影像訊號,支援高頻寬數位,已溢出稅則
第 8471 節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強調「僅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
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之範圍,且其有 D-SUB 介面,另因具 DVI 介
面而得以擴展其影像信號傳送來源,達到多媒體顯示器功能,屬稅則第
8528  節「基本上係由能產生光點並與信號源影像同步顯示於螢幕上之裝
置所組成」之影像監視器,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將系爭來貨改列進口稅則號
別第 8528.21.90 號,按稅率 10%課徵補稅,並無違反租稅法定主義、平
等原則、信賴保護可言,並就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何以不足採,業於理由
中詳予論述,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
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697 號
  要  旨:
96  年 7  月 11 日公布施行之專利師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專利師
應取得專利師證書後方得執行業務,為保障施行前已從事同類業務者之權
益,故於同法第 35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得免試之過渡條款。本件受處分
人雖主張其經常性辦理與客戶之面詢,而具備同法第 9  條規定之專利師
業務達 3  年以上,應符合免試資格云云,惟專利訴訟案之面詢目的係為
有助於案情瞭解及迅速確實審查,面詢人員並不限於具專利師資格者,又
立法院於專利師法之審查程序中已明示排除專利之訴願、行政訴訟事項屬
專利代理人之業務範圍,受處分人自不得以列席面詢即認定係執行專利師
業務,行政機關否准其申請即屬合法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4 號
  要  旨:
按大學自治為憲法第 11 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大學對於教學、研究與
學習之事項,享有自治權,其自治事項範圍除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
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畢業條件、入學資格等(司法院釋字第 380
號、第 450  號及第 563  號、第 626  號解釋參照),俾大學得藉以篩
選學生,維繫學校品質,提升競爭力,並發展特色,實現教育理念。大學
對於入學資格既享有自治權,自得以其自治規章,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
,訂定相關入學資格、課程設計、學力評鑑及畢業條件。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139 號
  要  旨:
按建物所有人於其建築物樓頂周邊架設鐵柱,再於屋突頂、屋突外牆以及
屋突坐落位置以外之平台上方分別包覆金屬構造、鋪設金屬頂蓋,顯已形
成供個人或鄰人均得使用之構造物者,核屬建築法第 4  條所稱之建築物
,又此舉明顯增加原建築物之使用面積,自該當於同法第 9  條第 2  款
前段規定之增建行為,則建物所有人若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
發給執照而逕行建置,該建築物即屬於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所稱之
違章建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102年簡上字第 56 號
  要  旨:
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為行政訴訟
法第 243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明定。另「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
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公司法第 2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蓋以法人股東擔任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時,因法人並非行為
實體,無從為意思之決定及實行其意思,故須指定自然人代表法人股東行
使職權。則以法人為代表人之股份有限公司,其訴訟行為苟未經其代表人
指定之自然人代表為之,自難謂為合法。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2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269 號
  要  旨:
公司股東會決議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時,該決議即溯及決議時成為無效。
又我國公司法係採公司登記制度,登記制度具有資訊揭露及公示之作用,
有助於公司經營的公開及透明,以健全市場經濟,並維護交易安全。而公
司法第 190  條規定,對於業經登記之公司決議事項,事後經法院為撤銷
決議之判決確定,該決議即溯及決議時無效,主管機關經法院之通知或利
害關係人之申請時,應撤銷其登記,以符合真實情況。顯見,公司法第
190 條所稱「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應僅是促請主管機關注意,並非利害
關係人與主管機關相互間產生何種公法上法律關係,而可由利害關係人請
求主管機關為撤銷登記之權利,此觀該條規定撤銷登記,並不以經利害關
係人申請為限,於法院通知時,亦得撤銷其登記之規定即可知。因此,本
件參加人於法院為撤銷決議之判決確定後,依公司法第 190  條規定申請
被告應撤銷違法解散登記之處分,揆諸前開說明,即非屬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之公法上請求權,自無該條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3 裁判字號: 104年簡上字第 39 號
  要  旨:
行政訴訟法第 96 條第 1  項「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
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所
規定之正當程序,明白揭示凡法院所應保存之訴訟文書(當事人書狀、筆
錄、裁判書及其他關於訴訟事件之文書)而經書記官編為卷宗者(行政訴
訟法第 95 條參照),當事人均得向書記官聲請為訴訟上利用,書記官僅
得因期日之安排、利用方式之選擇及費用預納之完足等行政上事項,而為
該聲請否准與否之依據;此無關乎該聲請閱覽卷宗是否為「機密」,得否
「公開」等之審判上判斷,純屬「法院行政」事宜。蓋行政訴訟之言詞審
理、直接審理,所要求者並非法院進行「形式上」之言詞辯論,而係在言
詞辯論中,當事人確實得接觸證據資料,而為攻擊防禦,並提出其事實及
法律見解,法院從而得認知及斟酌有關之裁判資料,而與當事人為事實上
及法律上之討論;而此,當然有賴於訴訟資料之公開,否則如何辯論而形
成法院之心證基礎。惟,卷宗閱覽權與行政訴訟法第 163  條當事人提出
文書義務,其實為不同層次之問題,應予辨明。此因,行政機關在現代國
家中仍為資訊之最主要獨占者,行政訴訟基本上為人民對抗官署之訴訟,
就資訊掌握而言,先天上處於不對等地位,欲達武器平等目的,除當事人
得閱覽各種訴訟文書權利外,行政機關應負有提出與訴訟有關文書之義務
。行政機關雖得以保密或其他維護國家利益之理由拒絕,但拒絕之理由成
立與否應由行政法院判斷之,無正當理由而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行政法
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行
政訴訟法第 165  條參照)。易言之,行政機關本須依個人資訊、營業機
密、國家機密保護法等相關法令,決定證據資料是否應保密而不得提出,
惟其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經辯論而判斷之,事涉相關證據所得證
明事項真偽之認定;當然,未經行政機關提出者,既不存在於法院訴訟卷
宗內,不可能成為裁判基礎,當事人無從也無須請求卷宗閱覽而為利用。
至於凡經行政機關提出於法院,得進行公開辯論而為裁判基礎者,當事人
即當然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96 條為卷宗閱覽之請求,此訴訟權之基本保障
。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4 裁判字號: 105年簡上字第 60 號
  要  旨:
當事人未依原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登記內容操作營運之行為,而遭到裁罰,
與所屬污水處理廠設備是否正常、是否排放不符合國家放流水標準之放流
水、甚或歷年表現等情,均無關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1076 號
  要  旨:
行為人縱因原處分之執行,經主管機關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6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強制驅逐出國,而須離開我國境內,依行政訴訟法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其仍得委請律師代理,於其對原處分所
提行政訴訟中為訴訟行為,非必由其本人親自進行訴訟,故原處分之執行
尚不致使行為人之訴訟權遭受侵害,實難認原處分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之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