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條文: |
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但每一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不得逾
三人。
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
訟代理人:
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
內之姻親;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
相關業務。
委任前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得審判長許可。
第二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審判長許其為本案訴訟行為者,視為已有
前項之許可。
前二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
。
訴訟代理人委任複代理人者,不得逾一人。前四項之規定,於複代理人適
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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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修正前原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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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條 (訴訟代理人之限制)
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但每一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不得逾
三人。
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
訟代理人:
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委任前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得審判長許可。
第二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審判長許其為本案訴訟行為者,視為已有
前項之許可。
前二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
。
訴訟代理人委任複代理人者,不得逾一人。前四項之規定,於複代理人適
用之。
第 73 條 (寄存送達)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
為送達。
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關
。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三個月。
第 204 條 (宣示判決與公告判決)
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公告之。
宣示判決應於辯論終結之期日或辯論終結時指定之期日為之。
前項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不得逾十日。
判決經公告者,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
附卷。
第 229 條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
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
而涉訟者。
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萬元或增至
新臺幣六十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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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修正前原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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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條 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但每一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不得逾
三人。
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
訟代理人:
一 依法令取得與訴訟事件有關之代理人資格者。
二 具有該訴訟事件之專業知識者。
三 因職務關係為訴訟代理人者。
四 與當事人有親屬關係者。
前項第二款、第四款之訴訟代理人,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時,得以裁定禁
止之。
第 98 條 行政訴訟不徵收裁判費。
裁判費以外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徵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前項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
擔。
第 99 條 因可歸責於參加人之事由致生無益之費用者,行政法院得命該參加人負擔
其全部或一部。
依第四十四條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但他造當事人依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及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規定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仍由該當事人負擔。
第 100 條 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行政法院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
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
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第 103 條 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進行訴訟必要之費用。
第 104 條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五條、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五條、第一百
零八條、第一百十一條至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第 107 條 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 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
二 訴訟事件不屬受訴行政法院管轄而不能請求指定管轄,亦不能為移送
訴訟之裁定者。
三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四 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者。
五 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六 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七 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
八 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撤回其訴,復提起同一之訴者。
九 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
一○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撤銷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第 276 條 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提起再審之訴者,第一項期間自解釋公布當日起
算。
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二百七十三
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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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修正前原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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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經依訴願法提
起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再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再訴願決
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者,得向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已向中央各院提起之訴願,以再訴願論。
第 2 條 提起行政訴訟,在訴訟程序終結前,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損害賠償,除適用行政訴訟之程序外,準用民法之規定。但民法第二
百十六條規定之所失利益,不在此限。
第 3 條 對於行政法院之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
第 4 條 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第 5 條 行政法院關於受理訴訟之權限,以職權裁定之。
第 6 條 評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 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者。
二 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處分或決定者。
三 曾在普通法院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審判者。
四 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者。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
第 7 條 行政訴訟之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參加人。
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代理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證明其代理權。
第 8 條 行政法院得命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參加訴訟;並得因第三人之請求,允許
其參加。
第 9 條 行政訴訟之被告,謂左列機關:
一 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二 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
第 10 條 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再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但因天
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起訴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一個
月內,得向行政法院聲請許可其起訴。
前項聲請,應以書狀為之,並釋明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
聲請許可起訴,應同時補行應為之訴訟行為。
許可起訴之聲請,行政法院得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
第 11 條 人民提起行政訴訟,雖已逾期,但在再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
,曾向其他機關有不服再訴願決定之表示,並於該機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
一個月內,向行政法院起訴者,視同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
第 12 條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但行
政法院或為處分或決定之機關,得依職權或依原告之請求停止之。
第 13 條 提起行政訴訟,應以書狀為之。
訴狀應記載左列各款,由原告或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其不能簽名
或按指印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並由代書人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一 原告之姓名、年齡、性別、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如係法人或其
他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法定代理人、管理人或代表人之
姓名、年齡、性別、及其與法人或團體之關係。
二 由代理人提起行政訴訟者,代理人之姓名、年齡、性別、職業、住所
或居所。
三 被告之機關。
四 起訴之事實、理由、證據、再訴願決定,及收受其決定之年、月、日
。
五 年、月、日。
第 14 條 行政法院審查訴狀,認為不應提起行政訴訟或違背法定程序者,應附理由
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訴狀僅係不合法定程式,有補正之必要者,應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
其補正。
第 15 條 行政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應將訴狀副本及其他必要書狀副本,送達於被告
;並限定期間,命其答辯。
第 16 條 被告答辯書應依原告之人數,附具副本。
行政法院應將答辯書副本,送達原告。
第 17 條 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限定期間,命原告、被告以書狀為第二次之答辯
。
第 18 條 被告機關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或未提出答辯書,經行政法院另定期間,以書
面催告,而仍延置不理者,行政法院得以職權調查事實,逕為判決。
第 19 條 行政訴訟就書狀判決之。但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或依掌事人聲請,得指定期
日,傳喚原告、被告及參加人到庭,為言詞辯論。
第 20 條 原告、被告及參加人於為言詞辯論時,得補充書狀或更正錯誤及提出新證
據。
第 21 條 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時,或依當事人之聲請,得傳喚證人或鑑定人。
證人或鑑定人有關科罰之處分,由行政法院裁定之。
第 22 條 行政法院得指定評事或囑託普通法院或其他機關,調查證據。
第 23 條 關於行政訴訟程序上之請求,由行政法院裁定之。
第 24 條 行政訴訟之裁判,應規定期限;其期限,由行政法院定之。
第 25 條 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其他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者,於該法律關係尚
未確定時,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聲請,暫停行政訴訟程序之進
行,並通知當事人。
第 26 條 行政法院認起訴為有理由者,應以判決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其附帶
請求損害賠償者,並應為判決;認起訴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
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亦同。
第 27 條 行政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
於原告之判決。
第 28 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得向該院提起再審
之訴:
一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 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三 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四 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評事參與裁判者。
五 參與裁判之評事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六 當事人之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
七 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八 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者
。
九 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
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一○ 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
第 29 條 再審之訴應於二個月內提起之。
前項期間,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
知悉時起算。
第 30 條 行政法院之裁定,有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情形者,得準用該條及第二十九
條之規定,聲請再審。
第 31 條 行政法院對於當事人之送達,如因處所不明,得依職權為公示送達。
第 32 條 行政訴訟判決之執行,由行政法院報請司法院轉有關機關執行之。
第 33 條 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 34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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